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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春秋徐培元高明哲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於緩刑期間內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緩刑後,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 又二十二日,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係鏹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鏹鍵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間,受名又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又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旃 亦)名義上負責人林旃亦之母親己○○委託,辦理名又明公司之停業手續等事務 ,並收受己○○所交付之名又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公 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股東印鑑四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物。詎戊○○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所營鏹鍵公司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辦理名又明公司停業登記前,明知名又明公司並未 與鏹鍵公司、品翔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翔公司)有交易往來,且鏹鍵公司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亦無如附表一所示向名又明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盜用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偽造名又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供鏹鍵公司持為 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虛報附表一 所示支出金額為鏹鍵公司之進項支出,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名又明公司及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鏹鍵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 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戊○○為圖再使用名又 明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統一發票,竟於不詳時地,盜用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鑑蓋用印文於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申購單並無申請人蓋章或簽名 欄,尚非表示係負責人本人用印填載之私文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請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名又明公司及稅捐機關 核對營利事業留存印鑑之正確性。嗣戊○○經營之鏹鍵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 售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之電腦PC板予品翔公司,並收取品翔公司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銷售額之價金,為圖隱匿鏹鍵公司增加上述收入之事實,明知名又明公司實 際上並未出售附表二所示銷售額之貨品予品翔公司,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盜 用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 七日偽造名又明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三張,持交品翔 公司,供品翔公司持為進項憑證,使稅捐稽徵處無從得知鏹鍵公司尚有附表二銷 售額欄所示之收入,足生損害於名又明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鏹鍵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營 業稅額時,故意短報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之銷項收入,致鏹鍵公司逃漏八十五年 一月份之營業稅額計四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伊並未受名又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之委託,辦理名又明公司之 停業手續等事務,或收受己○○所交付之名又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空 白統一發票、公司章、負責人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股東印鑑四個、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實際上鏹鍵公司確有向名又明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貨品,價款由名又明公司積欠鏹鍵公司之債務中扣抵,並由名又明公司簽發附表 一所示之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該部份發票憑證並非伊所偽造。又己○○因購買一 批貨物委伊處理,伊始代名又明公司出售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品與品翔公司,而 名又明公司之發票均係己○○開立交付,並非伊冒用開立,且伊亦未盜用名又明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於統一發票請購單,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北分處請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本案純係己○○所為,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敘至詳,且證人即名又明 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供稱:名又明公司實際上未有營業,並未賣貨給鏹鍵公司 及品翔公司,亦未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鏹鍵公司及品翔公司。名又 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有意停業,公司股東丁○○乃囑伊將公司執照、空 白發票、負責人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辦理公司停業登 記相關事宜,但被告竟違背任務,擅行以名又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證 人即該公司另一股東丁○○證稱:「公司申請須二個月,等到申請出來時,還沒 有開始營業,林旃亦(名義負責人)就考上師專,後來大家就商量不做,我就找 林旃亦的媽媽說可以找戊○○辦理停止營業」、「(為何名又明公司在八十四年 間向煜洋公司購買pvc等貨品)沒有,煜洋公司也是戊○○在經營,它都沒有 正式營業,都在對開發票逃漏稅捐」等語(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原審八十六 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名又明公司股東甲○○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名又明公司)登記下來後,發現它的營業項目跟我們想做的不 一樣,我媽媽丁○○就把它停掉了」等語,並有名又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品翔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 證談話筆錄、己○○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談話筆錄以及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九十年六月一日函附鏹鍵公司向該處申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 一月份營業稅檢具之進項扣抵清單(含附件)在卷可稽。至名又明公司設立登記 之另名股東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你曾經擔任名又明企業有限公司的 股東)沒有。(認識名又明的其他股東,提示股東名冊)我都不認識」等語,另 股東乙○○亦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雖均無法查明名又明有無營業行 為,但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前曾亦不諱言:己○○曾向伊提及委託代辦停業登記之事等語(偵查卷第一 0六頁、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雖其嗣供稱:己○○並未交付 印章與伊,至於名又明公司停業登記是否由伊辦理,已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後又改稱:名又明公司停業登記並非由伊辦理 云云(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不一其詞,顯見事虛, 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品翔公司負責人姜義森於原審證稱: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所示發票之 三筆交易,賣方係鏹鍵公司,伊未曾與名又明公司人員接洽,而係向被告戊○○ 購買電腦PC板,伊亦知道戊○○係代表鏹鍵公司與之交易等語(原審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己○○、丁○○所供名又明公司並未購 入電腦PC板委請被告銷售等情相符(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名又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自動化清洗設備設計開發買賣業務、超音波清 洗設備設計開發買賣業務、淨水器及濾材買賣業務、一般家庭五金買賣業務、代 理前各項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並無電腦零件之項目,有名又明公司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衡情名又明公司當無購入電腦PC板交再委由被告轉賣之理,被 告所辯:伊售予品翔公司之電腦PC板係由名又明公司購入後託伊轉賣云云,無 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鏹鍵公司確有向名又明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貨品之事實云云 ,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價金支付方式,於偵查中供稱:鏹鍵公司確曾與名 又明公司有業務往來,有銀行帳戶資料可資證明云云(偵查卷第七0頁參照), 卻又無法提出確實之付款資料,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因己○○積欠鏹鍵公 司款項,乃由伊以名又明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扣除成本後,實際獲利入鏹鍵公司 帳內,抵償己○○所積欠鏹鍵公司之欠款,故鏹鍵公司向名又明公司採購轉賣之 貨品,無需支付價金予名又明公司云云(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 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前後供詞矛盾,適見不實。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鏹鍵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 既無法證明確有上述成本支出,且參諸前開證據,應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逃漏營業稅無疑。 (五)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蓋有「己○○」橡皮章戳之名又明公司出貨單為證,惟該出 貨單,己○○已否認為其所簽發交付,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實際上附表一、二所 示之交易係由其個人或鏹鍵公司名義出面訂貨...,成本部份亦由其直接付給 供貨商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證人己○○供稱名 又明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或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而 己○○既無從知悉進出貨內容,如何能另行填發出貨單交與鏹鍵公司或品翔公司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名又明公司出貨單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名又明公司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曾向煜洋企業有 限公司購買PVC等貨品,進貨金額達一百餘萬元,有煜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見原審卷四二-四五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向 名又明公司所發,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足憑(同卷二十 五頁),但被告因開立不實之名又明公司發票憑證,為免「名又明公司」虛設公 司之違規事實遭查獲,乃以不實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亦非無可能,故此亦不足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託辦理名又明公司之停業手續等事務,違背其任務,偽造名又 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支 出,復短報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收入,逃漏營業稅,犯行至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戴莉玲,並向稅捐機關函查辦理停業所需資 料乙節,核無必要。再鏹鍵公司就該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皆未如期申報,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依未申報案件核定, 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九00五七五一0號函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未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併此敘明。二、被告係鏹鍵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乃竟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名又明公司統 一發票(非屬其業務上登載之事項或商業會計憑證)虛報鏹鍵公司進項支出,以 扣抵逃漏營業稅,另以短報附表二所示銷售額收入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核被告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統一發票係商號所開立供交易相對人作為會計憑 證之私文書,兼具私文書及會計憑証之性質,是被告違背為名又明公司辦理停業 登記之任務,盜用名又明公司負責人印鑑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發票申購單上(申 購單並無申請人蓋章或簽名欄,尚非表示係負責人本人用印填載之私文書),請 領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以名 又明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統一發票私文書 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係偽造 統一發票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為逃 漏鏹鍵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同時偽造多張附表一所示名又明 公司統一發票私文書,並一次行使申報,係基於逃漏該二個月營業稅之同一犯意 為之,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私文書犯行 與連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偽造名又明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先後持交品翔公司為交易憑證之多次犯行,時間均各緊 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及盜用印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進項支出,逃漏稅捐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 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而法人 (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 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 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應成立 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 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參照)。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鏹鍵公 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虛報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 一發票為虛偽進項支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以短報附表二所示八十 五年一月份銷售額之銷項收入方式,分別逃漏稅捐二次,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 二次罪刑,併合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處罰之公司負責人,既 屬於「代罰」,即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 ,公司負責人顯無犯意可言,如前所述,是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 意犯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連續犯,且與其他 故意犯罪名成立牽連犯,均有未洽。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七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於緩刑期間內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復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緩刑後,二次 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二十二日,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多次偽造名又明公司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分別以虛列進項憑證及短報銷項支出 之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上經被告盜用印章而成之印 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係鏹鍵公司負責人,受名又明公司負責人林旃亦母 親己○○之委託,為名又明公司辦理公司停業手續時,竟違背任務,明知鏹鍵公 司與名又明公司無任何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名又明公司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偽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名又明公司AJ字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AR字軌00000000、00 000000號等五張不實統一發票,供鏹鍵公司申報進項扣抵,逃漏營業稅, 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⑵被告進 而又以名又明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書冒領八十五年一月份統一發票一本,因認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⑶依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及名又明公司申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明細表核對結果,查獲名 又明公司短報銷售額四百三十萬元,計逃漏稅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 名又明公司及稅捐機關,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經查:⑴起訴書所列鏹鍵公司持為進項憑證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 月份AJ字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AR 字軌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五張,其買受人應係貿德 國際有限公司,並非鏹鍵公司,且本件納稅義務人鏹鍵公司虛偽持為進項憑證之 統一發票應係指附表一所示之十六張統一發票,移送書係誤載為上述五張發票等 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承辦人員揚泓結證屬實(原審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名又明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以 上述五張字軌之名又明公司統一發票為鏹鍵公司進項憑證云云,顯係誤載。⑵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上並無用以表明申請人身份之申請人蓋章或署名 欄,僅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負責人印鑑欄,有空白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在卷可 參,足見請購單上二印章蓋用欄係單純為核對原留存印鑑是否相符,供識別印鑑 之用,並非表示負責人本人用印製作之私文書之意思,是被告縱係未經授權而盜 用印章填載統一發票請購單,亦非偽造表示係負責人本人製作之私文書。公訴人 認被告偽造發票申購書私文書,另涉犯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⑶按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 諸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苟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 無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實無疑義。經查:名又明公司本身並未 營業,已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確,是以該公司既無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 ,本即無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稅捐機關對此虛 偽之銷貨行為,自無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言。況公訴人所指短報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名又明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且證人己○○證稱:被告並未在 名又明公司任職等語甚詳,是就名又明公司而言,被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本身,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列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結果應負刑責之人,公訴人以被告以名又明公司名義短報銷售額及稅額之事 實,認定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逃漏稅捐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分別有裁判上或實質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不實之名又明公司發票為鏹鍵公司進項憑証明細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六00 一六、九三0 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二、000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000 八、七00 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000 八、000 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二、五00 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 AZ00000000 000、九00 一九、0九五 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三四、八00 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九00 五、二九五 九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七二0 一四、五三六 十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七、二五0 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四二五 六、三七二 十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0、七00 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二三、七五0 十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二、四五0 十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五、五00 十六 八十四年十二月 AZ00000000 000、000 一三、二五0 總計 二二一、一二八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一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AZ00000000 000、000 一七、五00 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AZ00000000 000、000 一三、七五0 三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AZ00000000 000、000 一三、七五0 總計 四五、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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