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上訴人持有偽鈔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均未詳為調查論述說明。且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上訴人於警訊中供出該交付偽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確有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偽鈔十張之行為,而經警查扣之五百元偽鈔七張其紙質粗糙,周邊之顏色較濃而紋路不清,其中之五張偽鈔並係號碼重複者,可依目視方法辨識係屬偽造之紙鈔,有前開五百元偽鈔七張扣案可稽。上訴人對上開偽鈔之來源不能為明確之交待,且於偵查中供承:伊想用所剩之七張偽鈔,但還不敢用等語,堪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其所辯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且上訴人所以收集偽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審訊明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及執行情形(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構成累犯之要件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向何人收集得前開偽鈔,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得交付偽鈔與上訴人之不詳姓名之人真正姓名,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