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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趙功恆楊貴雄林立華

  • 當事人
    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為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七十一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悛悔。丙○○與呂學亮、呂菁菁係兄弟、兄妹之關係,與己 ○○、李榮章等五人(呂學亮、己○○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 一號、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李榮章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呂菁菁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 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七十七年間起,由丙○○主導,陸續以丙○○ 為負責人,在臺北市○○○路○段九十六號十樓設立「斌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斌林公司)、「鑫源財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財報公 司),在台北市○○區○段一0三巷七十四號三樓設立「匯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僑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匯喬證券投資雜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匯喬證券投資雜誌公司)、「敬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敬兩公司),在台北市○○街○段四七號二樓設立「巨星水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水泥公司),以呂菁菁為負責人,在臺北市○○○路 ○段九十六號十樓同址設立「匯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喬保全公司 ),該址並以己○○為負責人設立「匯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銀投 資公司),嗣丙○○復以不知情之配偶呂杜碧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名義,變更登記為「匯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以 上述人員各自在「匯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星水泥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匯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負責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自七 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為以上開公司吸收資金,竟以上述公 司為斌林國際集團關係企業為名,印製斌林國際集團關係企業、及未經登記之匯 銀證券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廣告,宣稱該關係企業有三十二家公司,記 載該集團係為服務證券投資人,能使投資人在股票市場生存並獲利,藉此對外招 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五人明知前述各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均無關於證券買賣及 吸收存款之業務,竟仍以渠等所設立之前述公司違法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吸 收存款業務,李榮章以介紹人身分,出面對外吸金,經營方式有三:第一種係以 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投資一股每月可得紅利數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投資 人不必負擔投資虧損之方式吸收資金,並以投資人吸收投資人之方式,發予投資 人四千元、二千元、八百元....不等,最高可達十代之代數獎金,變相使投資人 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第二種係以股友社方式,以每人每月二萬元招攬不 特定人入股,約定由渠等所營公司代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部分,由渠等抽取二 至三成紅利,若虧損則全由渠等負擔,以此方式吸收資金。第三種以做丙種墊款 方式為號召,邀投資人出資作為丙種墊款之資金,約定投資人無庸負擔營虧,並 按期發給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存款。迄七十九年八月間即 結束營業,計向子○○吸收一千四百零七萬元、寅○○三十一萬元、乙○○○十 五萬元、張翠雅六萬元、壬○○二十五萬元等資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經營上述公司,且實際上由其負責各公司業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吸收資金等犯行,辯稱:未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營皆係公司登記範圍內之正當業務,告訴人子○○等因與其有私人恩怨,為不 實指訴,其無前述犯行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師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原 審調查時證稱:我檢舉丙○○以斌林公司及敬兩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 ○段九十六號十樓開立股友社,內有近百台之彩色股票尖端機,招攬股友,每 人每月收取二萬元之會費,雙方簽訂契約,買賣股票贏錢,丙○○抽取二至三 成紅利,若虧損全由丙○○負擔,丙○○向會員宣稱:將錢拿給他,他會將買 賣股票詳情告訴會員,以計算營虧,但事實上他拿會員的錢後,並未真正買賣 股票,所以錢去向不明等語綦詳(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卷第三頁 反面、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一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子○○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己 ○○、呂學亮違反銀行法另案調查時亦分別指稱:丙○○、呂菁菁等人故意申 請設立匯僑證券投資雜誌等多家公司,實際上所有公司都是同一辦公室,同一 批設備,同一批人,營業方式有三,第一種是以地下投資公司方式吸收資金, 每股新台幣六萬元,每月可獲利數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紅利,且還有代數 獎金,只要投資人再介紹一個投資人參加公司一股,就可升為第一代,每月可 多領四千元之獎金,若該投資人再吸收另一個投資人,則原始投資人又可以生 一代即為第二代投資人,除了第一代每月四千元照領外,每個月還可多加第二 代一、二千元之獎金,以此類推;第二種是以股友社的方式吸金,其方式是號 稱代客操做,投資人將資金交給丙○○等人;第三種是邀請投資人將資金交由 丙○○等人,集中由丙○○出面到股市做丙種墊款,利息按照一般丙種墊款行 情計算;其已交付本金,想要退出,丙○○不同意等詞(見前揭偵卷第五頁以 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一0一頁、本院 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八頁反面),共被騙一千四 百零七萬元。被害人寅○○證稱: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呂菁菁打電話找其投資 丙○○開設之投資公司,並帶其到公司找丙○○,之後呂菁菁、丙○○又找了 好幾次,至七十九年七月,共投資三十一萬元,錢交給該公司會計小姐,交付 款項後,對方是以匯喬公司和丙○○名義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一0二頁) ,公司負責人係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第三十七 頁)。被害人張翠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丙○○在其於台北市○○○路經營 之匯喬投資公司中告訴伊,只要在該公司投資六萬元,每月即可領取股東車馬 費五至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被 害人乙○○○證稱:伊在匯喬公司投資十五萬元,匯喬證券以股友社方式進行 ,卷附之匯喬證券會員申請書為其個人所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對被告犯行,亦指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六十一頁)。又共犯己○○於本院供承:匯銀公司係丙○○經營,子○○、辛 ○○所言都是丙○○一人做的(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匯銀公司均由丙 ○○經營,事後知道丙○○以他的公司經營其他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八 十四頁、第一一二頁)。共犯即被告丙○○之弟呂學亮亦稱:被告丙○○曾向 其提過要開公司之事(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其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丙 ○○開公司(見原審訴緝卷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共犯李榮章於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於原審也供述丙○○設計吸金制度,心懷不軌等語(見原 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斌 林公司、匯銀投資公司、匯喬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匯喬證券投資雜誌公司、匯 喬保全公司、巨星水泥公司、敬兩公司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自承:除與辛○○、子○○有過節 外,與其餘證人均無怨隙等語甚詳,足徵證人乙○○○、張翠雅、寅○○應無 故意設詞誣陷羅織入罪之理,且各證人於另案及本案所述:被告丙○○經營多 家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互核亦相符合,應堪採信。足見被告 丙○○確與己○○等人共同以收受投資款為名,以上述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收受存款業務。 (二)被告丙○○確與呂學亮、己○○、呂菁菁、李榮章等人共同以斌林國際集團關 係企業即未經登記之匯銀證券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廣告,招攬會 員投資,吸收資金等情,亦經寅○○指稱:丙○○、呂菁菁告訴其斌林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於股票操作很賺錢,希望其投資,賺了錢可分得很高的利 潤,公司負責人係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第 三十七頁),並有匯銀證券投資事業公司簡介廣告、匯銀傳播機構、匯銀證券 集團之福利會員貸款方法、招攬投資人之報紙廣告影本(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八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號卷第十六 頁)、匯喬理財企畫福音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丙○○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之匯 喬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匯喬證券投資雜誌公司,確曾以理財計畫廣告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入股。又上述廣告中所稱之斌林集團關係企業包括上述實際上由丙○ ○經營之斌林公司、敬兩公司、鑫源公司、匯銀公司等多家公司,有上述廣告 背頁可資參照。 (三)卷附之匯喬證券投資週刊、會員俱樂部申請書十四張(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 第四三六一號卷第三十頁),係被告丙○○所營公司結束營業後,告訴人子○ ○於上揭南京東路公司現址取得者等情,業據子○○指陳明確(見原審訴緝卷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乙○○○確認係其個人投資時填寫無 訛(原審訴緝卷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確有以所營之 公司名義招募會員投資,收受投資款之事實。至被告丙○○於原審雖提出第一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呂杜碧珠不動產所有權狀,執稱其經商以來,頗有積蓄 ,並以呂杜碧珠名義購置不動產,不可能為上述犯行云云。惟上述交易明細表 之交易時間均在七十五年間,僅足表示該期間之資金狀況,不動產權狀亦係七 十四年間發狀,與本件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告個人資力狀況與其是否為本 件收受存款犯行無直接關係,被告所提證物,尚不足證明未於七十八年、七十 九年間為上開犯行之有利證據。 (四)被告雖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稱告訴人子○○、寅○○、乙○○○等人集資, 係委託李榮章、丑○○等人從事證券諮詢服務,由李榮章等簽名,吸金者應係 李榮章、丑○○等人,聲請傳訊庚○○、戊○、丑○○、丁○○、癸○○、甲 ○○云云。經傳訊證人戊○結稱:是被告出面說要交錢,不知道被告為何沒在 上面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我是去一間 顧問公司作股票,認識丙○○的,我記得是要我們簽名才可以得到一些資訊, 是李榮章引進我們進去(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 稱:李榮章等以匯喬公司名義招攬去他們公司收六萬元的會員制傳銷來做,我 覺得不太妥,去找丙○○,問丙○○,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參加就好了(見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均足證李榮章與被告丙○○是共同吸金、部分 由李榮章出面招攬,不因該合約書上丙○○未簽名,而得免責。至證人庚○○ 結證未在合約書上簽名,也未參加匯喬證券公司投資事宜,當係有他人冒名為 之,無從就本案為證述。另證人丑○○、甲○○均傳訊無著。而本件為被告與 李榮章共同為之,李榮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有同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該合約書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顯所為,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以每 月獲取固定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就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 出資人對於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虧損,亦即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 經營之目的,且共犯呂學亮、己○○業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六一號、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認定與被告丙○○共同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 另以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構成 要件,而被告所違反者則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不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規定論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制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行 為則始於七十七年,顯欠缺故意要件云云。然按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存款業務, 依被告行為時銀行法規定,固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 業務,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就收受所交付 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營虧,亦即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 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活期存款要件相同,並不因外觀上係以借據、 股票、匯票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故銀行法於七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後,第二十九條之一更明確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 件被告丙○○與己○○等人等共同經營匯喬國際財務顧問等多家公司組成之斌 林國際集團,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述三種方式招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 給付投資人高額利息,並約定投資人就所交付之款項不負一般投資之營虧,而 經營存款業務,業已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僅係將本質上原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存款」行為,予以明確規 定,非屬增列性質,被告以其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不應論以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暨其部分行為始於七十七年間,應乏故意要件等語,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業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二項移至第三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刑度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犯罪之時間持續至七十九年八月間, 故逕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論處。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專指公司負責人始有其適用,是被告丙○○雖非上述所 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其既係實際上經營各公司業務之人,則其以上述公司 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應受該法條規範。被告與己○○、呂學亮、呂菁菁、 李榮章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而其以一斌林國際集團之名義,同時經營多家公司多次吸收存款之犯行,僅 為同一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多數動作,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本具反覆為同種類社會活動之性質,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丙○○於六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又於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學亮、呂菁菁、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八月間,以丙○○為負責人,在台北市○ ○街○段四七號二樓設立「斌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兩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呂杜碧珠為負責人,在台北市○○○路二號七樓之十,設立「匯 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呂菁菁為負責人,在台北市○○○路○段九 六號十樓設立「匯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址並以己○○為負責人設立「匯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連續以設立公司 為詐術方法,違法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吸收存款業務,每股六萬元,每月紅 利三千元,並以投資人吸收投資人之方式,發予獎金四千元、二千元、八百元.. ..不等,迄七十九年八月止,共吸收資金達二千餘萬元。另以股友社方式,以每 人每月二萬元方式招攬入股,代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部分,由渠等抽取二至三 成紅利,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金,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經營 公司,並未詐欺他人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等吸收資金存款,固以投資人不負擔虧損,每月有 固定高利為誘,使投資人因此而入金,惟查投資人入金之目的在於不負擔虧損, 即獲取固定利息,自係基於投資人本意而入金,此經被害人子○○指稱:其係為 貪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等語甚明(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卷宗第七十 九頁反面);且依經驗法則,投資人本應承擔其投資之盈虧,故各投資人依其常 識,應足以認知被告丙○○宣稱投資人不必負擔虧損,即得按月領取高額紅利云 云之真意,竟於評估過高度受償風險後,仍決意參與投資,則其交付投資款之行 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投資人張翠雅對此亦陳稱:其實伊並沒有被騙,因當時 知道丙○○有騙人的意圖,只是仍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投資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二 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卷宗第六十七頁反面),故難認被告允以給付利息而向不 特定人收受資金,係施用詐術使人入金。且被告丙○○經營公司確有設置電視牆 等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之設備等情,為乙○○○、子○○所自承,而投資人張翠雅 亦陳稱:投資六萬元後,曾領取每月五至六千元之車馬費二次等語甚詳,可見被 告丙○○初確尚有依約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投資人。是難單以被告 丙○○等人收取入金無法出金之事實,遽認被告丙○○等於入金之時,自始無踐 行投資承諾之意,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被告丙○○與其他共犯 ,單純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即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以上開方法吸收資金之始, 即有詐欺之犯意,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為匯喬國際財務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各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按案件 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佈,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法定刑為二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之法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二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丙○○犯該罪後 即逃匿,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被緝獲時 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吸收存款達二千 餘萬元,惟無卷內收取二千餘萬元之相關資料,且未詳載其各人吸收資金之金額 ,尚嫌欠洽。㈡銀行法相關條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原審於判決時 不及比較適用,也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吸金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乃判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 六、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選任莊榮兆、 王璞為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疾病、精神耗弱恐無法周全準備訴訟相關事宜,而莊 榮兆、王璞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及值日理事,選任渠等為被告之辯 護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陳 德文為其辯護人,足以保障其權利,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表示為簡順訴訟 程序所委任莊榮兆、王璞以暫勿到庭訴訟為宜。莊榮兆、王璞不具律師資格,法 院就是否准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有裁量權限。被告聲請選任莊榮兆、王璞為辯 護人,不予許可,附此予以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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