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昶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憲公司)經營電子產品加工,常 接受一般電子公司委託,為電子產品之加工裝配,被告丙○○係該公司宜蘭廠之 課長,負責宜蘭廠之生產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連續賤價盜賣昶憲公司受第三人亨輯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輯公司)委託裝配之電腦顯示器。八十七年一月初,經亨 輯公司自市場發現有人低價銷售電腦顯示器,查出係由嘉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嘉緯公司)流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由亨輯、嘉緯公司及丙○○盤點結果 短缺HC一四四八型十四吋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一百三十一台,HC(起訴書及 原判決誤繕為MC)一五六四D十五吋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四十四台,價值新台 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另須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為要 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苟該他人所有之財物已在 自己管領之下,縱有處分或移轉該財物之行為,除另有符合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 ,而成立其他罪名外,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昶憲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亨輯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賢及證人即原 任昶憲公司之廠長陳正茂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課長兼代理廠長,因陳正茂去大陸處理大陸廠,便將工廠業務 交給我,當時沒有盤點,因交接不清,也沒有目錄,而訂單一直接,才造成此混 亂,我沒有盜賣,且半成品東西不可能賣掉,至於出貨給嘉緯公司五十台顯示器 展示,係經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昶憲公司短缺HC一四四八型十四吋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一百三十一台,HC 一五六四D十五吋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四十四台等情,固據告訴人昶憲公司代 表人乙○○○及證人李文賢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惟被告丙○○係任職昶憲公司 生產課課長兼代理廠長,負責該公司宜蘭廠電腦顯示器之生產、保管、監督及 管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昶憲公司代表 人乙○○○及證人即昶憲公司之班長吳秋瑛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是告訴人所指訴昶憲公司短缺之HC一四四八型十四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 一百三十一台及HC一五六四D十五吋電腦顯示器半成品四十四台等物,應係 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堪認定。上開財物既已在被告管領之下,縱有處分 或移轉該財物之行為,除另有符合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其他罪名外,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核 先敘明。 (二)依卷附切結書固記載:「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甲方(即亨輯公 司)派員徐凱龍前往會同昶憲公司丙○○先生盤點,盤點結果初步經徐、簡兩 員會簽HC一四四八半成品短缺一百三十一台、HC一五六四D半成品短缺四 十四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然該切結書係由亨輯公司為甲方、嘉緯公 司為乙方所簽名記載,並無盤點人徐凱龍、丙○○簽名或見證,且該契約書未 載製作日期,尚難據此第三人片面簽立之文書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況且,縱如切結書所載有短缺電腦顯示器半成品之情節,惟此短缺究係何種原 因所造成並不清楚,亦不能遽此而推論該短缺與被告有關。蓋短缺原因有可能 計算錯誤,亦有可能是因為半成品生產或管理、運輸等過程之疏失所致。尤有 甚者,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陳稱:這一百五十台是合理損耗(見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故上開短缺數額尚在合理損耗範圍內。 且告訴人代表人乙○○○亦陳稱:陳副總(陳正茂)臨時去大陸,這些細目還 未盤點,當時也不清楚,就這樣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足徵於陳正茂副總經理被派駐大陸或由被告交接時,並未詳細盤點 半成品數量,是則難以切結書所載即斷定短缺與被告有關。抑且,系爭半成品 必須配合映像管等其他組件始能組裝為成品,而為有用之物,衡諸常情,絕無 可能僅遺失半成品,而映像管或其他組件方面並無短缺,是上訴人以該切結書 之內容而認系爭半成品有短少,並以被告有將成品之電腦顯示器竊盜及擅自販 賣他人之行為,自嫌速斷。 (三)被告為昶憲公司宜蘭廠代廠長,於廠長陳正茂出國期間,負責該廠一切事務, 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否認。而本件所交付五十台顯示器予嘉緯公司展 示,被告事先曾以電話通知公司負責人,業據宜蘭廠之員工林義益班長、外務 員甲○出庭證明此情。其中證人林義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簡某是否有 權處理顯示器之銷售業務?」其證稱:「有,因當時廠內是他在負責,況簡某 借貸給嘉緯時,有聽到他以電話向董事長夫人乙○○○報備過。」(見偵查卷 第五十三頁反面),於原審中證人林義益亦做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 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乙○ ○○,是在會客室,內容不清楚,大概是買賣之間事,是與嘉緯公司接觸,何 事不清楚。」,「是與嘉緯公司接觸,細節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係知情且同意,是被告並無竊盜或擅自 盜賣之行為。至於亨輯公司於被告家中所發現之二台電腦顯示器,被告辯稱係 向告訴人昶憲公司所購得,該等款項已入公司員工福利帳等情,告訴人並不否 認,則該二台電腦顯示器亦非被告竊取或以非法所取得。本件告訴代表人乙○ ○○嗣亦當庭表示:「::當時是被告沒出面,才造成誤會,現在被告出面澄 清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之告訴,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 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