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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葉秀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丁○○、甲○○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審酌行為當時對社會風俗、秩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甲○○並未參與經營本案涉嫌常業賭博之遊樂場、且該遊樂場兌換獎項價值亦未違背經濟部發佈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又本案行為之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施行,系爭帥爵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電子遊藝場係奉經濟部核可發照經營,依該條例第十四規定,關於獎品價值有無逾越法定上限之判斷,其獎品價值應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依據,且係指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而言、並無類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設累計獎額上限之規定,因謂本案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應諭知免訴云云,對原判決加以指摘。

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財物為標的所從事之射倖行為,其有賴此射倖利益為業之意思,而將此意思表現於外者,即應論以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名。此項常業賭博之罪刑規定迄仍存在,至於本案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但並未許可業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犯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雖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以下對於業者提供獎品價額之計算新設詳細規定,對於業者是否成立刑事責任之判斷不無影響,但此僅為在不變更罪刑規定之前提下,針對局部特定行為態樣新設公法上之許容事由,對於立法前所已成立之犯罪,無從溯及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問題。又上訴人甲○○確因參與吉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帥爵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共涉本案賭博犯行,非但經原審就其本人與共同被告游文元(業已判決確定)在偵查中之自白查證綦詳,並經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誤,復有丙○○提出甲○○所簽署之字據可為佐證,上訴人甲○○及其所舉證人乙○○雖各聲稱甲○○並未參與本案遊樂場之投資經營,但未能就證人丙○○所提前述書證所載關於本案遊樂場投資之內容為合理交代,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罪成立當時,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迄未公布施行,有如前述,觀其犯罪情節止於兌換具體獎品,與直接以金錢為賭之情形在惡性上仍有區別,其因行為時相關法令尚欠完備而觸法,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懍遵新頒營業管理法律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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