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恐嚇危害安全暨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由檢察官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合併審理)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三 日趁丙○○急迫、輕率、而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預扣 三千元之重利。嗣因丙○○無力清償,乙○○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夥同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依據帳冊所 載之資料,約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闊老爺便利商店」附近,要求丙○ ○償還所貸予之款項本息七萬元,戊○○、乙○○為使丙○○就範,乃向丙○○ 恫稱:如不簽發本息七萬元之借據,以償還所借貸之款項,要找討債公司出面, 砍斷其手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戊○○ 、乙○○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四六九巷旁欲向 丙○○催索債款時為警查獲,並在戊○○身上起獲乙○○所有之上開丙○○所簽 發之本票、帳單各乙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曾與乙○○同往平鎮○○ ○路「闊老爺便利商店」附近,及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同巿路四六九巷附 近被警在其身上查獲本票及帳冊各一紙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 嚇行為,辯解略稱: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坐乙○○的車到平鎮○○○路後停 車,我下車上洗手間,約十多分鐘,回來後我就上車,只有看到丙○○,但沒有 講什麼話,沒有恐嚇他,老闆乙○○跟他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四月八日那天警車 在追他(乙○○)時,我正打瞌睡,驚醒時這張本票及帳單快飛出車窗外,所以 我趕快拿著,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等語。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本票一紙( 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面額 七萬元),帳冊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共同被告乙○○雖否認係伊借給丙○○一萬 元,辯稱:是我的朋友「張士舜」用我名字在平鎮○○○街七號租房子經營同益 汽車行,他後來死亡,欠房租未繳,他借錢給別人的帳冊夾在舊書報內,我抄寫 未劃掉的名字、電話,並查問他們有無借錢?丙○○有借一萬元,他自己算一算 本息應該九萬多元,要求算七萬元,問我好不好?我說好,他自願寫本票給我, 沒有恐嚇他等語。但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依據查獲之帳冊 所記載之人名傳喚證人,其中黃顯章、李燕誠、陳鴻鎮均證述曾向乙○○借錢( 參閱原判決引用證詞筆錄),參以乙○○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據,而丙○○仍願 對之清償,顯見丙○○指認係向乙○○借錢,為真實可採。又丙○○若未受恐嚇 ,則八十三年一月間借款一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歷時僅二年二月左 右,焉有自願償還七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被告戊○○於僱主乙○○向丙○ ○追償舊欠,取得面額高出本金七倍之本票時既在場,一週後又隨同乙○○前往 欲收取欠款,且在被告褲子口袋裡查獲本票及帳單(見被告警訊中供承),謂未 參與恐嚇行為,孰能置信?所辯乃飾卸之詞,殊不足採,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係夥同乙○○向告訴人討債,為使告訴人就範,始出言恫嚇,已如 前述,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與乙○○間,意存聯絡,行有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丁○○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詳 後),原判決亦論以共犯,尚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恫嚇被害人稱:要 找討債公司出面,砍斷其手腳!自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乃主文謂: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兩相齟齬。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 取,惟原判決關於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有可議,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 刑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另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 趁被害人丙○○急迫輕率而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收取每月新台幣三千 元之利息。嗣因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遭查禁而未經營,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係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誤),乙○○復依據其帳冊資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 ○○(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他部分經甲○判決詳前)及丁○○至桃 園縣平鎮○○○路山頂段四六九巷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 索討欠款,命丙○○簽發連本帶利共七萬元之本票,為迫使丙○○就犯,並向丙 ○○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即砍斷其手腳」,致丙○○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報警查獲正前往取款之乙○○、丁○○、戊○○,因認被告丁○○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應係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誤)之罪嫌等 情。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在戊○○身上查獲之本票及帳單各一紙為論據 。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 ○,沒有借錢給他,沒有恐嚇他。我開鐵工廠叫〞一成企業社〞,在平鎮○○○ ○路三四號住家。同益汽車商行(設平鎮○○○街七號)乃我先生乙○○與朋友 開的,什麼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在警訊中係供述於八十三年元月三日在平鎮○○○街之土地 介紹買賣公司借貸一萬元,並未說明門牌號碼,亦未提及「同益汽車商行」,經 警訊以:「你向地下錢莊借錢,連繫及負責人是何人?如何方式聯繫?」范答: 「是乙○○,都是打電話到我家」。警訊:「當時(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是 何人約你出來,並強迫你簽下七萬元本票?」范答:「戊○○、乙○○及一名年 齡約三十歲之女子在闊老爺(便利商店)旁強迫我簽下本票」(詳偵查卷第十六 、十七頁)。遍查丙○○之告訴內容,並無片語隻字述及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 借貸本件一萬元時,與被告丁○○有何關係;(共同被告戊○○被訴重利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又查扣之帳冊名單,係乙○○所寫,原審依單傳訊證人 陳鴻鎮、李燕誠、黃顯章、詹桂圓、陳秋想、溫盛琦到庭作證,無一人證稱認識 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重利犯行。不能因「同益汽車商 行」曾於八十二年間將原負責人乙○○變更登記為丁○○(見卷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二份)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丙○○雖曾供稱:「我在家中接到電話,要我出面解...。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約我到平鎮○○○路闊老爺便利商店旁要求我連本帶利償還七萬元,並 要我簽下本票七萬元之借據,否則將要找討債公司出面,將我的手、腳砍斷,對 我不利,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才簽下本票」等情,惟並未供明係何人作此恐嚇。 乙○○已迭次供認係伊抄寫帳冊資料,打電話給丙○○,並催討欠款,收取本票 惟丁○○並不知情等情綦詳;戊○○已供承帳單資料及本票伊在伊褲袋中被警查 獲,而丁○○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否認知情,否認參與任何與重利、恐嚇有關之行 為。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雖曾謂三人強迫我簽下本票(有如前述),但就被告 丁○○部分,僅此片面、空泛之語,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採。丙○○嗣於偵、 審中迭傳不到,且拘亦無著,無從作進一步之調查。 五、此外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被訴之犯行,原審失察,遽予論科, 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 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麗 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