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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О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乙○○係捷大公司監察人,自訴人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示公司前任總經理魯永強,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會計簿冊,以查核該筆款項時,竟赫然發現公司雖製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相關總帳、明細帳、傳票、憑證等簿冊文件無一完整,尤有甚者,所有帳冊資料中均未見有該筆美金款項入帳,自訴人委律師函請被告說明未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承以公司監察人之職權,獨立對公司董事長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監察人乙○○不得代表自訴人公司對其董事甲○○提起自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係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為該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是監察人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在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即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自訴雖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監察人乙○○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代表公司對其董事即本案被告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惟對是否有上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未審酌;現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指稱,本件自訴之提起已受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魯永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乙○○為自訴人公司對其董事甲○○提起訴訟,並有通知書乙份在卷為憑。茍自訴人所述屬實,則本件自訴即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監察人得不經股東會決議,逕自代表公司對其董事提起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對此未予查明,且就此可補正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亦即上訴人即監察人乙○○是否有代表自訴人公司對其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即逕認本件自訴不合程式,遽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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