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號、第二四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九號一樓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寧錄公司)之負責人,係寧錄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行寧錄公司之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HANDELY NG一人(起訴書誤載該人為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雇而在逃逸中,尚未撤銷聘雇許可),在寧錄公司上址擔任幫師傅傳拿工具及折電線等雜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七巷一00號一0五室內查獲該名印尼籍人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部分)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寧錄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聘僱上開印尼籍人從事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某機車行老闆介紹而認識上開印尼籍外勞,該外勞雖然想應徵工作,但伊並未同意僱用云云。經查:上開印尼籍外勞HANDELY NG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獲後,即帶同警員至寧錄公司上址指認被告乙○○即為僱用其工作之老闆,此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而證人即該受聘僱印尼籍外勞HANDELY NG於警訊中又證稱:伊認識被告後,知道他在開水電行,就問他需不需要人幫忙,他說要考慮看看,之後他就打電話叫伊到店裡去,時間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所作的工作為雜工,像幫師傅傳拿工具,還有拆電線等,雖然沒有談到薪資問題,但八月五日被告有給我三千六百元,告訴我這是薪水等情,參諸該證人已就受被告僱用之時間、工作性質、薪資等基本事實證述綦詳,是該證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外出工作時,該外勞偶而會跟著一起出去,一起回公司等情,苟謂被告未予僱用,何以讓一外國人出入工作場所,此實有違社會常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那天是外勞來我那邊買摩托車,而謝是來我店裡裝電燈及電線,外勞問我那邊有工作可做,我叫他找謝,謝當時有跟他說他的工作是有技術性的,沒辦法請他,...外勞有說再過幾天要去找謝,...後來他有沒去找謝,我就不知等語,顯見其並不確知被告與上開印尼籍人之往來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該名印尼籍人原係由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經撤銷聘僱許可,已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七二七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一人從事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起訴書誤引同條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被告寧錄公司雖為法人,惟被告乙○○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事業聘僱工人不易、僱用期間尚短,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寧錄公司之資力、所營事業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被告乙○○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乙○○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也沒有給他錢,外勞所作口供並不實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