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 上 訴 人 臺灣士 被 告 T○○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十一號部分外,均沒收。 事 實 一、T○○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六四號華欽藝品社、華鑫菸酒藝品商行( 下稱華鑫商行)及華記商行之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其中華鑫商行登記為T○○ 之胞弟曾文達名義),並僱用梁玉芬為會計,經營菸酒、藝品及寢具之銷售。詎 T○○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 「華記商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 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 融資墊款,且其業務上所制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 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 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與梁玉芬、曾文達(均已成年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八 十四年八月間止,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信用卡支票貸款」廣告,並以電話 0000000號、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i○○、G○○、e○○、R○○、g○○、f○ ○、天○○、h○○、M○○、寅○○、己○○、甲○○、庚○○、b○○、C ○○、宙○○、亥○○、戌○○、k○○、I○○、J○○、N○○、丁○○需 款急迫之情形,於各該借款人以電話與曾文達或梁玉芬聯絡後,由曾文達或梁玉 芬先與借款人約定見面地點,確定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行借款後,再由曾文達將借 款人帶回臺北市○○○路○段二六四號店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 借款」方式,由借款人依持卡人借貸之金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填載不實之 購物消費紀錄,交由持卡人簽名,旋由梁玉芬或T○○依刷卡簽帳金額之百分之 八十至百分之八十八不等,墊付現金予持卡人。梁玉芬或T○○即制作不實之「 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或「華記商行」消費簽帳單,並在其所制作之信用 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連同簽帳單,持向聯 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嗣約於翌日至三十日內(平均為十五日)領得上開簽帳款項 ,亦即收取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四十之利息,除扣除百分之三之 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實際上賺取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二之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信用 卡中心人員查覺,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借貸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除外)所列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T○○於右揭時地,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從中賺取重利,並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持向信用卡中心行使領取款項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梁玉芬、曾文達證述無異,復有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扣案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建一字第一0二八八四六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建一字第 一0二八八四五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建一字第一0二八三五0號、八十五年 八月廿一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三0四八七號函、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第一卡字第0六四號函、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85)金作字第四0六號簡復行文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上信用字第00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新 信託字第八五一八四二號函、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玉總業字第八五五0四九 一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五十一月廿九日(85)聯卡商服字第0八一 號函附簽帳明細表(詳如附表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三日(九○) 中凱字第○六三八號函、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85)中營字第二二二號函、寶島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寶 銀信發字第八五0一六五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 (日期未記載)陳報狀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85)北銀信 字第一八八八號函在卷為憑。 二、證人i○○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證人G○○、e○○、R○○、g○○、f ○○、天○○、h○○、M○○、寅○○、己○○、甲○○、庚○○、b○○、 C○○、宙○○、亥○○、戌○○、k○○、I○○、J○○、N○○、丁○○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彼等均係因經濟陷於困境,需款孔急,始向上開華欽藝品 社、華鑫商行或華記商行以信用卡簽帳即「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借款,足認被 告係利用他人急迫,而貸與款項無疑。 三、證人e○○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利息)扣了約百分之十八」,證人R○○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利息)扣了百分之十幾」,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簽了一萬元,實際上是借多少)八千五百元或九千元忘記了」,證人林瑞 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九千九百五十元,實際上是借多少)七、八千元 ,我忘記了」,證人鄭民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二萬三百元,實際上是 借多少)只拿一萬六千元」,證人M○○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一萬元, 實際上是借多少)八千元或九千元忘記了」,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簽了二萬九千八百元,實際上是借多少)扣百分之十二」,證人甲○○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利息如何計算)只拿到八五折」,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簽了一萬元,實際上是借多少)八千元」,證人b○○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簽了二萬四千五百元,實際上是借多少)實際上是借二萬一千元」,證 人C○○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扣掉一成半,只拿到八五成」 ,證人J○○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一萬三千元,實際上是借多少)約一 萬一千元」,證人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二萬九千九百元,實際上 是借多少)拿八折」,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五萬六千元,實 際上是借多少)拿到八五折」,證人N○○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了九萬元 ,實際上是借多少)拿到八五折左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 了一萬五千元,實際上是借多少)拿到八五折」,證人I○○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簽了一萬五千元,事實上是借多少)六、七千元,另一部分買酒。酒買了 七千元」,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萬元約一千五百元的利息」等語 ,雖證人G○○、g○○、亥○○、k○○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彼等借款之利 息已不復記憶云云,但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客戶)取得刷卡金額八成」 ,於本院供稱:「利息六分(按係民間算法,即百分之十八)」、「(亥○○、 謝土木、I○○利息是多少)拿到八五折左右」等語,及梁玉芬於警訊時供稱: 借款者借款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等語,足認被告收取之利息係在百分十二至 百分二十之間,已至為明灼。至被告與前開證人間,關於利息算法,雖有極少許 差別,惟彼此間所供相距不遠,應係視刷卡金額及信用而定,自不足以其中有矛 盾之處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其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另參諸以我國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 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暨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 般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等情,如與上開利息相距甚遠,即屬重利無疑。 本件被告以「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及「華記商行」名義供前開人等持卡 借款後,依刷卡簽帳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八不等,墊付現金予持卡人 等情,有如前述,其中除扣除百分之三之簽帳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實 際上賺取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二不等之利息。再被告係利用借款人刷卡,透 過信用卡中心取得刷卡款項,是以算計利息期間,應被告出借款項起,迄信用卡 中心於被告請款後,實際上撥款之日止,不以借款人刷卡後至付款日為計算標準 。被告於借款人刷卡後,憑前開簽帳單製作結帳單、請款單或特約商請款彙總表 ,連同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領款項,約可於十五日內取得款項等情 ,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六日聯卡商服字第九 0二0九一號函存卷可參(按該函謂特約商店請款後,該中心依與其合約書所約 定之付款天數給付簽帳款項,日數為一日至三十日不等,取其平均數,與被告前 開自白相符,另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美運營暉 字第○八0七0二四號覆該公司於特約商店「華鑫商行」、「華記商行」之客戶 簽帳後,係在五個工作天內付款,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八月 二日(九十)消管字第一六七七號函謂該行在特約商店結帳後約隔一天匯款,如 為郵寄請款單,則在收到後之三個工作天匯款)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90)匯通卡授字第0二九號函謂特約商店經向收單銀行請款後,正 常皆可於四至七個營業日內取得持卡人簽帳款項。足認被告於借款後,至少平均 約在十五日內即可取回本息,除收取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 ,實際上一個月可賺取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二之利息,其取息標準與借款原 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另證人丑○○、卯○○○、午○○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彼等均係前往上開商店購 買酒類,單純消費等語,證人地○○供稱係前往上開商店購買床罩及窗簾,自難 認定彼等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借款。另證人Y○○、F○○於本院調查 時均證稱彼等未曾前往上開商店消費或簽帳,證人F○○更證稱其未向台新銀行 申請信用卡等語,自不排除係證件遭人冒用,而該實際借款進無法查明,亦難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至附件二所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中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聯卡會服字第○八一號函所載簽帳消費之名單中, l○○、K○○、陳文意(係E○○之誤)、Z○○、H○○、喬邊(係Q○之 誤)、V○○、宇○○、j○○、辛○○、O○○、m○○、林永貴、陳成宗、 林義欽、吳光耀、玄○○、丙○○、子○○、a○○、呂浩然、林淑華、謝銘忠 、申○○、D○○、c○○、陶芳明、辰○○、高天生、乙○○、陳義成、d○ ○、W○○、癸○○、黃○○、壬○○、酉○○、B○○、陳貴詮、L○○、X ○○、戊○○、未○○、U○○、巳○○、A○○(P○○之誤)、黃成雄、S ○○、林順隆經本院向各該發卡銀行查址並按址傳拘無著,已無法認定各該人係 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向上開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或華記商行以信用卡 簽帳,或認被告係趁各該人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與款項,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經營上開業務期間,梁玉芬係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事宜等,另T○○除擔任 華鑫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外,並於借款人以電話與曾文達或梁玉芬聯絡後,由曾文 達或梁玉芬先與借款人約定見面地點,確定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行借款後,再由曾 文達將借款人帶回臺北市○○○路○段二六四號店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 消費、真借款」方式,持信用卡消費簽帳等情,為梁玉芬、T○○於警訊時自承 ,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梁玉芬、T○○知情並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至被告 雖供稱本件另有金主即蔡延五參與犯罪,前開利潤所得係伊與蔡延五朋分云云, 惟為蔡延五所否認,且蔡延五遭移送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蔡延五涉有上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與蔡延五成立 共犯。 七、被告雖辯稱:伊原有開店營業,因生意不好,始經營前開貸款業務,並非常業犯 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0七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 登「信用卡支票貸款」啟事,以電話0000000、0000000為聯絡方 法,乘不特定之信用卡持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款項,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長期為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自已構成常業犯。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八、按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 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雖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借款, 惟其中持卡人陳貴詮、亥○○、未○○、L○○、k○○、X○○、N○○、己 ○○、C○○、癸○○、范金豪、壬○○、林順隆、S○○、l○○、K○○、 E○○、Z○○、G○○、H○○、e○○、R○○、f○○、Q○、I○○( 慶豐商業銀行部分)、J○○、宙○○及「F○○」、「Y○○」其人等於刷卡 借款後,均已付清款項,或使用循環信用繳款,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聯信字第六一二號函、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營字 第六七六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美運營 暉字第○八三○○二號函及陳報函、泛亞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八九)泛亞消發字第一二八三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安信總字第○三○三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八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消信催字第二二六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八九)渣信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台新信字第八九0六四九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一七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是以各該持卡人於刷卡借款時, 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有可疑。至持卡人戌○○、I○○(寶島商業 銀行部分)、d○○、W○○、戊○○、g○○、i○○、酉○○、B○○於刷 卡借款後,雖未付清款項,有寶島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寶銀信字第八九○ 二六九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美運營暉 字第○八三○○二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玉個卡字第八九五○三七一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渣信字第一八五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客戶林永貴等二十五人部分,因超過該行之電腦資料保留期限,無法查明,有該 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消管字第二一四六號函為憑),惟戌○○、I○○ 、d○○、W○○、戊○○、g○○、i○○、酉○○、B○○於刷卡借款時是 否即意在拒付簽帳款,尚屬無法證明,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復無關於被告明知 持卡人戌○○、I○○、d○○、W○○、戊○○、g○○、i○○、酉○○、 B○○心存欺罔,而與該持卡人聯手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自始得預期持卡人日後不欲清償信用卡帳款,而有詐欺之意圖。至 被告行為縱違反其與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 款業務」之約定,且被告持以請款之結帳單、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上之登載,固 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 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及刷卡均為真正,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 款單等單據上所載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 債務,信用卡處理中心可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 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 人以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刷卡簽帳而有不同,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 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九、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 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 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即為 證明持卡人曾經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之對外憑證。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之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是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於 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並持此不實之憑證向信用卡中心取款,藉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其所開立出貨單乃不實 自難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 決參照)。被告T○○與已成年之梁玉芬、曾文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重利罪論處。 十、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其所開立出貨單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並持以向銀行請款,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 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 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有未合。(二)原判決未及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 洽。(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適用 法律不當,亦不無違誤。(四)被告長期利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從中獲取重 利,其貸款人數眾多如附表二所示,危害金融秩序至鉅,情節非輕,自非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危害金融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十一之物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 ,餘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擔任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及華記商行之實 際執行業務負責人期間,尚利用信用卡持有人許聰慧、蘇玲瑩、郭油桐、豐麗 娟、賴永昌(按係賴永增之誤)、壬○○需款急迫之情形,以「假消費真借款 」之方式,由該持卡人刷卡貸以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之罪嫌云云。惟查:依查扣之帳冊記載,許聰慧、蘇玲瑩、郭油桐、豐麗娟均 係單純向被告調現,非刷卡借款,另壬○○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賴永昌(按 係賴永增之誤)亦無關於刷卡借款之記錄,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聯卡會服字第○八一號函在卷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許聰慧、蘇玲瑩、郭油桐、豐麗娟、賴永昌(按係賴永增之誤) 、壬○○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向上開華欽藝品、華鑫商行或華記商 行以信用卡簽帳借款,或認被告係趁許聰慧、蘇玲瑩、郭油桐、豐麗娟、賴永 昌(按係賴永增之誤)、壬○○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與款項,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二號、八補 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 三二號二樓,以重利方式放款於許台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之罪 嫌云云。經查:本件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止,以 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從事貸款業務,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構成重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時間 相隔二、三年,並非緊接,且犯罪手段及方式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二者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按該部分經原審法院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後,業經該檢察署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本院調取之各該卷宗為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濟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按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 │編 號│ 扣 押 物 品 │頁 數│ 備 註 │ ├───┼───────────────┼───┼───────────┤ │ 一 │帳冊 │ 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沒收。 │ ├───┼───────────────┼───┼───────────┤ │ 二 │支票回帳明細、信用卡請款登記簿│ 二六│ 同 右 │ ├───┼───────────────┼───┼───────────┤ │ 三 │商業本票簿 │ 十四│ 同 右 │ ├───┼───────────────┼───┼───────────┤ │ 四 │借據 │ 一│ 同 右 │ ├───┼───────────────┼───┼───────────┤ │ 五 │對帳單 │ 十│ 同 右 │ ├───┼───────────────┼───┼───────────┤ │ 六 │進出資金往來簿 │ 四一│ 同 右 │ ├───┼───────────────┼───┼───────────┤ │ 七 │支出證明單 │ 三八│ 同 右 │ ├───┼───────────────┼───┼───────────┤ │ 八 │分類廣告表 │ 三│ 同 右 │ ├───┼───────────────┼───┼───────────┤ │ 九 │匯款單 │ 六│ 同 右 │ ├───┼───────────────┼───┼───────────┤ │ 十 │統一發票 │ 二三│ │ ├───┼───────────────┼───┼───────────┤ │ 十一 │進貨支出開銷記事本 │ 四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