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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5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85年8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揭撤銷假釋殘刑1 年5 月17日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其中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至偽造貨幣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接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2 月12日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6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8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474 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查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藏放在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扣押,並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遂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嗣並驗得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3 月18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86頁);又被告主動交予員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13 公克、淨重0.173 公克、採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亦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扣案毒品1 包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3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787 號鑑定書足憑(附於同上偵卷第7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查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藏放在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扣押,並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洪國治到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又該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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