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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О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何明共同哲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丁○○、何明晉、丙○○、何婉華之生母,己○○則係丙○○之前妻。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因丙○○與己○○共同經營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亟需鉅額資金,而商得甲○○○、丁○○、何明晉、何婉華之同意,提供渠等名下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二之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0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庚○○借款。嗣丁○○因其前開抵押之土地與庚○○有民事糾葛,經庚○○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不甘損失,竟意圖使原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己○○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其未曾蓋章於前揭抵押權設定文件,實係己○○未經同意,擅自持共有人所交付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共有人丁○○、甲○○○、何明晉及范夫丙○○之印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代書持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擔保庚○○對於臺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又未經何婉華之同意,偽刻印章,將何婉華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亦辦理抵押設定予庚○○」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己○○偽造文書)。該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發覺該案告訴人丁○○涉有誣告罪嫌,而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院刑正八三訴二二三0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丁○○涉嫌誣告犯行,上開案件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暨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前開誣告犯行,被告甲○○○、丁○○辯稱略以:上開抵押權確係告訴人己○○辦理,且借得款項係己○○自行使用,被告等並無誣告犯行。況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成立,須以告訴所訴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即須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始足當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之誣告;其對己○○所提之告訴,雖經判處無罪,但伊握有實據,以為其有此嫌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亦無捏造事實而為申告可言,然其二人主觀上確無誣告之犯意,況公訴人亦據提起公訴在案,自不得以法院審理疏忽或調查不力,為己○○無罪之諭知,而認甲○○○、丁○○有誣告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等事先同意設定抵押借款,而均明知伊未擅自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且被告等告訴己○○偽造文書,業經法院查明己○○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被告己○○偽造文書一案全卷核閱無誤(含偵查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二二三0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二五九號),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足憑。

(二)且查被告丁○○在其告訴己○○案,先則雖稱己○○係偽造被告等人之印章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惟經該案原審法院分別向台北市士林、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何明晉、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另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書所列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庚○○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及命丁○○等提出丁○○、何明晉、甲○○○等人印鑑章;將上述文件及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何明晉、丁○○、甲○○○三人之印鑑章產生之印文相同,有該局陸㈡字第八四0四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己○○並未偽造何明晉、丁○○、甲○○○三人之印章及印文,亦未偽造渠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或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被告丁○○嗣後在上開案件雖指稱其與甲○○○、何明晉三人印章,於原審法院提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領回家發現印章四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於該案原審法院所為鑑定並不可採云云。然經上開案件上訴本院另案調查中,命被告丁○○等再提出上開三枚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三枚印章所蓋印文與該局前為原審所為鑑定有無不同及印章有無修磨結果?該局函覆稱本院所送印章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之印文相同且印章亦未發現有修磨痕跡,此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㈡八四一二六二四七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O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印文、印章均遭修磨云云,並不足取。

(三)證人即承辦此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吳八重於該案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蘇銘裕(即何婉華之夫)有至我事務所,我有在場,他是代何婉華拿證件給我::,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蘇銘裕來加『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這句話,但我言何婉華非債務人,只是抵押人,這句話不需要,是畫蛇添足,經蘇先生同意,大概是我們小姐將之劃掉,他知道是要將七筆土地的五分之一部分抵押予庚○○::亦是他親自蓋章,他蓋章之前,我們對他解釋很清楚,才劃掉那句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卷第七七、七八頁)。雖然蘇銘裕在該案到庭否認曾同意刪除,然查證人即吳八重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吳佳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授權書上已有寫這句,且地政機關不審查這點,這是畫蛇添足,經吳代書對他說明,他同意,才劃掉」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反面)。參以證人蘇銘裕在偵查時亦自承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約定事項欄內被以直線劃掉之文字即:「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文字係伊親手筆跡所書寫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卷第六九頁背面)。其既書寫「義務人何婉華」、「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語,足見其書寫該文字時,契約書上關於「義務人欄」、「擔保品權利範圍」欄,衡情應已記載完畢,且蘇某亦已知何婉華係擔任抵押權擔保品提供者,否則其又如何認定係以何項擔保品為限?又如何限定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蘇銘裕事後改稱伊蓋章時契約書係空白的,並否認表示同意刪除該文字云云,無非意圖卸免民事債務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蘇銘裕係明知該七筆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庚○○,並同意刪前述其加註之文字無訛。又查被告甲○○○之子,告訴人己○○之夫丙○○,在該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印章是己○○一個個找他們(指甲○○○、丁○○、何明晉)蓋,::我只對我母親(甲○○○)說向庚○○借錢的事,我母親說好,她是家長,她會轉告我兄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部分,以前他辦時他們都沒有異議,我們兄弟之間從無計較那麼多,我想這次是意氣用事,被告應沒有偽造印文」等語(同上卷第一0九、一一0頁)由其證詞,亦足認甲○○○、丁○○指訴己○○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並非實在。雖被告丁○○等另指稱己○○聲稱丙○○曾打電話給甲○○○乙節,但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與己○○辦妥離婚登記,有卷附丙○○戶籍謄本可稽。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時已非己○○之配偶,足證丙○○所證係未離婚之前,向農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之事,並非本件提供給庚○○抵押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丙○○既已明白證稱:「,::我只對我母親(甲○○○)說向庚○○借錢的事,我母親說好,她是家長,她會轉告我兄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部分,以前他辦時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其意即係指向庚○○借錢的事,自不容任意曲解。而本件抵押設定借款之事,係丙○○親自商得其母甲○○○之同意,並由己○○向丁○○等洽辦理各項手續。則被告甲○○○等自不能諉稱對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係不知情。

(四)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章,被告何明晉、甲○○○印章是何明晉交予己○○;何婉華印章由其夫到代書處蓋印;被告丁○○印鑑證明是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己○○與丁○○兩人到戶政事務所請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己○○一再指訴甚明。且查何明晉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即已自承有交身分證及印鑑給己○○,其雖否認一併交付甲○○○身分證及印章,亦否認交付身分證、印章係供設定抵押權之用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惟查衡情如僅係對保,並無使用印鑑之必要,且何明晉等人亦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提其民事訴訟,訴請庚○○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故何明晉與己○○等利益相反,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而甲○○○之印鑑證明經鑑定既係真正,茍非甲○○○之家人交付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給被告己○○,則被告己○○如何能持以向戶政事務所伸領印鑑證明?被告等雖又辯稱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加拿大,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返國,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己○○偽造文書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九日,是時甲○○○身在加拿大,如有授權,應經我國駐加代表處認證,始能生效。該授權書亦係出於被告己○○手筆等語。惟查甲○○○人在加拿大,其真有授權他人,其授權方式並非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被告等在該案指訴己○○偽造甲○○○印文、印鑑證明等乙節,應非實在。至於被告等所稱何婉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加拿大,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返國,亦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己○○趁何婉華出國,向其配偶騙取印鑑章,偽稱農民銀行換期之用,盜蓋於設定抵押文件及領取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上。何婉華並不知情,否則,應與甲○○○一樣均須經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己○○始有權憑以辦理云云。然查何婉華部分,既係由其夫蘇銘裕代為至吳八重代書事務所蓋章,此經證人即承辦此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吳八重證實,已如前述,雖何婉華聲稱其人在國外,惟其夫婦間授權方式是否發生應有效力,純屬民事問題,仍不能基此認定係被告偽造印文所為。另告訴人丁○○聲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國,同年八月八日返國,亦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稽,而己○○盜領之印鑑證明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惟丁○○剛回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丁○○並未親自去領印鑑證明,該日丁○○到桃園機場領候送行李,有機場人員及行李資料可證。己○○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即已冒領丁○○之印鑑證明,卷附之印鑑證明係己○○之筆跡,如丁○○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則印鑑證明不應由己○○代寫,自應係丁○○自寫,何以印鑑證明為己○○筆跡。丁○○雖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幾號前往領取印鑑證明,自填申請書,自填印鑑證明三份,但並非卷附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己○○筆跡之印鑑證明云云。惟關於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書,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由告訴人丁○○親自領取,亦有該日聲請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卷第一四七頁);丁○○且自承申請人欄簽名係其自為,雖指稱申請日期並非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云云,然查該申請書係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當日由戶政事務所收件,同日發出印鑑證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戶政事務所作業時自不可能先行發證明而事後補送申請書。綜此,顯見告訴人己○○指被告丁○○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交伊使用一節,即屬有憑而可採信。被告丁○○既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交付己○○使用,而指訴係己○○偽造,顯有明知不實之事而誣告他人之故意。

(五)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以台灣康禾公司為債務人,丁○○及甲○○○等人為物上擔保人,而與抵押權人庚○○接洽者為時任該台灣康禾公司會計之己○○,亦據證人庚○○到庭證實。上開抵押權設定既已完成登記,庚○○自知何人為債務人,縱令其供稱係被告己○○向伊借款等語,其真意係指該借款由己○○出面向伊洽借,自不得以此而否認該抵押權登記之各該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之身分。況證人庚○○於上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案調查時結證稱:臺灣康禾公司確有向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再加上票貼有五千八百多萬元,設定不足額抵押,至於在臺灣康禾公司自訴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其雖證稱:「::是范跟我買了三千多萬元珠寶:::,結果就欠下這三千多萬元」(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卷第八四至八九頁)但該證言有誤,被斷章取義,伊意當初係在說明認識被告之過程,這些話係丁○○所說,被誤記了,被告向伊借款係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設定抵押是八十二年間之事,二者並無關係,::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是伊幫臺灣康禾公司還台中農民銀行之貸款,因該公司信用破產了,銀行催款,他們想還款後,再換另一家銀行貸款還錢,才設定給伊三千六百萬元抵押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足見該證人庚○○在不同二案所證亦無矛盾之處,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證人吳八重於上開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庚○○說他有借款給臺灣康禾公司,該公司要設定抵押給他,請我幫他辦,他會叫己○○送資料來,後來范女即拿資料給我::我說本人未到不行,要有委託書,她才把資料拿回去,補授權書及印章等,再交給我,::至於她如何蓋章,我並不知道,::抵押債務人是臺灣康禾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五頁),亦可證實本件抵押債務人為臺灣康禾公司,而非己○○。從上所述,益見被告丁○○及甲○○○所指訴己○○擅自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無非係事後為脫免民事債務糾紛所為不實之指訴。

(六)又查被告丁○○及甲○○○及何明晉、蘇銘裕雖在上開案件一再指稱:己○○只說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到期要換單,故交付印鑑章或在空白文件上蓋章,不知欲設定抵押予庚○○等語。丁○○更指稱:嗣後始知被告向庚○○借錢係供私用,並非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等語。惟查丁○○起先於該案偵查時一再堅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己○○偽刻其印章而為,印鑑證明及申請書上其印文均係被告偽造等語,嗣經原審法院將上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及告訴人丁○○及何明晉、甲○○○等人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何明晉、丁○○、甲○○○三人之印鑑章產生之印文相同後,被告等於該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竟指稱其與甲○○○、何明晉三人印章,於原審提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領回家發現印章四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於原審法院所為鑑定並不可採,經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再將告訴人所稱遭修磨過三枚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三枚印章所蓋印文與該局前為原審所為鑑定有無不同及印章有無修磨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本院所送印章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之印文相同且印章亦未發現有修磨痕跡後,被告丁○○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案審理時竟又改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印章之印文,但不知係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指己○○係假借中國農民銀行換單為名,而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供擔保其私人之債務。被告等前後指訴差異極大,且相互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其指訴被告己○○偽造文書等詞,自難以採信。

(七)至於被告等又指己○○以甲○○○等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庚○○借用金錢,並非供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而係假借銀行換單為名,而偽造文書供擔保其私人之債務乙節,經本院上開案件更㈡審審理時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還款情形結果,經該行函覆稱:㈠、由該公司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九五五、000元。㈡、由該公司授權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00000000元。㈢、自本行營業部以現金存入本分行授信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四0、0七四元。㈣、由第三人甲○○○授權本行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二一0、000元。㈤、由第三人楊誌遠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一、九一五、000元。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農中授字第四九一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冊第六一頁)。依其函示,上開借款,其中大部分約二千餘萬元係由台灣康禾公司之帳戶轉帳清償。至於己○○所稱係由庚○○負責票貼清償乙節,經證人庚○○於本院該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康禾公司向伊借錢是為了清償該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票貼,亦即台灣康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開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屆期無法兌現而由伊負責兌現,伊幫忙現金之金額約二千五百萬以上,因己○○告訴伊要伊替台灣康禾公司還清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伊有幫忙還了只剩下六百萬元,伊係將錢匯入台灣康禾公司之相關公司帳戶,使其票貼兌現,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伊係為了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因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伊時,己○○個人並未積欠伊債務,至於己○○本人以前雖有積欠伊債務,惟在八十年左右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卷第二二四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庚○○提出匯款至台灣康禾公司及小辣椒有限公司、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台灣康禾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匯款單影本多張附於該案卷為證。其中確有多筆較大數額款項係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所匯入,與中國農民銀行函覆之有關台灣康禾公司還款字據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所載收款日期相接近,是被告所稱該抵押借款係為了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之債務,應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手續係經被告等同意,印章文件亦係被告等同意或提供使用,而竟捏造事實告訴己○○擅自偽造印章文件而設定抵押。綜上各節,被告甲○○○、丁○○前案所訴事實,均出於虛捏甚為顯然,所辯核係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誣告己○○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併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罪,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足憑,且被告甲○○○年事已高,其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係因其子即本件被告丁○○之提議(此為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偶犯本件之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原審法院審理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丁○○、甲○○○、何明晉、丙○○、何婉華等人之名義,略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由臺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簽發,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亦係己○○所偽造云云之不實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己○○、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經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質之告訴人丙○○有無告訴情事後,竟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丙○○之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自訴己○○同一事實,同日並聲請檢察官將上開案件移送法院審理(原審案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嗣經原審以丙○○並非被害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因指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連續誣告犯行。惟查:

(一)惟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本票確係己○○所開立,且被告等經詢問戊○○之父乙○,告知戊○○並未簽發上開本票,因而認係己○○偽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成立,須以告訴所訴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即須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始足當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之誣告。

(三)查上開由臺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簽發,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確係己○○所簽發之事實,為告訴人己○○在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到庭供述甚明(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冊第一四六頁)。再查康禾公司雖登記被告甲○○○、丁○○及何明晉、何婉華為股東,但渠等均無實際投資,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公司業務均由丙○○及己○○夫妻兩人處理。被告等亦未到公司參與業務,又上開被告等提供抵押供康禾公司貸款之土地係被告等先人所遺之祖產等情,均為告訴人己○○坦認並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冊第一0四、一四七、一四八頁)。再查被告等上開土地遭查封執行時,經被告丁○○查知證人庚○○所提之債權憑證之上開本票係臺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簽發,經向戊○○之父乙○詢問,戊○○當時即書立字據表明本票非伊所簽發,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屬實,有被告丁○○提出之戊○○書立之字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冊第四十頁),此節並經證人戊○○在本院到庭結證上情屬實(見同卷第二冊第一四五頁)。而上開字據在被告自訴己○○偽造有價證券案時即已提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二O號卷第八八頁)戊○○並亦因此而自訴己○○及庚○○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查被告等均未親自經營康禾公司,因而對康禾公司之情形應未深知,而提供祖產供康禾公司抵押貸款,嗣經查債權憑證之本票之發票人戊○○否認為其所發,因而認係己○○偽造,而上開本票是否經合法簽發與其土地之被查封執行利害關係甚鉅,因而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等在上開案件中指訴己○○偽造有價證券,尚非基於誣告之故意,被告等此部分否認犯罪,尚堪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此部分犯有誣告犯行,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等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案中另以因告訴人張順美於八十二年出借款項予己○○三百萬元,而將康禾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順美,張順美簽發康禾公司本票一千二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黃謝永雪,均有被告等蓋章,並由代書即告訴人吳東霖代辦。惟被告等人又八十五年間提出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告訴誣指告訴人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因指被告等另涉誣告犯行。惟查:此部分告訴係於八十五年間,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之告訴係於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兩者時間相去約兩年,已難認其當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前開論罪部分係指訴八十二年八月間己○○辦理被告等之抵押借款之事實,與併辦部分係因告訴人張順美擔任康禾公司負責人所為,兩件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是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何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情形。是上開併辦部分事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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