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一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擔任圓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負責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分別 判處圓融公司及乙○○罰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乙○○另 擔任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菲律賓國籍人Ma rcoPuyo係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該名外籍勞工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入境,原雇主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逃逸,同年六月十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竟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該菲籍勞 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號一樓有機公司之地下室工廠倉庫內,擔任洗 、削蘿蔔等雜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外勞不是有機公司及我 僱用,外勞跟我說他是菲律賓人,是逃脫的外勞,外勞不知道如何自首,也沒有 錢買機票,所以我要幫他打聽如何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我從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開始僱用該名外勞,到查獲止 共二十六日,每個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因為外勞會說台語,我不知道他是外勞 ,他在公司是普通員工,作雜工而已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警察查獲的地方, 一樓是有機公司展示場,地下室是倉庫,我是有機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七月間 開始到被查獲止臨時僱傭該名外勞,警訊筆錄是正確的,外勞負責洗紅蘿蔔及削 皮,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我搞不清楚他是外勞等語。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僱用該名 菲籍勞工於有機公司內做雜工,僅辯稱不知道其係外勞而已。 ㈡次查查獲之菲勞於警訊中陳述: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到台北縣五股鄉○○○路 六十號工作,工作性質是削蘿蔔,從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工作八小時,薪資約 一萬八千元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現場一樓是店面 ,地下室是做有機蔬菜的工廠,外勞在地下室工廠內查到的,當時他有在工作, 在削東西等語,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僱用該名菲勞 於有機公司擔任雜工,被告所辯沒有僱用云云,顯不實在。㈢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二O四 六四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外勞入出境紀錄查詢 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有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有機公司,因其代表人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前項之罰金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及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品行不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僅一月非長之犯罪情節,及犯後猶飾詞否認圖卸 刑責,顯無悔悟之意,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機公司罰金新 台幣六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瑞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