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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四號

上訴人
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春裕
被告
丙○○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其自訴人係陳春裕,並非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建公司)。該祥建公司,既非受判決人之當事人,因未經原審法院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原審受判決之自訴人陳春裕主張,於原審法院已補正其代理祥建公司自訴云云。然此係其補正是否合法,原審是否就祥建公司漏未裁判,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因祥建公司,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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