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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葉麗霞黃瑞華余來炎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撤銷。 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 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 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沒收。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 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 ,各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老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安排偷渡來台 灣地區,乙○○並與「老三」之人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由乙○○交其個人照片一張供「老三」之人在不詳時地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便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掩護身分之用。而丙○○、乙○○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 市南澳港搭乘漁船,於同日抵達台灣屏東縣小琉球偷渡上岸入境臺灣地區,並由 「老三」交予乙○○變造為其照片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乙○○二人上 岸後旋即被帶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居住,但因「老三」未依約定代為安排工作, 丙○○、乙○○不甘受損,於同年十一月間自行外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二五四號「勝龍商行」應徵,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用於林 金池、許應時等人擔任店員。丙○○為掩飾其為非法偷渡之大陸客身分,竟另行 起意與許應時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在上開「勝龍商行」內,丙○○將自己之照片提供與許應時用以變造換貼在「 甲○○」國民身分證上後,許應時在不詳時地完成變造之行為後,於同年三月間 ,在同址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因 「勝龍商行」內擺設「小瑪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丙○○、乙○○所犯賭博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適有賭客林桂燕(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審理)在場玩賭小瑪琍而相互賭博財物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丙○○、乙○○即分別冒稱為「甲○○ 」、「丁○○」,並分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應訊,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份證。惟 仍遭調查員識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偵查中供述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情形相符(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並有扣案變 造之丁○○、甲○○身分證各一枚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證物袋內), 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 ㈡被告丙○○、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之規定,未經許可而入境,又變造「丁○○」、「甲○○」國民身分證進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丁○○、甲○○二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提供照片予「老三」之不詳成年男子 變造「丁○○」之國民身份證、被告丙○○提供照片予許應時變造「甲○○」 國民身分證,被告乙○○與「老三」之人、被告丙○○與許應時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 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等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國家安 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 告丙○○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其未經許可入境臺灣 地區實業已構成犯罪,其嗣後為掩飾大陸客之身分而再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該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並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就前揭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及地點,疏未記載, 自有未洽。⑵被告丙○○係於非法入境後始拍照並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其非法 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分論併罰,原審論被告丙○○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 處斷,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違反國家安全法(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台打工賺錢 而冒險偷渡入境,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變造之「丁○○」、 「甲○○」國民身分證上遭換貼之照片各一張,分別為丙○○、乙○○所有供 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依法併應宣告沒收。 二、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起,未經許可受許 應時(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古進雄、胡文龍(二人併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林金池、張志國(另案偵辦)等共組之詐欺集團所雇用,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五四號一樓由古進雄掛名負責經營之勝龍商行內擔任 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面上維持該店正常營運之假象,實際上 則利用人頭支票應付廠商貨款,等待四月底之適當時機便將店內物品搬遷一空 逃之夭夭,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人員到該址搜索而未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二人受僱於許應時、林金池等人 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店員,並坦承該店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結束營業 ,且曾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人頭支票予唐德民為據。惟訊據被告丙○○、 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僅係來台工作受僱於商店內看店 ,店內商品大都是廠商察看後自動補貨,廠商要請領貨款時再通知老板前往付 款或交予支票,渠等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陳老板「林松雄」指示將在四月底 結束營業,但均稱係「林松雄」因營業狀況不太理想所為指示,並未告知屆 時將店內物品搬遷另行出售營利,則被告等單純受僱看店販售物品,已難徒 憑渠等知悉該店將於四月底結束營業遽認有共同詐騙廠商貨品行為。 ⒉而證人即住在勝龍商行對面之唐德民雖證稱:曾經由被告等介紹向另一不詳 姓名男子洽購支票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被告等均稱係唐某要求 才介紹與「林松雄」聯繫,但雙方並未成交,渠等不知支票有何問題,參諸 唐德民亦供陳確實係伊本人親自在電話與對方聯絡,因認價格過高而未購買 ,可見被告等僅係單純代為介紹詢問「林松雄」,難認渠等有共同參與情事 ,且此部分行為僅係單純出售支票,苟有涉及不法,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詐騙 廠商貨物無關,自難據此認被告等有參與詐騙貨物犯行。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受僱於許應時、林金池、古進雄、胡文龍、張志國等 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惟該集團究竟如何詐騙?受騙廠商為何?詐得貨物 若干?均未據公訴人說明,且遍觀公訴人檢送到院案卷並無任何許應時、林 金池、古進雄、胡文龍、張志國等人相關筆錄、卷證資料,事後亦未據補送 任何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審認所謂「詐欺集團」之存在。況觀之卷內 所附僅有之二紙支票(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及第一二八頁),據被告供陳係準 備支付「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不詳商家之貨款,經訊之証人即掬 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朝成結證稱:已與勝龍商行往來數月,前二次 貨款均正常兌現票款,僅第三次票款因調查局查獲而未兌現,另第四次貨款 尚未請領,但已自行搬回貨品,並無任何損失,該店進貨平穩並無突然增多 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可見該商店所進貨品 均已兌現支付貨款,並無大量進貨準備騙取廠商貨品情事。再查,原審函查 上開二紙支票戶退票情形,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另一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三─五 二四六六─四─○○帳戶,亦僅有一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其餘已補款註銷 或單純因塗改未補印退票),有上述二銀行函附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十九頁至三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五頁),未發現有使用上述 支票詐騙貨物故意退票情形,均難認被告等有何共同參與詐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騙貨物準備搬遷營利行為,原審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行為,而依照 前開說明,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在該詐騙集團開設之超商工作已有半年之久,對於該集團核心份子許 應時等人之行為實多已了解,依監聽內容顯示被告丙○○知情該集團係以販賣 人頭支票為業,且被告二人亦知道該商店貨物即將搬走逃之夭夭,因認被告二 人確有涉嫌共同詐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 騙貨物準備搬遷營利之行為,況檢察官所述被告二人知情勝龍商行有販賣人頭 支票,苟屬真實,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詐騙廠商貨物無關,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故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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