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敦、許錦印、林陳松
-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綠水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綠水公司)之員工,因不滿遭 乙○○解僱且乙○○積欠其一個月薪資遲未支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FFW—○八九號YAMAHA廠 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持安全帽,砸毀乙○○所有 停放該處之FZ—六七二七號,藍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右 側玻璃後,迅速逃逸,致該車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於前揭時地,毀損被害人前開汽車玻璃之事實,陳 稱與被害人所營綠水公司因有薪資糾紛,惟並無毀損之犯行,其時伊已任職於三 重市○○○街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都與公司同事在公司外面賭香腸, 於晚上六時趕回家陪同女友吃晚飯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三幀 、修理費發票二紙在卷可稽。當時目擊證人洪賢昭於原審結證稱:「我因公司在 告訴人公司樓下,所以與告訴人相識。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半至六時間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有見一輛藍色克萊斯勒廠自小客車被 一名男子持安全帽砸擊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側玻璃,該車玻璃完全破碎。我只看 見該人右側,機車為FFW—○八九號YAMAHA廠重型機車,我無法確認砸 車之人為被告,亦無法指認何人為行為人,只能記車號。當時我們公司有六個人 看到,我之前從事十多年之機車修理,所以我很快就能知道機車廠牌」等語。而 FFW—○八九號YAMAHA廠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該車車籍資料一份 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雖被告提出伊於三重市○○○街一 八四號超眾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之打卡單證明,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 十分始下班,下班後在公司附近打香腸、與同事聊天,晚上六時許回家吃飯,並 由其父陳年生、女友廖意珍證明,伊每日晚上六時回家吃飯,不可能去告訴人公 司砸車。惟被告自陳上班之地點與告訴人之公司僅相距四、五公里,騎車不過五 至十分鐘車程,自告訴人公司至被告家中僅六、七公里,快時僅五、六分車程, 是被告於下午五時十分許下班後,前去為本件犯行後,於晚上六時趕回住處吃晚 飯,時間上綽有餘裕。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偕其友人盧信樺到庭作證,指盧信樺每 於下午下班後,至被告任職的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陪被告賭香腸,經訊證人 盧信樺陳稱那陣子下班後,常會與被告在一起,但不曉得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那 天有無去找被告,每次賭香腸大約玩十分鐘至二十分鐘左右,如果贏了需要烤香 腸,就需要約二十分鐘左右云云。上開證人等所證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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