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陽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松下貴美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松下貴美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詐欺陽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在自訴人陽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友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五樓之二,向自訴人陽友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之日本進口遠紅線溫體健康器一台,約定現場付款一萬一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月分期給付一萬一千元,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不但不予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買賣契約書、販賣員登錄申請書為憑,認被告蓄意詐欺甚明,為主要之論據。被告乙○○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陽友公司購買溫體健康器一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溫體健康器確實購買給母親使用,但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因為失業,所以無法繼續支付約定分期付款價金,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溫體健康器,固然非虛,然原審就訂約過程詳細詢問自訴代理人松下貴美,據稱:「(任何人要求分期付款你們都會答應嗎?)一般都會要求有保證人,因為他認識余老師的關係,我們看在余老師的面子上沒有要保證人,是他說不用保證人,他一定會履約。」、「(有沒有要求任何擔保?)沒有。」(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之時(非嗣後履約之時),係因自訴人公司自行考量其他介紹人因素,方允諾買賣,且未要求保證、擔保而准許分期付款,實非被告單方之任何詐騙陳述,故就「自訴人簽約交付溫體健康器財物時」,被告乙○○並未施展何等詐術,則自訴人之簽約行為,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訴人除此貨款尚未得完全清償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單憑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己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復認定:自訴意旨以: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乙○○又與松下貴美、甲○○○二人合資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號經營阿多福便當店,被告皆未擔負允諾之工作,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時,因被告詐欺所致而喪失裝潢費用四十萬元、虧損四萬元,被告乙○○應負擔總損失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三分之一、再以二十五萬元頂下便當店店面、鐵厝,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支付頂讓分期款一萬元,並交付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然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再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被訴之本部分事實,其自訴人為松下貴美,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原判決理由亦敘明係被告與松下貴美合資經營上開便當店,該松下貴美更於本院明白表示此部分自訴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並非陽友公司,而係個人(見本院審判筆錄)。質言之,本件自訴人陽友公司就此部分並無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乃原判決竟為實體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應予撤銷。至原審就自訴人松下貴美自訴被告乙○○部分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