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簡裕松於警訊時一致之指證,被告所書恐嚇信函、電話錄音以及和信電訊公司回函與通聯紀錄、乙○○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適用前揭法條,酌情判處徒刑六月,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初次犯罪,且需照顧家庭,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為購買新車即起意恐嚇勒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以商務往來客戶為對象,對於暴露於其手中之商務客戶,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其危險性不可等閒視之,原審處以徒刑六月,已屬從寬,又被告刑之執行,尚不足認其家屬陷入無法生活困境,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無再犯之虞或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心證,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