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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一00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公克,淨重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公克,驗餘淨重貳萬零壹佰叁拾捌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鋼鐵模具叁組沒收。

事實

一、戊○○與鄧鎮國(成年人,由檢察官通緝中)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緣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其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某一不知名咖啡店內,共商以模具內夾藏海洛因運輸進口,由鄧鎮國負責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分別以牛皮紙包裝為六十小塊後,藏於三具外圍長四十四公分、寬三十九.九公分,高約五十四.六公分、總重約一千七百五十公斤之三層鋼鐵模具內(其中每一鋼鐵模具之第一層凹槽內寬二八.四公分、長三三.五公分、深八.八公分內置放八塊海洛因、第二層置放十二塊海洛因,三個鋼鐵模具共六十塊海洛因),戊○○負責找尋不知情之國內廠商代為申報進口模具。戊○○見其妹婿丁○○所經營之創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品公司)為C1貨物免驗廠商,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十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丁○○(成年人)代為申報鋼鐵模具三只,戊○○與鄧鎮國並相約於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創品公司,丁○○則交代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丙○○(成年人)於同日辦理該批貨物進口事宜。鄧鎮國等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模具三只由泰國曼谷委由荷蘭航空公司KL八七七號班機運輸送至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主提單號碼0七四/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一0五三五號),由丙○○於翌日委請三光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九六號二樓三室)不知情之職員己○○代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並於五月三十一日驗關後通知不知情之成年人于滋濤前往中正機場領貨運送至創品公司。鄧鎮國則於貨物到站後之五月二十八日即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蔡雪蓉離開我國國境,有關提交貨事宜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居中連繫。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李先生」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附近交付戊○○(此時戊○○尚未與查獲之員警見面)擬充作創品公司押金之二十萬元及作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戊○○聯絡貨車運送上開鋼鐵模具事宜。

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三六七號住處樓下,應綽號「啤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前揭「李先生」,以下均同)之邀允諾接載貨物,遂基於共同運輸上開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鋼鐵模具之犯意聯絡,先由「啤酒」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何人所有不詳),供乙○○聯絡使用,約定由乙○○於與運送車輛會合後,引導該車輛及人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八十八號惠大鐵工廠卸貨,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報酬。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循線查得與鄧鎮國委由丁○○辦理進口事宜之戊○○後,遂由員警指示戊○○續與鄧鎮國保持聯繫,再由已實無運送真意之戊○○依照「李先生」先前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秦曾潮(綽號阿文,成年人)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十六號將置有海洛因之鋼鐵模具三組裝車運往高雄,戊○○並未告知秦曾潮確切之交貨地點,只向秦曾潮稱有一「李先生」者會主動連絡並告知要將貨送至高雄何處。嗣於秦曾潮駕駛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途中,由「啤酒」(即李先生)或由乙○○(自稱李先生之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所在位置,最後始告知秦曾潮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將該批模具載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縣大社交流道後,並開啟故障燈資為識別,乙○○隨即駕駛向所任職盈賓工程公司借得之YW-九五八八號小貨車趨前詢問並查看,經確定無誤後,嗣於指示秦曾潮尾隨其所駕駛小貨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時,即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專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鋼鐵模具三組,暨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毛重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公克,淨重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公克,驗餘淨重貳萬零壹佰叁拾捌點玖玖公克;起訴書記載淨重為貳萬壹仟零捌拾公克)。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戊○○如何與鄧鎮國共商由丁○○所經營之創品公司名義進口前揭鋼鐵模具,俟運抵機場入境報關提貨,如何與「李先生」聯絡收受押金二十萬元,之後在警方監控下依指示通知司機秦曾潮(即阿文)將上開模具運送;暨被告乙○○如何與「李先生」(即綽號啤酒者)共謀運送上開模具至指定地點,於司機「阿文」運送途中如何取得聯繫等事實,均據被告戊○○、乙○○各就渠等所參與之部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就委辦進口模具事項,證人即警員鄭瑞彎就其監控部分,證人秦曾潮就其駕駛車輛南下過程中他人與之聯絡並指示停車地點乙節,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鋼鐵模具三組之照片及略圖可徵,則上開鋼鐵模具於進口後,將由桃園縣上址運輸前往高雄縣交貨無訛。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模具內藏有毒品,是鄧鎮國要伊幫忙找進出口報關公司,順便給伊報酬六萬元,並不知悉該模具要交給誰,鄧鎮國曾表示說是有一位李先生會主動與伊連絡;乙○○辯稱:伊不知該鋼鐵模具內置有海洛因,伊係受綽號「啤酒」者(即李先生)之託,始前往前揭處所云云。經查,本件航警局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鋼鐵模具三組,其內所置放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毛重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公克,淨重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公克,驗餘淨重貳萬零壹佰叄拾捌點玖玖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外放)、照片暨該海洛因扣案可稽。則被告等所進口、運輸之上開鋼鐵模具內確夾藏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灼,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乙○○就所運輸之上開模具內藏有海洛因乙節是否知情,而各與鄧鎮國、「李先生」;或與「李先生」(即啤酒者)共犯而已。

二、上開查獲之海洛因均藏置於三具外圍長四十四公分、寬三十九.九公分,高約五十四.六公分、總重約一千七百五十公斤之三層鋼鐵模具內(其中每一鋼鐵模具之第一層凹槽內寬二八.四公分、長三三.五公分、深八.八公分),有該鋼鐵模具之照片及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八三七七卷第四四至四八頁、二六至二七頁),該藏置海洛因之模具重量甚鉅,且密合不易拆卸,於檢驗時經X光透視,亦無法查知,而本件係警方接獲有自泰國運送毒品到台灣之線報,因而採取清查由泰國飛臺灣之每班飛機,迄至五月二十八日創品公司主動要求驗關認與常情有異,經海關稽核驗過後存放倉庫持續監控,因而破獲等情,業經承辦員警鄭瑞彎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於此可見上開模具構造特殊,既無法於驗關時,依一般驗貨所用之X光所透視,茍非員警接獲線報及創品公司因懷疑來貨不明主動要求驗關致警起疑而實施監控,如何得以破獲?再據開啟上開模具之工人徐建平、陳政吉等證稱:「上開模具之開啟須以吊車方能吊起,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起開啟第一個模具為時將近二小時,將三只模具開啟完畢共約二小時三十分至三小時時間,:,我們用手動沙輪機之後再用電鑽亦無法開啟,就用吊車將鋼鐵模具吊起,夾層朝下,再放下撞擊地面,:,再吊起用各種工具才好不容易開啟模具始發現有塊狀物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則依此上開模具無論藏匿、打造、封緘等手法完全不易開啟之情形,再參諸如後述

三、四之進口、運送方式,尤足證本案毒品運輸係出於相當縝密之計劃,甚至可謂成竹在胸。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查創品公司係屬C1免驗關之績優廠商(採抽驗方式),被告戊○○曾任職於該公司一年有餘,負責送貨、取貨等業務,此經證人即創品公司負責人丁○○證實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二、七三頁)。就被告戊○○是否知悉創品公司C1免驗關廠商乙節,丁○○雖證稱「其應知公司進口業務量大,至於其是否知悉公司驗關情形,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頁反面),被告戊○○亦否認知悉創品公司是C1免驗關廠商。然查,被告戊○○係丁○○之妻舅,該創品公司為進口商,業務量頗大,已如前述,進口報關業務雖由該公司秘書丙○○負責,但公司成員不多,被告戊○○身為公司一員,且與負責人誼屬姻親,衡情就創品公司是否屬於C1免驗關廠商,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所為伊不知戊○○是否知悉公司驗關情形,核屬飾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C1免驗關廠商與C2、C3等廠商完全不同,是以在進口貨物時以C1廠商名義進口貨物之人,其心態有二種,或為上開貨物確係合法且係正派經營之物件,或係想利用上開免驗貨物之便利,大行違法之事實,故而被告戊○○會找上C1免驗關之創品公司代辦進口模具,除擷取其與該公司負責人關係外,既屬熟悉其中嚴重性,則其尋求上開風險較小之進口方式,依事理,自有可能。

(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戊○○委託創品公司辦理進口之上開模具,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聲請書影本可稽(見偵字第八三七七號卷第七八頁)。而系爭模具進口後由丁○○主動要求驗關之理由,據其陳稱:「因為我們擔心品名不符,可能高價低報情形;第二是進口貨物與報單不符;第三是違禁品,因為與廠商不熟,主動申請報關」「(這些貨你申報中,有無較不同的地方)一般來說進口東西,一定要與國外出口商取得聯絡,確定產品、價錢、付款條件,由於當初是以我們公司為收件人,一定要確認這些條件,以免將來發生爭執,但是我們與他們聯絡,但他(指出貨商)均未聯絡,只有將提單傳真給我們,結果未對這些項目釐清後,出口商即將提單傳真給我們,這與一般進口貿易不符,而且本件是模具,直接以空運不合常理,如果用海運較便宜,所以我進關後主動報關,因為這些事與先前辦之貿易不同,以免傷害公司信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此情適與卷附之創品公司用箋載明;「五月十五日接獲老闆(丁○○)指示戊○○來電要求由創品代自泰國進口模具一批,配合方法及細節如附件。五月二十四日戊○○及鄧先生(鄧鎮國)於下午來公司討論有關代為進口模具一事,言明由鄧先生自行與買賣雙方聯絡,創品僅負責代為聯絡報關行代辦進口,貨到後當天聯絡鄧先生,先將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由鄧先生負責(運費、卡車費、報關費::等)結清後,鄧先生會馬上安排貨車將貨物載走。五月二十六日未先收到鄧先生所下之訂單即收到泰國出貨之 INVOICE,但因未收到提單所以無法代為與報關行聯絡。五月二十八日收到鄧先生 FAX來之提單,因其 INVOICE註明之交易條款並不明確,所以老闆特別交代請報關行清關時主動要求海關驗關以確定進口之貨品無誤。隨後即聯絡三光行己○○小姐(電話,略)安排報關提貨,因驗關之故所以於(5/31)下午貨才到公司,聯絡鄧先生後他告知星期一早上會叫戊○○安排貨車來公司將貨物載走。戊○○來公司將貨物載走及簽收收到貨物(細節請見附件)」等情若合符節(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

(三)上開創品公司之用箋,據證人丁○○證稱:「(此用箋)是事情發生之後,我將事情原委請洪(秀薷)小姐紀錄下來。整個事情經過如同我所提出之記錄(按即偵卷第五八、五九頁)所載。此資料(即用箋)是我請洪小姐打字的,也經過我確認過」;證人丙○○結稱:「(此用箋)是丁○○要我整理出事情原委,我將整個事情處理經過記錄下來」、「偵卷第六十頁(即用箋)所載細節請見附件,該附件即是同卷第五八、五九頁丁○○手寫的二張用箋」等各語一致(均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三、七六、七七頁)。證人即三光社報關行職員己○○亦證稱:「是二十八日上午接到洪小姐電話說有進口一批模具要委託報關」、「他打電話說他們老闆說(為)慎重起見,要報關時一併申請海關驗貨。我提出質疑(說)你們公司都是免驗貨為何此批要驗貨?他說是他老闆交代且同時傳真資料給我:」、「(五月二十八日之前是否知道有此批模具要進口)不知道。洪小姐給我的資料是提單及發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九頁)。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又證稱:「(你主動報關時,有無告訴戊○○)當初他委託我時,我有問他,他說知道要經驗關程序,是我主動跟他說,他亦答應貨進來後,要主動驗關」、「(有無對戊○○表示該批貨須驗關)當時我有向戊○○表明要求海關驗貨,因我們未曾辦理過來自泰國的貨,要求驗關,是在貨物運送前即要求驗關,此時貨應在泰國」,似係指創品公司當初受委託進口模具時即已告知被告戊○○要驗關,證人丙○○如在本院更一審亦作此附和之說詞。惟查,上開創品公司之用箋所載內容,既經製作該用箋之證人丁○○、丙○○結稱如前述,其所述經過應屬真實無疑,且該用箋係於案發之初接受航警局偵訊時所整理出來之事件始末,自較之於渠等於原審或本院所為更異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且與事實相符,自應以上開用箋所載之內容為屬可採。則創品公司顯然非於接受被告戊○○委託時,即擬報請驗關,而係於貨物進口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泰國出貨之發票上註明之交易條款並不明顯,為免錯誤,始交代報關行於清關時主動要求海關驗關,情甚明確。

(四)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鄧鎮國一起出境之鄧鎮國同居女友蔡雪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航警局刑警隊訊問時供稱:「我與鄧鎮國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從香港機場欲返台時,他臨時接到一通電話說不回台灣時,:他才告訴有關與劉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鄧鎮國唯一透露此事只有在機場,鄧私下有再給他李先生的電話」、「鄧鎮國的確有跟我說戊○○知道那個貨品是海洛因。有在機場親口跟我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五、一○七頁正反面)。按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蔡雪蓉所證上情固係得自於鄧鎮國之告知,然其所述鄧鎮國關於由「李先生」與被告戊○○聯絡之說詞,即與被告戊○○此部分迭次之供述一致,則蔡雪蓉上開證言即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與鄧鎮國原已相識,交情十餘年,其兩人就進口模具事宜,原已在五月初即在前述地點某咖啡店談論此事,若果僅係單純欲借創品公司名義代辦進口模具,則只須與該創品公司洽商相關進口條件、費用即足,觀之其兩人復出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在深圳火車站見面,五月二十日二人同住在湖南衡陽雁城賓館,鄧鎮國住六一八房,二十二日二人且同至被告戊○○岳父家,二十二日又一同回深圳,此不惟有鄧鎮國週曆在卷(見偵一00七八號卷第八、九頁)可證,且據被告戊○○自承無誤。而其二人在中國大陸見面所談論者亦為進口模具之事,並經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本件毒品海洛因雖係由泰國進口,但依蔡雪蓉就檢察官所訊:「鄧是自己想進海洛因,還是只是介紹他人?」,答稱:「是介紹一位大陸綽號叫阿林的人給戊○○認識」(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頁),亦足徵被告戊○○與鄧鎮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間在大陸地區係商談毒品貨源,進行本件毒品私運進口事宜無疑。參諸其二人於五月二十三日自香港入境後,旋即於五月二十四日一同前往創品公司洽商該模具之進口事宜,然查鄧鎮國既稱進口模具,卻不交待該模具之貨主為何人,僅稱自然會有人前來聯絡,依此情形,豈有輸入貨物竟不知貨物受貨人為誰之理?凡此在在足以說明被告戊○○與鄧鎮國係以進口模具為名,實則意在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至明。

四、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早於員警知悉鋼鐵模具內置有海洛因監控前,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與綽號「啤酒」者共同參與運輸該批物品之計劃,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運輸途中,與該「啤酒」之不詳姓名者分別與秦曾潮聯絡,並由被告乙○○指示將該物品運往前開交流道交貨,該綽號啤酒者即係「李先生」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啤酒』於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時許,約我在我住處(高雄市○○路三六七號)樓下,要我於昨(一)日幫忙載貨,並要給我運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且於五月三十日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以利聯絡,又於昨(一)日早上九時許打電話找我,並將欲從北部載貨物南下之司機,綽號『阿文』的行動電話抄給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要我當天與阿文聯繫後,將該三個模具從阿文的貨車上移到我的貨車,並依照『啤酒』之指定處所擺放(五月三十日『啤酒』曾載我去他指定之處所,惠大鐵工廠查看)人即可離開」、「『啤酒』於昨(一)日將阿文的行動電話給我後,並說阿文今天會把模具載到南部,我即打0000000000之電話給阿文,並取得交貨之地點及方式」、「這段期間內,『啤酒』曾多次打電話給我,並詢問我在何處及模具有無到達指定處所」(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九頁至十頁),嗣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一位綽號『啤酒』的男子,他是我在舞廳認識的朋友,我有留我的電話給他,他沒有留他的電話及地址給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說他最近很忙,叫我幫他接貨,於次日晚上,他又來找我,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並帶我到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八十八號(惠大鐵工廠),說等貨拿到時,把貨卸在那裡,並說要給我一萬五千元,但我沒有拿到一萬五千元。『啤酒』又把司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就與司機『阿文』聯絡,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楠梓交流道取貨」(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反面、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確與運貨之司機保持聯絡並詢問所在位置(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反面),再於原審時供稱:「(你打電話給他時自稱什麼)第一通我稱我是『李先生』弟弟,『啤酒』比我大,『啤酒』即是『李先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二)依被告乙○○所為供述,其並不知綽號「啤酒」者之電話及地址,足認其與該名綽號「啤酒」者並無何交情,乃竟應允該人為之接貨,核與一般人之智識至屬相悖;再查,被告乙○○本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日期間仍開機使用,業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一六九頁),苟其僅單純幫忙綽號「啤酒」者取貨,且其本身亦有行動電話(此為乙○○所承認),自無由「啤酒」另行交付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之必要。據證人秦曾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有打電話給我問:『你是阿文』,我說『是』,並問我現在到何處,我就說在那裡,他並說會打電話聯絡,到了他第三通電話打來,才叫我到楠梓」、「我車到楠梓交流道,乙○○把車迴轉到我車邊,問我是阿文嗎?我說是,叫我跟他車走,我就說等一下,你看看貨對不對,他就下車去看貨,然後說對,然後他開車,我們跟著到處跑」(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依此情形,被告既受綽號「啤酒」者之託而與運貨之司機「阿文」聯絡,即應明確指示會面地點,方屬符於事理,其竟遲至第三次聯絡時,始指示秦曾潮將車輛駛往高雄縣楠梓大社交流道,如此迂迴曲折,益足證被告乙○○係恐被查獲,始未直接告知秦曾潮交貨處所。

(三)證人張聰保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確有其他行動電話,直至案發前一、二日,始見被告乙○○持有二支行動電話。然依右揭事證,被告乙○○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綽號「啤酒」者謀議後,始於翌(三十)日由「啤酒」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乙○○使用,證人張聰保上開證述,適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間持有非屬其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訛。證人張聰保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乙○○其後持該行動電話聯絡實施運輸之行為無關,自不得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本院前審調查時,經依被告乙○○之聲請,提訊證人陳永坤到庭訊問結果,證人陳永坤亦證稱:「(被告當時有無提及其欲以何方式換取交保)無,僅稱其冤枉,而我對其稱應將詳情告知檢察官,以換取交保」,核證人陳永坤其餘證述,均與被告乙○○是否確實未參與右揭運輸行為無關(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七頁以下),是則證人張聰保、陳永坤所為證述,均不足據為被告乙○○並無參與運輸行為之依據。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基於客觀之事證,本諸推理作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查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重典,尤其在以夾藏方式運輸海洛因者,欲求毒梟自白其知悉所夾藏運送者為毒品,幾乎不可得。共犯鄧鎮國於夾藏海洛因之模具進口後雖即偕同女友蔡雪蓉出境,刻正匿居於中國大陸地區,惟被告戊○○、乙○○各就其所參與之運輸上開模具內確實夾藏有海洛因之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渠二人雖均以不知其內藏有海洛因,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查,扣案海洛因重量高達二十公斤有餘,客觀上所值不菲,且該毒品得否順利進口、通關並領取該批模具運送交付鄧鎮國或鄧鎮國所指定之人,攸關貨主鄧鎮國能否取得上開價值不菲之鉅量海洛因之結果。則:

(一)被告戊○○與鄧鎮國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共赴創品公司委由該公司代為進口模具之前,兩人即聯袂在大陸共商模具進口之事,期間並曾談及海洛因貨源問題;而創品公司係屬C1免驗關廠商,此亦為被告戊○○所稔知,渠等不無利用收件人係創品公司此風險較小之進口方式亦明;況查上開模具密合拆卸不易,以X光透視檢驗亦難窺究竟,而本件之所以破獲係緣於警局接獲線報逐一清查由泰國飛台灣之班機,僅因創品公司在貨物進口之後主動報請驗關為警生疑而實施監控有以致之,均詳如前述。被告戊○○在警局經由丁○○之通知前並不知有監控之事,則倘非警局據報監控中,雖創品公司主動報驗,但該批模具仍然驗訖通過,此據報關行職員己○○證如前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九頁),於此情形,被告戊○○自然無懼於丁○○有無主動報請驗關一事。被告戊○○對於其與鄧鎮國以進口模具夾藏海洛因方式私運入境乙事,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分工行為,至臻明顯。

(二)證人丁○○就前開發票上所註明之交易條件不明確,因而交代報關行於清關時主動要求海關驗關之情,固據丁○○證稱有將此情形告知戊○○,並稱;「(戊○○他怎麼回答你)他說鄧鎮國說時間很急迫要空運,因為為了去除先前這些不符貿易條件,鄧付押金,以解決後面付款問題」、「鄧付押金二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末行、第七三頁),充其量亦僅止於創品公司為求日後可能發生之貿易糾紛所為之自保之道而已,斯時貨物既已起運進口,則被告戊○○自無另覓其他進口商代理進口之餘地。又被告戊○○於受丁○○之告知警察機關已查悉該批模具內可能有違禁物品時,雖有應約至丁○○家中及航警局,以配合航警局之追查工作情形非虛,然查戊○○與創品公司丁○○有姻親關係,復與該公司秘書丙○○曾有同事之誼,戊○○委託該公司代辦進口模具之事又極明確,此情遲早會被發現,兼以鄧鎮國早已出境,則被告戊○○在此情況下所採行之方法,如逃匿不見固係畏罪情怯,配合警方亦無從遽認即為不知情。凡此種種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接受之測謊結果雖呈「並無不實之反應」(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二四二頁),基上論證既查與事實不符,自均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共犯鄧鎮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模具進口後即先行出境並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洛之「李先生」居中聯繫運貨、交(接)貨之事,此經被告戊○○供明其於五月三十日晚上在金雞廣場向該「李先生」收受作為創品公司之押金二十萬元;被告乙○○亦陳稱在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各受該「李先生」(即綽號啤酒者)之邀應允載貨及接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暨證人即警員鄭瑞彎證稱:「在局裡戊○○聯絡秦曾潮到創品載貨,之後戊○○跟我們到創品,秦曾潮將貨載走之前,鄧鎮國一個姓李之朋友打電話給戊○○,我們叫戊○○到局裡休息,:」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經查,被告乙○○以水電工為業,本身並無載運模具之工具,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具狀請求發還扣案之自小貨車予其所屬之盈貴公司可資佐證。其本身並非以貨運為業(此與秦曾潮以載貨為業不同),更何況上開模具高達一千五百公斤,被告乙○○所駕駛者為自小貨車,有該自小貨車照片足徵(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如欲將上開模具轉換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尚須有吊車方竟其事,惟被告並無僱請吊車,其本身亦無堆高機,實不可能在交流道旁卸載。又若果係欲卸貨至惠大鐵工廠,衡情只要交待載運之秦曾潮送貨地點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告乙○○轉運?參以秦曾潮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被告乙○○則使用「李先生」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分別與秦曾潮、「李先生」連繫,並採行前述如此迂迴曲折之載運方法,顯然係與未曝光之人有某種程渡之默契。矧查,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乙○○對於「知道模具裡裝的是毒品」所為否認回答,呈不實之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二四二頁)。是綜上客觀事證,本諸推理作用,足認被告乙○○對於該批鋼鐵模具內置有毒品海洛因乙節,自始即有認識。

(四)至於被告乙○○另請求傳喚證人陳高森、方進丁、趙旺賢,圖以證明被告原本已另有行動電話可供使用,於接貨前數日始由綽號「啤酒」者收受另支行動電話;另請求傳喚證人傅錦春、鄭瑞雲以證明毒品移置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然查,被告乙○○平日有無其他行動電話,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又被告乙○○於運輸過程,除負責指示司機秦曾潮行駛目的地,且其與綽號「啤酒」之預定計劃,即將該批內置海洛因之鋼鐵模具送往右揭鐵工廠以完成運輸行為,至於該批貨物於被警查獲後,是否移置於被告乙○○所駕駛小貨車上,亦與被告乙○○有無實施運輸毒品行為無涉。待證事項已明,證人陳高森、方進丁、趙旺賢、傅錦春、鄭瑞雲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等所辯不知模具內夾藏海洛因之情詞,即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按海洛因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一)被告戊○○從泰國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鄧鎮、「李先生」國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創品公司丁○○等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乙○○於戊○○等人自泰國將海洛因私運抵達桃園縣境後,雖與不詳名字綽號「啤酒」之「李先生」約定將之運輸至指定之惠大鐵工廠交貨,被告戊○○並依「李先生」之指示僱請不知情之秦曾潮載運南下,但斯時該批毒品已在警方人員監控中,被告戊○○前此所為係為配合警局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並無運輸毒品之真意,被告乙○○則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由不知情之秦曾潮運輸前往交付,即已著手運輸毒品行為,形式上被告乙○○、「李先生」縱完成運輸行為,但因警一路跟監埋伏,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兩人不可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既遂罪,稍有未洽。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實害行為尚未具體發生,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啤酒」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秦曾潮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七、原審失察,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該部份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此部份之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就本件運輸毒品所各自參與之程度不同,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二十公斤有餘,市價不菲如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情節重大,惟幸而未及交付完成致尚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本院就被告等客觀之犯罪情節所為之認定既與起訴書之記載有異,則檢察官求處被告等二人極刑,即有未合,併予敘明。查獲之海洛因(毛重達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公克,淨重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公克,驗餘淨重貳萬零壹佰叁拾捌點玖玖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鋼鐵模具三組為專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模具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依同條項後段贅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至於被告乙○○所駕駛之YW-九五八八號自用小貨車、行動電話一具,查非屬專供運輸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又被告乙○○雖使用該物品犯罪,然亦未能證明為被告乙○○或其共犯所有,另在戊○○處所扣得之二十萬元,系備供交付創品公司押金之用,尚難認為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則上開小貨車、行動電話及二十萬元,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戊○○與鄧鎮國由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口入境台灣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與鄧鎮國、戊○○共同自泰國私運右揭海洛因進口,無非以被告乙○○曾多次當日往返泰國,甚且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十八)日即返國,行徑大異於常人,又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自白書亦指稱:「是被告(乙○○)怕家人受到迫害,內心有所顧慮,才遲遲未說出內情...」,故被告乙○○應屬確知內情為據。

(二)查右開海洛因固係由鄧鎮國、戊○○商請丁○○辦理進口,之後再由被告乙○○與綽號「啤酒」之男子聯絡運送事宜,然被告乙○○與戊○○夙不相識,業為被告乙○○與戊○○供述一致明確,而鄧鎮國復因本案逃亡通緝中,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戊○○早於上開海洛因進口之前即已相識,則被告乙○○與戊○○間就此進口事項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胥賴積極證據為證。

(三)被告乙○○固曾前往泰國,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國,隨即於翌(十八)日返國,被告乙○○對此則辯稱係與朋友相約出國。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與郭永嵩搭乘同班飛機出國,並於翌(二十七)、(十八)返國,有被告乙○○及郭永嵩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七0頁),且據證人郭永嵩於原審證稱「(有無與乙○○到泰國玩)二次」、「(為何跟他去泰國)我在泰國有開紅包場,我投資三十萬元,我常過去泰國」、「(八十八年二月為何與乙○○去泰國)因為我太太回娘家,乙○○問我工程問題,我說我要去泰國收錢,我問他要不要去,他說好,我們即一起去」、「(你們隔天即回來)是」、「(你們去泰國,乙○○均與你在一起)是」、「(除了去看紅包場外,有無其他活動)去酒店」、「(你們二人均在一起)是」、「(均未分開)是」(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該二次前往泰國,確與本件右揭海洛因私運入境之事有關。

(四)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請檢察官您能保護我的家人,這樣被告才能在沒有壓力及顧慮的情形下,把詳細內情告知檢察官」(見偵八三七七號卷第

二三九、二四0頁),惟經本院前審提訊為被告撰寫該份書狀之證人陳永坤到庭訊問結果,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所稱之詳情為何;再查,被告乙○○確有與綽號「啤酒」之人共同參與自桃園縣至高雄縣之間毒品之運輸行為,而「啤酒」當時仍未被查獲,從而被告乙○○所指之內情,究係關於該毒品如何由泰國私運進口,抑或僅止於由桃園運至高雄部份,衡情尚屬不明,況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核屬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得因其拒絕供述而受不利之推定,縱被告乙○○確知詳細內情,然苟非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或偵審機關依職權查得該內情之相關事實,要不得僅憑上開言詞,遽認其自始即參與由泰國私運右揭海洛因進口之行為。

(五)被告乙○○於戊○○等人自泰國將海洛因私運抵達桃園縣後,雖與不詳名字綽號「啤酒」之「李先生」約定將之運輸至指定之惠大鐵工廠交貨,被告戊○○並依「李先生」之指示僱請不知情之秦曾潮載運南下,但斯時該批毒品已在警方人員監控中,被告戊○○前此所為係為配合警局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其就此部分並無運輸毒品之真意,已如前述。

九、綜右所述,本部分公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由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被告戊○○在海洛因私運進口後由桃園運輸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縣大社交流道附近部分,既無犯意,則上開各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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