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陳欣儀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公訴事實:被告甲○○係臺北市○○○路一八一號二樓之二奧麗芙國際有限公 司(下間稱奧麗芙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報運進口化妝品二批,進口報單號碼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及 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明知該等化妝品之完稅價格應為美金三萬 八千八百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美金二萬四千 八百四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竟意圖逃漏稅捐, 偽造報關時應繳驗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虛報貨價為美金一萬四千六百十 四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美金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 (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 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 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起訴證據: 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 ㈡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及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之進口 報單二紙。 ㈢偽造之系爭發票二張。 ㈣供應商之原始發票。 ㈤國內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 ㈥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楊清、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鄭雪芹、原任 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丁○○等人之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 併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相關資料是國外廠商傳真至伊公司,再由伊公司傳 真給為伊公司辦理報關之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發票 上的章非伊所有。伊亦未授權信捷公司代刻印章。伊後來有問該國外廠商,據 告稱金額係誤植。且本件價格不是伊繕打,是信捷公司打的,其上之金額與廠 商傳來之金額一樣。本件是開信用狀,伊不可能會低報等語。 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㈠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足證明奧麗芙公司據以辦理進口報關之系爭發票上 所載化妝品金額與國外之義大利供應商所簽發之原始發票不符,惟不能因此 即謂必係出於被告之所為。 ㈡本件系爭發票上之外文簽名,非被告甲○○所為: ⒈有關奧麗芙公司辦理化妝品之進口報關手續,係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為之,此已經被告甲○○、證人即信捷公司之負 責人乙○○(已死亡)及職員丙○○一致供陳無訛,並有進口報單號碼為 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及CL\八四\四四○\○○五八一號之進 口報單在卷可證。 ⒉系爭發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 第七頁及第八頁)係信捷公司因傳真不清楚而重新繕打,此業據前開證人 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⒊據證人乙○○證稱:「發票送到海關時,如上面未有簽名,不會送到貨主 簽名,會要求國外再傳一次」等語,是依其所言,系爭發票於經信捷公司 重新繕打後,並未再送交被告另行簽名,應無疑義。此再參諸:①證人即 亞柏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坊公司)負責人楊婉霖於本院中 證稱:伊公司確曾委託過信捷公司代為報關;而卷附由被告所自行索得之 亞柏坊公司之報關發票二紙(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經與本件系爭發票互核,不但二者之格式、字 體相仿,且其上所為之外文簽名,二者之運筆亦極為神似,實難不令人引 發對於信捷公司之疑慮;②證人乙○○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報關業務盜 用客戶印章為不實申報而遭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予告緩刑五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全卷無訛,並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③證人即信捷公司職員丙○○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乙○○以前有過為幫客戶通 關方便而自己簽名」等情,更彌足徵信本件系爭發票上之外文簽名,要非 被告所為。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中所述「其公司於收到客戶提供 用以報關之發票後,從無重新繕打」以及「該發票上之:::外文簽名原 本就有」等證言,即非實在,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系爭發票上所蓋奧麗芙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文,核與卷附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出售金廠商登記卡上所示該奧麗芙公司及其負責人所登記之 印鑑章,迥然不同。雖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中有言「發票上的章,我們 都是交由公司蓋」云云,但稽之乙○○前述所稱:系爭發票既伊信捷公司 所繕打,且於繕打後並未再送交被告之證詞,被告要無自行於該系爭發票 上蓋用印章之可能。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中所稱「該發票上之公司章是 公司蓋的:::」云云,允無可採。至於證人丙○○固另稱「通常客戶會 授權代為刻印」,惟就本件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奧麗芙公司有無授權渠等刻 章,證人丙○○則表示伊不清楚,而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授權 或同意於系爭發票上蓋用奧麗芙公司及其本人名義之印章,即難僅因其上 蓋有上述印文即遽謂係屬被告之所為。 ㈣雖系爭發票之原本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閱後,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據認其上關於開立發票者之外文簽名及奧麗芙公司之與其負責 人甲○○之印文,係以原子筆實際書寫或用印章實物直接蓋印,非屬傳真 影本,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86)陸二字第八六○九 六二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此適足顯示該系爭發票乃確係信捷公 司因傳真不清楚而重新繕打之緣故,尚不足資為認定系爭發票係出於被告 製作之佐證。 ㈤是依上查證,本件系爭發票既非被告所為,本無遽予論科餘地,況縱以信 捷公司係依被告之奧麗芙公司所傳真之資料,始得據以作成系爭發票,惟 查:關於系爭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經核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 檢察官偵查所提出國外廠商(ITERNATIONALFRAGRAN CESPA)傳真予奧麗芙公司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上所載之發票金額, 係屬一致。而經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駐義大利代表處向該義商(即ITE RNATIONALFRAGRANCESPA)公司就奧麗芙公司報關 發票及事後查覆回函等文件之真偽代為查詢,亦據復:「該義商函復表示 ,奧麗芙公司報關之發票二張及事後查覆回函一封,均確為該公司製作, 覆函之外文署名是該公司董事長之簽名,又稱該兩張發票:::其中交易 金額誤植為成本價,故與信用狀交易價格不同:::」等情,此並有義大 利代表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義大(86)字第二八五號函暨所附附 件影本六件在卷可憑,足見系爭發票乃依照義大利廠商原來傳真之發票金 額及格式所繕打,其並無虛構發票之內容,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