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三號一樓「巨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統公司)之負責人,因貪圖便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上址連續多次,批發、零售價分別以進價加一、四成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之仿KITTY「眼鏡盒」,係「肥皂盒」之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將MY「MELODY」大哥大配件,誤載為MY「KITTY」大哥大配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林佳陵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明知所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惟辯稱:扣案之商品除時鐘外,其餘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有明顯差異,應無混淆之虞,請送鑑定,以明有無仿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陵、甲○○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尚未售出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初訊時雖曾否認其明知所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惟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商品係向不知名之單幫客購入,其進價比進口代理商之商品便宜三、四倍;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向貿易公司購買正品出售,HELLO KITTY之貓頭商標圖案上有蝴蝶結及三根鬍鬚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早就該商標之原有圖案知之甚詳,且該商品復無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籖及商品條碼,按諸通常經驗,被告應知所購入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絕無疑義。次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五、十六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除編號八及十二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HELLO 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外,另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之商品,或小貓頭上之蝴蝶結圖形以梅花、草莓、櫻桃、花朵等圖形代替,或多一個梅花、心型花朵之圖形,或小貓之坐姿圖形稍有不同(個別差異情形詳如附表)外,其餘圖形均與「HELLO 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完全相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商品包裝紙片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MY MELODY及圖」之商標圖樣,除小身上多一個蝴蝶結與便當盒圖形外,其餘圖形均完全相同;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HELLO KITTY+顏圖」之商標圖樣,除小貓頭上之蝴蝶結圖形以櫻桃代替外,其餘圖形均完全相同;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滋混淆而有誤認之虞,二者之商標圖樣顯屬近似無疑,是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品獲利約十萬元,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三十萬元,惟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賠償二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附於本院卷之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及預定刊登之道歉啟事可稽),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批,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犯後知悔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二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附於本院卷之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及預定刊登之道歉啟事可稽,本院認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固列有「仿酷企鵝大哥大配件」,惟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被告有販賣仿冒「酷企鵝」商標圖樣之商品,此部分販賣行為,未經原檢察官起訴;且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酷企鵝之商標權,我們沒有註冊在大哥大配件上,亦無其他人有註冊,此部分我們不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販賣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八MYMELODY毛巾(此物品未經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且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仿冒「MY MELODY及圖」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指仿冒MY MELODY大哥大配件)之行為,亦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查,被告已明確供稱: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並非向跑單幫客買的,是向進口商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頁),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坦承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係向跑單幫客買的云云,尚有誤會。且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上之商標圖樣雖較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多一花型髮夾圖形,惟觀諸市面上經告訴人合法授權陳列販賣之HELLO KITT及MY MELODY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完全一致,本院自難據此認定扣案之MY MELODY毛巾確係仿品。又詢之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亦證稱:我們不能肯定扣案之MYMELODY毛巾是仿品,山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葵公司)曾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MY MELODY毛巾,但目前有糾紛正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另質之證人林英哲復證稱:伊是進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順公司)之員工,MY MELODY毛巾是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指配山葵公司直接進貨給進順公司,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日將MY MELODY毛巾轉賣給被告,伊有對被告說毛巾是經過合法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再觀諸卷附之二紙巨統公司向進順公司進貨MY MELODY毛巾之估價單、出貨單以及山葵公司出具予冠凱公司證明MY MELODY毛巾係經合法授權之經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內容,被告謂:扣案之MY MELODY毛巾係向林英哲買的,伊不知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經銷證明書未載明包括MY MELODY毛巾在內,嗣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經銷證明書竟載明包括MY MELODY毛巾在內,即據此推測證人林英哲所為證言不實,被告明知所販賣之MY MELODY毛巾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商標│商標│註冊│核准使用商品範圍│延展│扣押│相同│與原商│進價│
│ │ │ │ │ │專用│物品│或 │標圖樣│(每│
│號│圖樣│註冊│號數│ │期間│數量│近似│之差異│個)│
├─┼──┼──┼──┼────────┼──┼──┼──┼───┼──┤
│一│ │日商│一四│各種面盆、浴缸、│年│肥皂│近似│蝴蝶結│十元│
│ │ │三麗│二八│盥洗用器具、化粧│月│盒二│ │以梅花│ │
│ │ │鷗股│八四│鏡箱、衣架、香皂│1日│十二│ │代替 │ │
│ │ │份有│ │盒、紙簍等衛生清│起至│個 │ │ │ │
│ │ │限公│ │潔用具及其他應屬│年│ │ │ │ │
│ │ │司 │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月│ │ │ │ │
│ │ │ │ │第二十七條第七十│日│ │ │ │ │
│ │ │ │ │六類之一切商品 │止 │ │ │ │ │
├─┼──┼──┼──┼────────┼──┼──┼──┼───┼──┤
│二│ │同右│二0│各種真髮、假髮及│年│大哥│同右│蝴蝶結│三十│
│ │ │ │五九│其製品、不屬別類│3月│大吊│ │以花朵│元 │
│ │ │ │四0│之裝飾品及其他應│1日│飾六│ │代替 │ │
│ │ │ │ │屬商標法施行細則│起至│十一│ │ │ │
│ ├──┤ ├──┤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年│個( │ ├───┤ │
│ │ │ │ │四類之一切商品 │2月│含包│ │多一個│ │
│ │ │ │二0│ │日│裝紙│ │蝴蝶結│ │
│ │ │ │五九│ │止 │片六│ │及便當│ │
│ │ │ │四三│ │ │十一│ │盒 │ │
│ │ │ │ │ │ │張)│ │ │ │
├─┼──┼──┼──┼────────┼──┼──┼──┼───┼──┤
│三│ │同右│二0│同右 │同右│大哥│同右│蝴蝶結│三十│
│ │ │ │五九│ │ │大吊│ │以花朵│元 │
│ │ │ │四0│ │ │飾四│ │代替 │ │
│ │ │ │ │ │ │十五│ │ │ │
│ │ │ │ │ │ │個 │ │ │ │
├─┼──┼──┼──┼────────┼──┼──┼──┼───┼──┤
│四│同右│同右│一五│電視機、電唱機、│年│大哥│同右│同右 │七十│
│ │ │ │八一│收音機、錄音機、│8月│大皮│ │ │元 │
│ │ │ │五九│無線電器材、通訊│日│套十│ │ │ │
│ │ │ │ │器材等及其零件及│起至│二個│ │ │ │
│ │ │ │ │其他應屬於商標法│年│ │ │ │ │
│ │ │ │ │施行細則第二十七│8月│ │ │ │ │
│ │ │ │ │條第九十四類之一│日│ │ │ │ │
│ │ │ │ │切商品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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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同右│電話│同右│蝴蝶結│五百│
│ │ │ │ │ │ │一組│ │以梅花│元 │
│ │ │ │ │ │ │ │ │代替,│ │
│ │ │ │ │ │ │ │ │手上並│ │
│ │ │ │ │ │ │ │ │多一支│ │
│ │ │ │ │ │ │ │ │梅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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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同右│二三│各種日光燈、水銀│年│抬燈│同右│多一個│六十│
│ │ │ │一0│燈、霓虹燈、瓦斯│月│十五│ │心型的│元 │
│ │ │ │一八│燈、煤油燈、安全│日│個 │ │花朵,│ │
│ │ │ │ │燈、裝飾燈、燈泡│起至│ │ │坐姿稍│ │
│ │ │ │ │、燈罩、手電筒及│年│ │ │有不同│ │
│ │ │ │ │其他照明器具及應│月│ │ │ │ │
│ │ │ │ │屬商標法施行細則│日│ │ │ │ │
│ │ │ │ │第二十七條第九十│止 │ │ │ │ │
│ │ │ │ │八類之一切商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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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同右│一四│同編號一 │同編│置物│同右│蝴蝶結│一百│
│ │ │ │二八│ │號一│盒三│ │以草莓│元 │
│ │ │ │八四│ │ │個 │ │代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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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同右│一四│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年│時鐘│相同│無 │六十│
│ │ │ │二九│等及其他應屬於商│月│二十│ │ │元 │
│ │ │ │一二│標法施行細則第二│1日│九個│ │ │ │
││ │ │ │十七條第八十三類│起至│ │ │ │ │
│ │ │ │ │之一切商品 │年│ │ │ │ │
│ │ │ │ │ │月│ │ │ │ │
│ │ │ │ │ │日│ │ │ │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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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同右│一四│各種塑膠製品及樹│同右│壓汁│近似│蝴蝶結│三十│
│ │ │ │二八│膠製品、包括塑膠│ │機七│ │以花朵│元 │
│ │ │ │一0│管、板、壓克力、│ │個 │ │代替 │ │
│ │ │ │ │塑膠花盆等及其他│ │ │ │ │ │
│ │ │ │ │應屬於商標法施行│ │ │ │ │ │
│ │ │ │ │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 │ │ │ │
│ │ │ │ │七十類之一切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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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同右│一四│各種書包、手提箱│同右│小錢│同右│蝴蝶結│三十│
│ │ │ │二七│袋、旅行袋、皮夾│ │包二│ │以梅花│元 │
│ │ │ │一四│等及其他應屬於商│ │十三│ │代替 │ │
│ │ │ │ │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個 │ │ │ │
│ │ │ │ │十七條第五十類之│ │ │ │ │ │
│ │ │ │ │一切商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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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同右│一四│各種傘等及其他應│同右│雨傘│同右│蝴蝶結│三十│
│一│ │ │二七│屬於商標法施行細│ │九支│ │以草莓│元 │
│ │ │ │二五│則第二十七條第五│ │ │ │代替 │ │
│ │ │ │ │十一類之一切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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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同右│一四│各種貴金屬、金鋼│年│鑰匙│相同│無 │三十│
│二│ │ │四七│鑽、珠玉、珊瑚、│月│圈九│ │ │元 │
│ │ │ │0五│水晶、瑪瑙、寶石│1日│個 │ │ │ │
│ │ │ │ │等礦物及其製品與│起至│ │ │ │ │
│ │ │ │ │仿製品等及其他應│年│ │ │ │ │
│ │ │ │ │屬於商標法施行細│月│ │ │ │ │
│ │ │ │ │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日│ │ │ │ │
│ │ │ │ │十二類之一切商品│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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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同右│一四│同編號十 │同編│小置│近似│蝴蝶結│六十│
│三│ │ │二七│ │號十│物袋│ │以櫻桃│元 │
│ │ │ │一四│ │ │六十│ │代替 │ │
│ │ │ │ │ │ │二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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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右│八三│衣服、圍兜,布尿│年│圍巾│同右│同右 │八十│
│四│ │ │六三│片,浴袍,泳衣,│1月│六十│ │ │元 │
│ │ │ │二五│帽子,拖鞋,涼鞋│日│六條│ │ │ │
│ │ │ │ │,服飾用皮帶,鞋│起至│(原│ │ │ │
│ │ │ │ │子,服飾用手套,│年│審誤│ │ │ │
│ │ │ │ │鋼琴用手套,領帶│1月│載為│ │ │ │
│ │ │ │ │,圍巾,領巾,襪│日│六十│ │ │ │
│ │ │ │ │子,褲襪,雨衣,│止 │七條│ │ │ │
│ │ │ │ │內衣,雪衣,大領│ │) │ │ │ │
│ │ │ │ │巾,禦寒用耳罩,│ │ │ │ │ │
│ │ │ │ │保溫肚兜,頭巾,│ │ │ │ │ │
│ │ │ │ │吊褲帶,浴衣,滑│ │ │ │ │ │
│ │ │ │ │雪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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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右│一四│各種手套及其他應│年│手套│同右│蝴蝶結│八十│
│五│ │ │二六│屬於商標法施行細│月│三十│ │以花朵│元 │
│ │ │ │六一│則第二十七條第四│1日│八副│ │代替 │ │
│ │ │ │ │十六類之一切商品│起至│ │ │ │ │
│ │ │ │ │ │年│ │ │ │ │
│ │ │ │ │ │月│ │ │ │ │
│ │ │ │ │ │日│ │ │ │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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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同右│一四│同編號十 │同右│手提│同右│蝴蝶結│一百│
│六│ │ │二七│ │ │袋六│ │以梅花│元 │
│ │ │ │一四│ │ │個 │ │代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