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重製之使用說明書叁拾肆本均沒收。 午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九樓之二午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午 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甲○○擁有「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多國專利權 ,並因應銷售產品之需,針對前揭產品著有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義大 利文五種語文之使用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對系爭說明書享有著作權,竟 未經甲○○之授權與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冠禹印刷 廠,重製系爭說明書一萬份,附加於其自行向不知情之臺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臺煬公司),販入之切孔器包裝盒內,對外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午洋 公司參加臺北市世貿展覽會場舉行之「一九九九年臺北國際燈飾大展」,於該公 司所設攤位,公開陳列販賣上開置有重製之系爭說明書之切孔器,為甲○○發覺 而訴請偵辦。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午洋公司搜索,並扣得重製之系爭 說明書三十四本。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重製告訴人甲○○所撰之系爭說明書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說明書,內容僅為切孔器操作程序 及方式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其性質純為促銷商品並指導消費者使用商品以達銷售目的之 單向傳達品,透過該說明書內容並無法覺察著作人之抽象思想及感情,非屬著作 ;又扣案之系爭說明書,係被告午洋公司以往與告訴人經營之芫加企業有限公司 有經銷關係時,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印製,置於告訴人售予午洋公司之「多用途圓 形活動式切孔器」產品包裝盒內,以午洋公司名義銷往國外,嗣午洋公司經銷另 家臺煬公司組裝之切孔器產品,公司小姐誤將先前印製之系爭說明書置入臺煬公 司產品包裝盒內供販售,此僅係違反說明書使用範圍之約定,與非法重製他人著 作物無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已一再堅稱未曾同意由被告乙○○自行重製系爭說明書等情,員警並依 法於被告午洋公司搜索扣押得被告乙○○自行重製之說明書三十四本,有該搜 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及該三十四本說明書扣案可按。而被告乙○○於 原審調查時復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其委請冠禹印刷廠印製一萬份系爭說 明書,一直使用於臺煬公司組裝之切孔器產品包裝盒內,至八十八年四月間, 收得告訴人之聲明始停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再徵諸卷附被 告乙○○重製之說明書與告訴人印製之說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 一頁),其內容完全一致,僅重製之系爭說明書已將告訴人原印製之服務標章 刪去,則該重製之系爭說明書若係經告訴人同意印製,何須如此?顯見被告乙 ○○重製系爭說明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許可,而擅自重製無誤。所辯 係經告訴人許可印製,及公司小姐誤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其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系爭說明書一節,堪以認定。 (二)茲所應審認者,乃告訴人所重製系爭說明書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至於產品之使用說明 書、功能說明書,只要具有原創性,仍不失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諸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 書所定,對於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仍有侵害著作權規定之適用 ,其理自明。至於以文字翻譯而成之著作,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六號解釋, 仍不失為翻譯之著作,應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 」,受該法之保護。查系爭說明書,其內容係依據告訴人自書之中文說明書翻 譯為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義大利文五種語文等情,為被告乙○○所 自承,而告訴人已自翻譯者取得各該語文版本之著作權,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明書二紙附卷;另有關之中文說明書,原係告訴人對其享有專利權之「多用途 圓形活動式切孔器」自行編寫之解說,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該說明書係 告訴人對於該專利物品以其個人學識經驗及認知所為之作品,並非對於一般器 械之通用說明,尚難認無原創性。次查,告訴人上開專利權於我國,雖已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專利期間屆滿,有其專利證書附偵查卷可憑,然其在英國 、德國之專利權期限尚存在,有告訴人所提之專利證明文件附卷足稽,是其系 爭說明書,自不應附隨其在我國專利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去受保護性。被告乙○ ○所辯系爭說明書非屬著作一事,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系爭說明書,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乙○○未獲告 訴人同意,擅自予以重製,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為被告午洋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 罪,被告午洋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罰金刑。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為被告乙○○、午洋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午洋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扣案之系爭說明書三十四本,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併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