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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豪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二四00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子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子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自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林順德所有車號00─三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得手並將之放入口袋後,適為車主林順德發覺而當場捕獲。惟林子豪交與林順德身分証後,即趁隙逃逸,經林順德報警,始偵知上情。惟林子豪仍未悔悟,猶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自有之螺絲起子,撬開他人車門,損壞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及有無提出毀損告訴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及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林順德、進龍、李勝和、黃國緣、胡志宏(弘佳電器行)、陳建財、楊秀美、翁秀卿、楊金泉、黃德根、藍政雄(藍宇窗門建材行)、郭國雄、蕭宜仁(聯發大理石工藝社)、林添河、林孔明、吳州、王金璋、陽忠明、池連金(正展電機有限公司)、黃武昌、陳春生、黃聿還(隆將工程有限公司)、田文勝、吳國聲於警訊証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長約二十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客觀上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事証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毀損部分業據黃國緣、陳建財、吳州、王金璋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四)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反圖不勞而獲,多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他人停放路邊之車子,竊取其內財物,雖所獲不多,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令他人在心理上產生危懼之感,影響社會治安,雖經查獲,仍迭次再犯,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其所有,亦經被告供認無訛,雖未扣案,但尚無証據証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雖另謂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台北縣三峽鎮祖師廟前竊取洪麗琴之腳踏車一部云云。惟按被告之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訊自白於上揭時地竊取腳踏一部作為代步工具,惟於本院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有此情事,辯稱該車係友人郭禮益所交付(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洪麗琴雖証稱其腳踏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三峽祖師廟旁遭人竊取,並領回該失竊之腳踏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卷第十、十一頁)惟此僅足証明其腳踏車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証明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車,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以被告警訊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在台北縣○○鎮○○路七十四之一號前,以自有之螺絲起子將林金文所有車號00─一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撬開,竊取車內硬幣二千七百元云云。查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上情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就該次犯行已無印象(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証人即被害人林金文於警訊稱「我車門沒有被破壞,但因該車已很舊,所以我常沒有將車門上鎖。我車輛未曾被竊走車內之財物。」,核其所述顯與被告自白相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要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曾為該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証明,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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