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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О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烱燉黃聰明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О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伍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于文憲
被告
黃紹華

        袁蕙芸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貳)

二、訊據被告黃紹華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一次寄發如附件壹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朋友十餘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綜其所辯略稱:伊只是在陳述事實等語。訊據被告袁蕙芸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於黃紹華寄發電子郵件之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О九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之要旨,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三項特為不罰之規定。此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諸如私生活不檢點等而言。

五、經查:

(一)被告黃紹華於前揭時地寄發如附件壹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

⑴就「開出12道洋洋灑灑菜單+啤酒+小菜+糖果+瓜子+小費,每桌約9500」部分,雖據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價格訂席而認其所述不實。惟查:自訴人所稱該訂席之酒、糖果係實用實付,是另加計百分之十服務費、每瓶九百五十元、一千一百元不等之紅酒費用及其餘小菜、糖果、瓜子等,其合算每桌約九千五百元,所差未幾,核與自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清償債務所計算之每桌合計九千七百十四元,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二者數額亦相差不遠,參以被告上開所載內容,業將十二道桌菜、啤酒、小菜、糖果、瓜子、小費均計入,而非含混以每桌九千五百元之詞,是認被告上開所述,並無不符,堪認真實。

⑵就「老板::另接喜宴,並將華園私下讓予他人,將我們換至五峰(為五風之誤)咖啡廳,未告知::」部分,已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陳稱屬實,核與證人王鴻彬、何天華於原審證稱喜宴場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至自訴人稱:聯絡不上被告二人云云,參諸常情訂宴時餐廳均會要求留下訂餐者之電話,況本件係被告二人結婚之終身大事,自訴人更換場地,更應積極聯絡被告告知詳情,供被告斟酌是否同意,自訴人未加積極聯絡被告,顯有忽視消費者之權益,被告所指難謂不實。

⑶就「五風與華園相較:a.五風中不中,西不西,燈光昏暗本人所訂乃結婚喜宴,導致氣氛極差」部分,為被告主觀認知、比較之結論,純屬個人感受之陳述(是否另涉及公共利益、私德與否,詳下述內容)。另就「b.老板因接兩批喜宴,導致桌椅設備不足,因此四處湊來五花八門之爛桌椅,連喜宴主桌都奇差,使用一般路邊辦桌之爛桌,搖晃,擠不下十人,椅子是喝咖啡用的小張藤椅,又黑又髒」部分,核與證人何天華於原審證稱:「椅子有很多種,不像是喜宴」、「我自己所坐的是附件三(自訴狀之附件)上方所示之照片藤椅,也有看到附件三下方照片之椅子。至於有無附件一的椅子沒有印象。另外我坐的藤椅也有沒有照片拍得這麼新,是舊舊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古智誠到院結證稱:「::不過當天椅子規格不統一,客人坐起來高高低低的」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就「c.新娘更衣室由豪華包廂被換成倉庫,裡面堆滿垃圾雜物,還有老鼠」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之光碟片錄影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所拍攝五風餐廳新娘休息室內,放有以拆卸木門、堆放椅子、雜物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上開證人何天華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進入新娘休息室嗎﹖)沒有。不過我有瞄到雜亂、不整潔的儲藏室,一點都不像是一般之新娘休息室」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是被告所述新娘更衣室如倉庫一節,或有誇大之嫌,仍不失其真實性。

⑷就「菜全部是冰冷的。服務人員不足,上菜非常慢,服務品質奇差,喜宴拖到15:30才結束。喜宴菜色極差。經眾親友反應不超過2000。更可惡的是,竟然端出一盤冷的蛋炒飯」部分,業經證人王鴻彬、何天華、古智誠、黃玉瓊於原審結證在卷,核與上開光碟片內容,僅見二、三名服務生之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據自訴人提出華園餐廳、五風餐廳於當天二十人之打卡資料證明服務人員數量,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于文憲之配偶林真如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六人在五風餐廳服務等語,衡情被告訂席十七桌,除主桌應有一服務生全程服務外,其餘十六桌僅由五名服務生服務,尚屬不足,是被告所述服務人員不足,尚非虛妄。再者,自訴人雖稱:因客人急催上菜,荷葉臘味飯不及蒸熟,遂改以廣州炒飯代之,益徵上情無訛。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紹華訴諸電子郵件內容所陳述之喜宴過程、菜色內容餐廳設備、服務品質之情,與事實相符。

(二)上述被告訴諸電子郵件所陳述喜宴過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然該電腦文字所陳述之喜宴過程部分,及其餘自訴人所認情緒性攻擊自訴人于文憲個人用語部分(詳自訴意旨二狀),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諸項,如下述:

⑴查,自訴人伍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華園餐廳、五風餐廳,係位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二樓之對外經營餐廳,有該管理局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該處舉行結婚喜宴,其訴諸電腦文字所陳述者,乃係身為消費者,就其向自訴人消費,自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經過、內容,如何更換場地、計費、服務品質、菜色品質之事實陳述,雖所下斷語:「背信、奸商、掛羊頭賣狗肉」云云,容或不免有人格上之負面評價,但其旨亦在闡明自訴人之舉將造成消費大眾權益損失,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⑵再者,被告黃紹華藉電子郵件傳送前開文章予友人,並註明「::不想讓您或您的朋友成下個受害者,請將此信轉出去」,已屬散布文字之行為。其於文中具體指出特定對象係科學園區華園餐廳,並指摘自訴人「背信、奸商、掛羊頭賣狗肉」等文字,雖所述喜宴內容與事實相符,但畢竟上開文字是對人格之一種負面評價,應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可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查,該等文字僅係被告黃紹華針對文章內容敘述之事實所下的個人評斷,該評斷並未指摘自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有何不檢點之處,亦非攻擊其個人之學識能力有何欠缺,顯然不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依前揭理由「四」所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與公共利益無關,然既與事實相符且不涉私德,仍不具有違法性,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

六、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袁蕙芸與被告黃紹華間,就前開誹謗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自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若非被告袁蕙芸告知新娘休息室之狀況,被告黃紹華應當不知內部情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袁蕙芸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袁蕙芸寄發附件壹之犯意、及其所分擔行為之具體事證,衡情身為新郎之黃紹華本得自由進出新娘休息室,自訴人以此為據,顯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袁蕙芸有為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黃紹華所為不具違法性,及不能證明被告袁蕙芸犯罪,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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