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綠水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乙○○解僱且乙○○積欠其一個月薪資遲未支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FFW—○八九號YAMAHA廠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持安全帽,砸毀乙○○所有停放該處之FZ—六七二七號,藍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右側玻璃後,迅速逃逸,致該車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於前揭時地,毀損被害人前開汽車玻璃之事實,陳稱與被害人所營綠水公司因有薪資糾紛,惟並無毀損之犯行,其時伊已任職於三重市○○○街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都與公司同事在公司外面賭香腸,於晚上六時趕回家陪同女友吃晚飯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三幀、修理費發票二紙在卷可稽。當時目擊證人洪賢昭於原審結證稱:「我因公司在告訴人公司樓下,所以與告訴人相識。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半至六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有見一輛藍色克萊斯勒廠自小客車被一名男子持安全帽砸擊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側玻璃,該車玻璃完全破碎。我只看見該人右側,機車為FFW—○八九號YAMAHA廠重型機車,我無法確認砸車之人為被告,亦無法指認何人為行為人,只能記車號。當時我們公司有六個人看到,我之前從事十多年之機車修理,所以我很快就能知道機車廠牌」等語。而FFW—○八九號YAMAHA廠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該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雖被告提出伊於三重市○○○街一八四號超眾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之打卡單證明,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始下班,下班後在公司附近打香腸、與同事聊天,晚上六時許回家吃飯,並由其父陳年生、女友廖意珍證明,伊每日晚上六時回家吃飯,不可能去告訴人公司砸車。惟被告自陳上班之地點與告訴人之公司僅相距四、五公里,騎車不過五至十分鐘車程,自告訴人公司至被告家中僅六、七公里,快時僅五、六分車程,是被告於下午五時十分許下班後,前去為本件犯行後,於晚上六時趕回住處吃晚飯,時間上綽有餘裕。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偕其友人盧信樺到庭作證,指盧信樺每於下午下班後,至被告任職的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陪被告賭香腸,經訊證人盧信樺陳稱那陣子下班後,常會與被告在一起,但不曉得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那天有無去找被告,每次賭香腸大約玩十分鐘至二十分鐘左右,如果贏了需要烤香腸,就需要約二十分鐘左右云云。上開證人等所證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