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以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將共犯所有供行竊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扣案物,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參與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十七之竊盜犯行,業據定讞共同被告朱明傑迭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現場查獲之行竊工器(內有兇器)扣案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其餘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共十六次竊盜犯行,亦據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公話中心助理工程師乙○○、丙○○於警訊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中壢營運處公用電話損害賠償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其中部分竊盜狀況,並經目睹證人馮堯春、鄧德敦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再參酌查獲之大批行竊工器及定讞共同被告朱明傑及甲○○與綽號「阿強」之人為警查獲當天係分別駕駛QWH─五一五號光陽廠牌黑棕色輕機車及KN─七九九六號紅色自小客車至現場作案,與上開二位目睹證人所描述歹徒騎用之交通工具相符,而被告等被查獲當天之作案手法,亦與證人所述歹徒行竊方式相同,且作案地點不出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及龍潭鄉一帶,足見被告甲○○與定讞被告朱明傑、綽號「阿強」之人顯非第一次作案即為警查獲,而其餘十六次竊盜犯行應均為渠等所為無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原審因予以論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