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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二一○號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金飾加工業務,竟擅自經營上開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址經營金飾加工業務,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辯稱:伊所經營與登記範圍一樣等語。經查,依崇光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登錄項目第一項為:經營收兌製造金銀飾器之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憑(偵卷第四頁),又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之記載,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取締認從事「五金加工」等情(偵卷第六頁),惟經原審訊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勘查人員詹志民證稱:該件係伊取締,並勘查該公司二次,該公司確實做金銀加工,現場為一般住宅,不得作加工用,故將該公司未為工廠登記之事實移商業管理單位等情(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證人詹志民所庭提之相片八幀在卷(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可按,足認被告確僅經營該公司所登記範圍之金銀飾品加工,被告雖有違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情事,惟此僅一般行政違反事項,並無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堪憑信。被告所為,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登記民營「收兌製造金銀飾器」與其實際經營之「五金加工」業務不同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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