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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第七二六二號、第八

九八二號、第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持用工具欄」所示鑰匙,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有恐嚇、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竊盜為警查獲,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又再度行竊多次,均分別於經查獲後再犯。參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其它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內,竟再連續犯竊盜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原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自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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