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之傷,應無二公分之深,其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左顳部深層裂傷深二公分、長0.五公分,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指述,並参以證人許晴雯之證詞,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吵後,特意打開己車之行李箱取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顯具傷害之故意,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