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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劉靜嫻吳燦王炳梁朱漢寶

  • 上訴人
    丁○○戊○○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0號,中華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對被 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係「陳美華」;四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李正林」;四一七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周可安」;並非「周志城」及「己○○」。故被告等所 稱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與地主周志城及己○○就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五、四一六及四一七三筆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云 云,其所謂合建契約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二)又依其所提之上開合建契約書 第六條關於合建保證金「付款辦法」及第十二條「特約條款」第四項之約定,建 方昌軒公司應給付地主周志城及己○○新台幣二千萬元之保證金,且上開保證金 需由昌軒公司會同周志城二人「由建方代為支付同地段四0五、四一六地號地主 及四一七地號佔用戶之補償費」。惟查上開所謂「由建方代為支付同地段四0五 、四一六地號地主及四一七地號佔用戶之補償費」,實際上係自訴人任總經理之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並非由昌軒公司所支付,故上開合建契約顯 屬被告勾串周志城為脫罪臨訟偽造者。(三)嘉翔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係「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出具,非原審所認定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出具,原 審將之提早一年,自屬嚴重誤認。(四)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過戶予自訴人 ,係為履行祭祀公業周可安及億春建設與嘉翔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為周 志城個人金錢借貸關係之擔保,原審未經詳查,率為認定,自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五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陳美華 」;四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李正林」;四一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 「祭祀公業周可安」;並非「周志城」及「己○○」。而認被告等所稱昌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與地主周志城及己○○就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四0五、四一六及四一七三筆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云云, 其所謂合建契約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惟查該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合建 契約書已表明:「地主為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五、四一七地號 土地之『承購人』及同地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見原審 卷第六四頁),「周志城」及「己○○」並無自稱係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推論 即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所謂「由建方代為支付同地段四0五、四一六地號地主及四一七地號佔 用戶之補償費」,實際上係上訴人任總經理之「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 付,並非由昌軒公司所支付,而認上開合建契約顯屬被告等勾串周志城為脫罪 臨訟偽造者。惟查:嘉翔公司已同意若有合適之買主,願接受原先支付之價款 返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在本利可獲清償之保 障下,願配合周可安祭祀公業、億春公司共同處分或興建四0五、四一六及乙 方之四一七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故周志城、己○○嗣後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三日再與昌軒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建方代為支付 同地段四0五、四一六地號地主及四一七地號佔用戶之補償費」(見原審卷第 六七頁「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款),並無不合。且昌軒公司已依八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合建契約書」給付三百萬元,周志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 向昌軒公司支領二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簽訂協議變更合建保證 金之給付方法,昌軒公司再付二百三十六萬元,周志城同時點交合建土地於昌 軒公司,此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支票、收據等影本為據。 (三)嘉翔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出具,原審判決認定 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出具,其「八十七」應係誤繕,此有該承諾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此時點之誤繕與本案無罪之認定並無影響 。 (四)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過戶予自訴人,係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擔保,原判決已 於理由中述明,且證人周志城於偵查中稱:「因為他們(嘉翔公司)要求欠款 要有擔保,原擔保品不夠,所以我以我名下四0五、四一六的土地,因沒有土 地增值稅,所以先過戶給他(按指自訴人),在過戶之前,昌軒、嘉翔與我之 間有互相協調還款事宜,且嘉翔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有寫承諾書給我,承 諾如果清償了,這四0五、四一六土地會再過給我或聯合興建」(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嘉翔公司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為憑,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無理由。 (五)被告乙○○、甲○○因認昌軒公司係本於合建契約且受周志城交付鑰匙並點交 而占用房屋,渠等於主觀上即無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故被告乙○○、甲 ○○基於認定受周志城合法之交付而占有使用房屋並更換門鎖,彼等主觀上自 欠缺竊佔及毀損之犯意至明。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周志 城到庭作證,然查,前揭事實之始末,既已經證人周志城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到 庭證述明確,且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 案卷內之相關文書資料悉相符合,本院認並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周志城為重複 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ОО號 自 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六五號九樓 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號四樓 甲○○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號四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昌 軒公司) 之負責人及開發部副理,明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 及四一七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十一號房屋,已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因買賣關係登記過戶予自訴人丁○○,竟趁自訴人未及進住之際,於八 十八年五月中旬,教唆不詳姓名數人將上開房屋之門鎖破壞,更換新鎖使用,並 佔用該屋,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教唆毀損、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竊佔罪 與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或非屬其得以處分之物而意圖 不法之利益為占有或就他人之物加以任意為事實上之毀壞而言,如果行為人在主 觀上誤信自己確為有權占有之人或有權對其管領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於主觀上即 欠缺竊佔及毀損之故意,自不能對之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教唆竊佔之犯行,係以自訴人為該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自訴人發現該屋遭人占用,依盤據該屋之不知姓名人 士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伊等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佔據該屋等語,為其主要之證 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四○五、四一七及同段四一六地號三筆土地,係昌軒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與地主周志城、己○○簽立之合建契約,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簽 立協議書,約定其上建築物於建方 (指昌軒公司)給付保證金時,同時點交與建 方並同意建方施作安全圍籬,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地主周志城點交上開 房地並交付該房屋之鑰匙,嗣因八十八年五月間,昌軒公司之下包廠商欲進駐材 料時,稱上開房屋鑰匙打不開,被告甲○○以為係鑰匙拿錯,又不知鑰匙置於何 處,乃交待廠商找鎖匠換鎖,彼等因昌軒公司與地主有合建契約關係,並已支付 保證金,又受地主交付鑰匙點交房屋,信有合法權利而更換門鎖及占用,並無不 法竊佔或故意毀損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丁○○係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嘉翔公司)總經理,嘉 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系爭土地地主周可安祭祀公業代理人周智富、億春 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億春公司)負責人周志城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已支付新台幣 (下同)八、九千萬元之價金,嗣因處理地上物之成本及增 值稅之核定超出預期,故遲未辦理過戶,嘉翔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初亦同意若有合 適之買主,願接受原先支付之價款返還,故而丙○○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先返還 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予嘉翔公司,嘉翔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出具承諾書載明 「:::所借貸予乙方 (指周可安祭祀公業、億春公司)之本利可獲清償之保障 下,四○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願配合乙方之四一七地號土地共同處分或興 建」,且因嘉翔公司認已支付之土地價金原擔保品不夠,周志城便將四○五、四 一六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登記過戶予自訴人丁○○用 以擔保嘉翔公司已給付之金錢,而嘉翔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就四一七地號土 地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嘉翔公司開發部經理 楊啟仁於該案偵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土地增值稅單、 支票二紙 (共五千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裁定、囑託查 封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嘉翔公司雖先與周志城等人有買賣之約定,然嗣後 因故同意收回價金,並承諾如丙○○能將土地房屋處理掉,將所得款項返還嘉翔 公司,願配合丙○○重找合作對象,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自訴人僅係嘉翔公 司為求保障其先前交付金錢得以償還之擔保,而出面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 非一般房屋之買受人。其是否確如其指訴所稱接受周志城之交付而占有該屋,已 屬可疑,自不能單以其有瑕疵之指訴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次查,自 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教唆竊佔之房屋(包括河堤段四小段四○五、四一七及同段四 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其原所有人周志城因欲解決清償前揭嘉翔公司已支付之款項 事宜,遂找被告乙○○所經營之昌軒公司商議合建事宜,昌軒公司並與丙○○、 己○○訂立之合建契約、協議書,載明於交付保證金時補行完成簽約手續並將地 及其上建物點交昌軒公司,並同意施作安全圍籬,且昌軒公司確已支付保證金並 收受丙○○所交付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稱:「交付 鑰匙係讓他們 (指被告之昌軒公司人員)方便銀行估價測量,也讓他們能管理佔 用,以免他人侵入」等語,足證被告乙○○、甲○○確因認昌軒公司本於合建契 約且受鑰匙之交付並點交而占用,其等於主觀上即無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縱使被告甲○○事後被告知有嘉翔公司之買賣契約在先等情,此究屬嘉翔公司與 丙○○間之糾紛,且嗣後丙○○又出具嘉翔公司之承諾書予被告甲○○等人,表 示可排除問題,使被告確信合建契約無慮而佔用該房地整地,其基於誤認受周志 城合法之交付,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並更改該屋之門鎖,主觀上自欠缺竊佔及毀 損之犯意至明。另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周志城到庭作證,然 查,前揭事實之始末,既已經證人周志城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核 與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案卷內之 相關文書資料悉相符合,本院認並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周志城為重複之調查,併 予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犯教唆竊佔及毀 損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漢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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