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六六號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六六號
- 上 訴 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 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九弄七之四號五樓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屬甲級營造廠商。明知友人甲○○(另案起訴)不具有甲級營造廠商之身分,不得私自對外承包任何建築工程,竟同意將其公司之營業牌照借予甲○○使用(俗稱借牌),由甲○○以彰祥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及購置物品。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明知彰祥公司實際上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承包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位於林口新天地之工地工程,而是甲○○自己私下承包之工程,有關該工地之工程施工、工人之僱用及工程款之收取,均由甲○○負責,彰祥公司均未參與,亦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僅是借牌給甲○○使用而已,竟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於業務上連續以其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暐傑公司收執,前後共計十八張,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二)又其明知彰祥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不知情之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偉公司)購買機械停車設備,而是甲○○所為,其公司分文未付,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連續收受盟偉公司開立給彰祥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張,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其後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公司開給暐傑公司統一發票及收取盟偉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列入公司營業成本費用,加以抵扣,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供承其所營之彰祥公司就暐傑公司之林口新天地工程並未為任何支出,亦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等語,及證人甲○○、辜耀興、潘宜中、李連丁、乙○○之證詞,且有統一發票、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合約書、切結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同意由甲○○以彰祥公司甲級營造廠名義承包、進行暐傑公司林口新天地工程,並由甲○○實際上承做該工程,自行承受全部收入、支出,彰祥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支出費用,亦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然確有具名就此工程之收入及支出開立、收受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伊同意甲○○以彰祥公司名義在外承包工程,自須開立發票供甲○○向外請款等語。經查:
⑴甲○○得被告丙○○之同意,與乙○○、羅明豐、林錦川等人共同以彰祥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名義承包暐傑公司林口新天地工程,損益由甲○○等人自行負擔,甲○○為完成此項工程,並以彰祥公司名義向盟偉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彰祥公司因此成為上述各項民事上承攬、買賣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須就該等契約所生之收入、支出,開立發票、繳納或申報稅捐,故約定由甲○○補貼彰祥公司因此所生之營業稅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甲○○、及暐傑公司負責人辜耀興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互核均相符合,是以被告於原審暨本院辯稱,係彰祥公司總經理乙○○說要到外面拿工程,而由乙○○夥同甲○○等向暐傑公司議洽承包前開工程。彰祥公司係營造業,為鼓勵業務發展,得由股東私行洽商承作,公司負責技術之監督或財務支援,對外仍由公司負責,至於盈虧分配乃屬內部問題,依個案而定,稅賦則依常規辦理等語,尚非虛妄,應堪徵信。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在卷可按,是彰祥公司依上述其與盟偉公司、暐傑公司各項契約,形式上須就此負擔其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至其與甲○○內部,就損益如何分配,工程款實際上由何人收取,及稅捐如何補貼,則係甲○○與彰祥公司之內部約定,合先敘明。本件甲○○因實際上承包暐傑公司上開工程,確曾支出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費用,向盟偉公司採購機械,並曾持彰祥公司發票以彰祥公司名義向暐傑公司領得工程款八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等情,亦據證人甲○○、辜耀興、盟偉公司人員潘宜中、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盟偉公司收受甲○○交付款項所開具之發票、彰祥公司開具供甲○○持向暐傑公司請款之發票影本、及潘宜中製作經辜耀興確認無誤之交易、付款流程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參照)附卷可稽,可見盟偉公司確有收入甲○○交付之上述價金,而定作人暐傑公司亦確有支出上述工程款,且上述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彰祥公司與實際工程承作人甲○○內部間,對上述交易所生稅捐,另有補貼稅金之約定,實際上收取工程款之人甲○○亦已負擔該部份營業稅,足見被告所營之彰祥公司係就其於上述真實交易中具名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開立發票或收受發票記帳申報稅捐,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所為核與明知實際上無該筆交易,而仍開立發票、收受發票,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有異。
⑵被告所營之彰祥公司名義上係前述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須負擔各該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述二件交易中,名義上給付價金,及支領工程款之人均係彰祥公司,此有盟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暐傑公司之帳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其使用彰祥公司印章向暐傑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盟偉公司收受之價金,名義上係彰祥公司交付者,暐傑公司名義上亦係交付工程款予彰祥公司,被告據此為登載,並無不合;至上述款項以彰祥公司名義交付或收取後,其損益由何人負擔,則係彰祥公司與甲○○之內部關係。是被告依所營彰祥公司在民事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於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登載支領工程款,並以取得之盟偉公司發票記帳申報營業稅,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可言。
⑶綜上所述,甲○○經被告同意以彰祥公司名義承包暐傑公司工程,並以彰祥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又為完成上述工程,而以彰祥公司名義向盟偉公司購買機械,亦以彰祥公司名義支付價金,如前所述,此事實亦為公訴人所確認無誤,惟被告與甲○○就上述各交易所生稅捐業有補貼稅金之約定,是被告依其民事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具名受領及支付價金後,憑以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或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可言。縱彰祥公司具名收領或支付價金後,內部依其與甲○○之約定,由甲○○負擔損益或收受款項,本件被告所營彰祥公司依上述真實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各項行為,亦無涉犯上述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移送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0號),則因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丙○○無罪,是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