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一號之亞德衛材企業社之負責人兼業務員 ,為亞德衛材企業社執行業務、收取款項之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一號之企業社內,將業務上向「亞洲水電工程行」收取之五、六月份貨 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向「陽銘煤氣廚具有限公司」收取之 六月份貨款三千九百五十元、向「俊業水電行」收取之六月份貨款三萬四千七百 八十八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宏全水電行」收取之應收帳款三千九百七十八 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順進水電工程行」收取之應收帳款七萬元、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向「愛菲爾正基水電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帳款一千三百五十元,共 計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俟經亞德衛材企業社查詢時,始為發現上 情。 二、案經亞德衛材企業社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歸還亞德衛材企 業社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且於離職結清時,尚有未領薪資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六 元,以及應取回之股款五萬元,實際僅欠二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而該款實因公關 所需宴請客戶黃國源等人,作為開銷,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亞德衛材企業社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愛非 爾正基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金陵、陽銘煤氣行負責人李振興、俊業水電行負責 人吳榮欽、順進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文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對帳請款單影本 四紙及被告書立之會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黃國源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陳 稱:被告有請在台北市○○○路月世界餐廳吃飯,當時各帶一位廠商,共四人, 共消費三萬多元,那天被告要請我們,但錢不夠,所以我先代簽等語;惟證人王 進義則到庭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宴請客人之事,該筆 三萬二千元之交際費用亦未聞被告報銷,並記入賬冊等語;是果如被告所言,曾 宴請黃國源客戶,然其果否有權利報銷該筆費用?如有,又何以事後亦未報銷該 筆費用?迨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其事抗辯,足認被告甲○○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證人黃國源所述,或屬事實,然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五萬元 股金及薪水部分,於合夥人結算時,業經扣除,此亦經亞德衛材企業社代表人乙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會帳單可憑。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切結書乙件 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