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呂理胡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九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 五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七除外)之支票共捌張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其需款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四 月中旬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0巷三弄八號住處,連續竊取其妻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共九張(竊盜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或其他不詳 之處所,以其以不詳之方式偽刻之「阮素玲」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並自行或委託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各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下列 方式行使之:(一)、明知不詳姓名年紀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 人楊健民、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苗票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楊健民於八十 四年五月六日,在苗栗市○○路四六號前車內失竊之空白支票,嗣經不詳之人於 不詳時地於支票上偽刻楊健民印章後蓋用其上,並填載發票日、金額而偽造完成 ),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七巷八號予以收受 (丙○○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九三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復另行起意,明知其經營之冷凍廠生意因週轉困難,業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七七之二號向乙○○ 購買剪床、沖床機具各一部,價款各為四萬五千元及十四萬元共計十八萬五千元 ,丙○○乃交付前開發票人楊健民、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並 於同日以其舊有之機器與乙○○交換日製摺床一部,約定丙○○除就上開餘額外 再補貼價款四十五萬元,乙○○不疑有他,即將上開機具均交付予丙○○,丙○ ○為達上開詐欺之目的,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復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發票日八 十五年七月五日、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乙○○以為補貼之貨款。詎前開 發票人為楊建民、面額為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屆期不付兌現,丙○○復持如附表編 號五、六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各為 十萬元、十三萬八千元之偽造支票二紙予乙○○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嗣上開 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二)、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持附 表編號二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至台北縣三峽鎮○○路 二三一巷一弄一號周建文之住處向周建文調借同額現款,嗣周建文屆期提示該支 票,因甲○○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持附 表編號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至台北縣三峽鎮 ○○路六十七號李傳春住處,佯以該支票為擔保向李傳春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於 發票日之前還款,李傳春不疑有他,即交付借款十五萬元予丙○○,詎屆期丙○ ○未依約還款,李傳春提示該支票因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四 )、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在台北縣三峽鎮「尚好餐廳」交付如附表編號四發票 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童謝龍,以清償其前所積欠「尚好 餐廳」之酒菜錢,嗣童謝龍將該支票交付新頌視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會計張金 珠存入簡瑛梅帳戶,由簡瑛梅提示該支票因業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五)、 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林文聰住處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林文聰,以清償其 前積欠林文聰之款項,嗣林文聰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林俊男,再交由林秋如提示, 惟因該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六)、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三 峽鎮其友人綽號「阿嬌」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一日、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予「阿嬌」,以清償其之前積欠「阿嬌」之款 項,嗣亦不獲兌現。 二、嗣甲○○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台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辦理掛失止付附表一至三號所示編號E0000000、E00000 00、E0000000號之支票,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欲再辦理其餘六張支票 之掛失止付時,因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業經 持票人提示未能辦理掛失,故僅辦理其餘五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嗣丙○○得知甲 ○○辦理掛失止付後,未再使用所竊得來之票號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 三、丙○○前所經營之冷凍廠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並積欠成烽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烽公司)購買機器之價款十八萬元,嗣因成烽公司之負責 人陳維書求償無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 欺告訴,丙○○明知其業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陳維書佯稱,其有一張發票人黃義松、面 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付款人新莊市農會二十一萬八 千元之支票可返還予陳維書以清償欠款,復因須款支付工廠租金,欲同時再向陳 維書借款十一萬元,陳維書誤以為丙○○確有清償款項之誠意,不疑有詐,即再 交付十一萬元予丙○○;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丙○○復承上之概括犯意向陳維書 表示欲訂購氫焊機、切割機等機具,陳維書仍信以為真,即交付總價共計二十四 萬元之機具予丙○○,丙○○則交付發票人李哲惠、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面額二十四萬三千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予陳維書以 為貨款之給付;嗣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丙○○復於電話中稱急需用大型切割機等 機具,並稱月底前一定付清貨款,陳維書亦不疑有他,即向同業保值久股份有限 公司調貨,並由丙○○前往取走價值十九萬八千元之機具;惟上開發票人黃義松 、李哲惠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丙○○亦未清償該筆十九萬八千元之貨款,陳 維書始知受騙。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持支票向周建文調現、以 支票為擔保向李傳春借款及交付支票予童謝龍、綽號「阿嬌」者清償前債暨向乙 ○○、陳維書訂購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偽造有價証券、詐欺等犯行 ,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向其妻甲○○所借,並經其同意簽發,伊係因 經營工廠,要付貨款,一時週轉不靈始無法付款,並無詐欺他人之意,甲○○見 伊週轉不靈,且因與伊感情不睦欲與伊離婚,伊不肯,甲○○始辦理掛失止付, 並提出告訴,又交付予陳維書之支票二張,係他人交予伊之貨款,伊有到銀行查 過才收受該支票,伊不知為何會跳票,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一)、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均係甲○○所遺失,且遺失時均係空白支票,亦未曾授權丙○○使用 ,而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因持票人業經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未獲兌 現,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儲九0五一八0一-00二號函附於 本院卷可稽),致未申報遺失等情,業據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調 查時指訴綦詳(參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正反面、八十五 年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正反面、第三六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五之支票 因業已提示未及辦理除外)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參附 表備註欄),按阮素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為被告所是認,衡情甲 ○○實無再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號、八至九 號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面額均係其所親簽,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六、八號所示之五紙支票影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編號四、 六、八號之支票上之字跡均與被告之字跡相符,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支票字跡 與被告不符,惟該二紙支票上之字跡書寫方式亦與甲○○不同,未便認定係甲○ ○之筆跡,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七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五頁),另徵諸甲○○於本院訊時證稱:「(妳在簽 發E0000000這張支票時,為何沒發現E0000000、E00000 00這二張支票已經遺失﹖)我的習慣不是按照票號一張一張使用,有時候我會 不小心寫到後面的張數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雖甲○○曾親自簽發E0000000支票,因其使用支票之習慣而未即發現前 揭支票遺失,非無可能,是甲○○之指訴,顯非無稽。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編號 七除外)所蓋之「甲○○」印文均為方形正體字,與阮素玲所使用之支票印章印 文原為方形篆體字者,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更換為圓形章者迥不相同, 業據甲○○供陳甚明,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附之甲○○支票帳戶印鑑單影本在卷可考(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設被告確經 甲○○之授權收受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按諸常情應於前開支票上蓋用甲○ ○原有之印章;且按被告及甲○○二人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緊張問題法等方式加以測驗結果,被告所稱其未偷甲○○之支票、 其未偽刻甲○○之印章及支票係阮女交付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 說謊。而甲○○稱:其未交付支票予丙○○、黃某偽刻其印章等情,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六)陸(三)字第八六0八一三一二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一七頁),綜上各點,被告確有 竊取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七除外)所示支票之犯行甚明;(二)、詐欺李傳春部 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傳春指訴被告明知所持之支票係偽造,仍持之 李傳春借款,致不知情之李傳春誤以為其之債權有保障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果 因甲○○掛失止付支票而不獲付款,顯然被告於該次行為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亦堪予認定;(三)、詐欺乙○○部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其偽造後交予乙○○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附表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明知該付款人台灣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發票人楊健民、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 元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經營之冷凍廠於八十四年底即因經營不善而結 束營業,則被告於此資金週轉困難之情狀下,猶向乙○○訂購價值不菲之機具, 且交付其明知為來歷不明之支票及其自行竊得偽造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 顯然其於訂購機具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其空言辯稱係事後 週轉不靈始無法付款云云,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尚無足採;(四)、詐欺陳維 書(成烽公司)部份:被告辯稱其所交付發票人為黃義松、李哲惠之支票均係他 人所交付伊之貨款,伊有到銀行查過,均係「鐵票」伊才收受,並非有意要詐騙 陳維書,且伊亦與陳維書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該黃義松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開戶,惟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即有票據註銷之紀錄,嗣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累積之退 票金額高達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零二十四元,而該李哲惠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開戶,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有票據註銷紀錄,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累積退票金額亦高達 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義存字第八七000二七號函及所附李哲惠之開戶資料、台北縣新莊市農 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莊北農信字第0一一一號函及所附黃義松之開戶資料、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度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票字第五六五三號函及該 函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 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七頁反面),顯然該二支票帳戶 交易狀況甚為異常;且按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同一人,惟詳觀卷附之二紙 支票,其上之字跡無論運筆之方式、字體、字形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 參以被告對上開二紙支票之來源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該二 紙支票顯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我要把冷凍廠收起來,當時「陳仔」欠我貨款,無法支付 我款項,後拿楊健民之支票抵貨款,我再將票轉出去,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楊 健民之票跳掉之後資金就運轉困難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七頁正面),則 被告於其經營之冷凍廠結束營業,且復為人跳票,業已週轉不靈之情狀下,猶持 上開來源可疑之人頭支票連續向陳維書訂購多筆價值非少之機具,則其於訂購該 批貨物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縱其嗣後與成峰公司代表人 達成和解,亦無解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害人 甲○○曾自承將票號E0000000號支票借與被告,而附表編號五之支票經 被害人先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後又刪除,而票號E0000000號、E000 0000號支二張有交易紀錄,則被害人何以簽發之前未發現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支票遺失,則被告所辯係向被害人借用一節,尚須予以調查。本院依此訊問被 害人甲○○,被害人則陳稱:「伊至新光人壽上班後,才申辦支票簿,伊使用支 票習慣上不是按照票號一張一張使用,有時會不小心寫到後面的支票,又伊遺失 九張其中E0000000號因郵政人員告訴伊有人已向軋銀行不能報遺失,致 未掛失止付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徵諸被害人所有卷附八十五年間已兌訖劃撥支票正 反面影本共十六張(自E0000000至E0000000號)之票載期日, 其中多數支票之期日均按票號順序簽發,惟按E0000000號期日為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E0000000號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E000000 0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E0000000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而 E0000000號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E0000000號反為八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是被害人指其支票之使用雖多數按順序簽發,惟亦有上開支票未按順 序使用,被害人雖曾於原審證稱其簽發支票均按順序簽發等語,應係指其多數支 票之簽發方式,惟無法依此遽認其未曾有不按順序簽發之事實,尚不得以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害人指訴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竊,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 係向被害人借用云云,要不足採。綜上五點,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因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若其新 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一)持發票人楊健民之上 開支票向乙○○購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所為其餘如事實欄一(一)持偽造之有價證券換回原先積欠之貨款所給付之票 據以及事實欄一(四)、(五)、(六)之行為,因屬於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新債清償,惟並未再為借款之行為,嗣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未能清償後,原債務依 然存在,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核其所犯,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一)持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乙 ○○作為貸款之一部供作買賣之對價以及如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核 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外,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述向陳維書詐購機具之犯行,則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為偽 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支票上之發票 日、金額,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與偽 造有價証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該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其餘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雖曾自承 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業已填載金額、日期並蓋妥甲○○之印章,嗣因甲○○已 申報遺失,伊始未行使等語,惟該支票既未扣案,實際之發票日及金額亦不詳, 被告是否確已填載完畢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參諸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處罰未遂犯,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審逕認被告此部份,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之犯行,即有未合;(二 )、附表編號五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未獲兌現,亦未經重行提示等 情,已如上述,原審事實欄認定該支票已獲兌現一節,與事實不符﹔(三)、原 審判決概認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論以詐欺取財罪,不認行使有偽造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 欺行為並其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烽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七除外)所示 之支票共八張,除編號三、九號之支票外,其餘支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甲○ ○」印章一枚亦未扣案,然無証據証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支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已因上開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至其 妻甲○○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0巷三弄八號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 桌內抽屜之票號為E0000000號,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空白 支票一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配偶間竊 盜,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必須被害人對犯罪之親屬有明確之告訴意思表示者,方得予以訴追。經查,甲○ ○於本案發生時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其固於申報票據遺失時 填報制式之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惟其 於斯時並不知該遺失之票據係被告所竊,即非對被告表明訴追之意,而綜觀全卷 嗣後甲○○亦從未就被告涉犯竊盜之罪嫌表明訴追之意,是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 顯未經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一│ E0000000│八十五年│425000 │一、由丙○○自行偽造,嗣交由林│ │ │ │七月五日│ │ 澤汶購買機具。 │ │ │ │ │ │二、本件證據: │ │ │ │ │ │1、退票理由單(參八十五年偵字│ │ │ │ │ │ 第二二七0五號偵查卷宗第八│ │ │ │ │ │ 頁) │ │ │ │ │ │2、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參同右偵查卷宗第│ │ │ │ │ │ 九頁、第十二頁) │ │ │ │ │ │3、支票正反面影本(參八十五年│ │ │ │ │ │ 偵字第二二七0五號偵查卷宗│ │ │ │ │ │ 第十、十一頁) │ ├──┼─────┼────┼─────┼───────────────┤ │ 二│ E0000000│八十五年│120000 │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填發│ │ │ │五月十日│ │ 票日、金額。嗣持以向周建文│ │ │ │ │ │ 調借同額借款。 │ │ │ │ │ │二、本件證據:(參八十五年偵字│ │ │ │ │ │ 第一九0六八號偵查卷宗) │ │ │ │ │ │1、甲○○指訴(第三十頁反面)│ │ │ │ │ │2、退票理由單(第十一頁) │ │ │ │ │ │3、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第十六、十五頁)│ │ │ │ │ │4、支票正反面影本(第十二、十│ │ │ │ │ │ 三頁) │ ├──┼─────┼────┼─────┼───────────────┤ │ 三│ E0000000│八十五年│335000 │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填發│ │ │ │五月五日│ │ 票日、金額。嗣以之為擔保向│ │ │ │ │ │ 李傳春借款十五萬元 │ │ │ │ │ │二、本件證據:(同右偵查卷宗)│ │ │ │ │ │1、甲○○指訴(第三十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退票理由單(第五頁) │ │ │ │ │ │3、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第十頁、第九頁)│ │ │ │ │ │4、支票正反面影本(第六、七頁│ │ │ │ │ │ ) │ ├──┼─────┼────┼─────┼───────────────┤ │ 四│ E0000000│八十五年│100000 │一、由丙○○自行偽填。嗣交予童│ │ │ │五月二十│ │ 謝龍清償前債。 │ │ │ │日 │ │二、本件證據: │ │ │ │ │ │1、甲○○指訴(八十五年度偵字│ │ │ │ │ │ 第一四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十│ │ │ │ │ │ 九頁正反面、第三六頁反面)│ │ │ │ │ │2、童謝龍證述(同右偵查卷宗第│ │ │ │ │ │ 十九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五0│ │ │ │ │ │ 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 │ │ │ │ │3、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偵字第一五0八一│ │ │ │ │ │ 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四頁)│ │ │ │ │ │4、切結書(同右偵查卷宗第十六│ │ │ │ │ │ 頁) │ │ │ │ │ │5、支票正反面影本(同右偵查卷│ │ │ │ │ │ 宗第十、十一頁) │ ├──┼─────┼────┼─────┼───────────────┤ │ 五│ E0000000│八十五年│100000 │一、由丙○○自行偽填。嗣交予林│ │ │ │四月十五│ │ 澤汶換回編號一之退票。 │ │ │ │日 │ │二、本件證據: │ │ │ │ │ │1、存款不足退票單(參八十五年│ │ │ │ │ │ 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偵查卷│ │ │ │ │ │ 宗第五一頁) │ │ │ │ │ │2、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 │ │ │ │ │ 月二日儲00000000-│ │ │ │ │ │ 00二號函(附於本院卷) │ │ │ │ │ │3、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八十五│ │ │ │ │ │ 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 │ │ │ │ │ 宗第六頁) │ ├──┼─────┼────┼─────┼───────────────┤ │ 六│ E0000000│八十五年│138000 │一、由丙○○自行偽填。嗣交予林│ │ │ │五月二十│ │ 澤汶換回編號一之退票。 │ │ │ │五月二十│ │二、本件證據: │ │ │ │日 │ │1、甲○○證述(參八十五年偵字│ │ │ │ │ │ 第一四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 │ │ │ │ │ 頁正反面、二二頁反面、四三│ │ │ │ │ │ 頁反面) │ │ │ │ │ │2、乙○○證述(參同右偵查卷宗│ │ │ │ │ │ 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第二│ │ │ │ │ │ 二頁正反面) │ │ │ │ │ │3、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參同右偵查卷宗第│ │ │ │ │ │ 八、九頁) │ │ │ │ │ │4、退票理由單(參同右偵查卷宗│ │ │ │ │ │ 第十三頁) │ │ │ │ │ │5、支票正反面影本(參同右偵查│ │ │ │ │ │ 卷宗第十一、十二頁) │ ├──┼─────┼────┼─────┼───────────────┤ │ 七│ E0000000│ 不詳 │ 不詳 │因丙○○得知甲○○申報票據遺失│ │ │ │ │ │故未行使。(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 │ │ │ │ │七五頁反面丙○○之自白) │ ├──┼─────┼────┼─────┼───────────────┤ │ 八│ E0000000│八十五年│260000 │一、由丙○○自行偽填。嗣交予林│ │ │ │五月三十│ │ 林文聰清償前債。 │ │ │ │五月三十│ │二、本件證據:(參八十五年度偵│ │ │ │一日 │ │ 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宗) │ │ │ │ │ │1、甲○○證述(第三頁反面) │ │ │ │ │ │2、林秋如證述(第五頁正反面)│ │ │ │ │ │3、林文聰證述(第六頁正反面)│ │ │ │ │ │4、林俊男證述(第七頁正反面)│ │ │ │ │ │5、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第十三、十四頁)│ │ │ │ │ │6、退票理由單(第十五頁) │ │ │ │ │ │7、支票正反面影本(第十六、十│ │ │ │ │ │ 七頁) │ ├──┼─────┼────┼─────┼───────────────┤ │ 九│ E0000000│八十五年│78000 │一、由丙○○自行偽填。嗣交予綽│ │ │ │六月三十│ │ 號「阿嬌」者清償前債。 │ │ │ │一日 │ │二、本件證據: │ │ │ │ │ │1、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刑事卷│ │ │ │ │ │ 宗第二四八頁正反面) │ │ │ │ │ │2、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 │ │ │ │ 付通知書(參同右偵查卷宗第│ │ │ │ │ │ 十三、十四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