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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錦印林勤純

  • 上訴人
    乙○○黃鈺華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黃鈺華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二一三、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戊○○則於八十四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不知悔改。 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年約五十歲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乙○○所擔任船長之野柳籍「裕祥二十六號」漁船將於 同月五日出港之機會,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日,由「阿吉」將如附表所示 完稅價格新臺幣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IC晶片等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 (計八十六樣物品,合計九百四十八件,內有送貨單,地址為大陸福州市)搬運 上船,除小部份置於甲板上,其餘部份則藏置於船艙之中,而著手私運出口前往 大陸地區。嗣於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乙○○向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 漁港駐在所報關,由警員甲○○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致私運出口未能得逞。 三、乙○○與繼任「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之戊○○,及船員丙○○、張尤樹(張 尤樹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另案件審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 向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後出海,同月九日航抵北緯二十七 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海浬處, 乙○○即基於同前走私之概括犯意,與戊○○、丙○○、張尤樹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戊○○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完稅價格 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 )、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共同私運回台販售牟 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戊○○、乙○○、丙○○、張尤樹共同駕駛 「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行抵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即臺 北縣野柳外海一海浬(起訴書誤為二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隊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被告乙○○辯稱:附表所示 物品,係由綽號「阿吉」之男子委託運往馬祖外海五海浬處,渠曾向臺北縣警察 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主管表示,若不准運送出口,則其願將之卸下,斯時 尚未完成報關出海手續,故並未著手於犯罪,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之 蝦子,均係於出海後自行捕獲並在船上烘乾製成之蝦乾,並非向大陸漁船購得云 云;被告戊○○則亦以:乾蝦皮、蝦仁均係伊等捕獲後請大陸勞工製成云云置辯 。惟查: ㈠「裕祥二十六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 港駐在所報關時,船上確載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及 當時為該所所長之翁鐘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 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並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稽(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二五八四號警卷);再 查,依卷附在前揭物品內所查獲送貨單上記載「訂價廠商為福州新源電子技術 研究所,送貨地點為交通路七三號白馬河公寓北樓201」「中穎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地址為福州市鼓樓區○○○路三0號」,核均屬將送往大陸地區 之物品無訛,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七三八號函在 卷足憑,自屬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 ㈡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野柳村 船舶加油站,與綽號「阿吉」者議定以五萬元為代價,約定私運出海並駛至馬 祖東方五海浬處,以無線電話機使用五五0五0頻率呼叫「阿吉」,再交予綽 號「阿吉」之男子,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警局卷第二頁反面、 第五頁),足徵被告乙○○係與綽號「阿吉」之男子計劃以上開運送接駁之方 法,以達將附表所示物品運送出口之目的,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明 確供稱知悉政府並未開放漁船從事運送貨物前往大陸地區之作業,況依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指稱「是在該船的船艙與甲板處查獲,大部份是在 前後艙,一小部份在甲板處。」,苟被告乙○○無違法之認識,其何需將物品 置於船艙之處,復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明知此舉屬違法行為(警訊卷第 三頁),自足認被告乙○○具有私運附表所示物品出口之認識。至於被告乙○ ○雖辯稱渠曾向野柳漁港駐在所主管表示,若依規定不得運送附表所示物品出 港,渠願意將該批物品卸下云云;惟查,據證人即野柳漁港駐在所所長翁鐘騰 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日凌晨約六時許,同仁甲○○打電話給所裡表示,有一 艘船有問題,我會同上船查看,船艙有很多東西,有五金類之東西,我問甲○ ○該船是否已簽證完成,甲○○表示已完成。」、「(當時庭上四人是否有說 若船上東西若不可出港就不出港之言)有人說,但不確定係何人說,他說要將 船開回去,但因已完成簽證,我沒有理會。」(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 是則被告乙○○縱曾向員警為上開言詞,然既係於被查獲之後所為,自與為警 發現之前,於事前主動申報詢問俾行確定得否將物品運送出港之情形有別,被 告乙○○以該部份言詞冀得免責,自非有據。 ㈢附表所示物品係由被告乙○○與綽號「阿吉」者約定運送出口,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明確供稱綽號「阿吉」之男子年齡約四十餘 歲、身高一百六十餘公分等語(警訊卷第四頁),是則附表所示物品係基於被 告乙○○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共同謀議,亦臻明確。 ㈣被告乙○○雖另辯稱被查獲時尚未報關,故並非已著手於私運之犯罪行為云云 。惟按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 既遂,私運之物,已裝船完妥,則已經著手於私運出口犯罪行為之實施,殊不 以其漁船發航啟運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如前述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吉」者, 將之裝船完妥,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乙○○辯稱,報關出海手 續尚未完成,並未著手於犯罪,顯不足採,其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 私運附表所示物品未遂之行為,自足認定。 ㈤被告乙○○、戊○○與丙○○、張尤樹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私運進口之 大陸物品乾蝦仁、乾蝦米,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0六一號函附原 審卷可查,顯亦屬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 ㈥被告乙○○、戊○○雖均辯稱右揭乾蝦仁、乾蝦米係渠等自行捕獲後,在船上 加工後所得,並非向大陸人民購得云云。惟查,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我不知於何處捕獲該批漁獲,我是將蝦米放入船上鍋爐內煮,煮熟後放入烘乾 機烘乾,再裝入紙箱內,‧‧‧」(水上警察局卷第四頁),核與其嗣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稱「(這些蝦米是誰煮)是大陸漁工。」(偵三二一三號卷第二十 頁)之情節並不相同,則其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該批物品確 係向大陸人民購入,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查獲之蝦米、蝦仁係於北 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向大陸漁船以美金二萬元購得, 販售係每人(船員)酬勞一萬五千元臺幣(見水上警察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 頁),被告乙○○亦供承:蝦子不是自行捕獲,因出海捕不到魚,而向大陸漁 船購買該批漁貨(同上卷第六頁反面),共同被告丙○○亦供稱:渠於(五月 )七日報關出海,即直駛大陸浙江沿海有處叫「大麥嶼」之島嶼,等候大陸漁 船載運乾蝦米及乾蝦仁,九日及十日陸續從大陸機帆船上在大麥嶼旁接獲該批 貨物(同上卷第八頁),並據共同被告張尤樹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大 陸漁船停泊處,接駁該批大陸蝦米、蝦仁(同上卷第十一頁)等語,互核渠等 供述均屬一致。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先遭警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供述,再持該份不實筆錄欺罔其他同案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乙節,經原審 傳喚制作戊○○警訊筆錄之警員郭益成到庭具結證稱:查獲時先上船查看,嗣 後就直接訊問,沒有(事先)談話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筆錄),再 經原審當庭詢問被告戊○○,對證人所為證言之意見時,被告戊○○答稱:警 員問漁貨於何處以多少價格購買,渠告知係彼等捕獲,警員即上船查看並制作 筆錄(見原審同日筆錄),顯見警員郭益成並未施用任何「疲勞轟炸」或「強 脅行為」使被告戊○○為自白甚明,該部份證詞具有任意性,自得援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證人萬里區漁會理事長邱勇雖於原審出具證明書謂「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設 備,每日可產製乾蝦仁、乾蝦米等乾貨七至八公噸,然其嗣於原審具結證稱: 其本人並未操作過乾燥程序,均係聽人家說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筆錄),則該部份證詞,既非本於其親見親聞所得,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證據。再查,被告乙○○、戊○○及丙○○經原審隔離訊問製作乾燥蝦 米、蝦仁過程時,被告乙○○供稱:蝦子先煮熟再放入乾燥機,無需事先篩選 (大小),乾燥三、四十分鐘即可,一次可乾燥約五百公斤,被告戊○○則稱 :捕獲蝦子需先煮熟,放入乾燥機內約三、四十分鐘即可,一次可生產二百多 公斤,同案被告丙○○稱:捕獲的蝦子需先煮熟再篩選大小隻,分別加以乾燥 。一次約需三、四十分鐘,約可乾燥二、三百公斤或三、四百公斤云云(見原 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經核並非完全一致,苟右揭蝦仁及蝦米確係被 告乙○○、戊○○與丙○○等人捕獲加工而製成,其就同一處理過程所為供述 ,當無出現瑕疵之可能;況「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乾燥機內其長、高各約為 一百二十二公分,寬度約為七十二公分,乾燥時需先將蝦子平放於鐵盤中(如 全部塞滿機器,中間部分尚未乾燥完成,四周蝦仁可能即已烤焦),再依次放 入乾燥機,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依此容量觀之, 每次並無烘乾一、二百公斤漁獲之可能,益足徵被告乙○○、戊○○所為辯解 ,核與事實不符。 綜右事證,被告乙○○、戊○○所為否認走私行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被告 乙○○、戊○○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等右揭行為,其中被告乙○○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被告戊 ○○、乙○○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 管制大陸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二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私運管制大陸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既遂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事實第二項部份 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事實第三項 部份,與被告戊○○、丙○○、張尤樹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 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事實第二項部份,係與丙○○、丁○○與被告乙○ ○共同實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又被告戊○○、乙○○與丙○ ○於八十八年七月報關出海,隨即直航大陸地區浙江大麥嶼附近海域(北緯二十 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此部分亦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地區 罪嫌。另被告戊○○為「裕祥廿六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丙○○、張尤樹於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一時廿分,向臺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隨即航向不詳海域 停滯,於同年月五日八時許,自不知名之大陸船隻接駁大陸檳榔乙批(四百廿包 ,每包約十公斤),共同運送藏放在「裕祥廿六號」密艙內,擬運回臺灣伺機販 售牟利,因認此部分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雖員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當時,漁船上尚有被告戊○○及船員丙○○、丁○○ ;惟查,據船員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許, 由船長乙○○通知,才知道要上船出港作業。」、「我不知道。有關載運走私 物品的細節,只有船長乙○○知道。」、「(船長乙○○出港時有無告知你要 航向何處及船上載運何物)沒有。」(警訊卷第九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加 水站加水時,丁○○、戊○○來說大車有船貨,故我和他二船員向船長說我們 不要出海。」(偵一八六五號卷第四六頁),於原審時供稱「我全不知情,我 在船上負責輪機,是其他船員告訴我船上有東西,我說就不出海。」(原審卷 第三四頁反面),另船員丁○○則於警訊時供稱「並不知該貨物欲載往何處, 是我上船加水時才發現有該貨物,只有船長乙○○才知載往何地,亦不知誰策 劃。」、「我於船上加水時,發現該貨物,即向船長表示不出海。」(警訊卷 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至加水站才發現東西,且 未發現船長,當時是上午六點二十多分,我們三人均說不出海。」(偵一八六 五號卷第四七頁),嗣於原審時供稱「我也不知情,船在加水,發現船上有東 西,就不出港。」(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戊○○亦於警訊中供稱「欲 載往何處,我並不知道,船長也未告知。我是於今(五)日凌晨六時接獲通知 上船出港,才發現船艙內有包裝好的貨物。」、「我以為是機艙內要用的用品 ,所以就沒有問船長。」(警訊卷第十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當天是 清晨五、六點要出港,當我們上船時發現有走私貨時,之後我們三人就說不出 海了,跑到碼頭上,沒在船上,後來警察就來檢查了。」(偵一八六五號卷第 三一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我不知情。」(原審卷第三五頁),核被告戊 ○○及丙○○、丁○○歷次之供述,均否認事前知悉該航次將私運附表所示物 品出口之情事,且亦均明確陳稱渠等得悉之後,即拒絕出海;而本件係由被告 乙○○應允「阿吉」將附表所示物品運送出海,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 明確(警訊卷第二頁反面),被告乙○○復供稱「我報關申請出海完成後,有 些船員有意見而延滯時間未立刻出海,才被來核對身分及清艙之督察查獲。」 (警訊卷第四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等三人何時知道你 要走私貨物)是我去報關時,看到船上那些東西,我回來時,他們三人告訴我 ,這樣不好,他們不想出海了,之後警察就來查到貨物。」、「(何時告訴他 們五萬元照四份分)出海時(支吾其詞)。」、「(船員何時知你把東西載離 臺灣)把船加水時,即早上六點多。」、「他們三人知道後,即不出去。」( 偵一八六五號卷第三一頁、第四四頁),核被告乙○○所為供述,亦與被告戊 ○○及丙○○、丁○○所稱知悉船上載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後即拒絕出海之供述 相符,自難僅因被告戊○○及丙○○、丁○○於船上即行推測渠等與被告乙○ ○之間具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之範圍,固包括沿海十 二海浬在內,但公海則非「大陸地區」,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八三陸法字第八三0九五一二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被告戊○○、乙○○、 丙○○直航之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經查距浙江省 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海浬,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八八八一六四三號函附原審卷可考,尚非沿海十二海浬以內,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大陸地區」,被告戊○○、乙○○該部份行為,自不構成上開直航大陸 地區罪。 ㈢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 文。而所謂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之公告係以一次私運洋菸酒、外國發 行之獎券、彩券、或其他類似票券、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 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 物品)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至於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 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經查被告戊○○經警查獲 之檳榔四百二十包,共四千二百公斤,據被告戊○○供稱係於海上撿拾,固與 經驗法則有違,然因該項證物一經查獲即送銷燬,有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雲農牧字第二六七一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帶, 檳榔之外包裝亦未有何大陸文字或圖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尚無從證明係 自大陸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戊○○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 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乙○○、戊○○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丁○○就事實第二項部份 與被告乙○○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戊○○ 犯罪,即有未合,且致被告乙○○該部份犯罪事實就行為人之認定有所違誤;又 事實第三項部分,張尤樹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及,自有未洽。 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戊○○所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渠 並未參與私運附表所示物品未遂行為部份,為有理由,至於關於事實第三項部份 ,則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戊 ○○部份之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乙○○、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乙○○、 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於附表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 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另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 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 分沒入確定,有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二七三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亦毋庸 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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