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高進發律師 莫怡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張 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律師 顏廷鈺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九一五、九O四一、九O四二、九一OO、九一O二、 一O四一四、一O四四九、一O四五O、一O五六九、一O六五四、一O六五六、一 O六五七、一O七五一、一O九六五、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一三、一 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三、一一一五四、一一一五五、一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子○○、癸○○、乙○○、庚○○、壬○○、丁○○、辰○○部 分均撤銷。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壹百萬元,洋酒貳瓶,均應予繳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 子○○、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辰○○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下簡稱榮工處)副 處長,子○○係前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簡稱北工處)工務 課課長。癸○○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下簡稱第一工務段)段長、乙○○(民國 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庚○○(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二人均係第一工務段監工(主辦工程司)、壬○○係助理監工(協 辦工程司),寅○○、郭義人(已故)、辛○○分係公營事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土木處經理及土木處估算課課長,上開各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二、辰○○(自稱「陳進財」)係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簡稱致業公司)負責人, 陳根係辰○○之兄,為峻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峻國建設公司)負責人,丙○ ○係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清公司)負責人,林水壽、張展榮分別為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金公司)總經理及股東,林大鈞(原名林再壽 )係介興營造廠有限公司總經理,未○係尚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華公 司)副總經理。丁○○係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靖宜公司)負責人,甲○○ 係捷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捷邦公司,係靖宜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人 ,卯○○先後擔任捷邦(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及靖宜公司(八十 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工地主任,以上均為從事於土木營造事業之人(甲○ ○、卯○○二人已處刑確定,丙○○、陳根、林大鈞、林水壽、張展榮等五人經 判決無罪確定,未○另擇期審理)。 三、緣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簡稱公路局)於八十 年至八十二年間,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設 計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五二K+二OO至五四K+二OO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下 稱野柳隧道工程,地點座落於核二廠至翡翠灣間),北工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以設81-239-52-478號函向公路局請示,內略稱:「檢送鑽炸及機械開挖工 法預算書各貳份」、「本工程位於核二廠附近,為顧及核能電廠安全,建請採機 械開挖工法施工」等語,經公路局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新81-239-52-187 號函覆同意北工處按「機械開挖工法」編列預算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聯合大地 公司。該工程設計以維護工地附近核二廠安全為由,採「機械開挖工法」進行施 工,並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下簡稱掘削機)作為開挖隧 道之「主要施工機具」。復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預 算作為計價依據。 四、辰○○自七十三年間起從事營造業,至八十二年間擔任致業公司董事長,同年間 經人介紹結識竹聯幫之馮在政(綽號「二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六五五號偵查,並通緝中), 嗣於八十二年底知悉公路局有前述野柳隧道工程即將招標,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以聯合其他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或以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之方式 ,配合渠等聯合提高標金圍標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取得權利金藉資謀利(各被告 職稱及起訴法條如附表一)。迨前開野柳隧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公告招標後, 辰○○認以破碎機、挖土機方式開挖,實際承作成本約五億元,有暴利可圖,乃 與未○、馮在政、項金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偵查並通緝中)、丙○○、林大鈞、林水壽、張 展榮、中華工程公司郭義人、嘉連營造公司李茂男共同著手圍標作業: ㈠大金公司部分:大金營造公司(董事長林均枝)實際上僅僱用員工三人,係以 借牌收取費用為業之營造公司,介興營造廠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大鈞常年以來, 與大金營造公司有借牌之關係,嗣林大鈞於八十二年底獲知野柳隧道工程將招 標後,即與大金公司總經理林水壽、股東張展榮合夥,約定以百分之九點八五 借牌費向大金公司借牌投標,惟因投標時林大鈞執意不讓,辰○○乃交由馮在 政、項金平,出面與林大鈞談判,雙方達成協議,在馮在政同意下次有類似工 程優先由大金公司承作之情況下,林大鈞與林水壽、張展榮同意配合辰○○、 馮在政及項金平等之圍標,每次投標前,均由項金平以電話告知林大鈞參投標 金底價,由林大鈞轉知張展榮分別製作九億五千萬元、九億一千萬元、八億六 千八百八十萬元標單陪標參投,配合辰○○圍標。 ㈡中華工程公司部分:辰○○因欲使公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配合其圍標野柳隧道 工程,適未○與辰○○有業務往來,未○因其妹夫原振維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陳朝 威亦係舊同事,與陳朝威有數面之緣,且未○與郭義人係舊識,以其與中華工程 公司之人脈,獲得辰○○之信任委其處理中華工程配合圍標事宜,嗣辰○○、馮 在政及未○即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處理圍標事宜,因陳朝威一向硬派固執 ,不易疏通,辰○○、馮在政、未○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推由馮在政先以電話恐嚇陳朝威謂:「要以半價出售棺材」等語,再由未 ○以電話聯絡在家之陳朝威,陳朝威不敢在自宅見客,相約在中華工程公司辦公 室見面,旋馮在政、未○相偕前往後,馮在政即要求陳朝威告知第一次中華工程 公司投標底價,為陳朝威所拒,馮在政繼而要求陳朝威放棄參投,陳朝威亦不願 妥協,惟告知馮在政稱:「開標時,中華工程公司對不合程序的事,一般會加以 抗議,本件我們不抗議就是了」等語,馮在政瞭解陳朝威之態度後先行離去,而 陳朝威則仍命該公司土木處估算課己○○進行投標作業(飭由捷新施工所午○○ 、申○○共同算標),並以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首度投標價金。辰○○見陳 朝威無法溝通,乃與未○商議轉由未○私下與該公司土木處經理郭義人以相當賄 款為代價,進行圍標作業。第一次投標,郭義人即介入運作,任令中華工程公司 未註明具有「橋樑施工經驗」,及未提出最近即「八十二年度決算審定書」(當 時八十二年度決算審定書尚未核定下來,故僅提出八十一年度決算審定書)而參 與投標,並將該投標資格可資爭議等情告訴未○轉知辰○○,由辰○○設法使之 喪失投標資格。辰○○並同時安排未○、詹德煌等以嘉連公司監標人名義進入標 場壓陣,以防中華工程公司監標人員午○○、申○○等人抗議。迨八十三年二月 一日首度開標時,中華工程公司之標金雖最低,然因未提出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 及不具橋樑經驗之資格證明而喪失投標資格,大金公司亦因不具橋樑資格證明, 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告流標。第二次招標公告後,即八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工公司土木處經理郭義人持「剪報呈核單」向陳朝威請示 ,土木處副理己○○及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在呈核單上建議不參投,惟陳朝威批 示:「依分層負責辦理」,土木處副理己○○與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研究後,再 上簽原則上參與投標,陳朝威批「如擬」,而因估算課課長辛○○當時不在國內 ,郭義人乃指示不知情之己○○先行作業,並要求己○○提高底價,進行算標, 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辛○○回國後,郭義人復指示己○○要辛○○通知不知情之捷 新施工所申○○,第二次投標作業由總公司負責,捷新施工所不必再作業,己○ ○並拿出辛○○出國期間其先行算標之底價八億七千多萬元,要辛○○進行「成 本分析總表」簽呈請總經理批示底價之作業。郭義人為配合辰○○之圍標,竟在 其等主管之事務,依未○轉告之投標價金,將投標底價由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 ,提高投標底價為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參與陪標。嗣中華工程公司與其他廠商 於第二次開標時因均超過底價七億九千萬元未能決標。第三次開標前,陳朝威要 出國,即指示副總經理鄭志達,謂第三次投標金額不得高於七億五千萬元,惟鄭 志達並未將該情告知寅○○,仍由辛○○參考第二次投標金額製作第三次投標底 價為八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標單,同年四月六日又適鄭志達不在辦公室,乃直接呈 交總經理寅○○批示,逕行寄單配合辰○○之圍標,圖利福清公司(數額無法認 定)。嗣辰○○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野柳隧道工程後交給未○四百五十萬元,由 未○交郭義人二百五十萬元。另於尚華營造公司籌組設立時,未○再提出九十萬 元以郭義人之妻吳美麗名義代繳股金,餘則歸未○之酬勞。㈢榮工處部分:丙○ ○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首次開標前某日,親自到榮工處找丑○○,詢問榮工處是 否參與野柳隧道工程之投標,丑○○告以尚未決定,屆時再看,第一次投標,榮 工處並未參與,第二次投標前,榮工處承辦人簽請裁示是否參與投標時,丑○○ 改同意參與投標不為反對之意見,處長巳○○亦批示參投,惟因榮工處首次參與 投標作業(以往均採議價方式進行),較無投標經驗,致投標底價較高而未得標 。第三次投標,在辰○○、丙○○等人設法圍標下,福清公司得以八億零八百萬 元標得該工程,嗣後辰○○即交代丙○○,本次得標要謝謝人家,指示丙○○要 自台灣土銀行內湖分行第九七四六九號丙○○帳戶內分二次提領五十萬元、三十 萬元現金,再加上其留用現金二十萬元共一百萬元,於同月某日約丑○○、許廣 榮在鴻禧球場球敘後,藉機送許廣榮回家途中,在車上將包好之一百萬元現金交 付許廣榮,許廣榮因認未予協助,乃加婉拒。翌日晚上,丙○○另攜洋酒二瓶( 蘇格蘭皇家禮砲廿一年,每瓶完稅價格九百四十九元)及上開一百萬元賄款親赴 台北市○○街翁某住處,在門口當面交付丑○○,表明感謝其協助投標,丑○○ 竟就主管之事務即投標作業之事務關係而收受該一百萬元賄款。㈣嘉連營造公司 部分:交由馮在政與該公司負責人李茂男(李茂男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偵查中)協商後,配合圍 標。嗣福清公司果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億零八百萬元得標 五、丙○○與辰○○合作以福清公司標得該工程後,二人即違約㈠由辰○○先將隧道 北口部分工程轉包給余世震承作,並向余世震收取三千萬元權利金;隧道南口部 分工程,則以五千萬元之權利金轉包與丁○○所經營之靖宜公司承作,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辰○○、陳根因余世震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乃藉故使余世震放棄隧 道北口部分之工程,轉由丁○○所經營之靖宜公司以五千萬元權利金之代價接替 余世震之隧道北口部分之工程,丁○○並另支付三千萬元予辰○○,用以返還余 世震前交付之權利金。丁○○所經營之靖宜公司於取得上項工程後,於八十三年 十月間將該工程以五億三千萬元之代價轉給捷邦土木包工業甲○○承作,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與靖宜公司發生財務糾紛離去,丁○ ○即收回自己承作。㈡該工程自余世震承作起,迄丁○○收回承作止,因掘削機 係首度在國內使用,開挖效果不佳,機械經常故障,故隧道主體之斷面部分,大 部分均兼以「挖土機」及「破碎機」開挖,未確實依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規 定以使用「掘削機」為主開挖。㈢為期工程款之請領順利,卯○○分別與甲○○ 、丁○○各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卯○○、甲○○計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四年 十月間止,另卯○○、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對工地監工乙○○、庚○ ○及壬○○等交付賄款,並以邀宴酒席及召女陪侍等之不正利益招待北工處工務 課課長子○○及第一工務段段長癸○○、監工庚○○、協辦工程司壬○○等人, 所支費用均由甲○○等人支付(詳如後述)。 六、第一工務段段長癸○○、監工乙○○、監工庚○○、助理監工壬○○四人,為經 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對本件工程應依省頒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規定執 行監督施工械具、檢查能量、確定紀錄及按期估驗,詎均明知掘削機因故障六次 並未使用,且承包商曾因未使用掘削機致被北工處處長黃平生批示「停付估驗款 」在案,其後仍未繼續使用掘削機,依契約規定須簽報處長核示,竟未予簽報, 故意違背職務,且於承包商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載明使用掘削機施工時數八 小時、十二小時、十八小時等不實紀錄,蓋章確認,作為承包商每日確有使用掘 削機之證明,不致遭北工處官員查出未確實使用掘削機而遭停付估驗款。乙○○ 、庚○○、壬○○等三監工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承包商之賄賂。又與段長 癸○○、工務課課長子○○等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其主管之事務接受承包 商之不當宴飲及不正利益。其詳情如下: ㈠辰○○、丙○○以福清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億八百萬元標得野柳隧 道工程,北工處與福清公司基於聯合大地設計之掘削機開挖方式編列預算載明須 開挖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立方公尺,其中隧道開挖費共三億八百零二萬四千一 百二十四元;即每開挖一立方公尺計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辰○○向福清公司借 牌投標之初,原期以破碎機及怪手開挖,不用掘削機施工開挖隧道,乃將工程以 總價五億九千萬元,每開挖一立方公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計價方式,於八十三年 五月間由陳根負責工地事務,將工程分別轉包予余世震、丁○○,並向余世震收 取三千萬元之承作隧道北口工程權利金,另以五千萬元為代價做為丁○○承作南 口工程之權利金。嗣辰○○、陳根對余世震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甚不滿意,乃 藉故將余世震清場,由丁○○以五千萬元權利金代價接替承作隧道北口工程,並 另付三千萬元權利金交辰○○還給余世震。丁○○自八十三年十月接下工程後, 私下將工程以五億三千萬元轉包給甲○○之捷邦土木包工業,甲○○則將南、北 口工程再分別轉包山峰及陸揚機械公司承作;靖宜公司分別與山峰、陸揚公司議 定每開挖一立方公尺開挖費為四百三十元及四百九十元。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 ○與丁○○發生財務爭執,捷邦公司退出後,由靖宜公司全部親自承做,但仍交 山峰、陸揚等下包以原議價施工,惟工程進行中承包商與北工處之公文往來及工 程款之申領,仍以福清公司名義為之。計辰○○轉包該工程獲取一億三千萬元之 利益,丁○○轉包獲得六千萬元利益,丙○○借牌給辰○○,每期工程估驗款賺 取百分之七點九借牌費,該工程計至四十二期工程估驗款止,共核發五億一千一 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計共賺得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之 借牌費。 ㈡野柳隧道工程之監工估驗發款程序,係由第一工務段監工乙○○(八十三年七月 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庚○○(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 八十五年九月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及壬○○(在乙○○、庚○○之下任協辦工 程司),逐日監工,在「監工日報表」蓋章,再交段長癸○○審核。王、林、胡 三位監工,應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呈報「半月報表」,及於每月五日、二十日提 出「工程估驗計價表」呈報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 課課長子○○呈上核定,核定後再交由北工處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經處長 黃平生蓋章後,發給承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 ㈢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北工處審查福清公司所提之第一次「施工計劃書」,癸○○ 、乙○○、壬○○等人均參與會議,其中討論第三章「施工計劃」第二節「隧道 工程部分」,關於開挖機械,施工計劃書敘明使用油壓鑽堡機械鑽孔為主,與施 工補充說明書規定「本隧道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機(Road heade)或類似機 械為原則不符,審查會議乃請福清公司於施工計劃書內將以上兩種開挖機械之性 能資料,分析優缺點及欲採用開挖機械等作業程序詳細說明。嗣福清公司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福濱野字第0三三號函,檢送第二次之「施工計劃書」,其中 第十頁敘及施工主要機具,因與招標公告之「隧道工程主要機具設備表」不符( 不足),第一工務段即針對第0三三號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文( 00-000-000號)告知福清公司,謂該「施工計劃書」第十頁,仍為「開挖機械以 油壓鑽保機鑽孔為主」明顯不符規定。其餘機械鑽堡、挖溝機、緊急發電機、噴 漿機等數量亦均不足。福清公司嗣後修正提出(第三次)「施工計劃書」,經北 工處審核再呈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交二字第一0七三 三號函核覆「備查」在案。修正後之「施工計劃書」第十七頁仍載明:「本隧道 工程係採用NATM工法 臂式掘削機為主」,第十八頁記載「A上半部開挖: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B下 半部開挖:同上部開挖方法。‧‧‧E聯絡隧道:採全斷面施工,開採方法同上 下半部開挖」,第十九頁「表四、上下半部工法開挖循環時間表 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第二十頁「表五、右線隧道各類岩體月進度表 掘削機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均已就電動掘削機之相關事宜詳加規定,惟第四 十一頁所附「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㈠」,仍並列有「破碎機」與「掘削機」。 ㈣前開工程作業初始,福清公司因僅使用「破碎機」,並無使用「掘削機」,第一 工務段乃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84-239-51-104號函知福清公司,即「貴公司承 包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 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 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嗣福清公司請領第十期估驗時,考工賴宗仁於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簽呈「擬比照第九期辦理暫停支付」,處長黃平生因福清公司未使用「 掘削機」,為確知掘削機之效能,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批示:「依第一工務段 函文情節暫停付款」迫使福清公司確實使用掘削機施工,所謂「第一段函文」, 係指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84-239-51-104號函文而言,北工處因而停 付第十期估驗款。 ㈤嗣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北工處,謂:「有關『西 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挖機械使用 事宜,已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鑒核」,說明一,覆貴段八四年二月十 七日一段八四─二三九─五一─一0四號函。二,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日修復施工迄今」。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段84-239-5 1-221號函北工處:「說明一、依據福清營造八四、三、廿四福濱野字第O四六 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工程處承商自八四、三、二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旋臂 式電動挖掘機施工。承包商同意俟南口用地解決進洞後,安排另外一部挖掘機進 場施工。本工程估驗款自第九期開始迄今尚未付承包商,為便工程順利進行,擬 請同意撥付工程款。」。賴宗仁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呈:「西濱公路台 二線五二K+二00至五四K+二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估驗款前因承包商未依 合約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 停撥付估驗款,今據第一工務段陳報承商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已於北口隧道使 用該項械具施工,而南口因用地未解決無法施工,俟用地解決後承商將再另安排 乙部機械進場,『查其情屬實』,擬請同意撥付本處扣發 000元正,第十期三‧0九三‧000元正,合計00000000元正)估 驗款」,處長黃平生批示「第九期及第十期同意全部估付,第十一期挖方項目以 八折給付」。 ㈥癸○○、乙○○、庚○○、壬○○經辦上開公用工程,於施工期間,負責工地現 場之監督,明知前開工程係轉包承作,且並未以使用掘削機為主開挖,竟分別基 於圖利或收賄之概括犯意,平日除在野柳之「女皇餐廳」接受宴飲招待外,並與 子○○同夥至台北市「快樂酒店(即鴻展公司)」、「萬麗華坊」、「亞洲酒店 」等召女侍陪酒作樂,亦均由甲○○、丁○○等支款招待,接受賄賂不正利益( 其詳細時間、次數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相當之數價均無法確定),以配合甲○ ○、丁○○領款,子○○明知承包商未依合約使用掘削機,工程估驗不實,仍係 基於圖利施工廠商之意思接受招待。又甲○○、丁○○因渠所租用之掘削機施工 效果不好,進度落後,致施工方式未依合約規定以掘削機施工,為期領取工程款 ,避免北工處、工務段等監工及核定估驗款之執行單位停止付款,即得知未使用 掘削機,可能又遭停付估驗款,甲○○、卯○○另基於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卯○○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五月各交付現金三萬元共計九萬元賄 款予乙○○;另由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在工地分別以王連中名義開立十 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共計九十萬元賄款交壬○○收受,卯○○並交付 七千元予庚○○作為去酒店消費付給「公主」女侍之小費及三萬元俾結清酒帳。 而段長癸○○、監工乙○○、監工庚○○、壬○○等人,明知承包商所提出之「 監工日報表」有關「掘削機有無使用」之施工記載並不實在使用六次,因施工效果不好,僅使用一個月即未再使用,掘削機並無使用,監工 日報表竟有使用之記載),乙○○、壬○○、庚○○、癸○○竟予以蓋章確認並 提出核查以行使,使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 「工程估驗計價表」之作業。北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癸○○、監工乙○○、監工 庚○○、協辦工程司壬○○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明知該工程係轉包承作,竟違 背職務未予提出糾正,而仍於「監工日報表」蓋章,俾利北工處依開挖,核發給 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與北部機動組查獲,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辰○ ○有共謀圍標情事,實際上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之三次投標,榮工處第一次未參投 ,第二、三次之參投,則完全出於自主性之作業行為,亦未受他人之干預或影響 ,且伊職任副處長,非決定是否投標及標金之人,自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申言之 ,榮工處基於「完全自主性之不投標或投標行為」,與辰○○等無法成立圍標關 係。亦即伊既未對辰○○之投標給予任何之幫忙或配合,辰○○即毋庸酬謝伊, 伊又何來就主管事務圖利,或因職務而收賄。且伊縱有收受丙○○一百萬元之事 之利益,非伊違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必然,而係第三人給與,與主管之事務間 並無直接關係。況被告丙○○於交付該款之當時,僅提及儘早退休、早點到公司 來上班等寥寥數語,雖未直接言明該款項係作為伊退休後到他公司任職之禮聘金 ,但以事前兩人均曾談過伊退休及優退補償之事,再徵諸彼等之社會經驗及處世 閱歷,被告丙○○當時即令未明講,但其心中明白伊必清楚瞭解,該一百萬元係 禮聘伊到他公司任職之款項云云。另具狀陳指所收款項,因未退休,乃退回丙○ ○,江志治再將其中六十萬元借給戊○○,均可查明憑辦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業已坦承:「參與國內工程投標係由 施工處或工程處估算,逐級呈報,再送由本人審核後,有部分由我決定底價, 餘轉由處長核定」,「丙○○在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前到我辦公室打招呼,問 我西濱野柳工程投不投標,我說過在詳估中,未決定」(見第一0六五七號偵 卷第一九頁,一審㈡卷三四五頁,㈧卷二二三二頁反面),顯見二人於投標前 已因本件投標事項,有所謀面接洽,又稱:「丙○○到我家裡,拿了一包(用 什麼紙包記不清楚)的錢一百萬元及一個袋子裡面裝了二瓶酒,向我示謝謝我 這麼多年的照顧,隨即離去,我當時想還他,但他不願意收,所以我想日後有 機會再還給他::,我將該筆一百萬元(千元鈔)放進我房間之抽屜中::」 等語不諱(見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被告丑○ ○事前既與丙○○為投標事件有過洽談,當知此為事後答謝之由來。 ②況被告丙○○亦證稱:「這是因為辰○○覺得得標後有所表示,叫我去送」( 原審㈠卷第五一頁正面,第八九一五偵卷第二二三頁)「辰○○是說他做(標 )到工程,說反正要謝謝人家」(原審㈠卷二七六頁正面),「這是辰○○覺 得得標要有所表示,叫我去辦」(原審㈠卷五一頁正面),「我當時有抱了一 百萬元過去,抱到他臨沂街家,當時他有收下來,他本來是拒絕,但我放下來 ,(問:你放下來之後,他有無強要你拿走?)沒有。」等語(原審㈠卷二七 五頁反面)、「辰○○他做我的下包,做我的工程,他說不認識丑○○,許廣 榮二人,辰○○說叫我從他工程款扣,但我覺得這與工程款無關,所以一直沒 有扣」(原審㈠卷二七六頁反面)、「因伊係榮工處資遣人員與榮工處人脈素 熟,辰○○乃商請由伊與丑○○、許廣榮商陪標,經翁、許二人應允,巳○○ 部分則由辰○○親自處理,嗣後榮工處配合由福清得標後,辰○○命其贈送賄 款,伊乃令不知情之會計黃秀雯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九七四六九號帳 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及三十萬元加上其自己留存現金二十 萬元,共一百萬元,於同月在鴻禧球場某球敘後,藉詞送許廣榮回家在車上行 賄被許捥拒,翌日再以同一百萬元連同攜帶禮品洋酒,持至臨沂街丑○○住處 ,在門口將酒及一百萬元賄款交付丑○○,以致謝其協助福清公司得標,翁收 下賄款始終未還等語(見第八九一五偵卷第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二七五 頁),復有被告丙○○所書具之自白書(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七頁)及載明前開 洋酒每瓶完稅價格為九百四十九元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七公業字第一五八七九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 ③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詞,核與被告丑○○之上開自白,尚無歧異,江某之所 以送交一百萬元,係因辰○○提議,認為標到工程要謝謝榮工處人員,辰○○ 並告知丙○○一百萬元從工程款扣除。且被告丑○○於北機組訊問時亦供承: 「(丙○○拿一百萬元及二瓶酒)向我表示謝謝我這麼多年的照顧」(見同上 筆錄),足認丙○○致贈丑○○一百萬元,在辰○○主觀上,係要酬謝丑○○ 讓辰○○等標到工程,至為明灼,二者間自有對價之關係。被告丑○○嗣改以 上情置辯,丙○○事後亦附合其說,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 被告丑○○雖曾供稱於收款後數月已退款云云,惟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堅稱丑○○並未退回一百萬元,且其書寫之上開自白書亦記載丑○○並沒有 退回一百萬元等語,丙○○嗣後改稱丑○○有退回一百萬元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丑○○之詞,且又稱其於調查局所具之自白書上所填此項金額迄未退回,係 檢察官指示其記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尤不足採信。 丑○○於本院請求調查丙○○收回該款項後,另已出借六十萬予戊○○之事實 並再開辯論,除事證已為明確外,經查戊○○業已死亡,亦據丙○○供明,復 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本審卷可考。自無再傳證之必要與可能,均並此敘明 。 ④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退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丑 ○○作測謊鑑定,經發現被告丑○○對「㈠丙○○未贈其金錢;㈡江某未贈其 一百萬元;㈢其未收到一百萬元」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五二○八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⑤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 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本件榮工處 在第一次投標前,由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詳細評估工程費,約需九億元,經該處 主張翁思樑核減為八億九千三百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報,同月廿 一日送榮工處,並由業務組通知會計單位準備押標金。當時榮工處手中工程尚 多,而且惟一之掘削機在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主臂斷裂,嚴重損壞,經機械單位 估計約需半年始能修復,兼以工程師及坑夫之人力不足,榮工處巳○○處長經 探詢各有關工程主管後,認為不宜參加投標,否則得標後會遭遇無法順利進行 工程而違約賠償之困境,乃未參投等情,有榮工處工程部副主任張晉嘉、副工 程司候順吉、工程部作業三組組長王啟明所簽投標經過之字條為證,丑○○於 該簽報單上係簽批「::原則上無法自辦」等語,嗣於第二、三次之呈核單上 亦閱後簽名(見第一0六五七偵卷第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頁),尤見本件 投標作業,丑○○自始均由其參與辦理,即屬其職務之執行甚明。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 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著有判決。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 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丑○○收受被告辰○○ 、丙○○二人共同致送之一百萬元,固係屬實。惟查:⑴丙○○係在第二次投 標(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前,利用春節至榮工處向各單位長官拜年之機會,順 便找被告丑○○詢問榮工處是否要投標,而非於第一次投標(二月一日)前為 之,亦經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供述甚明,足認丙○○所稱拜訪被 告丑○○乙節,與第一次投標時榮工處不參與投標無涉。按榮工處對本件工程 是否參與投標,其決定權在於處長巳○○,此已據被告丑○○、證人即該處工 務部副工程師侯順吉、副主任張晉嘉、組長王啟明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見第一 0六五七號偵卷第一九、四九、九八、一0八、一一二頁,一審㈡卷第三五一 頁),亦為處長巳○○所是認(見一審㈡卷三五六頁),並稱:第一次不投標 之理由,丑○○及許廣榮,其中一人告訴我考量本處人力及機具不足之因素, 丑○○講了許多理由,我同意他的看法云云(見第一0六五六號偵卷第二八頁 及同上一審卷三五六頁),參之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 供稱:「榮工處係由丙○○負責擺平,初時(八十三年元月)我們希望榮工處 不投標,而丙○○告訴我,副處長及該處業務工務部主任均已擺平,『惟丑○ ○表示渠無權決定不投標』,我乃赴該處拜訪處長巳○○,見面後,我表示已 好久未標到工程,且稱丙○○是榮工處出來的人,希望他幫忙,他當時即找來 丑○○、工務部主任許廣榮上來詢問,渠二人表示本工程標單尚未算好,曾處 長即表示等他們算好了,再看看,隔幾天並無消息,我再度拜訪巳○○,曾某 表示他會再研究,又隔數天,丙○○表示問題已解決,榮工處不投標(陳卷第 一○七至一○八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拜 訪曾二次、第一次去他說下面資料還沒報上來,第二次他說資料還未到他手上 ,但他會考慮,所以我回來趕快告訴丙○○說巳○○在打麻忽眼(打馬虎眼) ,所以再一日夜裡我再問丙○○,江說叫我不要去找巳○○,說伊已處理好了 」。又被告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人員在看守所借訊時,供稱 :「第一次拜訪巳○○時,曾某未置可否,離開榮工處後,我將曾某態度告訴 丙○○,要丙○○去了解為何巳○○未允諾配合,後丙○○要我再去拜訪巳○ ○,我乃到榮工處第二次拜訪巳○○,再與巳○○協商榮工處配合我等圍標本 工程事宜,巳○○此次才默示同意配合」(辰○○之偵查卷一一四至一一五、 一七二頁),可見丑○○僅參與作業提供意見,最後是否進行投標係由巳○○ 決定,非其可得決行,由難認其以不決定參加投標係違背其職務。⑵有關第二 、三次投標,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偵訊時供稱:「第二、三次提高價 格陪標是丙○○去找丑○○他們而提高標價,而我找過巳○○,他早就答應了 ,不用再去找巳○○通知他第二、三次的標價(陳卷一六九頁)」。同年十二 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我有找巳○○,他說下面報上來就九億多,我說 這不好看,八億二千左右就可以了,因我是寫八億八百萬(陳卷第一七五頁) ,其供述中未指明發生時間,然其稱『我寫八億八百萬』顯指第三次投標,因 第三次開標,福清公司之開標價為八億八百萬元,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於調查 局借訊時又稱:「本工程第二、第三次投標前夕,我均至榮工處拜訪過巳○○ ,我向其表示,我想以福清營造名義標得本工程,我曾告訴他我欲投之底價, 至於巳○○如何填寫底價,我想伊既然知道我的底價,伊要配合自然會配合( 陳卷一八二頁)」。是如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所稱「我找過巳○○, 他早就答應了,不用再去找巳○○通知第二、三次的標價」,顯見丑○○仍非 決定底價之人,亦即未見渠為配合辰○○或丙○○而表明底價。⑶丙○○雖供 承:「因伊係榮工處資遣人員與榮工處人脈素熟,辰○○乃商請由伊與丑○○ 、許廣榮協商投標,經翁、許二人應允,巳○○部分則由辰○○親自處理。」 ,惟既有協商投標情事,何以第一次榮工處未參投?其言已難遽予採信,況就 第一次投標而言,已有四家參與投標,已超過三家,榮工處投不投標,並無任 何作用,雖其中三家審核後不合格,然榮工處如果加入投標,仍然只有二家合 格,亦不足法定之三家,同樣不可能決標,所以榮工處不可能因辰○○及丙○ ○之行賄或關說而不參與圍標。另由第二次全部投標資料顯示:共七家參與投 標,其中符合資格標者有五家,第三次投標亦有五家,均超出法定最低公開招 標開標家數三家,又其中四家均參與第一次投標,則在參與圍標者已達法定公 開招標開標家數之情形下,應無須榮工處參與投標以湊足三家,故辰○○、丙 ○○當無再找榮工處參與圍標以稀釋其圍標利益之理。是以榮工處參與前開投 標過程,並不能證明有違法情事,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該一百萬元是要求被告丑 ○○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配合辰○○圍標之犯行,則尚難以被告丑○○ 於事後收下辰○○、丙○○共同致送之一百萬元即認定被告丑○○有違背職務 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公訴人認被告丑○○係犯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 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 其圖利行為,合時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各該特別條文論擬,不 得適用圖利罪論處。被告丑○○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執掌之事務即 投標作業,而收受承包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送賄款新台幣 一百萬元及洋酒二瓶,應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論 處,不再論以圖利罪。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之所為(收受一百萬元及洋酒 二瓶部分)係犯職務上行為之收賄罪,原審判決竟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已有 不當。㈡原判決就被告丑○○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敘明理 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則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丑○○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故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所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洋酒二瓶,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丑○○於前開時地,配合辰○○、未○、丙○○等,以榮工處 名義參與圍標前開工程,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第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有如前述,依修正後之法律條文,違反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款,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者,始得科處刑罰。被告丑○○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 。是本件被告丑○○被訴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先行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為行政處罰,而後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 告丑○○之前揭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尚無處罰明文,自難遽令入罪。惟公訴 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癸○○、乙○○、庚○○、壬○○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癸○○、乙○○、庚○○、壬○○等分別否認有違背 職務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圖利於承包商之情事等犯行,⑴被告子○○辯稱: 有關工程估驗計價表,伊僅係經同仁審核屬實無誤後,在審核完竣之工程估驗計 價表核章,並層轉於上級再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實際上並無核定之實。然伊服 務之西濱工程處係屬新工工程處,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各新工工程處尚未訂 定分層負責明細表,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發文檢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北 、南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於文內說明二、三項下敍明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 日起依該表分層負責辦理業務,且經賦有核定權者,須有主管處長授權之「代為 決行章」,或「授權核定章」,始可代為核定。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才領取 「代為決行章」。再本案係於八十三年開工,迄案發八十五年八月止,伊尚未經 授權可「代為決行」,此由本工程處最後一次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工程估驗計價 表可資佐證。故伊確無「代為決行」或「核定」之權,可得圖利承包商之行為。 又伊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係因甲○○以呼叫器聯絡,謂工地有突發狀況邀其前往 快樂酒店,伊隨甲○○進入後發現係酒店即堅持離去,不再與其討論工地事宜, 前後僅停留十分鐘不到,至丁○○另招待其餘被告至酒店乙節,伊自始至終並未 前往,自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責云云。⑵被告癸○○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始接任第一工務段段長,然野柳隧道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即已完成發 包手續,故發包前北工處與設計公司(即聯合大地顧問公司)之間有關過程,伊 完全未接觸,至嗣接獲通知辦理野柳隧道工程後,亦完全依照該工程合約辦理。 又伊接任之第一工務段段長,除負責野柳隧道工程外,尚負責台二線三六K+八 00+十八王公橋新建工程等其他工程之監督,其中包括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 、各種管線遷移之協調、催辦等行政業務及人民陳情案件均須處理,更有諸類會 議必須親自出席,實際分配在野柳隧道工程之時間甚少,有時一週都無法巡查工 地一次,故對於工地施工機具、施工數量、施工方式等無法全面了解。再者乃施 工日誌屬承包商使用,監工日報則是該局段所監工人員所填寫,每隔數天始呈送 給伊,內容為監工人員依其在工地監造時所親見之記載。故伊因巡視工地次數及 時間有限,無法親自查核估驗單及在「用人不疑,疑人不用」觀念下,相信彼等 所呈報之工作數量、人員數量、機具數量、使用時數數據係屬真正。且伊發現承 包商未使用掘削機,曾以停付工程款以逼使承包商使用。況依臺灣省公路局工程 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監工人員之職責為監督工程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 書施工及對到達工地之施工機具應按施工說明之規定檢查其能量。是以福清公司 是否確實依施工計畫書使用掘削機及使用情形為何,自應由監工人員依法查核, 亦難咎令伊負責。再工程估驗款係由監工人員估算,工務段長在估驗款計價表蓋 章,乃屬單位主管應蓋之主管章,且因審查時未能全程看到施工情形,僅能依書 面審核,是如估驗時間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每月五、廿日相符,與發票金額是否符 合、有無漏蓋章及完成合約項目數量與金額之核對等,段長未全程監工,未必知 情。退步言之,使用破碎機與怪手並未有圖利情事,蓋因福清公司修正之施工計 畫書中並列有使用「破碎機」與「掘削機」,是如認福清公司未全程使用掘削機 與契約不符,且使用掘削機與破碎機兩者開挖成本有鉅額價差,即謂使用破碎機 與挖土機有暴利,與事實顯然有違。觀之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年4月8日 路新工字第八七○六八七○號函:「㈢北工處於審查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案時自 行將掘削機之規格刪除成為無規格情形致形成本案最大爭議所在。北工處審查施 工開挖機械及規格1:::惟文件中並未指定聯合大地公司以何種機械作為開挖 機具,謹先陳明。:::4:::該處乃依一般機械施工之前例(非以掘削機為 唯一施工機具)逕將隧道開挖部份之預算由六億餘元核減為三億六千一百八十六 萬餘元::::。5依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規定:「 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其性能應能適 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按 上述原則性提示的重點,在於使用的機具應能適應擬挖路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 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工期內完工,而承包商主要之履約義務,係完成契約規定 之工作,並使之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價值及功用即可,而隧道工程受限於地質 及諸多不確定因素,揆諸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已將開挖原則約定則有關施工 機具之選擇屬承包商專業之判斷實無由臆測而設立規格限制,故北工處於審核該 工程預算時為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精神、工程實務之理論與經驗遂將機具使用空 間放寬而加入「或類似機械」字句。然因疏失卻將該字句之位置未能適當插入致 形成為「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附集應器」因之產生「類似機械」究何所 指之爭議。嗣後本局當有所警惕字裡行間仔細斟酌以求周延。6復依聯合大地工 程司張清秀於調查局亦陳稱:由彼等證言益足證北工處將聯合大地所編隧道開挖 費由六億餘元刪減二億四千萬元之考量顯係已排除掘削機為唯一施工機具,敬請 明鑑。㈣工程層層轉包致使工程偷工減料品質低落乙節:::工程開工以來進度 尚稱順利迄八十五年八月底預訂進度74.3%實際進度73.4%::並無偷工減料情事 發生並且八十五年鈞處施行該隧道施工品質評鑑結果為合格品質制度方面評為「 優點」敬請明鑑。::」觀之,掘削機並非本件工程可用之唯一機具甚明,且亦 肯定可用其他機具只要目的達成即可。況就前揭函更可證原審對於「旋臂式電動 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附集塵器」之認定有誤,且使用掘削機與破碎機之成本相若, 難認伊有圖利之罪嫌。原審以同案被告即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及工地主 任卯○○在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伊有接受被告甲○○、卯○○、丁○○至酒店邀 宴餐飲及不正利益之事實,亦屬速斷。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伊在施工期間曾到野 柳「女皇餐廳」接受宴飲招待得有不正利益,併同夥至台北市「快樂酒店」、「 萬麗華坊」、「亞洲酒店」招女陪酒作樂均由甲○○、丁○○等支款招待,接受 賄賂不正利益云云。無非係以甲○○之證詞為據,然甲○○既稱其未共餐,而係 工地的人陪同吃飯云云,何能得知有誰赴宴及召女陪酒作樂?況甲○○、丁○○ 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並未說明伊究係參加幾次?又是否係前往喝花酒?以及前 往到底停留多久?實則丁○○招待有關之同案被告至酒店兩次,伊僅於八十四年 某日收到甲○○打呼叫器稱有邀集子○○等欲商討有關問題而前往,約伊到中山 北路錦西街口見面,約晚上八時許,伊到達相關地點即由甲○○帶領進入該店, 因當時天色暗未看清是何種場所,進入後因見不到子○○隨即離去,根本未接受 甲○○所言之「招待」。而另一次邀宴則根本未曾前往,亦據丁○○、甲○○供 述在案,是原審僅憑證人於訊問時交代之含渾模糊一語,認定伊有喝花酒等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自有未當。況伊於職務上均秉公處理,工程亦依進度如 期完成並未有方便圖利福清公司處,已如前述,故若認伊有接受邀宴,亦與其職 務並無任何對價之關係,如有不當處應僅屬是否應以行政處分問題,要與刑責無 涉。是綜上所言,伊不僅無圖利廠商以破碎機施工而未予制止致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法犯行,而廠商所為依合約規定,亦無可能因採用破碎機輔助即得謀取 「暴利」,況伊就監工日報表之審查蓋章僅限於查核數量是否相符,亦未有所謂 接受招待喝花酒情事,自難成立犯罪云云。⑶被告乙○○辯稱:伊主觀上完全依 公路局工程施工往例規定,為隧道工程開挖能按預定進度完成而依合約約定裁量 處置,絕無圖利承商之任何犯意,茲詳述如下:就契約之規定以及施工技術,系 爭工程之隧道開挖,掘削機並非唯一機械,必須配合使用破碎機,且於掘削機無 法適應岩性開挖時得加強破碎機使用以達成契約進度。此由系爭工程呈請前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核定之施工計劃書附表六-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㈠可顯示,隧道開 挖機具除旋臂式掘削機外,破碎機亦為系爭工程「洞內」、「開挖」機械之一。 又系爭隧道挖工程中之「仰供開挖」及「凹溝開挖」必須以破碎機施工,「掘削 機」根本不可能施工,業經系爭工程之設計顧問聯合大地公司專業人員張秀清( 見一審㈤卷一三五五頁筆錄)、李元靖(同筆錄第八頁第二面倒數第二行)、胡 德欽(同筆錄第十頁第一面倒數第二行)等結證明確,且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書對於施工機具規定:「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 類似機械為『原則』,其性能應能適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 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顯係對開挖機械預留彈性,授權施工人員依岩 性情況,使用足以使工程在工期內順利完成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是以「旋 臂式電動掘削機」並非不可替代,亦即只要在「掘削機」無法適應機械之岩性, 而類似「機械開挖」機械其性能「能適應擬挖反類岩質,且有足夠開挖能量而可 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時,現場施工人員應裁量,以適應岩層且在工期內能 完成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方不致迨忽職守。如期知以「掘削機」在該工地 施工,無法適應岩性,明顯影響工期,仍執意以之施工致延誤工期,此豈所謂盡 忠職守公務員所應為者乎。另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往辦理隧道工程發包施工 之往例,例如台三線一一二K+二六0S+六00隧道新建工程其中有關機械開 挖工法,亦規定「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或類似機械為原則 ,其性能應能適合開挖地段之地質情況,具有足夠開挖能力。」與系爭契約規定 完全相同,而該工程岩性考量亦全部以破碎機施工並完成驗收,足證公路局該規 定,如前述係預留彈性之規定,而授權施工人員依岩性情況,促承商使用足以使 工程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況本隧道工程工地之岩性,於 施工後發現並不適宜以「掘削機」施工,其事證如下:按承商既花鉅資租得掘削 機且運到工地(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筆錄第六頁證人張傳田證詞),不論 掘削機有無使用均應付費,並不因其未使用而可獲得任何利益。茲果真掘削機確 有不凡功效,承商必然使用,斷無輔以破碎機施工之理。茲所以斷斷續續使用, 而兼以破碎機施工,顯見掘削機在系爭工地因岩性不符,故障頻仍,其功能確實 不彰。系爭隧道工地之地質屬中新世「野柳群及相當地層」,含木山層及大寮層 兩地層,其岩性為砂岩及頁岩。臺灣在同一地層施工之案例,即榮獲八十五年全 國公共工程品質「特優」奬之「彭山隧道工程」,原設計兼採「鑽炸開挖」及「 機械開挖」兩工法,而「機械開挖」採「巨臂式掘削機」施工,然因岩性不符, 除「鑽炸開挖」外,其他「機械開挖」幾乎採用破碎機施工,足證該地質確不適 以掘削機施工,且「掘削機」與「破碎機」施工均為「機械開挖」。另系爭掘削 機之出租廠商即眾力公司證人張傳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審亦證稱系爭掘削 機在該工地有因故障而為六次維修之紀錄(同日筆錄第六頁二面第一行),足見 該工程確有使用系爭掘削機,且故障頻傳。再福清公司工地副主任卯○○於八十 六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述明系爭掘削機效果不理想,「有向北工處之監工乙○○ 、庚○○說過他們告訴我要我們改善效果理想之地方,為了趕進度,准許我們用 破碎機。」(同日筆錄第二十頁第一面末三行),且其等曾請外國技師改善等語 削機的效果如何?」答:「很不好,因為開挖的面積很小,因為它使用電力,電 纜線都浸在潮溼的泥土及水裏面。」(同日筆錄第十二頁第二行)。足證伊係為 工程進度依公路局往例及契約約定裁量增加破碎機之使用,且依合約「破碎機」 本即為開挖機械之一,絕非出於圖利意圖。綜上事證足證系爭掘削機確不適於該 工地岩層施工,使用效果確不理想。又伊對於系爭隧道開挖,同意福清公司增加 破碎機施工,純依合約、公路局以往之先例及專業知識為工程施工順利計而決定 ,絕無圖利承商之任何犯意。系爭工程開工不久,伊因契約中列有掘削機機械, 乃嚴格要求福清公司應備具掘削機施工,福清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租妥掘削 機,但有遲延不使用情形,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呈上級暫停給付工程款,直至 福清公司使用掘削機後再准其領款,足證伊並無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蓋苟伊有 圖利犯意,必然縱容其不租用掘削機,豈有以不付工程款等嚴格手段,要求福清 公司須使用掘削機之理。再伊於任職系爭工地監工期間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福清公司均有依約向眾力公司租用掘削機在北口施工(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據此,不論眾力公司是否以該租 用之掘削機施工,其均應付租金,並不因其未使用掘削機而享有減免支付租金之 利益。是如兼使用破碎機施工,不但須付「掘削機」之使用費,仍須多支出額外 使用破碎機之費用。是茍「掘削機」能適應岩性施工順利,承包商何以多花鉅資 兼使用破碎機?綜此,在伊任職監工期間,福清公司根本不可能因兼使用破碎機 施工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要多支出費用。足證伊准福清公司在以「掘削機」施 工有困難時,增加破碎機施工,完全出於符合合約有關機械性能「能適應擬挖各 類岩質,且有足夠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規定,為工程順利所 為裁量,絕無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又前開該工程在調查局調查前未停工時即八 十五年八月底,預定進度為七四.三%,實際進度已達七三.五%,僅落後0. 八%,其落後原因則係隧道南洞口用地取得遲緩影響所致。足證兼採破碎機施工 決定正確。綜上證據證明伊之裁量,順利完成國家交付任務,處置完全得當,並 無任何圖利犯意。否則斷無在掘削機施工有遲滯而增採掘削機施工順利情況下, 仍不顧補充說明書彈性規定,執意以掘削機施工,置工程進度落後於不顧之理。 再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嫌圖利舞弊,無非係以系爭「隧道開挖」工程使用掘削機 施工,開挖中有數次故障維修之情形,而伊卻任由福清公司在日報表上記載連續 使用掘削機未中斷,並據以製作工程估驗單使福清公司領得工程款等等為理由, 惟查:系爭隧道開挖工程之估驗或計價係以福清公司實際「機械開挖」之體積數 量,即多少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至於「掘削機」使用之時數如何,並非估驗及計 價依據。亦即縱使福清公司以掘削機施工一000小時,但其開挖體積僅為一立 方公尺,其僅能以一立方公尺請求估驗及計價。是以原審法院竟以「掘削機」使 用時數記載,作為福清得請求計價之依據,率認伊有圖利云等,顯然誤會。至於 工程日報表中所載使用何種機械施工及該機械使用之時數等等記載,依伊之職務 性質僅能審核有無使用何機械,無法審核其共使用多少時數。蓋因福清公司在現 場施工係日夜班廿四小時為之,而伊上班時間僅八小時。在該八小時時間,伊依 監工職責尚有其他工程項目須監造,且另須從事辦公室內部行作業,並就隧道依 「新奧工法」測得資料,作分析研判(此為伊在本隧道工程最主要工作)等技術 作業工作,職務上本即不需要且不可能於上班時間,不間斷常駐隧道開挖現場, 更何況非上班時間。且如前所述,隧道開挖係以「挖掘量」為驗收及計價依據, 伊事實上亦無隨時在現場監工之必要。另在伊任職監工期間即八十四年五月廿一 日以前,掘削機確均在現場施工,只是因該機種無法適應工地岩性、效率奇差, 無法趕上進度,為達成約定,始准許適宜機具配合施工,且嗣果能趕上進度。至 於福清公司使用掘削機及破碎機為開挖機具,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在伊 負責系爭工程監造期間,承商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廿一日間被告調離系 爭土地監造職務時,其確向眾力公司租用掘削機在系爭工地施工(見證人張傳田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審作證筆錄第六頁一面末四行起),由此可證福清公 司除了支出工程之成本外,另亦支付掘削機之使用費在內。是其在系爭工程施工 並不因破碎機之併用而減少掘削機之成本。乃起訴事實僅以破碎機計算福清公司 之施工成本,而置其掘削機使用成本於不顧,當然造成圖利之誤會。尚且如起訴 書所稱系爭工程專以掘削機施工,而福清公司工程除支付掘削機之成本外,尚多 支出破碎機之成本,非但未圖得利益,反多支出費用。且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 觀之,純以破碎機之施工單價並不低於得以掘削機開挖之單價,故本工程縱以工 程施工,依契約而言,福清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按系爭隧道開挖工程分 : ⑴斷面開挖(機械),單價為一七八八元。該工程可兼以掘削機、破碎機施工。 ⑵仰拱開挖(機械),單價為一八九四元。該工程僅能以破碎機施工,掘削機無 法施工(原審張秀清、李元靖、胡德欽證詞)⑶連絡隧道開挖(機械),單價為 一八一四元。該工程可兼以掘削機、破碎機施工。⑷凹槽開挖(機械),單價為 二一二三元。該工程僅能以破碎機施工,掘削機無法施工(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張秀清、李元靖、胡德欽證詞)。綜上,就系爭契約之單價,純以破碎機施 工之開挖單價,並不低於可兼以掘削機施工之單價。起訴書稱福清公司就本開挖 工程施工以破碎機施作有得利情形,根本乏事實依據。另在系爭工地以任何機具 甚至以鑽炸法施工對開挖品質均無影響,而且以破碎機施工之品質絕對優於掘削 機者。本工程設計顧問聯合大地公司原大地工程協理王文禮於八十五年十月四在 調查局北機組訊以該工地適用之開挖方式時證稱:「鑽炸法及機械法均適用,換 言之,本工程適用各種開挖方式。」另就鑽炸法之爆炸震波是否會影響核二廠安 全,證稱「因核二廠距此工地一公里外,爆炸震波並不會影響核二廠:::。」 等語。再據當時核二廠表示,系爭工程前揭掘削機及破碎機施工之震波,對核二 廠安全並無任何影響。是本件以爆炸震波鉅大之鑽炸法均不會對核二廠造成影響 ,何況震波輕微之破碎機。故系爭工程開挖機械之品質考核,應係符合合約所約 定「其性質應能適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 工期內完工。」且破碎機與掘削機之震波影響,根本非品質考核因素。參諸公路 局對該工程之檢驗項目中並無「震波影響」一項,足以明證。至起訴事實認定破 碎機為低劣施工機具,亦有誤會,茲就本工地比較掘削機與破碎機之功效如下: ⑴按隧道開挖後施工之凹凸表面積顯然較以掘削機磨掘之平面大,故其噴凝土之 附著力亦較強。⑵掘削機係以高壓電力施工,故須裝設隧道專用高壓電力設備, 而隧道內潮濕泥濘,高壓線路另造成施工不便與人員危險。而破碎機其能源為柒 油,機動性高且無觸電之虞。⑶再掘削機對仰拱開挖及凹槽開挖根本無法施工, 然破碎機任何開挖均可能勝任。且機械取得容易,不易受制於特定機具廠商,造 成綁標之可能。⑷掘削機係以研磨方式施工,岩石均磨成粉狀造成施工環境空氣 嚴重污染,不但增加施工困擾,且對於工作人員之健康有極大之危害。⑸掘削機 遇較堅硬岩層或岩層變化大時則無法順利開挖;破碎機則無此缺點,堅硬或破碎 岩層均可適應開挖。⑹在同一地層施工榮獲我國八十五年度全國公共工程品質特 優奬之「彭山隧道工程」,有關機械開挖部份原設計以「掘削機機械施工,其後 機械開挖部份,亦因地質問題,僅施工一小段即無法順利開挖,嗣後續施工全部 改採「破碎機」為之,足證在系爭地層之隧道開挖工程品質「破碎機」不僅不低 於「掘削機」,且由「彭山隧道」之實例,驗證「破碎機」開挖品質可獲得「特 優」工程品質。否則該「彭山隧道工程」以「破碎機」代替「掘削機」施工,怎 可能獲得全國公共工程品質特優奬。 綜上,掘削機雖為較新施工機種,但在系爭工地因有如上缺失,實並非理想隧道 施工機種。此由最近日本著名之東名(東京|名古屋)高速道路高尾隧道改築工 程,全部採用破碎機施工而不採掘削機,足以明證。故系爭工程,以伊專業觀念 及對公路局所定契約與執行先例之認識,能將隧道儘速挖通之「機械開挖」機具 ,即為合約約定之理想機具。益足證明伊於發現掘削機適應岩性後裁量福清公司 增加破碎機施工,完全為工程順利計,且福清公司根本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再 有關伊明知福清公司有轉包一事,亦與事實不符。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以前 在該工地任監工,當時南口隧道根本未施工亦無工人宿舍,遑論有「陸揚」兩字 之宿舍。觀諸證人李炳昌證述:「(野柳隧道工程上面『陸揚』噴漆噴字是何人 噴的?)是我噴的。(何時噴的?)八十五年十二月」等語,而伊於八十四年五 月廿一日即離開工地,足證伊在工地任職期間工地辦公室並無「陸揚」字樣,當 不知情福清公司有轉包陸揚公司之事。福清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人員含工地主任 甲○○、卯○○等十一人均為福清公司於「施工計劃書」所陳報福清公司之僱用 人。另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外籍勞工亦為福清公司所僱用。亦即所有在現場施工人 員及勞工均經審核為福清公司人員。而所謂轉包係極隱密之行為,承包商亦不可 能告訴基層施工人員之伊,伊如何明知福清公司轉包情事。再者,福清公司使用 之機具,系爭合約並未明確規定承商須自購,依法其亦可以租賃方式使用之,且 租用機械施工,在工程實務上乃司空見慣。例如系爭掘削機,福清公司係向眾力 公司租用,故器具上有「眾力」字權,斷不能因施工機具上有非福清公司字樣即 推定福清公司與他公司間有「轉包」之關係。另有關伊被誣諂收受九萬元賄款事 ,原審法院認定伊犯收受賄賂罪,係以共同被告卯○○及甲○○之陳述為唯一證 據。惟查: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局之調查訊問時(調查卷第一 0五頁)稱「乙○○向我索賄並未向我敍明原因,而『係透過卯○○向我要求』 每月三萬元賄款,我因乙○○當時任野柳隧道主辦監工,乃向卯○○表示,乙○ ○既有該項要求要陳某按月向會計領款三萬元交予乙○○。我未依此要求乙○○ 核發工程估驗款。」是據甲○○所述,明顯係指卯○○向其表示伊索賄,其方才 指卯○○付款,並非甲○○主動指示。但依卯○○之調查筆錄(調查卷第頁第 二面),調查員問及現金帳載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陳主任交際費三萬元及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陳主任交際費三萬元等所指為何時,則稱:「前述:交際費各三 萬元係由甲○○指示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乙○○。」卯○○於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就同事實訊問時亦為「甲○○交代我交給當時北工處前監工乙○ ○,是在工地交給乙○○的」云云(見第九一00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面最後 一行)。另原審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訊問甲○○(原法院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 筆錄第九頁第二面第五行):「有無交待卯○○送款給乙○○?」甲○○答稱: 「有一次我到工地,卯○○跟我講說乙○○會拿一些超商的單據向我們報帳,我 問陳大概多少,他說不一定,我說看多少,你認為可以給他就給他,事後他有無 給,我就不知道。」由甲○○之供詞指出伊係透過卯○○向其索賄,且伊索賄之 目的(即超商單據報帳)係卯○○告知甲○○,給款係以「超商單據」為準。然 同日法院就同一索賄事問卯○○(同日筆錄第六頁第二行起)「提示九一00號 偵卷第二二頁反面)問有無意見?」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際費三萬元現金是『甲○○指示我』 要交給監工乙○○的。」法院問(同頁第九行):「甲○○有無說為何要給乙○ ○錢?」卯○○答:「他沒跟我說。」另法院問(同頁第二頁第三行)「交給乙 ○○錢做何用?」陳答:「不知道」,鈞院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送錢的用途 是在施工時或請款時能儘快送件?」陳答:「那是調查局問我的看法,老闆也沒 告訴我,所以我把我猜的想法說出來,因老闆沒告訴我,我也不方便問。」再鈞 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庭訊就甲○○在原審及當庭稱卯○○向其表示被告要拿一 些超商單據向其報帳等事詢問卯○○,卯○○稱:「::他沒有拿超商的收據給 我,他也沒有說要拿超商的收據給我報的事情,這些話是甲○○自己講的。」茲 將前揭甲○○與卯○○之供詞加比較,甲○○稱『係卯○○轉知被告索賄事』, 卯○○稱『係甲○○主動指示其交付賄款與被告』兩人陳述矛盾。另伊索賄之原 因,甲○○稱係『卯○○轉告知,被告要報銷超商之帳』,而卯○○則稱『:: 他沒有拿超商的收據給我,他也沒有說要拿超商的收據給我報的事情』。兩人先 後陳述亦完全矛盾,明顯與事理有違,應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卯○○在前述 甲○○之收支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陳主任交際 費均係現金三萬元交與被告,然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庭訊則稱該三筆交際 費係「買酒是老闆交待過節買的禮盒。至於二月二十一日的三萬元,是甲○○要 給乙○○的。」(筆錄第二頁第十行),前後不一其詞,足證系爭支出簿上所載 「陳主任交際費」有多種支出用途,尚不能以有此記載即認定係賄款且係交與伊 之賄款。再依甲○○之現金帳簿記載,款項係透過卯○○交付某特定人則在該帳 簿中,均將該「特定人」列出。然系爭三筆三萬款項,僅列「陳主任交際費」, 顯然並非交與特定人。甲○○於鈞院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庭訊,亦表示卯○○有 無將錢交伊,其並不知情。另甲○○之會計廖麗慈就系爭三筆交際費是作何用途 ,亦證稱:「我不知道,『這三萬元都未經我手』,『是陳主任叫我寫的,我就 記』。」(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九頁)。綜上,亦無證據證 明該公司已支出該些交際費。另由本案相關伊及證人之供述,從無任何人稱伊曾 接受餐點及花酒之招待(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第二面倒數第 三行卯○○亦證稱伊從不接受餐點及花酒之招待)。又在鈞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庭訊時,卯○○稱:「(你給乙○○的九萬元(三萬三次)是在何時給他)八十 四年間在工地現場。」,然伊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起即離任該監工職務未再至 該工地現場,自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再至工地現場受賄。在八十四年二 月間起,伊即屢向上層請調離系爭工作,且為承商所明知,對於此一即將離職者 ,依一般經驗法則,承商考量效益亦無行賄之必要。何況伊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二 日起即離任該監工職務承商毫無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再向伊告行賄之必要。另 卯○○所以為不實陳述,顯可懷疑其係因詐欺甲○○之款項,為避免觸犯較重之 詐欺或侵占款項罪刑(較行賄罪重),始將該些款項推稱係向伊告行賄者以規避 責任。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伊有收受賄賂情事。至於原審判決稱甲○○與 卯○○之陳述於偵查中一致,嗣於審判中始不一致等等,明顯與事實不符。此由 前揭證人甲○○在本案最初偵查中即一再指稱係卯○○轉告伊索賄,其才指示卯 ○○付款。與卯○○所稱係甲○○主動指示其付款者。一開始偵訊兩人陳述即矛 盾,並非審判中才矛盾。而兩人陳述會矛盾,明顯係卯○○起初向欺騙取財,茲 為推卸侵占或詐欺責任而捏造向伊行賄之謊言。伊監造系爭工程,完全依照合約 、公路局隧道工程發包施工先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辦理監造, 依施工計畫書破碎機及掘削機均為洞內開挖機具,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公路局 隧道工程發包施工先例,伊為工程按進度完成計,裁量破碎機及掘削機之使用比 例,所為完全為順利完成國家交付任務,並無任何違失,更無任何圖利之犯意。 且福清公司業支付掘削機之使用費,福清公司不論使不使用掘削機均無任何得利 ,何況就系爭契約而言,破碎機之施工費用還高於掘削機者,至於施工品質與效 率就系爭工地而言,破碎機明顯優於掘削機。茲在發現掘削機不具成效而兼採破 碎機施工之結果,確完全符合工程進度,足證伊裁量得當。綜此,伊欠缺任何圖 利犯意及行為,原審法院對此均未詳查,致誤認伊犯罪,實有誤會。至於受賄部 份,原審全以共同被告卯○○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惟依判例及法律規定尚應查明 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茲查其所言與甲○○之陳述並不相符,另與甲○○支出 帳簿之給付特定人有記載特定人之載明慣例亦不符,且所謂伊係擬拿超商單據索 賄一事根本為謊言,另甲○○會計廖麗慈僅係證稱其係伊據卯○○之陳述記帳, 公司並未支出該三筆款項,亦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⑷被告庚○○辯稱 :系爭西濱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並未指定以「掘削機」為唯一開挖機械。前開工程 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設計,該設計案在審查階段係由公路局北工處工程課課長即同 案被告子○○審查,子○○於審查時,認定聯合大地公司所提廠商應具備之主要 機械,隧道挖掘部分,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為唯一機械,有綁標之嫌,所編 列工程總預算六億元,較以往各項公共工程開挖隧道工程之造價亦屬偏高,故在 要求聯合大地公司說明未獲回應後,即本於職權將「旋臂式掘削機」之下加上「 類似機械」四字,目的在排除「掘削機」作為隧道開挖唯一機械,並將預算大幅 刪減為三億六千萬,使類似掘削機功能且不影響安全及品質之其他同為機械開挖 之類似機械,亦能加入隧道工程。子○○為系爭工程設計之審核機關,系爭工程 開挖機械國家既賦予其審核及修改之職權,則縱使如原審所認定,「類似機械」 四字在投標文件之位置上顯不合適,致生類似機械究何所指之疑義,亦不能當然 認定聯合大地公司最原始之設計即為系爭工程發標之契約內容。子○○在投標附 件|「承包商必須具備之主要施工機械及模型板數量表」、「掘削機」項中加註 「類似機械」,其所指為何?是否包括「破碎機」?其真意即應作為認定及解釋 系爭野柳隧道工程施工機械之參考標準。公路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新八一 |二三九|五二|一八七號函致聯合大地公司,指示系爭工程「以機械開挖工法 作業」,並未特定「掘削機」為唯一開挖機械;聯合土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公路局召開審查會,就承包商提送施工計劃書進行討論,關於承商施工計劃書 第四十一條所附「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㈠」,並列「破碎機」與「掘削機」二部 ,並均規定使用於「洞內」(隧道)一節並無異議,且於工程現場勘查時,明知 工地有使用破碎機之情形,亦無懷疑,顯然類似機械非必掘削機類型一節有所認 識;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覆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訴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之書面資料載明:「主辦工程機關得基於工程須要及本 於專業判斷,對於顧問機構設計資料酌予修改」、「本案如要求廠商僅能使用旋 臂式掘削機作為唯一施工機具,應屬指定機具,主辦工程機關自應事先於投標文 件中,將所指定機具之規格、型號、功率及機具特性予以明定」。足證掘削機並 未被指定為系爭工程之唯一開挖機械,且賦予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有審核修改設 計資料之權,系爭工程之開標及締約,亦非以掘削機為契約特定之機械。又原審 謂北工處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四─二三九─五一─一0四號函通知福清 公司,內容謂「貴公司承包西濱::野柳隧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合約內施 工補充說明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暫停支付 工程估驗款」及福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北工處 謂:「有關『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挖機械使用事宜,已 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監核」之事實,故認定系爭工程乃特定掘削機為 唯一開挖機械云云,殊屬錯誤,蓋因北工處右開公文雖係以福清公司未依合約使 用掘削機而停止付款,惟事實上係因福清公司於八十四年工程開挖之初未進用掘 削機,與合約要求承包廠商應配備掘削機進行開挖之約定不符,故有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在掘削機配備符合工程合約之前,暫不付款,嗣福清公司進用掘削機, 因已符工程合約之約定且依該合約約定核估(放)工程款之標準,係以每日挖掘 之土石「量」,以立方公尺(m.3)計算應給付之費用若干,亦即是以每日工程 之進度作為核付工程款之標準,依契約本旨北工處原不得在工程進度未落後,工 程品質無瑕疵之情形下,不依約定核付故驗款之理,北工處上開公文係因掘削機 未進用並非掘削機啟動使用而暫停付款,原審判決不察其差異對事實之認定顯有 錯誤。又承前所述,北工處右開公文係以承包商未進用掘削機挖掘故而暫停付款 ,唯此僅能證明北工處對於隧道之開挖有加入「掘削機」施工之要求,非謂破碎 機與掘削機不能併存,共同施工,非可當然解為破碎機非與掘削機類似之機具。 再依伊之職位,亦無法判定挖土機及破碎機是否類似掘削機之機具,伊自八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始任職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司,系爭工程早在八十三年五月底開始 施工,掘削機及破碎機均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限定僅由掘削機施作,自八 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間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掘削機, 均有加入隧道開挖之工作,雖因掘削機性能不佳故屢因故障而未能全程參與開挖 工作,惟承包廠商之施工工時是二十四小時,被告監工僅八小時,掘削機故障及 使用時數均係承包商陳報,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未要求以掘削機為唯一施工 機械,在工程進行中,當然得以與掘削機同為「機械式開挖」工具之破碎機為替 代繼續工程之進行,何況破碎機之功能、效果及對工程之品質進度均無不良影響 ,甚且更優於掘削機,就系爭工程以破碎機及掘削機共同施作之情形而言,伊並 未違背職務,亦無不法之認識。另監工日報表係由承包廠商之工地監工製作填寫 ,非伊製作,業據同案被告黃平生、靖宜等監工李則和證實。工地監工填妥後, 經工地主任核章再提送公路局工務段監工審核其工作數量,伊之職責即是審核其 工作數量,是否確實無誤後,再轉呈段長核章。由上述過程可證該監工日報表非 伊製作。又原判決依丁○○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攝系爭工地現場「陸陽公司」之 工人宿舍噴有「陸陽」二字,認定福清公司就系爭隧道工程轉包予靖宜公司,靖 宜公司再轉包予陸陽公司(詳原審判決書第四0頁倒數第六行),伊應知悉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自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辦本案之前 ,並無「陸陽」二字之噴漆,該噴漆係陸陽公司之操作手李炳昌於本案經檢調單 位調查而停工後,因陸陽公司在系爭工地附近有另一工程進行,乃將系爭工程之 工地作為工人宿舍,並將「陸陽」二字予以噴漆,此已據證人李炳昌結證屬實。 故伊擔任系爭工程因此監工時,並無「陸陽」二字,因此亦無從知悉系爭工程是 否有轉包情事。至陳建華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庚○○、壬 ○○均到場,且要求靖宜公司應將怪手及破碎機在隧道內開挖,工作後不可將之 置於隧道外,因其不合法又不好看。林、胡到工地均找卯○○,伊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上班以來,親眼見以怪手破碎機開挖,掘削機僅供人看毫無功效,如此 靖宜公司可取得差價利潤」云云。然陳建華僅為靖宜公司之測量員,其工作場所 並不全在工地,即使在工地時間亦相當有限,且並非隧道挖掘之人員,則其謂伊 到場,「要求」靖宜公司將破碎機及怪手在隧道內開挖,工作後不可將之置於隧 道外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陳建華於鈞院供稱已忘了有無要求靖宜公 司將怪手及破碎機置於隧道內,工作後不能擺在隧道外,我不知道庚○○有無要 求靖宜公司的人要把怪手及破碎機擺在隧道裡面(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 錄)。乃又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班以來,親眼見以怪手破碎機開挖, 掘削機僅供人看毫無功效,如此靖宜公司可取得差價利潤」云云,並供稱是自己 想的(同上筆錄),可見其上述供詞純屬個人主觀意見,不具證據能力。另伊並 未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卯○○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署多次堅稱受丁○○指示 交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一紙、現金三萬及代給付酒店公主之小費七千元 ,嗣於原審則先改稱並無現金三萬元給付伊之事實,再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庭訊稱「沒有講十萬,只是近這個數字」,嗣證人張春玲證稱「除了九萬三千 元的支票交給卯○○外,卯○○沒有再要給餐廳的款項了」、「支票是我直接交 給卯○○的」、「所謂庚○○以現金支付是指庚○○先前以現金支付給餐廳」及 「這九萬三是卯○○跟我說甲○○前期開票給廠商退票,我們必須補給人家的」 等語後,卯○○始謂「可能是餐廳小姐催帳,我問他何內容,他告訴我內容,我 再打電話向會計張春玲講」及「可能是這筆帳應我們公司付,是由庚○○先墊, 餐廳向我們收,收到再退給庚○○」及「沒講十萬,只是近這個數字」,繼而再 謂是甲○○與庚○○去鴻展餐廳三次,金額各為三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三萬 元,因甲○○上開金額之票據跳票,故將總額九萬三千元開立一張票據支付鴻展 餐廳等語。惟查,甲○○供述僅與庚○○至鴻展餐廳一次,故絕無三次消費金額 及票據之可能,而一次消費額亦不可能達九萬三千元。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調查局筆錄堅稱與被告庚○○無金錢往來,所以對於轉交庚○○十萬元 支票及三萬元現金一事記得非常清楚且印象深刻云云,但承前所述,尚乏證據證 明有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一事,至所謂三萬元係指酒帳九萬三千元中之三萬元退款 部分,證人潘麗玲已證稱無所謂退款一事,故該行賄之經過全係卯○○片面之詞 ,自難採信。至卯○○另指代給付公主小費七千元並向會計支領後轉還伊一節, 亦非實在,蓋給公主小費七千元根本與行情不符,何況伊只與甲○○前往一次, 一次小費不可能高達七千元,且伊受邀與甲○○同行,若有給付小費之必要,常 理亦應邀約伊同往之甲○○給付,而無由伊先墊之理。伊事實上與甲○○只到過 鴻展餐廳一次,且該次費用伊已將個人應負擔部份結清,甲○○亦否認有給付七 千元小費之事實,而卯○○既未在場,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不排除係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偽以伊名義,向該公司會計陳報虛帳請款。原審採用調查局之測謊 鑑定亦失客觀公允,蓋調查局所提問題一為伊是否收受卯○○十萬元賄款?一為 伊是否收受卯○○三萬元賄款?伊答沒有。就十萬元部分已證實根本不存在,足 證伊並未說謊,所謂三萬元其究係何時存在?如何提出?存在之樣態為現金?支 票?退款?卯○○之供述更見翻覆,不知所云,調查局提問與事實不符,伊受不 實指控倍感冤曲,原審應就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豈可獨採用準確度頗具爭議之 測謊鑑定,逕謂伊收受賄賂?至靖宜公司負責人丁○○向鈞院陳稱於該公司員工 李則和與工務段人員周麗香之結婚喜宴結束後,又招待工務段人員包括壬○○、 庚○○:::等其他不認識之多人,至某餐廳喝酒消費。惟查,當天伊於喜宴結 束後便與當時受工務段委託為系爭工程從事隧道地質判別及監測成果分析工作之 地質技師孫思優共同返回工務段宿舍休息,且係由伊開車搭載孫思優,業據孫思 優結證屬實。故伊並未接受丁○○之招待。丁○○既自承當天參加續攤者有誰已 不記得,而工務段人員其多不認識,只認識庚○○、壬○○,故其陳述印象中有 庚○○參加酒店之續攤云云,應係揣測之詞云云。⑸被告壬○○辯稱:伊就其所 監工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瀆職情事。承包之福清公司確有使用掘削機進行施工 ,且其使用破碎機等機械設備,係符合本件工程契約規定。卷附之監工日報表,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二十四日記載施工機具型號,確有掘削機施工之記錄 ,其時數多則十八小時少則八小時。而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員乙○○,在一審時 亦明述,其監工到(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前,「他們(承包商)有用掘削機在 操作,雖然效果不理想,他們都有用,也有配合其他機具在使用」(原審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另庚○○、卯○○等人,亦多次稱述掘削機在本工 程施工時,效果非常不理想,並有錄影帶為證,顯見確曾有使用掘削機施工乙事 。又眾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租三井三池牌掘削機予承包廠商,並曾因檢修鑽頭等 因,六次派員至現場工地進行維修等情,亦經眾力公司以「眾力字第八六00二 0號」函復法院,並檢附「租用合約書」影本在卷,復經公司工程師張傳田結證 屬實(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足證承商確有以掘削機施工,伊之 監工並無不實。況使用破碎鐖等機械設備並不違背契約內容,本件工程合約施工 補充說明T─一─0四第一項約定:「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電動掘削機 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又該工程之契約經雙方議定後,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呈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備之「施工計劃書」,其中附表六,隧道主要機器設 備表㈠當中,已將前稱之「機械開挖」、「類似機械」作具體說明,其中掘削機 僅係施工機械九項之一,另油壓鑽堡、破碎機等,亦為工程洞內開挖的機械,公 訴人認本工程如非以掘削機施工即屬違反契約等語,實昧於契約所示內容,因而 伊助理監工時,承包商以破碎機併掘削機破碎機乙節,伊認並無不當,自無任何 違失瀆職之處。再所謂之「類似機械」究係何指,經前審傳訊本工程原設計聯合 大地工程公司之人員張清秀、李元靖等證稱:「並沒有定義」,「是不是不符合 工程契約要求,要問公路局的意思」(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庭訊筆錄);換言之 ,業主即公路局人員,有權責決定相關文義所指為何。而負責本工程北區工程處 工程課之課長子○○則多次陳述,「最後由其審定時」,決定調整掘削機規格, 加上「或類似機具」等字樣,並刪減工程開挖預算,因為「我認為本工程使用任 何機具設備均可開挖隧道::」,「我認為類似機具定義廣泛,只要符合工期, 就同意發放工程款::」(八十五年偵字一一一五三號十五頁至十八頁)。故參 酌前揭「施工計劃書」,業主即公路局亦認定掘削機機械部分,應包括掘削機、 破碎機等機械性施工機具。另本件主辦工程司乙○○供稱:「合約並沒有規定一 定要用掘削機,可用類似機器,我在工地現場,有權限同意改用其他機器」。庚 ○○亦供稱:「依合約可用類似機器,破碎機及怪手亦是類似機器,掘削機在臺 灣較不適合,有使用,但開挖能力不好。」(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筆錄)。 均顯示使用破碎機等機械是符合契約要求的,而伊於本工程僅職「助理」監工、 「協辦」工程司,就主辦工程司及上級長官之指示,自無擅改之權限。再就工程 估驗款之請發款事宜,依合約規定係於每月五日、二十日辦理估驗,由工務段監 工人員依實作數量填具「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承商核對估驗數量及金額簽名後 ,轉工務段段長審核,才能與請款資料呈送北工處工程課複核計價,逐層核章發 款。因之,核付工程款係以工程進度為標準,而伊之監工填表,均係據實估驗, 其中工程進度至八十五年八月底為七三.五%,預定進度為七四.三%,相去僅 0.八%,為合理範圍,是伊就工程進度管理及審填報表部分之職務均無違失, 至於其他請領款項之核驗,則非伊職責,難認伊有舞弊情事。另本件工程是否經 承商轉包,伊並不知悉。本件工程由福清公司得標簽約後,呈送臺灣省交通處核 定之施工計劃書表三專門人員編製表內,早已書明「工地主任」為甲○○、「工 地副主任」卯○○、「工務經理」林國長,且自開始施工即進駐工地,並無更換 人員,而福清公司負責人丙○○陪同介紹至工地洽公之丁○○,被稱其公司董事 ,工地人員亦稱其為「吳董」,均顯示施工者為福清公司無疑。且施工期間均由 福清公司董事長丙○○出面協調施工事宜,函件往來及請領款項,皆由福清公司 為之,則其內部究竟有何雇用承攬關係,確非伊所能得知。又國內營造實務,施 工機械或係因工程實際需要向他人承租(如向眾力公司承租掘削機),未必為該 營造廠商所有,故公訴人僅以機械上所載字樣即認定伊知有轉包情事,疏屬率斷 。矧工程在一定比例範內得以分包方式為之,亦經北工處處長黃平生陳述在卷(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庭訊筆錄),亦難遽認此部分為轉包云云。末查伊就本工程僅 職「協辦」工程司(「助理」監工),並非「主辦」工程司,就工程施作設計等 監工事宜,並無任何獨立決定之權責。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主辦工程司」為乙 ○○及庚○○,負責控制工程品質、管理工程進度、協調解決工程中遭遇之問題 ,而伊之職務,為「協辦工程司」,係就前揭主辦工程司之工作,加以協助處理 ,質言之,被告就本件工程監工之事項,仍需以主辦者之指示及上級長官之意見 為處理原則,基本上並無任何獨立行使決策之權限。因此包括使用之機械、施作 之人員,在主辦工程司無異見之情況下,伊並無置喙餘地。伊於本工程施作期間 ,尚主辦「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四十六K+三00─四十八K+七八二.七一段 改善工程(工程編號七八─西濱北工─七九)監工工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至八十五年九月工程期間,該工程正處於完工驗收狀態,需經常性處理該工程之 事宜,實無主管本案工程之權責及能力,惟就協理之職責內事項,亦均據實辦理 如前所述。綜上所陳,伊就本工程實非居要職,所辦理之助理監工職務,尚不足 影響承商估驗款項權益,衡諸情理,承商絕不需對伊行賄,甲○○亦已陳明在卷 ,足認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云云。 ㈡惟查: ①本件野柳隧道興建工程之施工方法,受委託設計之聯合大地公司,原建議採「鑽 炸工法施工方式」,為北工處所不同意,北工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設 81-239-52-478號函向公路局請示,謂「本工程位於核二廠附近,為顧及核能電 廠安全,建請採機械開挖工法施工」,經公路局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新 81-239-52-187號函覆北工處,同意按「機械開挖工法」編列預算辦理後續作業 ,並副知聯合大地公司。該設計以維護工地附近核二廠安全為由,採「機械開挖 工法」進行施工,並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下簡稱掘削機 )作為開挖隧道之「主要施工機具」。復以做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七百八十八元之預算計價依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公開招標時,規定擬投標者 ,應購領各種文件,其中施工說明書記載施工補充說明:不得使用爆炸物,應以 機械開挖方式施工」及「隧道工程主要械具設備如下: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 機械 「標單封」內,故所有擬參投之廠商,均知道本件工程採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 」之施工方法,有無此機械,於算標時對於此一規定應加以考量,此有扣案之各 廠商投標時所附此文件為證,此乃本件工程施工方法之重要規定,福清公司於得 標後與公路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均明確循此規定而載明 ,亦即此工程各級主管、監工及承包商應一致遵守執行之重大規定,不可怠忽違 反,尤不得只重在承包商有無依規定時間完成產量,其目的乃顧及核二廠為鄰之 安全,不得不作如此強制規定。而掘削機是用削的,破碎機是鑽桿鑽,二者施工 方法不同,已據工地主任卯○○供明(見一審㈦卷第二二九二頁反面),承包商 丁○○亦證稱掘削機是用絞挖,破碎機是打入(鑽桿)而使石頭破碎云云(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兩種機械之施用所造致之地層效果亦異 ,雖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記載機械設備為施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然破碎機 並非此所規定之類似機械,已據原設計公司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張秀清 、工程師李元靖副理胡德清等人證述明確(見一審㈢卷第六五一、六八五、六八 六、六九四頁,第㈤卷一三六0頁)均合先敘明。 ②野柳隧道工程之工程款估驗發款程序,係由第一工務段監工乙○○(八十三年七 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庚○○(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至八十五年九月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及壬○○(在乙○○‧庚○○之下任協辦 工程司)逐日監工,在「監工日報表」蓋章,再交由段長癸○○審核。王、林、 胡三位監工,應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呈報「半月報表」,及於每月五日、二十日 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呈報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 務課課長子○○核定,核定後再交由北工處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經處長黃 平生蓋章後,發給承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庚 ○○、壬○○、賴宗仁、子○○、黃平生供承在卷。並有子○○於審理其日當場 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 ③福清公司就本件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福濱野字第0三三號函,檢送 「施工計劃書」,其中第十頁敘及施工主要機具,因與招標公告之「隧道工程主 要機具設備表」有所不足,故第一工務段針對該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發文 油壓鑽保機鑽孔為主」,明顯不符規定。其餘機械鑽堡、挖溝機、緊急發電機、 噴漿機等數量均不足,有該函在卷 司嗣後修正「施工計劃書」,經北工處審核再呈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八十四交二字第一0七三三號函核覆「備查」在案。修正後之「施工計 劃書」第十七頁載明:「本隧道工程係採用NATM工法(即新奧工法),開挖依規 定不得使用炸藥。開挖機械以旋臂式掘削機為主」,第十八頁記載「A上半部開 挖: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B下半部開挖:同上部開挖方法。‧‧‧E聯絡隧道 :採全斷面施工,開採方法同上下半部開挖」,第十九頁「表四、上下半部工法 開挖循環時間表(旋臂式掘削機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第二十頁「表五、右線 隧道各類岩體月進度表(旋臂式掘削機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均已就電動掘削 機之相關事宜詳加規定,另第四十一頁所附「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㈠」,並列有 「破碎機」與「掘削機」,此項並列之機具,前省府交通處准予備查之用意,經 本院函查復稱:係針對所屬單位辦理工程之作業程序及所報文件(如相關施工計 劃書),同意予以留供查閱參考等語,有改制後之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九十 二年三月二時五日業管二一字第0九二00九二八四一號函附本審卷可考,對本 件隧道工程仍應使用之機具以旋臂式掘削機為主,並無變更意見。福清公司在此 之前僅使用「破碎機」,並無使用「掘削機」,第一工務段乃以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84-239-51-104號函知福清公司謂:「貴公司承包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 K +200~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規定, 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之事 實,有第一工務段函文在卷 第十九頁),及施工計劃書附卷(原審九卷第二六二六頁)可佐。 ④嗣福清公司請領第十期估驗時,考工即被告賴宗仁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呈「擬 比照第九期辦理暫停支付」,處長即被告黃平生因福清公司未使用「掘削機」, 為確知掘削機之效能,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批示:「依第一工務段函文情節暫 停付款」,欲使福清公司確實使用掘削機施工,有簽呈在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所謂「第一段函文」,係指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84-239-51-104號函文而言,嗣福清公司轉包靖宜公司,即向眾力基礎營 造公司承租掘削機一部,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另一 部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有眾力基礎公司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眾力字第八六00二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㈦卷第二0一 九頁),故福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北工處,謂: 「有關『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 挖機械使用事宜,已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鑒核」,說明一,覆貴段八 四年二月十七日一段八四─二三九─五一─一0四號函。二,旋臂式電動掘削機 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修復施工迄今」之事實,亦有被告黃平生之批示在卷 審九卷第二五九四頁)及福清公司函在卷 ⑤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段84-239-51-221號函北工處:「說明一、 依據福清營造八四、三、廿四福濱野字第O四六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工程處承 商自八四、三、二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旋臂式電動挖掘機施工:承商同意俟 南口用地解決進洞後,安排另外一部挖掘機進場施工。本工程估驗款自第九期開 始迄今尚核付承商,為准工程順利進行,擬請同意撥付工程款。」,而被告賴宗 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乃依據此函簽謂:「西濱公路台二線五二K+二00 至五四K+二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估驗款前因承商未依合約規定,使用旋臂式 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 據第一工務段陳報承商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已於北口隧道使用該項械具施工, 而南口因用地未解決無法施工,俟用地解決後承商將再另安排乙部機械進場,『 查其情屬實』,擬請同意撥付本處扣發 期三‧0九三‧000元正,合計00000000元正)估驗款」,被告黃平 生批示「第九期及第十期同意全部估付,第十一期挖方項目以八折給付」之事實 ,亦有第一工務段函在卷 之批示在卷可稽。 ⑥承包商租得上開掘削機進駐工地後,使用情形並不良好,共同被告卯○○於原審 證稱:「剛開始電力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 ,效果不好,就擺在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 毛病,做起來很困難,停擺在洞內有三、四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 「租期到了,誰來運走?眾力公司」、「(問:來運當天還有用掘削機?)答: 沒有」、「(問:第一部掘削機租來接電後使用多久就停擺?)半個多月就停擺 ,等到租期到就來收回」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八卷第二二八一頁至二二八二頁) 。足見前開工程應使用之掘削機因效果不好而停擺三、四個月,且曾送修六次, 而停擺期間或送修期間,掘削機並未使用,乃該工程所附「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 表」,關於掘削機之使用並未中斷,長時間則十八小時,短時間則六小時不等, 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後,經監工庚○○蓋章,再經第一工務段段長被告癸○○ 蓋章確認。 ⑦是依所上述,被告即第一工務段段長癸○○、監工乙○○、庚○○、壬○○均明 知福清公司之「施工計劃書」曾列有「掘削機」及「破碎機」各二部在洞內施工 ,均為主要之施工機械,然福清公司曾因未依約使用掘削機經第一工務段函催使 用未果致遭處長批示「停付估驗款」以及嗣確未以掘削機施工為主等情,委無足 疑。而被告子○○等人如何分別對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賄或不正利益。茲 再分論如下: ⒈被告子○○部分: ⑴北工處八十四年間估驗工程款之程序,一般係由北工處第一工務段「監工」製 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呈第一工務段「段長」癸○○核示,再轉呈北工處工 務課「工務員(考工)」賴宗仁「覆核」,再呈工務課「課長」子○○批示之事 實,業經被告賴宗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第一工務段監工按照工程進度實際出 廠之數量填估驗單,然後經由段長函報北工處,我主辦負責審核承包商所報上來 之資料是否屬實,即審查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半月報表(一日及十五日,請款日是 五日及二十日),二表是否相符,閱後再簽」等語(原審七卷第二0三八頁), 證人即處長黃平生亦證稱:估驗請款乙事,若一切正常,則由工務課審核後,就 交由會計員撥款,權責單位就到工程課云云(見一審㈦卷第二0三八頁),且依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⒍八八一|七0一| 一|二八號函修正)關於「工務課」之「工程各項工款之估驗及審核」,係由主 辦人員「擬辦」,課室股長「覆核,課室主管「核定」,有該明細表在卷(原審 九卷二五三0頁)可稽,故本件工程款經北工處工務課課長子○○核定後即送會 計室,由會計室辦事員製作「支出傳票」,經「主辦出納人員」蓋章,再送「主 辦會計人員」即會計員張麗娟蓋章,再呈送「主管或授權代簽人」即被告黃平生 蓋章,且被告子○○亦自承伊有預算審核、工程發包、變更設計、工程進度監督 等事務等語屬實在卷(原審七卷第二0四一頁反面)。是以被告子○○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核定事務有監督之權限至明,嗣被 告子○○抗辯工程款之審核伊無核定之權利,尚難據予採信。 ⑵承包商甲○○於調查局偵訊中供明其係以怪手及破碎機施工,除於八十四年二 月間受書面通知應予改善外,課長子○○、段長癸○○、監工庚○○、乙○○及 壬○○均常到工地,:::知情而未制止云云(見第九一0二號偵卷第二0、七 九、八十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一證述(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再 徵之福清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報之工程計劃書,仍未列電動掘削機為不 符,其他機械亦不足,子○○於催辦函中批示「有關一段函福清之說明二--四, 仍未報一段,建請福清負責人到處協商」等語(見第一一一一三號偵卷第二一頁 ),而北工處工程課經辦員賴宗仁簽擬第九、十期估驗款暫停核發,及嗣後認福 清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掘削機施工:::南口用地 解決後安排另部進場,乃簽擬同意撥款等情,子○○亦參與其事,蓋章表示意見 ,亦有賴宗仁之簽稿,第一工務段呈文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一、二二、二六頁) ,足見子○○對承包商未依約定使用掘削機,估驗表報之資料未確實,自有認識 。 ⑶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問:女皇餐廳費用如何?)答:段長、監 工、『課長』到工地來時,由工地的人陪他們吃飯後再由公司算帳」(偵字第九 一0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但我有與他們去的是中山北路那家(即指快 樂酒店)」、「(問:你與何人去?),是『課長』(即子○○)、段長(即癸 ○○)、還有二個監工庚○○、壬○○,與我去就是中山北路的酒店,其他的, 他們自己去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答:我去『一、二次』,『大部 分』是監工卯○○與他們去」(偵字第九一0二卷第六七頁)、「:::子○○ 、癸○○庚○○、壬○○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 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款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 等語在卷,並有帳記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四三頁至六0頁),共同被告即捷邦 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卯○○(任職捷邦公司期間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 任職靖宜公司期間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庚○○在台北市酒店交際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地點在台北 市○○○路與錦西街附近巷內地下室酒店(名稱記不清楚),參加人員除庚○○ 外,還有::癸○○:::子○○::甲○○及我等人,消費金額大約五、六萬 元,由甲○○簽帳付費,因該飲宴有女士坐陪喝酒,價錢較高」(見一審㈡卷第 三一九頁,第九一00偵卷第二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庚○○同喝 花酒者有癸○○、子○○、賴宗仁、壬○○」等語,又證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我請了十幾萬元,一次六萬多、一次九萬多,二次都是萬麗華坊,第一次是員 工結婚,宴畢後又去續攤(見上訴㈢卷第五0頁),於原審供稱:「(酒店招待 的對象有無子○○、癸○○?(子○○有,庚○○有去,壬○○也有去」等語, 承包商丁○○亦證稱:我有去過萬麗華坊及亞洲酒店,子○○::,庚○○:: ,壬○○均有去云云(見一審㈡卷第三二九頁)。被告子○○於原審亦供承:「 八十四年某日晚上有因甲○○之打呼叫器而前往,甲○○稱有事欲與被告洽談, 請被告至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等伊,被告前往後,甲○○向被告說有關抽心(落 盤塌陷)問題,北工處可否將該處理抽心之工程費用追加工程款給付,被告回答 ,是否看過合約書等,甲○○隨即帶被告去附近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原 審九卷第二六一五頁),可知被告子○○因主管之事務而與甲○○洽談,進而前 往快樂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灼然明確。 ⑷被告子○○雖辯稱前往右述快樂酒店與甲○○見面,前後亦只停留十幾分鐘, 何來接受不正利益,又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適丁○○公司員工李則和與其 同事周麗香結婚,在基隆新魚台餐廳宴客,散席後其即請同事載其回辦公室,並 未接受丁○○招待云云,證人李則和亦附合其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或迥護之詞,自不足取。 ⑸至甲○○、卯○○嗣後對於被告子○○等受邀飲宴及不正利益之確實時間、地 點、次數、何人參與及消費金額為何,雖堅不吐實,致無法為明確之認定,然然 依上多人之證言,平素相處又無怨隙,自無隨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其等之初供自 足採取。 ⑹依上所述,被告子○○固非現場監工,亦查無收受賄賂情弊,然其自始參與本 件工程招標、簽約及工程估驗款之審核,深切瞭解施工機械以掘削機為主要工具 之切要性,亦知工務段之估驗不確實,竟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即難認與其職務 行為無何干涉,雖接受宴飲所得之不正利益無法明確計算數額,然承辦廠商之所 以對之宴飲招待,其目的在期工程核發順利(見九一00號偵卷第二二、二三頁 卯○○證言),是被告子○○明知公務員基於業務上之行為不應接受宴飲招待, 竟就其主管業務接受招待而圖利於承包商,事至瞭然。 ⒉被告癸○○部分: ⑴按本件工程合約書附件之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即分包 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本局發包工程禁止轉包,其主要部分承包商應自行負 責施工,:::。第十條規定若發現承包商有轉包或借牌照供他人經營,除立 即取消合約,移送議處:::」,有該要點附卷可憑(見第一審㈧卷第二三三 七頁),而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工程由下列人員 管理「一、盛工人員;二、工地主管工程司;三、督導人員」,監工人員之職 責為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其職責要點有到達工地之施工械 具,按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檢查其能量。各項工地施工之記錄與報告。按期估 驗,「工地主管工程司,即段長,統籌工程監造及其有關業務,其職責有工地 佈置與施工方法之核定等,有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四條在卷 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負責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之監造及有關業務(工 程款之按期估驗)工作,依前揭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癸○○係負責工程監造 有關業務即「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及「按期估驗之人」, 其為執行一定職務之公務人員,就其主管之事務,如何違背法令圖利承包商, 其詳情如下: ⑴查辰○○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本件野柳隧道工程後,辰○○即將本件工程之 南、北兩口分別轉包于丁○○所營之靖宜公司與余世震二人承作,丁○○再轉 包于甲○○(捷邦工業公司),最後再由丁○○收回全部工程,已如事實欄所 載。此項違約轉包之事實已據丁○○於偵審中坦承外,「靖宜」公司之械具, 均噴有「靖宜工程」四字,另靖宜公司再轉包予「陸揚公司」承作南口隧道之 工程,「陸揚公司」之工人宿舍則噴有「陸揚」二字,亦有靖宜公司負責人丁 ○○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之「照片」(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攝)附卷可佐,且經福清公司經理兼工地負責人林國長證稱屬實,並指工 務段之人員若至工地監工,可看到「山峰」、「陸揚」之人員及車輛在隧道內 施工(見第八九一五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八四頁),陸揚公司負責人彭國 修亦證稱:「庚○○、段長目睹陸揚公司以怪手、破碎基施工::,阿旺段長 均知悉隧道南口是陸揚公司承包開挖」(見同偵卷第六八頁)。衡情被告癸○ ○身為第一工務段段長,日常在工地執行職務,洵難諉為不知(偵字第一一一 一四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足認被告癸○○確知有轉包情事而未予糾正 ,至為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炳昌於原審調查時雖供 稱:前開「陸揚」字樣係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行製作字體後,以噴漆漆上 云云,惟查李炳昌自承當時公司已停工,乃竟自行製作字體,噴漆於上,顯與 常情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⑵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掘削機,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曾 有六次因修鑽頭及RING等原因而派員赴現場維修機器之事實,有眾力基礎公司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眾力字第八六00二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七卷第二 0一九頁),且證人即福清公司之監工林國長於原審證稱:「掘削機使用效果 不好,我們有用其他輔助機器使用,掘削機就停止使用」、「我有參加工程檢 討會,在工程檢討會上有談到未使用掘削機,要停付估驗款的事」、「因為我 們的施工計劃書有提到掘削機,所以我們就要用掘削機」等語(原審八卷第二 二九頁二二九一頁),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剛開始電力不 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好,就擺在 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毛病,做起來很困 難,停擺在洞內有三、四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租期郅了,誰 來運走?眾力公司」、「(問:來運當天還有用掘削機?」答:沒有「、「( 問:第一部掘削機租來接電後使用多久就停擺?)半個多月就停擺,等到租期 到就來收回」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八卷第二二八一頁至二二八二頁)。足見前 開工程原使用之掘削機因效果不好而停擺三、四個月,且曾送修六次,而停擺 期間或送修期間,掘削機並未使用,乃該工程所附「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 ,關於掘削機之使用並未中斷,長時間則十八小時,短時間則六小時不等,並 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後,經監工庚○○蓋章,再經第一工務段段長被告癸○ ○蓋章確認,被告癸○○日常在工地何能諉為不知,參諸其曾接受廠商之宴飲 招待,有如前述。是以其明知掘削機有故障修理一段時間,竟於「工地主任」 」,轉呈上級機關蓋章簽認,俾利承包商逐期領取估驗款,其有違背上開省頒 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癸○○於執行其事務其間接受宴飲招待之事實,業據①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稱:「(問:女皇餐廳費用如何?)『段長』、監工、課長到工地 來時,由工地的人陪他們吃飯後再由公司算帳)(偵字第九一0二號偵查卷第 六九頁正面);「但我有與他們去的是中山北路那家(即指快樂酒店)」、「 二個監工庚○○、壬○○,與我去就是中山北路的酒店,其他的,他們自己去 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答:我去一、二次,大部分是監工卯○○ 與他們去」(偵字第九一0二巷第六七頁)、「我在場時有北工處課長子○○ 第一工路段監工庚○○、壬○○、段長癸○○等人在場飲宴」、「::子○○ 、癸○○、庚○○、壬○○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 近地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飲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 得了」等語,共同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便餐、喝酒,在酒廊喝酒 ,是與『段長』、監工、助理監工去喝的」(偵字第八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 六頁反面)、「子○○有去,庚○○有去,壬○○也有去::(指酒店招待部 分)」等語。並有帳冊記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四三頁至六0頁)。②共同被 告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主任卯○○(任職捷邦公司期間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 十月,任職靖宜公司期間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被告癸○○有與庚○○、子○○一起喝花酒,有如前述。 ③被告癸○○於原審亦自承:「八十四年某日晚上有因甲○○之打呼叫器而前 往,甲○○稱有事欲與被告洽談,請被告至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一家快樂 酒店找伊,並說子○○亦在場,被告前往後,甲○○向被告說有關抽心(落盤 塌陷)問題,被告說,要問唐課長)」等語在卷(原審九卷第二六一四頁)。 足見被告癸○○雖查無另收受賄賂之事證,但其確有因主管之事務與甲○○洽 談進而前往快樂酒店接受宴飲得不正利益之事。惟嗣後甲○○、卯○○等人對 各次招待次數、金額均未能作明確陳明,無法確定其金額,依其招待係工餘隨 興歡聚及花費非鉅,尚難認與違背職務有直接之對價關係,亦並此敘明。 ⒊核被告子○○、癸○○之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被告子○○癸○○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原定法定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 定刑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 高,自屬刑法法令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 告二人在主管本件工程事務範圍內雖先後多次接受招待宴飲,多次不實估算工程 進度,且長期知悉承包商轉包之違法,然此均基於同一圖利之單一意思接續而為 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癸○○又職任工地現場之監督,明知承包商所製作提供之 「監工報表」有關「掘削機有無使用」之施工記載並不實在(掘削機因故障並未 使用六次,因施工效果不好,僅使用一個月即未再使用,掘削機並未使用,監工 日報表竟有使用之記載),於監工乙○○、林泉旺、壬○○等人蓋章後呈送時, 使其他人員誤以為有符合合約施工而著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作業,則癸○○ 等人即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即 上開圖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被告固 亦參與本件公用工程事務之執行,但核非經辦建築或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而收取回扣之舞弊行為,或類似之不法行為(如偷工減料,以膺品冒充真 品等),其僅在監督工作上,明知違約而未予舉發制止,對不確實之表報仍予核 章確認,圖利於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方便。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併此敘明。原審因予二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所犯圖利罪,係屬連續犯,即有未洽 ,對被告癸○○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當。被 告子○○、癸○○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二人尚構 成幫助詐欺等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詳如後述),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子○○、癸○○服務公職多年, 夙有苦勞,今已晉位於科、段長主管,亦屬不易,此次因長期與承包商在工地共 事,日久生情,乃意志不堅,礙於情面,隨意應邀接受招待,惟次數少於其他監 工,所得利益非多,又查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貪得一時酒樂而罹 重典,且將係有影響其職位之虞,衡情尚堪憫恕,本院認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二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犯罪後度等一切情狀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⒋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子○○、癸○○二人另犯有幫功詐欺取財一節,無非係以: 被告丙○○持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用以領款時 ,被告二人施以助成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關於「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修復施工 迄今」之記載並無不實,且共同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 經認定不構成犯罪,於本院前審判決已有詳述(見該判決理由參、一、2),被 告二人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乙○○、庚○○、壬○○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⑴按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工程由下列人員管理「一 、監工人員;二、工地主管工程司;三督導人員」,監工人員之職責為監督工 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其職責要點有到達工地之施工械具,按施工 說明書之規定,檢查其能量。各項工地施工之記錄與報告。按期估驗」,有該 工地管理要點在卷 壬○○三人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監工或助理監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擔任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之督導工作,應依前揭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負責「 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並確實登載施工進度與使用機具情 形,倘有執行不確實,「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即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庚○○、壬○○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掘削機效果不理想,所以我們同意他們使用破碎機」等語在卷 第一一一一三號卷第五九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掘削機有修理一段時 間」、「碰到地質不可開挖時就停來,並不是持續在一直使用」、「掘削機故 障期間並沒有在使用」、「機器送修技術人員來現場」等語 七九頁至二二八0頁),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我 ⒐⒙)接任前,就以怪手使用,而且長官也沒有說不可以,所以我沒有要求 改變」等語屬實在卷(第一一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正、反面)。且靖宜公 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掘削機,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 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曾有六次 因修鑽頭及RING等原因而派員赴現場維修機器之事實,亦有眾力基礎公司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眾力字第八六00二0號函在卷 )可佐。另證人即福清公司之監工林國長於原審亦證稱:「掘削機使用效果不 好,我們有用其他輔助機器使用,掘削機就停止使用」、「我有參加工程檢討 會,在工程檢討會上有談到未使用掘削機,要停付估驗款的事」、「因為我們 的施工計劃書有提到要掘削機用,所以我們就要用掘削機」等語 二二九頁二二九一頁);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剛開始電力 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好,就擺 在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毛病,做起來很 困難,停擺在洞內有三、四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租期到了, 誰來運走?眾力公司」、「 期到就來收回」等語 因效果不佳而停擺三、四個月,並因曾送修六次,故在停擺期間或送修期間, 掘削機並無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見乙○○等監工對掘削機在故障期間並無 使用,當知之甚詳,詎如附表所示「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上所載,掘削機 之使用並無中斷過,且長時間則十八小時,短時間則六小時不等,並登載於「 監工日報表」上,分別經監工乙○○、林泉旺、壬○○閱後蓋章證明,再經第 一工務段段長癸○○蓋章確認,而呈報北工處工務課,而被告乙○○等三人之 監工業務,既係在監督工地之施工 是遲遲未送來,就是故障修理一段時間,乃於工地主任甲○○送呈「監工日報 表」蓋章證明時,仍予以蓋章證明,並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經由第一 工務段段長癸○○轉呈上級長官核定,俾利承包商領逐期取得估驗款,至為瞭 然。又被告乙○○等三人之職務係監工,對工地工程之施工負監督之責,必須 看工地施工進度及狀況,而「靖宜」公司之械具,均噴有「靖宜工程」四字, 另靖宜公司轉包予「陸揚公司」承作南口隧道之工程,「陸揚公司」之工人宿 舍均則有「陸揚」二字,有靖宜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論時當場提出之「照片」 削機而監工日報表竟予蓋章證明,且明知承包商有轉包,竟不予告發或簽報上 級,反而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詳下述),其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違背職務之事實至明。 ⑶被告乙○○收受賄賂九萬元部分:共同被告甲○○於花蓮縣調查站供稱:「( 該現金帳登載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陳主任交際費三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陳主任交際費三萬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陳主任交際費三萬二等意義為何 ?)卯○○曾向我表示乙○○需要錢,我就要卯○○向工地會計廖麗慈或公司 會計王淑瑛、每月領取交際費三萬元,由卯○○交給乙○○,因此才會有上述 之登載。(何以要每月支付三萬元予乙○○?)乙○○係我承作工程工地之監 工(第一工務段),負責監督陳報工程施工及進度等事項,所以我才每月致送 三萬元給乙○○。」(均見第九一0二號偵卷第二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供稱:「是拿給監工的,給乙○○的。因卯○○曾表示說乙○○說表示每月要 三萬元,我說算了每月給他三萬元:::,當初是乙○○與壬○○(監工), 後來乙○○調走,由壬○○與庚○○(監工),每人都沒有沒有,只有乙○○ 問時供承:「三萬元是甲○○交待我交給當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以前監工乙○ ○,是在工地交給乙○○」(見第九一00偵卷第三三頁)、「 給乙○○?)是老闆希望他送件的速度快一點,其他的不好猜測」 三頁反面)。「 不要刁難』,能通融」 『並無使用掘削機施工』,為處長發現,又再批示『停付估驗款』」。此外, 復有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 陳主任交際費各三萬元等語之帳冊在卷(見第九一0二號偵卷第四三至六0頁 )為憑。經核共同被告甲○○、卯○○所供上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捷 邦公司之會計廖麗慈證述無異(原審七卷第二0四六頁至二0四七頁),復有 上開帳冊為憑,自可認王陳二人之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且當時在前開工地擔 任監工者,非乙○○一人,衡情甲○○、卯○○應無誣陷乙○○之理,是以共 同被告甲○○、卯○○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應可作為被告乙○○收取三次每 次三萬元之證明。且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 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 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 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著有判例, 被告乙○○辯稱卯○○與被告甲○○所證情節互有出入,是以被告卯○○指證 伊收下九萬元等語,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九萬元之交付,實際經手之人係卯 ○○,至於甲○○僅係負責人,較少到工地,非經手前開九萬元之款項,且交 付九萬元之時間是八十四年三、四、五月,迄今二年餘,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亦無可避免,是以被告甲○○在原審之供述前後雖出現非 全為一致,但被告卯○○既已指證不移,且與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之情節 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卯○○與甲○○其後陳述偶有歧異,即認 被告卯○○之證言全部均不足採。 ⑷被告庚○○收受賄賂七千元及三萬元部分: ①、關於七千元之部分:證人即捷邦公司工地會計廖麗慈於偵查結證稱:「伊 負責工地零用金收支帳記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帳冊記載之陳主任交 際費七千元,係卯○○要我在工地零用金中提交給卯○○,並要我在現金帳冊 尚登載「庚○○給予公主小費」,因卯○○是工地主任,所以依其意思去做云 云(見第九一0二號偵卷第四0頁反面)。同案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陳主任是我,七千元,是庚○○去台北應酬向我拿,我再向會計廖麗慈 拿來轉給庚○○:::,如庚○○去台北喝酒時都以簽帳,都是由老闆甲○○ 去付款,林也曾說拿現金是要發酒店公主小費的要現金,八十四年八月庚○○ 已來做監工了」等語(見第九一00偵卷第三二頁),並有上開帳冊存卷可參 。核廖、陳二人之證詞一致,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②、關於被告庚○○收受三萬元部分:此項事實於靖宜公司之會計日記本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已有「至福清領款29期計價款‧對甲○○前期交際費$93000 須補憑證‧30000庚○○以現金支付‧38000王淑瑛退票25000有兌現,以後再 與鴻展餐廳對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日記本上之此項記載,為其所填寫屬實,並稱其中所 記庚○○以現金支付,係指庚○○以現金支給餐廳,九萬三千元是甲○○前期 開票而退票云云(原審六卷第一七三二頁反面),共同被告卯○○亦供承:「 九萬三千元是交給庚○○,上開日曆記事,可能是餐廳餐廳的小姐催帳,庚○ ○以現金三萬支付,可能這筆帳應由公司支付,由庚○○先墊,餐廳向我們收 ,收到再退給庚○○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七三二頁反面、一七三三頁)」,又 稱:「即鴻展餐廳的人說其中(指九萬三千元之中)右一筆三萬元庚○○已代 墊了,說票開下來的話,叫我交給庚○○」、「我確定鴻展公司說庚○○的代 墊款是三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卷第二二八七頁反面至二二八九頁),然 證人即快樂酒店之職員潘麗玲到庭結證稱:「庚○○並沒有在快樂酒店消費時 有簽帳過,有時我會幫他(指庚○○)代墊,他隔天就會拿過來給我,他從未 幫別人代墊過錢」等語在卷(原審八卷第二二八八頁反面),故被告庚○○得 有三萬元之賄賂至明。被告庚○○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 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庚○○作測謊鑑定,經發現被告庚○○對「 ㈠沒有收受卯○○所送金錢;㈡卯○○沒有贈與金錢」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五二0八八二 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第一一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可佐,亦足作為不利 於被告庚○○之認定。至公訴人以上開帳冊、現金帳為據,認定被告丁○○行 賄庚○○九萬三千元云云。不惟為共同被告丁○○堅決否認,指稱該筆錢係結 清甲○○積欠餐廳之應付帳款為之清理而已。經查:關於九萬三千元之帳款, 係甲○○前往台北快樂酒店 於原審審理供承無誤 之職員潘麗玲於原審亦證稱:「快樂酒店登記為鴻展餐廳,係收帳員拿給我九 萬三千元支票,係二、三筆合在一起的費用等語在卷 至二二八七頁),故該筆九萬三千元之消費,確係王國前往台北快樂酒店消費 帳款之累積,並非交付予庚○○之賄款,應可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行。 ⑸關於被告壬○○收受賄款部分:①六十萬元之部分: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藉口買車向甲○○要求交付賄賂六十萬元,甲○○乃向其姊夫即瀛揚 企業有限公司 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一0八六─八號戶,票號LE0000 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票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壬 ○○,並由被告壬○○兌領之事實,業經甲○○供明在卷,並有並有經壬○○ 背書兌領之支票影本在卷(第九一O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雖被告壬○○ 辯稱係甲○○持客票向其調現而兌領者云云,惟無法提出所謂調現支付款項來 源以實其說,雖於原審辯係向其妻調借或標會而來,然其妻歐秀美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係其將錢交給買車,時間在八十四年六月云云,時間已有不符,又稱 渠夫婦除被告壬○○薪水外別無收入,又卷附存摺中數筆四十萬元入帳均不知 來源,另所附會單標會日以後數日亦均未提出款項支付會款等語 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且經檢察官訊問何以給付其夫壬○○ 現金用以購買接近一年後之車種,亦無言以對,足認所證上情顯係臨訟勾串之 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壬○○係公務員,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有如前述, 而甲○○為承包商,衡情甲○○亦無向被告壬○○借款之理,足認被告壬○○ 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收受甲○○之賄款六十萬元,事證明確。 ②關於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部分:同案被告甲○○供稱:「壬○○說他們朋友要 喝酒,找我去,我不能喝酒,就叫他們去,回來再向我拿錢,至於他們有無去 喝酒,我就不知道」等語 冊及現金帳亦載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壬○○十萬元 0000000號,受款人「壬○○」,由壬○○兌領)、二十萬元 B0000000號,由壬○○之太太歐春美領取,詳見原審三卷六七五、六 七六頁),另證人即捷邦工地會計廖麗慈於偵查中結證:「伊負責工地零用金 收支帳記錄,八十四年三月底甲○○到工地指示我轉交十萬元支票給壬○○, 事後問卯○○,才知係支付壬○○等喝花酒費用。」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 壬○○確實有從被告甲○○之手中收受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為可信。由上論證, 被告壬○○假借其他名義向甲○○要求賄賂九十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 訴收賄三十萬元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另筆三十萬元款項,堅稱 :「金額三十萬元的支票是壬○○向我說,子○○的朋友要借錢,所以向我開 給他的,這支票,子○○的朋友有領走,但後來子○○有問我說,壬○○有無 拿給我三張向我調借的票,但事實上壬○○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證人陳定標 證述:「確實有透過子○○向其朋友 」等情節相符 而向甲○○借款三十萬元,應可認定,故此部分應非賄賂。公訴人認係賄賂, 尚嫌無據。此部分不能證明成罪,公訴人認與上述收賄九十萬之部分,係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無罪諭知。 ⑹被告庚○○、壬○○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證人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任職期 間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及靖宜(任職期間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 六月)監工卯○○供稱:「(問:前項庚○○在台北酒店交際之地點及參與人 員有那些?)前述庚○○在台北酒店交際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左右 北工處課長子○○、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及我等人,消費金額約五、 六萬元,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簽帳付費,因該飲宴有女士坐陪喝酒, 價錢較高。」、「(問:庚○○在台北喝花酒還有何人?)段長癸○○、課長 子○○、工程處考工賴宗仁、庚○○、壬○○也有去。」、「(問:(提示偵 九一00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你參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日左右的喝酒又 是為何事?)這一次和七仟元的那次是不同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是我和 老闆甲○○邀請的,有庚○○、癸○○、子○○、還有我本人,金額大概五、 六萬元,是在酒店有小姐坐陪。」、「(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有那些人曾在鴻 展餐廳或女皇餐廳用餐之花費而由甲○○付費)有:::課長子○○、第一工 務段段長癸○○、監工庚○○及壬○○等人」等語,證人甲○○證稱:(問: 你與何人去?)是課長、段長還有二個監工庚○○、壬○○還有我也去就是中 山北路的快樂酒店,其他的他們自己去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我去 一、二次,大部分是監工卯○○與他們去。」、「:::子○○、癸○○、庚 ○○、壬○○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下室之快 樂酒店(即鴻展餐廳)飲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西 濱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人員經常在野柳女皇、意芳、福大海產餐廳飲宴,都要 求捷邦公司付帳,平均每月數萬元,每月底餐廳再結算後至工地收帳,我因不 善飲酒,很少參加,大多由工地主任卯○○出面處理,我在場時有北工處課長 子○○第一工路段監工庚○○、壬○○、段長癸○○等人在場飲宴」等語。證 人丁○○證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你接手後之交際應酬何人處理?) 我處理。(問:你自己有做何應酬之類?)是便餐、喝酒在酒廊喝酒,是與段 長、監工、助理監工去喝,而他們來工地時,則會去野柳餐廳吃個飯。」、「 孝楨也有去,癸○○沒有」等語。且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甲 ○○我是與他一起喝過」(第一一一一一號卷第二六頁正面),雖其又辯稱: 「但我都是自己付款」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合,顯係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壬○○亦坦承曾多次至野柳女皇餐廳用餐簽帳,雖辯稱:用餐後餐 廳到承包商處收帳,但伊於事後均有將應分攤之金錢,給付甲○○或卯○○云 云,惟為卯○○所否認,且卷附帳單女皇、鴻展、新福餐廳餐費之記載,亦無 銷帳情事,足認被告壬○○所辯非實。至共同被告甲○○雖供述有收到壬○○ 之退款云云,惟甲○○對於壬○○於何時在何地退予多少款項均無法說明,且 於用餐後,既須自付餐費,何以未立即算清,而須簽帳,且嗣至甲○○付款後 再行給付應分攤之費用,亦有悖常情,要屬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意芳」、「福大」二家係野柳地區之餐廳(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三 二頁),起訴書將之列為台北之酒店,容有誤會。 ⑺又被告庚○○身為北工處第一工務段監工,負責工地之監工事務,必須看工地 施工進度及狀況,而「靖宜」公司之械具,均噴有「靖宜工程」四字,另靖宜 公司轉包予「陸揚公司」承作南口隧道之工程,「陸揚公司」之工人宿舍均噴 有「陸揚」二字,亦有靖宜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論時當場提出之「照片」 可佐,被告庚○○負責現場監工,亦難諉為不知,所辯不知有轉包情事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綜右所述,被告乙○○、庚○○及壬○○三人有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暨庚 ○○、壬○○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事至明確,堪予認定。 ⑼按被告乙○○、庚○○及壬○○三人,職任工地監工,監督工程之進行有無違 背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之規定,並需切實作成監督記錄或在承包廠提供之 表報文件為審核確認,實際並未辦理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物品 而浮報價額、數量、收受回扣、偷工減料、以劣品充冒上品等情事,詳同本判 決理由三、3後段說明),即難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核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行為 收賄或不正利益罪。(乙○○查未接受不正利益,僅成立前罪),被告三人各 多次收受賄賂。被告庚○○、胡孝偵二人亦多次收取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係基於概括意思,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 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自十月二十五 日起施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定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億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高,自屬刑罰法令之變更,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庚○○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財物為三萬七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 ,應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庚○○二人因一時貪念,誤觸重典,收受賄賂各僅計九萬元及 三萬七千元,數額甚微,而罹重典,衡情尚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 ,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庚○○並遞減之。 ⑽原審就上列三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三人之所為,認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依上說明 ,顯有未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 等尚構成幫助詐欺等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詳如後述), 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等 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犯多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永福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庚○○有期徒刑三年,壬○○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及五年。所得財物即各賄賂現 金九萬元,三萬七千元及九十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 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故被告庚○○、壬○○接受邀宴之不正 利益,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⒍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王永福、庚○○及壬○○各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 無非以被告丙○○及丁○○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福清公司之福濱野字第 四六號函請求發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 字第四六號函所謂「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修復施工迄今」之 記載既無不實,又查被告丙○○、丁○○二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前審判決及後列丁○○部份均有詳述,則被告丙○○、丁○○二人既不構 成犯罪,被告三人自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 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於取得野柳隧道工程 之初,即非自己承作,而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轉給捷邦土木包工業甲○○承作,至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與小包材料商發生財物糾紛後離去,八十五年初乃改由 伊收回自己承作,故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前甲○○與卯○○如何或有無宴請段長 、監工等人喝花酒或收賄,概與伊無關。又伊自八十五年初將上述工程收回承作, 雖有二次宴請喝酒,第一次係伊之員工李則和與北工處員工周麗香結婚,為雙方慶 祝聯姻,由伊宴請,第二次是宴請與警界熟識之朋友,以保護工地安全,因甲○○ 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曾以遭黑道威脅為由,向伊收取二百萬元之精神補償金,當 時並無其他公務員同桌,惟因事涉野柳工程相關事宜,故予以列帳。又卯○○於檢 察官於偵查中供稱:「(何以交給給王永福永三次三萬元共九萬元?)是老闆(甲 ○○)希望他送件的速度快一點::」(偵字第九一00號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 ,送款給監工及代付餐費目的為何?)主要是能幫幫忙,請款時不要刁難」(同卷 第卅五頁正面)等語,於調查局供承:「送的用途是在施工時或請款時能儘快送件 」、「前述各項之支付是為了請估驗款時,工程處等相關人員能儘速送件,給予通 融幫忙,不要刁難」等語,足認卯○○及甲○○係於送款時始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 上述之要求,至於喝酒時僅係向子○○、癸○○提起有關抽心(落盤塌陷)問題, 並由甲○○打呼叫器請其等前往,亦與伊無關,何能認伊有違背職務之認識。再卯 ○○交付九萬元予乙○○之賄款,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四、五月,而伊則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以後始將工程收回承作,二者亦不相干。況依被告卯○○所陳,甲○○ 請求送款給乙○○或庚○○之目的在於「請款時能儘快送件」、「速度快一點」、 「不要刁難」、「能通融」,此等要求係屬於公務員職權得斟酌裁量之法定限度內 之行為,衡情自無使公務員「違背職務」可言(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六十四刑㈡ 函字第一五八0號參照),再者,此等要求係送款時所提出,另至台北酒店喝花酒 ,則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亦提出此等要求,自亦無商請承辦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再者,福清公司修正之「施工計劃書」,經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八十四交二字第一0七三三號函核覆「備查」在案。該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書」既 同時列有「破碎機」二部及「掘削機」二部,且均用於洞內開挖,另依據「工地採 用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所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確有使用掘削機施工八小時, 三月二日至三月廿四日止,除三月六日、七日及十八日至十九日外,均有使用掘削 機之記載,時數多則十八小時,少則八小時,嗣僅因掘削機檢修鑽頭及Ring等,而 以破碎機開挖,故掘削機有使用應可確認,是本件因修復不能使用,而使用破碎機 亦屬有權代替使用,顯合於「施工計劃書」之約定,故使用掘削機及破碎機既為合 法之使用,並無違約,自無要求承辦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理。至公訴人雖以:辰○○ 、陳根、丙○○、丁○○、甲○○、卯○○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卯○○連續 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五月各交付現金三萬元,共計九萬元賄款予乙○○::: 丁○○於親自施工之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辰○○、陳根、丙○○基於 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在工地交待卯○○分別交十萬元、三萬元共計十三萬元予庚 ○○收受云云,然卯○○是否或有無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五月各交付九萬元予 乙○○,為卯○○、甲○○之事,與伊無涉。另關於卯○○有無交付十萬元、三萬 元共計十三萬元予庚○○乙節,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卯○○於原審八十六年三 月廿日訊問時供稱:「在甲○○負責時,有交三萬元要我轉交乙○○,在丁○○負 責時,有交給我一張十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支票給庚○○,是丁○○直接交給 我」、「我記得庚○○說這錢是要付酒店的費用」、「我不確定係十萬元,支票係 用信封裝著,我打開信封,看裡面是不是支票,裡面確實係支票」、「在調查處調 查員問我是不是十萬元,我說大概是那金額,我沒仔細看」、「是甲○○叫我做監 工」、「這一次十萬元不是丁○○交給我的這一次。因為廖麗慈是甲○○請的會計 ,丁○○的會計係吳文文,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至三月卅一日這一頁所記載的壬○ ○交際費十萬元係甲○○時」、「沒有交給庚○○二萬元之事實」等語,另於八十 六年五廿六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餐廳部分是開給餐廳而未兌現,人家打電話來收的 等語,均足證明伊於承接甲○○施作本工程,並未交付三萬元予庚○○,另關於十 萬元部分,乃係九萬三千元之誤。而九萬三千元之帳款,係甲○○前往台北快樂酒 店(登記為鴻展餐廳)之帳款,為甲○○於原審所自承,並經快樂酒店之職員潘麗 玲於原審結證:快樂酒店登記為鴻展餐廳,係收帳員拿給我九萬三千元支票,係二 、三筆合在一起的費用,甲○○是在台北酒店認識的,沒有把錢退給庚○○等語明 確。至於靖宜公司之會計日記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雖有「至福清領款期計價款, 對甲○○前期交際費玖萬叁仟元須補憑證,叁萬元庚○○以現金付,三萬捌仟元王 淑瑛退票,二萬伍仟元有兌現,以後再鴻展餐廳對帳」之記載,惟此為卯○○向拿 計張春玲請款時所言,張春玲因之隨手記在手記本上,並非伊告知張春玲等情,亦 據張春玲於原審結證在卷,自難因吳春玲在日記上之記載,即推定係基於伊之授意 。況該款係代償甲○○施作時積欠之餐飲費,亦非賄款,自難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云云。 ㈡惟查: 1、查野柳隧道工程之監工估驗發款程序,係由第一工務段監工乙○○(八十三 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庚○○(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及壬○○(在乙○○‧庚○○之下任 協辦工程司),逐日監工,在「監工日報表」蓋章,再交段長癸○○審核。王、 林、胡三位監工,應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呈報「半月報表」,並於每月五日、二 十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呈報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 呈由工務課課長子○○後,交由北工處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經處長黃平生 蓋章,再發給承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庚○○ 、壬○○、賴宗仁、子○○、黃俊英、黃平生於原審供承在卷。 2、福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福濱野字第0三三號函,檢送「施工計 劃書」,其中第十頁敘及施工主要機具,因與招標公告內之「隧道工程主要機具 福清公司,謂該「施工計劃書」第十頁,仍為「開挖機械以油壓鑽保機鑽孔為主 」,明顯不符規定。其餘機械鑽堡、挖溝機、緊急發電機、噴漿機等數量亦均不 足。福清公司嗣乃修正「施工計劃書」,經北工處審核再呈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交二字第一0七三三號函核覆「備查」在案。修正後 之「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㈠」,並列有「破碎機」與「掘削機」,而福清公司當 時僅使用「破碎機」,第一工務段乃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84-239-51-104 號函 知福清公司,謂「貴公司承包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野柳隧 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 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情,亦有第一工務段函及施 工計劃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3、嗣福清公司請領第十期估驗時,考工賴宗仁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呈「擬比 照第九期辦理暫停支付」,處長黃平生因福清公司當時未使用「掘削機」,為確 知掘削機之效能,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批示:「依第一工務段函文情節暫停付 款」,俾欲使福清公司能確實使用掘削機施工,而所謂「第一工務段函文」,係 指前開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84-239-51-104號函文而言,嗣福清公司 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北工處,謂:「有關『西部濱海 公路台二線52K+ 200─54K+200 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挖機械使用事宜 ,已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鑒核。說明一、覆貴段八四年二月十七日一 段八四─二三九─五一─一0四號函。二、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日修復施工迄今」之事實,亦有被告黃平生之批文及福清公司函存卷可參。 4、第一工務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段84-239-51-221 號函北工處:「說明 一、依據福清營造八四年三月廿四日福濱野字第O四六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工 程處承商自八四年三月二日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旋臂式電動挖掘機施工:承 商同意俟南口用地解決進洞後,安排另外一部挖掘機進場施工。本工程估驗款自 第九期開始迄今尚核付承商,為准工程順利進行,擬請同意撥付工程款。」,北 工處工務課考工賴宗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乃據此簽具:「西濱公路台二線 五二K+二00至五四K+二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估驗款前因承商未依合約規 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 估驗款,今據第一工務段陳報承商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已於北口隧道使用該項 械具施工,而南口因用地未解決無法施工,俟用地解決後承商將再另安排乙部機 械進場,『查其情屬實』,擬請同意撥付本處扣發 元正,第十期三‧0九三‧000元正,合計00000000元正)估驗款」 ,並由處長黃平生批示「第九期及第十期同意全部估付,第十一期挖方項目以八 折給付」等事實,亦有第一工務段函及北工處簽呈及黃平生處之批示在卷可稽, 亦同前述。 5、是依上述,本件被告即工務課課長子○○、考工賴宗仁及第一工務段段長癸 ○○、監工乙○○、庚○○、壬○○等應知福清公司之「施工計劃書」曾列有「 掘削機」及「破碎機」各二部在洞內施工,該機具均為主要施工機械,且福清公 司曾因未依約使用掘削機經第一工務段函催使用未果致遭處長批示「停付估驗款 」,觀之證人即福清公司之監工林國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甲○○均 用怪手開挖,八十四年初工務段行函糾正,亦由丁○○出面協調,監工日誌係針 對業主,給業主看(按即須交業主審核),故未記載用破碎機開挖(監日日誌事 實上僅記載機號,未載明係破碎機以茲矇混會計出納人員)等語自明,是以本件 工程依合約所附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均約定要使用掘削機二部,若有違誤, 不無停付估驗款之虞,為前開第一工務段之公務員及承包商均所共知,應無庸置 疑。 6、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自承:「(問:甲○○在時與工務 段人員之交際應酬往來是與你或他處理?)由王處理。(問:八十四年十一、十 二月你接手後之交際應酬何人處理?)我處理。(問:你自己有做何應酬之類? )是便餐、喝酒在酒廊喝酒,是與段長、監工、助理監工去喝,而他們來工地時 ,則會去野柳餐廳吃個飯」等語,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亦供稱:「 楨也有去,癸○○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只有於㈠員工李則和結婚,㈡宴請 警界朋友,無其他公務員在場等二次,顯非實在。況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前審 供稱員工結婚那一次於宴畢後,又去續攤云云(見上訴㈢卷第五0頁),尤見該 次並非僅單純參家喜宴而已。 7、卯○○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又供稱:「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我可 確定靖宜公司負責人丁○○曾交付給我面額新台幣約十萬元之支票(即被告所稱 之九萬三千元支票),由我親交給庚○○,至於發票人係以何名義開立,我不知 道::,前述各項之支付是為了能順利以怪手及破碎機閞挖進行施工工程,另請 領估驗款時,工程處等相關人員能儘速送件,給予通融幫忙,不要刁難」等語, 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工地有放零用金,甲○○負責是由王,丁○○負責是 由吳,要買零星材料時要憑收據報銷::甲○○時是會開支票給廖麗慈,王交待 說壬○○會來拿就交給他,而吳(桂靖)時交會計吳文文,庚○○來時就交給他 ,我曾記得有一次要下班時吳文文有要我轉交給庚○○,我並有轉交給他,但我 沒看內容:::八十四年捷邦接手時開始我是去北市○○○路巷子內附近地下室 的一家酒店:::捷邦負責時甲○○支付,靖宜負責時由丁○○支付。」等語。 可見被告丁○○有支付該筆款項,殆無庸疑,縱辯稱係甲○○前招待承包商之未 付款,快樂酒店前來催款而代為清理云云,然被告既知甲○○非法招待北工處監 工等宴飲,仍予支付酒款,其動機正如其所言為期工程順利進行(含工程款之請 領),仍由賡任之卯○○經手支付,而共同被告甲○○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捷邦土木包:::由我擔任工地主任,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與靖宜公司 發生財務糾紛而離開」等語,已足認定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後被告丁○○ 確有與卯○○共同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已至瞭然。被告指法院係認定渠與甲○ ○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則尚有誤會。 8、綜上各情,被告丁○○與被告卯○○在野柳餐廳宴飲招待癸○○、庚○○、 壬○○等及在台北市「快樂酒店(即鴻展公司)等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並致送庚 ○○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因其所租用之掘削機施工效果不好, 進度落後,致施工方式未依合約規定以掘削機施工為主,為期領取工程款,避免 北工處,工務段等監工及核定估驗款之執行單位拒付款項,乃行求上開不正利益 或賄款,與壬○○、庚○○等違背職務間自有對價關係。又事發至今已久,被告 丁○○宴請及召女陪侍癸○○等,所宴請支付不正利益之確實時間、金額及次數 ,因被告丁○○、卯○○等未能據實,提供確實資料,致無法明確認定詳情,惟 仍無礙於被告丁○○犯罪行為之成立。 9、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 布,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原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高,自屬刑罰法令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所犯支付賄賂與交 付不正利益,二者以情節較重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其與卯○○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為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為之。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甲○○就其他交付 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自有違誤。又 被告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於七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逾五年始再犯本案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 決宣告丁○○緩刑五年,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亦有不當,被告丁○○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悉無理由,但查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丁○○排除種種困難,力撐工程續行,偶因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出具不實內容之已修復掘削機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北 工處,而黃平生、黃俊英、子○○、賴宗仁、癸○○等明知福清公司進場之掘削 機未付集塵器不堪使用,事實上仍以破碎機、怪手開挖等情,其中癸○○竟以八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段八四─二三九─五一─二二一號函稱「經查本工程處承商 自八四、三、二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旋臂式電動挖掘機施工::擬請同意撥 付工程款」呈轉賴宗仁、子○○、黃俊英、黃平生等,共同以圖利辰○○、陳根 、丙○○、丁○○等之犯意聯絡,層層核准發放估驗款,計自工程開工至八十五 年八月第四十二期止,北工處計核發工程估驗款五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 九十八元,其中隧道部分開挖十六萬一千三百立方公尺(縱監工日誌記載屬實, 其掘削機亦僅開挖五百立方公尺),計核發二億八千八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元,扣 除山峰、陸揚公司實領款外,計圖利福清等廠商二億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九千二 百九十元。又被告丁○○除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為前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外,之前另與甲○○及卯○○基於共同之犯意,在野柳之「女皇餐廳」,宴請子 ○○、癸○○、庚○○、乙○○、壬○○,及在台北市「快樂酒店」、「萬麗華 坊」、「亞洲酒店」等召女陪同子○○等上開人飲酒作樂。另其等因所租用之掘 削機施工效果不好,進度落後,致施工方式未依合約規定以掘削機施工,為期領 取工程款,避免北工處、工務段等監工及核定估驗款之執行單位停付估驗款,竟 與甲○○、辰○○、陳根、丙○○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由卯○○連續於八十四 年二月、四月、五月各交付現金三萬元共計九萬元賄款予乙○○;甲○○另於八 十四年六月、八月在工地分別以王連中名義開立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六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賄款交壬○○收受。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 涉有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嫌云云。 ⒈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掘削機依能量大小分有、無集塵 器兩種(判決書第七二頁第十五、十六行亦記載),伊代甲○○租用(因轉包於 甲○○,故使用機種能量大小由甲○○決定)眾力公司之掘削機屬能量較小者, 此種掘削機依其設計並無配用集塵器,故同為掘削機並不當然一定有集塵器之配 套,檢察官主觀認定須有集塵器始能進行工程,與事實不符。再者,伊使用此種 不配用集塵器之掘削機時,因掘削機皆備有水壓機噴水並輔以抽風機抽送風,以 降低塵量,故亦能施工。又伊於使用掘削機挖掘隧道時,由於隧道地質屬砂頁岩 ,為降低塵量必須大量噴水,但砂岩遇水成泥漿包覆掘削機之鑽頭,形成圓球狀 ,致鑽頭效能頓失,每使用數分鐘即須重新清理,若遇頁岩則又因節理豐富而致 岩盤土石大塊崩落,除危及施工人員機具之安全外,又將輸送帶卡住而致無法後 之大型掘削機時亦遇上述困難,足見施工作業不適合使用於本隧道甚明,是伊為 免工程延後,且變更施工機具又曠日廢時,變更時間內施工無法計價,工程必然 停頓,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及解決施工之困難,不得不租購兩種機具即掘削機及 破碎機,同時交給工地,視地質狀況,由工地工程師視實際情形交互使用,伊若 只為擺置於洞口作假而未使用,何以眾力公司須六次派員檢修,更何須再花費近 仟萬元增加南口電力容量及電壓(因租用大能量之掘削機使用,有台電用電收據 可稽)。故伊全係為工程全盤進度之考量,於掘削機未能有效於本工程發揮效能 時,交互使用破碎機,並非沒有使用,檢察官徒以證人隻字片語即認定伊租用掘 削機放置洞外作假,而未審究實際施工情形,其上訴顯然無理由。再使用掘削機 與使用破碎機兩者之成本相若,使用破碎機設計單價為二千三百元,使用掘削機 為二千三百十元。伊自施工始,即依約使用機具,惟本隧道實因不適用掘削機開 挖,然又為履行合約,故伊備有兩種不同之機具及設備,以資應用,雖增加開挖 之成本,但伊全為能迅速完工並注重施工安全及品質之考量,決無作假或未租用 集塵器情事,檢察官上訴謂伊以低成本施工法之破碎機及怪手施工,顯然與事實 不符。又本件實際施工之下包甲○○係先與陳根接洽工程後,才來找伊出資協助 爭取工程,甲○○自始即知使用掘削機之事,陳根於原審亦否認告知甲○○只要 租掘削機照相即可,伊亦無告訴甲○○可以不用掘削機,且租用掘削機係由甲○ ○付款,甲○○知之甚詳,卯○○於原審供證(約六月初)係伊要他使用掘削機 挖掘以利工進,檢察官徒以甲○○之供述為憑,而未審究有利於伊之供證,顯有 違誤。伊確有使用掘削機施工之事實,故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福濱字第 四六號函所載即無登載不實可言,亦即無詐欺取財情事。再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間始接手前開工程自行承作,故關於甲○○之前所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款之事, 均與伊無關等語。 ⒉經查: ①、共同被告卯○○於原審供承「掘削機是八十四年初運來工地,剛開始因電 力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電力接通後,才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 好,就擺在洞裡,就沒有再用,改用其他機械挖,因效果不好,停擺在洞裡有 三、四個月之久,這三、四個月都用破碎機代替開挖,租期到了,眾力公司就 來運回去,來運的當天並沒有使用掘削機。第一掘削機運來並接好電力後,約 半個多月就停擺,等租期到,就來運走」等語(原審八卷第二二八0頁反面、 第二二八一頁正、反面),並經原審詳查扣案證物之「施工日報表」,八十四 年三月二日確有使用掘削機施工八小時,三月二日至三月二十四 )止,除三月六日、七日及十八日至十九日外,均有使用掘削機之記載,其時 數多則十八小時 該施工日報表扣案可稽,並有如附表二:「工地採用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 在卷可參。 ②、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牌「ROAD HEADER 」機器 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農曆年扣除七天), 租金每月三十五萬元 十萬元,六個月共三百萬元),租賃期間,眾力公司曾因檢修鑽頭及RING等, 六次派員赴現場維修機器之事實,有眾力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眾 力字第八六00二0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福清公司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函所謂「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修復施工迄今」之記載並無不實。 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丙 ○○以福清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前揭函文所指「使用掘削機」一節既無「不實之 事項」,則被告丁○○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 指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有未合。 ④、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丁○○以不實之函文向北工處詐欺取財一節,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八十 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著有判決。本件公訴人所指福清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福濱野字第四六號所出示之函文所謂「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日修復施工迄今」之記載既無不實,則被告丁○○請被告丙○○出具函文 之行為,尚難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北工處陷於錯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丁○○之行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⑤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及五月,各交付現金三萬元,計九萬元 賄款與林福永,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月在工地分別以王連中名義開立十萬元、 二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共計九十萬元賄款交壬○○收受,係被告甲○○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以前即被告丁○○承作前開工地以前,由包工甲○○自行或委由 卯○○為之,該行賄之事,與被告丁○○無關,此觀之共同被告卯○○及甲○ ○前開供詞自明,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丁○○知情或參與犯罪。 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惟因公訴人 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辰○○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在前並具狀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聯合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亦未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配合圍標,或以使 用掘削機開挖等不實事項之文書函報工務段,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發款圖 利廠商,且關於郭義人洩漏消息與未○,並由未○轉知伊乙節,亦非事實。況伊 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受威脅利誘所致,並不實在,伊 與丙○○係言明標到工程後,由其承作下包工程而已,並非借牌,標價亦由江某 決定以後工程均由丙○○操盤處理,伊並未參與或操作轉包,尤未與丙○○、未 ○共同對官員行賄。又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是工程見報後再去找有資格的廠 商,每件工程不一樣,是看到公告後看是否有資格作,再去找有符合資格廠商參 與...或共同投資,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就這樣想,遇有機會就 搶標的,遇有機會就找有資格的共同合作標工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正面)相 符,足見伊自始即係基於「遇有工程公告就找有資格之廠商去投標」之概括意思 。又伊所找來有符合資格之廠商雖有不同,然每次見有公告即欲找人參與或共同 投資,皆係出於相同且概括之主觀上意思至明。再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伊之犯罪 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即該院八十五年度訴自第一0三九號 貪污案件,經上訴本院後改判處刑確定)比較可知,前後時間緊接(自八十三年 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 三十五條、刑法之恐嚇罪等罪),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之起訴書認 定「辰○○係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兄陳根);馮 在政(綽號二馬)掛名為峻國建設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且曾為竹聯幫仁堂堂主 ;項金平亦掛名為峻國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並為廈門幫份子,馮、項二人平日即 以峻國建設公司人員名義涉足工程界::」,而後案所載犯罪事實亦為同一認定 ,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聯合其他廠商或挾黑道勢方恐嚇,並以行賄公營事 業廠商官員之方式配合渠等聯合提高標金圍標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取得權利金謀 利」,故前後二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自始均在伊一個預訂計畫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意思而進行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本件公訴人起訴 伊之犯行,與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確屬基於「概括犯 意」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足徵原審法院以前案繫屬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在前,是檢察官應就後案移送上述法院併案審理,卻重行起訴,因而諭知 伊為不受理判決,應為違誤等語。 ⑵惟查: ①本件被告辰○○之右開犯罪事實,除辰○○與丙○○合意,推由丙○○出面向 榮工處副處長丑○○行賄一百萬元等,已如前述外,關於向中工公司董事長陳朝 威、經理郭義仁等關說行賄部分,業據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 坦承:「未○原經營忠和營造公司,與我有工程業務往來,後渠因經營不善,公 司倒閉,八十三年元月初,未○來找我,表示本工程(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渠有 意當我的下包,我因考量忠和公司已倒閉,渠擔任下包恐有問題,故未答應,隔 不久,未○向我表示,渠與中華工程公司寅○○等均熟識,且與陳朝威有私交, 故願意配合幫忙擺平中華工程公司。...未○在本工程一開始,即與寅○○( 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溝通完畢,且渠等均同意配合,惟陳朝威(董事長)一直 不同意,未○不得已,乃請馮在政出馬,二人互扮黑白臉,由馮在政出面感謝, 未○從中緩衝,迫使陳朝威就範,惟仍未得逞,故本工程第一次投標,中工投標 底價為六億八千餘萬元,不過投標之前未○已自中工內部獲悉...送核之財務 報表有爭議,至此我才放心,又本工程後二次投標,中工人員均對陳朝威隱瞞過 程,暗中配合圍標...未○告訴我是寅○○兩百萬元、郭義人一百萬元、辛○ ○五十萬元,依此我付給未○約四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款項,餘約一百萬元為 未○個人酬勞」等語(見第九0四二號偵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0六、一0七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華四五0萬...付給未○的...,中華 是未○去處理的,他說要多少我再交給他的」等語不諱(見同偵卷第一一三頁反 面、一一四頁)。 ②證人陳朝威(及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稱:「事前就知道(中工有著 手投標作業),因有一天早上未○和馮在政到我家按門鈴說要見我,我沒讓他們 進來,我請他們到辦公室談,他們按電鈴,我沒開門,他們是先打電話進來,是 馮在政打的我內人接的,我內人說打電話進來的人好像是前幾天晚上打電話要賣 棺材給我家的人,我就很緊張的接來聽,對方就說是陳董」,我說「是」,「是 哪位」,他說你稍微等一下,之後他就把電話交給另一人,另一人接過電話說他 是未○,他說:「陳董,我是被他們押過來的,現在在你家的門口」同時電鈴也 響了...(我)請他們有什麼問題到辦公室談...,在我還未上樓前他們已 在會客室等我了...我在停車場時江之涵的同仁蔡維屏通知我說未○他們已在 會客室了...,我有找經理部門的人過來問,我問他們最近有什麼工程,為何 黑道找上我,他們說是野柳工程,我有問標投出去了沒有,他們說沒有,我說我 們對外宣稱已投出去了,之後我就到會客室,馮在政和未○在裡面,馮在政就叫 未○出去,剩下我和馮在政在會客室...他說今天我來求董事長,說這個案子 我們頭已洗了,錢也花了四千多萬,如不能解決恐怕會出一些問題(在未○未出 去之前,馮在政拿一個黑皮包,打開給我看今天完全善意拜訪,沒帶傢伙,並打 開皮包給我看),我聽了之後,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且我們標已投出去了,他 問我可否追回來,我說沒辦法,他問我能否告訴底價,我說不方便,他說不然他 要告訴我他們投標的價格,我說不要給我們看,他說這個問題一定要解決,我說 那是你的事情,他說要使這次標開不成,我說這是你的本領,在以往中工規定若 開標時有不合規定的中工的投標人員一定要抗議,所以我就告訴「二馬」說頂多 我們的人不在現場和你們起衝突,他聽完話後就出去了...開標日前我有向大 安分局分局長報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一四二六至一四二九頁),且於原審復 供稱:「後來我為了自身及機關的安全,向經濟部申請駐衞警,並聘僱保全人員 進駐本公司,另設立監視系統及安全門」等語(見一審㈤卷第一五一一頁),足 徵陳朝威因未○與馮在政之恐嚇而受到害怕至明,陳朝威又證稱:「(問:第二 次要投標,你有無交待經理部門做何事?)答: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理部門好 像是郭義人有將剪報呈核單拿進來給我看,經理部門建議不投標,我請經理部門 自己決定負責,之後,在三月一日他們又上簽上來,說要標,我批『如擬』是己 ○○拿上來的,己○○有問我價格怎麼樣?我說你自己決定」,並當庭提出陳朝 威個人之批閱公文記錄單附卷(原審五卷第一四五四頁)可佐,、「(原審問: 當時你知道第二次標價是八億八仟多元時,你有無生氣?)答:我嘆氣!等語」 ,亦足證明辰○○有向中工公司要求配合圍標情事。 ③共同被告未○亦供稱:(我)獲悉辰○○、馮在政有意對陳朝威不利,乃自動 表示願出面化解渠等心結,安排渠等親自會面商談,經馮在政等人同意,我乃 與陳朝威以電話聯繫,陳述上情,經陳朝威同意與馮在政等人當面溝通;我等 乃與陳朝威於第一次開標前二、三天在中華工程辦公室七樓見面協商...我 係在外面等候,故他們談什麼我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卷第 二十七、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又稱:我在第一次投標前到中工公司 找郭義人,郭義人告訴我該公司檢附之投標財務報表係已逾時,我將此告訴辰 ○○,:::,郭義人似乎有交代中工公司監標人(如因此受廢標宣告)不要 抗議,:::開標時我在現場,事前陳根指示若中華工程公司被宣佈資格不符 時,要我安撫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不要抗議(任其投標不成)云云(見第一0四 四九偵卷六九、七0、七九頁),果於第一次開標時為主管機關公路局以財務 報表逾時等因,認定資格不符宣告廢標,中華工程公司之在場監標人,無一異 議,使該公司以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最低價格,仍不能獲取得標。又稱「 辰○○在他公司(時間記不得)分別交付給我現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 萬元、一百萬元,我將二百五十萬元轉交給郭義人...,合計給郭義人三百 四十萬元(按另九十萬元代繳入股金),我並依辰○○指示,要郭義人轉交其 中二百萬元給時任總經理寅○○,五十萬元給算標價的人,以表示感謝之意」 等語,並有未○於調查局偵訊中出具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第一0四四九偵卷 第七一至七五頁)。 ④綜上所述,野柳隧道工程係由被告辰○○主導,以聯合其他廠商圍標,其間因 中工董事長陳朝威未能妥協,被告辰○○乃責由具黑道背景之馮在政及與陳朝威 相識之被告未○,前往恐嚇陳朝威,及另行賄郭義人,情至灼然,觀諸被告辰○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伊因擔任峻國公司之董事長及成立致業公司,屢 遭黑道騷擾,八十二年間經人結識竹聯幫之馮在政,乃恃其黑道背景,屢為伊撐 腰等語自明。尚難容其事後空言否認。被告辰○○行賄及恐嚇犯行,均至明確。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改為第十二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辰○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辰○○前開 恐嚇犯行,尚祇成立單純恐嚇罪,而非恐嚇得利,公訴人認後者係成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前開二罪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辰○○與未○就行賄 罪,及彼等與馮在政就恐嚇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為圖暴利,挾黑道勢力介入公共工程,或以行賄達 其目的,或實施恫嚇威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而腐蝕國家建設, 情節惡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⑷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以:其所涉本件西濱公路野柳隧道工程與前涉現由台 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第三工程標航廈建築水電空調 工程貪污案件(即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 係,應為核案之起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公共工程之預算動輒數十億元,且工程 內容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非每家廠商均能勝任。況承包廠商除應視現行施工個 案數目、財力、人力、施工機械是否足夠,以及工程個案公告後,如何集資,集 合投資股東,並考慮可能參加投標公司之背景、關係,自己參投希望成數等各種 因素,始能決定是否領標單參加投標。又廠商是否行賄圍標或恐嚇官員,亦須視 工務官員、公營事業工程公司之員工究係何人,是否認識,以及有無管道可供疏 通而定,尚難認在未決定施作公共工程或開標之前,即認被告辰○○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就數項不同之工程,為行賄或恐嚇之犯行。此觀之被告辰○○於偵查中 供承:「是工程見報後再去找有資格的廠商,每件工程不一樣,是看到公告後看 是否有資格作,再去找有符合資格廠商參與或圍標或共同投資,不可能決定對將 來所有工程圍標。」等語,至為明灼,亦與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相符,是以被告 辰○○嗣於原審改稱:「一開始就這樣想,遇有機會就找有資格的共同合作標工 程。」,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辰○○所涉部分,與中正機場二期 航站大廈新建工程第三工程標航廈建築水電空調工程或其他工程即無成立連續犯 之可言,被告認本件犯罪事實,為上列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自第一0三九號刑 事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經核尚屬誤會,不足為採。 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前揭時地,夥同馮在政、未○、陳根、丙○○,配 合榮工處巳○○、丑○○、許廣榮、中華工程公司寅○○及大金公司林水壽、張 展榮、林大鈞圍標上開工程,並由未○行賄寅○○、郭義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 ,及勾結郭義人洩漏消息,明知野柳隧道工程以挖土機開挖,竟以掘削機計價, 辰○○、陳根、丁○○、丙○○又以使用掘削機開挖之不實文書函報工務段,而 上開北工處及工務段官員均知其情,竟層層報核予蓋章矇使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 發款圖利廠商。因認被告辰○○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貪 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下同)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辰○○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①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 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經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 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 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同年月五日施行,是依修正後之上開法律,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據以科處刑罰之前提要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以下罰款,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者而言。被告辰○○行為後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新法。是本件被告辰○○被訴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先行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為行政處罰,而後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相符,故被告辰○○之前揭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尚無處罰明文,自難遽令入 罪。另行賄寅○○、辛○○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證明郭義人有將未○所支付之 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寅○○、辛○○二人(詳如下寅○○、辛○○無罪部分。②按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消息罪,係以「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類型為因職務知悉、因職務而持有、因業務知悉或 因業務持有應祕密之消息等。經查:共同被告郭義人係以中華工程公司之八十二 年度決算審定書未經核查,乃於投標時提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之審定年度決算作 為審查資料,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未○,由未○轉知辰○○,俾於開標時提出異議 ,使之喪失投標資格,是以被告辰○○祇係得知郭義人所告知之消息,並非其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消息。且郭義人所洩漏者,係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 僅提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決算審定書,而未提出八十二年度決算審定書(未經 核定)等內容,然該公司於投標時究提出何種資料文件,應於決標前接受審核, 本身即無祕密可言(至內容是否為祕密,乃另一問題)。況「已經洩漏之祕密不 為祕密」,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決議定有明文。本件郭義人如係將前開所 謂之「祕密」洩漏與被告未○,即不再屬祕密,是以被告未○嗣即令再轉知辰○ ○,二人亦無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言。又辰○○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後, 已前後轉包於丁○○、甲○○及余世震施工,最後再回歸吳清桂承作,已如上述 ,而實際施工之承包商如何不使用掘削機而使用破碎機等,登載不實於施工日報 表,月報表,再由承包商據以請領工程款,辰○○與未○等人均不再參與,此於 上述野柳隧道工程工程估驗款發款程序中,已詳與述明,均無涉由辰○○之操作 ,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舉證,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辰○○是如何參與施工月報及請款 函文之登作,自不能證明其此部份之犯罪,惟此部份嫌公訴人既認與上述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寅○○、辛○○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辰○○為令公營之中華工程公司配合其圍標野柳隧道工程,適 原中和營造公司之未○與辰○○因業務往來素熟,未○之某親屬原與中華工程公 司之陳朝威係舊同事與陳朝威有數面之緣,且未○與寅○○、郭義人係舊識,以 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之人脈,即獲得辰○○之信任委其處理中華工程配合圍標事宜 ,辰○○、馮在政及未○三人即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以共同處理圍標事宜,因陳 朝威一向硬派固執,不易疏通,八十三年一月間,辰○○、馮在政、未○三人復 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馮在政、未○等以電話聯絡在家之陳朝威,陳朝威 不敢在自宅見客,相約在中華工程公司辦公室見面,馮在政要求陳朝威放棄參投 ,陳朝威不願妥協,乃命該公司捷新施工所申○○等算標,以六億八千二百五十 萬元為首度投標價金,辰○○乃與未○商議轉由未○私下與郭義人在寅○○辦公 室談妥將來許以相當賄款為代價,由寅○○、郭義人於第二次投標以違背職務提 高投標底價至八億九千萬元以上等陪標事宜,且郭義人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辛○○,於第一次投標,在標單上故予漏載橋樑資格證明,郭義人復以中華工程 公司之該年度(八十二)決算審定書未經審定,係以最近之審定年度決算書作為 投標審查資料,可藉爭議等情告訴未○轉知辰○○,由辰○○設法使之喪失投標 資格(公路局涉案官員另行分案偵辦)。又辰○○及陳根同時安排未○、詹德煌 等以嘉連公司(嘉連公司涉及圍標部分已分案偵辦)監標人名義進入標場壓陣, 於主管招標之公路局於第一次開標時,以中華工程公司未符合資格標宣告廢標時 ,阻止中華工程公司監標人員之抗議。以致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首度開標時,中華 工程公司之標金最低,竟以財務報表逾期及不具橋樑資格證明而喪失投標資格, 復因大金公司亦不具橋樑資格證明,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終因投標家數不足 而告流標。陳朝威於開標後出國前即指示,嗣後投標金額不得高於七億五千萬元 ,且須經該公司副總經理鄭志達審核,鄭志達亦將該情報知寅○○。詎料嗣後之 同年三月及四月間之二、三次投標,寅○○、郭義人、辛○○等人為配合辰○○ 之圍標,竟故違悖算標程序,將算標事務自捷新施工所收回土木處自行計算,並 依未○轉告之投標價金,由寅○○、郭義人指示辛○○違背職務提高金額,填載 較福清公司標金為高之第二次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及第三次八億一千五百萬元 之標單,且故意避開鄭志達審核,逕行寄出標單配合辰○○之圍標,足生損害於 中華工程公司。嗣辰○○取得野柳隧道工程後即表示要謝謝人家,交給未○四百 五十萬,由未○交郭義人分配二百萬元給寅○○、五十萬元交辛○○、一百萬元 先存入未○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其妻章啟瑜名義之第二二八八六號帳戶,於尚華營 造公司籌組設立時,未○再提出九十萬元以郭義人之妻吳美麗名義代繳股金,另 一百一十萬元則歸未○之酬勞等情。因認被告寅○○、辛○○二人涉犯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三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辛○○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辛○○於偵查中之陳稱 :「郭義人、寅○○二人與未○係舊識,二、三次標單係伊奉寅○○指示通知捷 新施工所收回總公司,奉總經理寅○○指示調高到九億餘元,第二次核標時陳朝 威不在,事後陳朝威得知由第一次六億餘元調高至八億八千多萬元很生氣,第三 次陳朝威不在有交待鄭志達投標底價,核標時寅○○乘鄭志達不在時核定標價投 標,事後鄭志達不願補簽」云云、及證人申○○、鄭志達、李忠、己○○之證言 與成本分析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寅○○、辛○○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與未○勾結配合辰○○陪標之犯行 ,寅○○辯稱:未○從來沒有找過伊,而第一次投標前已出國,未知該次投標之 過程,而第二次標是業務副總經理郭芳俊審核,並轉呈董事長陳朝威,第三次是 郭義人找不到鄭志達副總經理,因快下班了,伊才予以核定,公司所有業務均係 副總經理鄭志達、郭芳俊、莊乾道負責,並非由伊一人負責決定,亦不知董事長 有交代投標金額不得高於七億五千萬元之事等語。被告辛○○辯稱:標價並非其 一人所能決定,其僅係一名小職員而已,上面還有副理己○○、經理郭義人,豈 有可能由其一人決定,通常估算業務是由副理己○○負責,伊在第二次投標前出 國,在開標前約一週回國,己○○即交標前成本分析表,供其研議修正、伊修正 增加的四千萬元,而後再被刪減一千多萬元,可見非其全盤算標等語。 ㈣、惟查: 1、共同被告辛○○否認有說過「郭義人、寅○○二人與未○係舊識」等語,且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以證明被告辛○○於八十三年時業已認識辰○○及未○, 而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並不認識寅○○」 卷第三六二頁正面及本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於八十三年七、 八月間,中工民營化之際,我問郭義人,寅○○是否要選董事,我認識威京沈 先生,所以郭義人就帶我去看寅○○,寅○○說,他有選票最好」等語在卷 原審二卷第三六一頁反面),可知未○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始與寅○○見面 ,在投標前或各次投標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與未○係舊識」或「 在寅○○辦公室談妥相當賄款」。何況如公訴人所指訴者,第一次投標前,辰 ○○係指示未○帶馮在政去找陳朝威,並非找寅○○,辰○○果真有意與寅○ ○共同圍標,為何不直接叫馮在政去找寅○○即可,而本案卻無此等情事。又 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公出國,至二月初始行回國之事實,有經 濟部核准出國之公文及出入境資料在卷 即第一次負責算標之申○○於原審結證稱:六億八千萬是其估算出來,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總公司做標前簡報,當天總經理寅○○未到:::云云(見 原審六卷第一八三九頁反面),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為第一次投標日期,被告 寅○○辯稱其人在國外,不知中工第一次算標、投標之事情始末原委云云,即 堪採信。被告寅○○於第一次投標作業既無參與,亦查無出國前對本件投標事 向有所指示或表示意見,自難憑空認定事前曾與辰○○等人有圍標之意思聯絡 。 2、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副理己○○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有聽到郭義人 經理這樣跟我講,他說有向上請示過,至於向上是總經理還董事長,他沒講」 、「 的,但實際情形是何人決定收回的,我不知道」、「我有通知辛○○去通知捷 新所,同時郭義人也有說他也要通知辛○○去通知捷新所收回」等語屬實在卷 通知申○○收回的,並不是寅○○指示的,因為我的直屬上司是己○○,所以 是己○○通知我轉通知捷新所收回成本分析表,有什麼事是己○○向郭義人報 告」等語在卷 承「二、三次標單係伊奉寅○○指示通知捷新施工所收回總公司」云云,與事 實並不相符。 3、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依己○○之指示重新算標,總經理並 無指示其多少金額」等語,又於本院狀稱第二次投標前伊因公出國,甫回國時 ,己○○即交付一份公司以預擬之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標前成本分析表 」要求其審核調整等語在卷,關於第二次投標價之成本分析總表之形成,證人 己○○於本院亦直承:我有看過這份表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 錄)。經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奉派參加省政府赴歐考察團,至 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始返國,三月三日銷假上班之事實,有出國報告書及 卷 告及標前呈核表」 日由土木處副課長陳浩榮代理上簽之事實,有該呈核表附卷 四0頁、第一六五九頁)及簽辦用箋在卷 五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辛○○於開始並未參與第二次投標之前置作業至 明。故所謂「奉總經理指示調高到九億餘元」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 採。且依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故至少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須完成投標手續,本件是在三月八日上簽,有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簽呈在卷 審四卷第一二四三頁)可參,則自三月三日至三月八日 星期六、星期日),被告辛○○是否可能完成算標程序,頗有疑問,再查扣案 之中華工程公司第一次標單及第二次標單,第一次標價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 ,第二次標價八億八仟八佰八十萬元,其間相差二億多元,第二次標單附有七 十七頁「單價分析表」 項單價均與第一次工程估價單之單價不同,逐項加以調整而成,如此大工程之 估算作業,非長時期無法完成。己○○在本院亦證稱:第一次投標當時估得太 樂觀,郭義人決定收回總公司算標,當時算標(指第一次)以舊設備產能小, 維修高,才決定提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故被告辛○ ○辯稱己○○於其出國期間即已討論完成總金額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估算 資料,並交待其依該資料加以調整,其即加上一筆四仟多元,成為九億多元, 經己○○嗣修改為八億八千八佰八十萬元等語,應屬可採4、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次要投標,你有無交待經理部門做何事?)答: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理部門 好像是郭義人有將剪報呈核單拿進來給我看,經理部門建議不投標,我請經理 部門自己決定負責,之後,在三月一日他們又上簽上來,說要標,我批『如擬 』,是己○○拿上來的,己○○有問我價格怎麼樣?我說你們自己決定」,並 當庭提出陳朝威個人之批閱公文記錄單附卷 「 我嘆氣!」,「 」等語屬實在卷 二次核標時陳朝威不在,事後陳朝威得知由第一次六億餘元調高至八億八千多 萬元很生氣」云云,並不實在。且依陳朝威之證言,可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係 己○○拿簽呈給陳朝威,且己○○曾向陳朝威請示標價,益加證明被告辛○○ 所辯「己○○於其出國期間即已討論完成總金額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估算 資料」,應為不虛。且被告陳仲仁於己○○簽呈上係批示「呈董事長」,堪認 其不願為公文之決行,倘為配合辰○○之期求,當非如此行事。 5、原審訊問證人己○○:「第三次成本分析表有無送給鄭志達?」,證人己○ ○結證稱:「據郭義人說,他找不到鄭志達,(問:郭義人為何找不到鄭志達 ?)答:郭義人說鄭志達在外面開會」等語在卷 ,而證人鄭志達於原審結證稱:「十二點我開完會回來,我有找郭義人來問, 為何沒有看到成本分析表?他說要在十點以前寄出,找不到我,已請總經理批 示出去,這是在十二點至一點左右的事」等語在卷 面),故郭義人因鄭志達在外開會,不在公司,致找不到鄭志達之事實,確有 其事,是以被告寅○○辯稱其曾要求郭義人再度去找鄭志達之事,尚屬可信, 被告寅○○既非「趁」鄭志達不在時核定低價,故公訴人引用證人己○○所謂 「第三次陳朝威不在有交待鄭志達投標底價,核標時寅○○乘鄭志達不在時核 定標價投標,事後鄭志達不願補簽」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6、又被告辛○○否認「有收受未○五十萬元賄款,表示投資於尚華營造公司之 五十萬元係退職金」一節,亦經被告辛○○提出支票附合契約卷 三八八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㈤、公訴人以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捷新施工所組長申○○供稱:「伊負責野柳隧道 工程第一次參投,在捷新施工所算標,金額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而證件資料 件資料尚未整理齊備,辰○○可能在資格標上做手腳,投標時未○有在場。第二 、三次算標,辛○○要我將案件資料送回改由總公司直接作業,自行調整投標金 額,係由辛○○、郭義人、寅○○處理核可,第三次投標後辛○○通知我將本案 投標價格之電腦資料變更,將總價調高於第三次標價八億一千萬元,且將該資料 磁片壓縮後送回總公司,伊應命將總價調高至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將磁片送 回總公司存檔::除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標單係伊書寫外,餘兩次皆總公司人員書 寫」云云為其主要論之二,惟查: 1、證人即前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估算課土木工程師李紹音於原審結證:「中工 關於野柳隧道工程投標之標單,關於資格標部分是由我準備,第一次投標時之資 格標標封是我準備的,是我貼封的,當時因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核准下來 ,所以就用八十一年度的,至於橋樑證明,因我們承作高速公路工程,高速公路 本身就有橋樑,所以沒有特別聲請我們有橋樑證明,我認為高速公路就是有許多 橋樑,這是土木工程師都知道的常識,所以沒有特別載明有橋樑證明,是我們課 長叫我準備資格標,準備好後,並沒有經過何人核閱過就貼封」、「我事後才知 道要載明,第二次我就補上去」等語在卷 ),且經原審調出扣案之中華工程公司三次投標之「證件封」,查明第一次附工 地主任黃國豐之履歷表「經歷」欄,第二項並無特別註明橋樑證明,第二次在同 一工地主任黃豐之履歷表「經歷」欄,第二項即補充記載「字 信,由此可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辛○○有指示故予漏列,則 李紹音之準備資格標有所疏忽行為要無關聯,而公家與民間之會計制度相差半年 ,投標時中工公司持前年之財務文件為公路局誤認不合,而作資格不符,如為當 場解釋或抗議,可能會接受,但據到場之申○○證稱:我原想提出質疑(問), 但遭趙主任(廣華)制止,趙主任沒說要配合辰○○投標,我自己本身有懷疑云 云(見一0六五四偵卷第二0、四三頁,一審六卷第一八四六頁及本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午○○亦證稱:陳朝威透過沈副理告訴我,假如在標場我 們在資格上可能被挑剔,不要和人衝突,為公司人員安全云云(見一審八卷第二 二0四頁反面),己○○亦稱:午○○回來時,當時有一批黑道在場,趙說董事 長有交代在場不必要與黑道衝突,就因這樣交代,午○○就沒有抗議云云(見一 審六卷一六三四頁反面),則中工公司第一次投標價金雖為最低,所附證件亦無 嚴重瑕疵,業主宣告資格標不符,在場之午○○、申○○二人之不為抗議,其原 因乃避免與在場黑道起衝突,董事長陳朝威知而指示遵辦所致,與被告二人毫無 關聯,尤不能遽認被告二人係配合辰○○、未○之期求,有以致之,至為顯然。 2、證人申○○雖結證稱:「第三次投標後辛○○通知我將本案投標價格之電腦 資料變更,將總價調高於第三次標價八億一千萬元,且將該資料磁片壓縮後送回 總公司,伊應命將總價調高至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將磁片送回總公司存檔」 等語,惟該證人於原審又結證稱:「調整後之資料,只是做參考用,有得標時作 為施工用,沒有得標時是參考用,對公司而言,一定要修正,做為參考用」等語 在卷 稱:「任何一個投標之磁片全部都得送回總公司」云云,故被告辛○○通知其「 將總價調高至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將磁片送回總公司存檔」等語,亦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3、證人申○○雖證稱:「除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標單係伊書寫外,餘兩次皆總公 司人員書寫」等語,第二次標是當時擔任中工土木處估算課課員之鄭茂樹撰寫的 之事實,業經證人鄭茂樹到庭結屬實在卷 次是被告辛○○所寫,亦經被告辛○○所自承,並有中華工程公司三次投標單全 部資料扣案可稽 第三次填標單是不同人而已,尚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㈥、公訴人以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副總經理鄭志達供證:「伊不負責工務,未參與 野柳隧道工程相關事務,但約八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承辦之副總經理莊乾道出 國,伊代理其業務,適董事長陳朝威亦因公出國,在出國前交代其野柳隧道工程 之投標金額,伊即留意本案,惟公司承辦人員一直未將成本分析表交其批示,伊 問土木處經理郭義人表示係直接送交總經理寅○○批示同意標金八億一千五百萬 元,事後伊有報告陳朝威」云云為其論據之三,惟查: 1、惟原審訊問:「既然董事長指示你,你有無特別交待你所代理督導的經理部 門單位務必把投標的工作做好?,證人鄭志達結證稱:「我沒有特別交待,四月 六日我不是在國營會開會就是在工業局開會半天」等語在卷頁),證人鄭志達果真有「留意本案」,為何不於適當時日將董事長之意見轉知 總經理或轉令經理部門俾依董事長所指示之價錢進行成本分析表之計算?為何不 特別交待所代理督導的經理部門單位務必依指示做好?證人鄭志達之證言,殊有 背常理。況依體制,董事長之指示,以向總經理為之為正常,陳朝威僅以口頭越 級向鄭志達表示,對此重大事項,不批示任何文件為憑,尤難為適當,此項「留 言」,洵難據以認定被告寅○○有故予抗命之意思。 2、證人鄭志達續又結證稱:「十二點我開完會回來,我有找郭義人來問,為何 沒有看到成本分析表?他說要在十點以前寄出,找不到我,已請總經理批示出去 ,這是在十二點至一點左右的事」等語在卷 審問證人鄭志達「若是四月七日的標,何時要寄出標單?」證人鄭志達結證稱: 「標單要在四月六日上午十時前寄出」等語在卷 ,證人鄭志達又自承四月六日上午在外開會,十二時至一時間回公司,故郭義人 找不到鄭志達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寅○○辯稱其有請郭義人再去找鄭志達, 因找不到,時間又迫近,所以他才批行等語,應屬不虛,自可採信。 3、綜上各節,證人鄭志達之證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寅○○、辛○○之認定。 ㈦、公訴人以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檢核室主任李忠供稱:「伊知第三次投標前,陳 朝威於出國之前曾指示投標底價不能超過七億五千萬元並交代鄭志達處理,嗣後 底價仍定為八億一千五百萬元,以七百萬元之差未得標,陳朝威曾表示強烈不滿 ,伊曾聽鄭志達表示根本未見過底價,係寅○○填妥後直接裝入標封。事後調閱 錄影帶發現投標前一日(按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郭義人曾陪同未○到寅○○辦 公室洽談」等語。惟查: 1、證人李忠於原審結證稱:「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第二次投標.第三次 投標,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公司民營化,董 監事改組,當時陳朝和寅○○的衝突就表面化,我認為這樣不好,在有一次簽公 文給陳朝威時,我當面跟陳朝威說,我支持寅○○,當時董監事改選,我們都有 股東,我說,為公司的利益,許總在公司的經歷、資力、學歷應是對公司最大的 利益,陳董不同意我的看法,就提到很多許總的事情,其中最多的就是這西濱工 程案,他說,他不在公司,去菲律賓,他有指示鄭志達說標價不要超過指示價, 結果沒按他指示去辦理,有違公司的利益,他很生氣」等語,原審再問其:「你 有無看過錄影帶,投標前一日 仁的辦公室?」,李忠結證稱:「我沒有看到,這是我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陳 董跟我提到的,說有監視錄影帶看到郭義人陪同不明人士到七樓找許總,陳董他 說錄影帶有看到,究竟是他自己看,還是別人看到,他沒講,他沒有提是何人告 訴他錄影帶有人士的事」等語屬實在卷 所引用李忠之證言,均係李忠聽陳朝威所告知之內容,均屬傳聞證據,至於該證 據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殊值推敲。原審再訊問證人陳朝威:「你有無看過錄影帶 ,發現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郭義人陪同未○到寅○○辦公室洽談?」陳朝威結證稱 :「我沒有看過錄影帶」 ,究竟有無錄影帶洵非無疑?若有錄影帶,是否真有錄到辰○○、未○與寅○○ 謀面?以及三人所談何物?均無從證明,故李忠在檢察官之供述,亦無法為被告 寅○○不利之證明。 2、證人陳朝威續又結證稱:「,我從菲律賓回來後,我問鄭志達投標多少錢, 鄭志達說八億多,我責問鄭志達,我交待你的事,你為何搞砸?他說他有轉告總 經理,他說寅○○也想照董事長的指示辦理,但四月六日當天,辰○○和他的人 來看總經理,但沒有談到未○,寅○○本來不答應,結果,辰○○說,我給你下 跪總可以吧!寅○○無可奈何,又找不到董事長,我鄭志達問當時為何不堅持, 他說他當時到北二高工地查看」,「鄭志達在投標單寄出去前,確有看到辰○○ 來找寅○○」云云在卷 聽鄭志達所告知之「傳聞證據」,是否可信,亦值推敲。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中華 工程公司副總經理鄭志達:「在四月六日有無看到辰○○有帶人由郭義人陪同去 見寅○○?」,證人鄭志達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審續問:「有無看到辰 ○○跟寅○○拜託,說我給你下跪好了!」,證人鄭志達具結證稱:「我不記得 有這件事」等語在卷 去北二高?」證人鄭志達證稱:「沒有」等語在卷 ),證人鄭志達曾已結證稱:「十二點我開完會回來,我有找郭義人來問,為何 沒有看到成本分析表?他說要在十點以前寄出,找不到我,已請總經理批示出去 ,這是在十二點至一點左右的事」等語在卷 證證人鄭志達未曾看到陳朝威所言「辰○○跟寅○○拜託下跪之事」,證人鄭志 達既然否認有告訴陳朝威上開陳述之內容,故證人陳朝威之證言,即查無實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況縱有其事,寅○○是否即曲從辰○○之要求,亦無從證明。 綜上各節,證人李忠之證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寅○○、辛○○之認定。 ㈧、公訴人以卷附中華工程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西濱快速道路台二線野柳道新建 工程成本分析總表係由辛○○蓋章,而主辦單位午○○字跡與分析表備註欄等字 跡起落筆不符,主管處郭義人簽名之上副總經理欄係空白,再上則直接由寅○○ 簽名,審其情節寅○○、郭義人、辛○○三人違背職務、玩法弄節、已躍然該成 本分析表,亦為其不利論據之四,惟查:證人午○○於原審結證稱:「第三次有 在成本分析表上簽名,因第二、三次開標都是我去開標,去投標前,土木處至少 是己○○會告訴我標價,第二次沒有叫我簽名,有告訴我標價,第三次有告訴我 標價,而且要我簽名,都是己○○告訴我的」等語在卷 反面),再繼續訊問午○○:「既然不是你算標的 簽名?」證人午○○結證稱:「真正的原因我不知道,假如得標的話,做為施工 預算編列的依據,所以叫我簽名」,又問:「第三次要你簽名,你是心甘情願還 是不得已?」午○○答稱:「標價高低,投標與否,不是我的階層能決定的,所 以我簽不簽,對我沒意義」,又問:「第三次簽名時,你是否認為金額太高而不 願簽名?」午○○答稱:「我猶豫一下,他們說這是一個形式,因不是我算的, 要我簽,我猶豫正,但後來還是簽了」,再問:「是誰要你簽的?」午○○答稱 :「是己○○副理」等語在卷 與己○○對質後,再問午○○:「究竟是誰告訴你並要你簽名?」午○○則答稱 :「當時郭義人經理與己○○副理二人都在,是他們二人之一告知我的」等語 原審八卷第二二一一頁反面),由此可知,要證人午○○在成本分析表上簽名之 事,是郭義人或己○○之事,但絕對不是寅○○或辛○○要午○○在成本分析表 上簽名之事實至明,故公訴人以「成本分析總表午○○字跡與分析表備註欄等字 跡起落筆不符,主管處郭義人簽名之上副總經理欄係空白,再上則直接由寅○○ 簽名」,而認定「審其情節寅○○、郭義人、辛○○三人違背職務玩法弄節已躍 然該成本分析總表」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㈨、公訴人以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副理己○○於偵查中結證:「野柳隧道工 程原由捷新施工所負責算標,但第二、三標則由寅○○決定收回,由郭義人命辛 ○○通知捷新施工所收回後,據辛○○表示係郭義人指定其算標填寫標單,但事 後捷新施工所主任午○○有在成本分析表上簽名,伊認為金額太高不願簽名,但 郭義人持分析表向寅○○報告,寅○○指示再減一千多萬元即可,郭義人轉達指 示其在分包項目下減一千多萬元,伊即依命辦理。第三次標捷新施工所人員並無 參與,係辛○○算標,親筆填寫制作成本分析表,伊未曾指示辛○○」云云為其 不利論據之五,惟查: 1、證人己○○雖證稱:「第二、三標則由寅○○決定收回」云云,惟證人己○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有聽到郭義人經理這樣跟我講,他說有向上請示過,至 於向上是總經理還董事長,他沒講」、「 收回,是體制上應是由總經理決定的,但實際情形是何人決定收回的,我不知道 」等語屬實在卷 不足證明被告寅○○有下達收回之指示。 2、證人己○○雖又證稱:「由郭義人命辛○○通知捷新施工所收回後,據辛○ ○表示係郭義人指定其算標填寫標單」。 3、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但事後捷新施工所主任午○○有在成本分析表 上簽名,伊認為金額太高不願簽名」云云,關於簽名,證人午○○已於原審結證 綦詳如前,故證人己○○之前揭陳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寅○○、辛○○之認 定。 ㈩、公訴人並以有各次成本分析表標單等在卷為其不利論據之六,惟查: 1、第一次中華工程公司之成本分析總表,係由捷新施工所所算標,經該所申○ ○估算後並與主任午○○討論後而定案,即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此一標價是 否合理?依證人申○○之結證稱:「我們公司有一些協力廠商,我們請他們報價 上來,他們報上來的只有施工部分,材料是固定的是由我們算。」 八三九頁),「關鍵在於掘削機,是要租,要買、還是用發包的,價格都不一樣 ,我的建議是發包,因發包就是依眾力營造公司的報價,價錢較低,若是用買的 ,價錢較高,租與買的差不多」 二次算標就同一機器是要用大型,我以小型計算,我第一次算標無經驗云云(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此與被告辛○○所指第二次投標價格係以新購 二台大型掘削機施工,與第一次不同。價格就相差一億以上云云,大致相符,此 有被告提出之成本分析總表二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第一次標價六億八千二百 五十萬元與第二次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差距除在於「發包價」與「自承作價 」之不同外,進購機器亦有差異,且發包即係分包,係不被容許的,故故己○○ 於本院證稱: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估價係太過於樂觀的標價,係以舊設備, 產能小,維修高之估算云云(見本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此觀三次開 標之底價各係八億八千七百萬元、七億九千萬元,八億五千八百萬元之事實可得 佐證,故不能以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為前提,而認為第二次標價八億八千八百 八十萬元之價格係提高價格配合圍標之弊端。 2、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於原審訊問其:「第二次投標價是經過郭 芳俊副總經理而後簽總經理,你說依據分層負責,若郭芳俊不表贊同,可以拒絕 簽名,假如郭芳俊簽名了,是否表示他同意下上來的?」時,陳朝威結證稱:「 應該是這樣」,則第二次成本分析表係循序簽報,副總經理郭芳俊都已簽名,被 告寅○○最後依分層負責而批行,又有何責可言?況第二次標均超過底價,此如 指有圍標情事,其合理性自難圓其說。 、公訴人並以:郭義人、辛○○退職後均與未○在尚華營造公司擔任要職更見渠 同流合污之實。惟查:被告辛○○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退休,八十五年三月才進入 尚華公司,被告辛○○果真與未○同流合污,為何不於八十三年九月即進入尚華 公司?為何要遲至二年後再加入尚華公司?故檢察官之推論,尚與常情有違。 、公訴人起訴被告寅○○及辛○○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關於「收受賄賂」一節,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嗣辰○○取得 野柳隧道工程後,交給未○四百五十萬元,由未○交郭義人分配二百萬元給寅○ ○,五十萬元交辛○○」,至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無關於寅○○收受二百 萬元、辛○○收受五十萬元之任何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已有未合,至於被告未○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承:「交給中工郭義 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 有無交給寅○○或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未○所稱居中送款之 郭義人現已死亡,已為未○所供明,自無從查證,則縱未○所指確將款交付郭義 人囑其轉送寅○○、辛○○款項屬實,但該款是否為郭義人私吞,亦未可知,被 告寅○○、辛○○始終堅決否認收受二百萬元、五十萬元,配合圍標,且被告寅 ○○復堅稱與未○、辰○○等人不識,自難僅憑未○之供述,認定被告寅○○收 受二百萬元、辛○○收受五十萬元而遽入人罪 三二九號工信工程有限公司瀋俊榮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被告潘俊榮處分不起訴 ,亦係採同一證據法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九卷第二三九0頁反面可參) 。 綜上所述,公訴人持以認定被告寅○○、辛○○二人涉犯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 行之論遽,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罪,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亦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份犯罪,原審即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即無不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於上開時地,配合辰○○等圍標上開工程, 違反事業不得為職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因認被告寅○○、辛○○亦涉有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此部份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雖 未明確指明不服,但於上訴書上屢指被告二人配合辰○○提高標價參以陪標等語 ,故本院仍認係合法上訴,因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效力所及)。惟按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公布,被告寅○○、辛 ○○行為後法律變更(即先行政糾正而後司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 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被告寅○○、辛 ○○被訴單純圍標之行為,不能逕依新法處罰之,理由同前丑○○、辰○○部分 所述,則其行為尚屬不罰,亦應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檢核室李忠證指事後經調閱錄影帶發現,投標前一日郭義人陪同未○至寅○ ○辦公室洽談,原審竟以推論方法認無其事,顯屬主觀之臆測。 2、己○○證稱郭義人有向上請示過,向上是總經理或董事長他沒說云云,此易 為調查之事,竟不為查明。 3、陳朝威偵查中表示其於中工公司開會時已表明標價不得超過七億五千萬元, 各證人亦作如此證詞,詎原審竟以己○○在審理中表示有拿簽呈給陳朝威,即表 示有討論八億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估算資料,顯不符實際。4、經查第三次標單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以限時掛號交寄,有台北郵政 第二九支局於標單外信封上蓋「83.4.6─14」之郵戳可證,顯見己○○轉述郭義 人謂係在該日上午十時前寄出,即與事實不符,鄭志達中午回辦公室,何以不拿 給鄭過目,看標單底價,顯見郭義人與寅○○係趁陳朝威不在,配合辰○○陪作 圍標。 5、李紹音受命準備資格標資料,備妥後應呈己○○、寅○○核閱,何以不經核 閱即貼封,可見李紹音謂其自己未經過何人核閱即逕為貼封,違疏失云云,係迴 護被告之詞,況既經貼封,郭義人何能洩密予辰○○等人,辰○○、未○何以知 情,原審竟不予查究明白,亦屬疏誤。 6、按工程分包係常態,轉包始違法,原判決竟謂第一次標價六億八千二百五十 萬元係「發包價」,第二次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係「自承作價」,因發包即係分 包,為不被容許,故第一次之標價為不合理云云,顯見原審之此項見解係不諳工 程事務所致,自有可議。 7、陳朝威知寅○○貪得無厭,處處防制,故寅○○始趁陳朝威不在時下手,且 縱第一次投標,寅○○出國,然第二次投標,既係參與陪標,只要按辰○○之指 示底價湊合成中工之投標價格即可,何必訪價算標,辛○○謂回國後僅剩六天, 不能完成算標,頗為質疑,此等情況,原審均未予以審酌,而謂寅○○於第二次 投標無詳盡資料,如何斷定其第二次批價有弊端云云,亦屬可議。 8、第二次投標前己○○將公文先呈寅○○核閱,寅○○批「呈董事長」,此正 表示寅○○玩法弄權已久,為陳朝威發覺後嚴以管制公文書之明證。 9、第三次之成本分析表及標價,非施工所主任午○○所參與算標,己○○竟逼 午○○簽名,此乃為配合辰○○陪標,受寅○○之命之造假程序,使外界誤認係 施工所算標,原審未綜合相關資料認定,竟指此與被告許、林二人無關,亦有不 當。 、辛○○辯稱其投資於尚華營造公司五十萬元係以其退職金支付,非收受未○ 之行賄款,果係如此,光明正大,為何以不懂工程之妻何美麗名義投資,又林某 退職後先至他家公司服務,此乃收賄之初避嫌之舉,原審未予查明,亦令人費解 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此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適合」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而言,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見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經查證人李忠已具結證稱:我沒看到(郭義人陪 同未○至寅○○辦公室)之錄影帶,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陳董事長跟我提到 的云云,顯出自傳聞,不能遽予採憑,已如前述,又對本件工程是否參與投標及 標價應如何,中工公司主管單位即土木處經理郭義人及己○○,前後向陳朝威請 示過,陳朝威初以是否投標自行決定,嗣改簽報參加,陳朝威批示「如擬」,並 向己○○表示標價自行決定,已如上述(見理由㈣、4),而被告寅○○就第二 次投標之簽稿,係批「轉呈董事長」,於理由內已說明。再遍查全卷並無陳朝威 於偵查中到場證述渠於中工公司開會時指示標價之筆錄,公訴人上訴指有此資料 可憑,未知在何出處?再者郵局窗口收受限時郵件之交寄,所蓋用之日戳時間係 表示該郵件處理之時段班次,例如郵戳上蓋「83.4.6─14」,係表示該郵件係在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以前(該時段內)交寄,即在十四時以前之時段收寄 彙成一班次處理之表示,公訴人認係標單係恰在十四時正交寄郵局,自有誤會。 鄭志達於該日中午回辦公室,十二時至下午一時始為追問,欲為看標,衡情於時 間上頗為急迫可明。至李紹音準備資格標資料,未呈送核閱逕行貼封寄出,為其 個人之疏失,而公路局宣告中工公司資格資料未全宣告廢標為可議,中工人員乃 受陳朝威之吩咐,不予抗議,亦詳為說明如上,是第一次未能以低價得標,查非 為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所致,自難遽入人罪。再者本件工程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規定固禁止轉包,而工程主要部分亦不得分包, 專業工程部分倘有分包必要,並應事前徵得公路局主辦單位同意,該要點第二條 定有明文(見一審八卷第二三三七頁),上訴意旨指分包為常態,無所忌禁,亦 有誤會。至上訴意旨指第二次投標只要依辰○○之指示底價,予以湊合,不必訪 價算標,六天時間亦已夠應用,寅○○批寫「呈董事長」,係表示許某素為玩法 弄權,已為陳朝威嚴予管制之明證,令午○○於成本分析表上簽名,亦屬不合。 辛○○不以自己而以其妻名義投資尚華公司,顯非光明正大,其出資之五十萬元 來源謂係退職金,頗有疑問等論據,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推測、擬制方法,再事爭議,既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供資審認,其立論仍嫌空泛主觀,自難為取,是公訴人就此部份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未○因病住院,致不能於審理期日到庭,將另行擇期審理,暫不終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九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告關係表 ┌────┬─────┬──────┐ │被告姓名│職 稱 │起訴法條 │ ├────┼─────┼──────┤ │ │榮工處 │公平法 │ │丑 ○ ○│副處長 │貪污治罪條例│ │ │ │四Ⅰ⑤ │ ├────┼─────┼──────┤ │ │前中華工程│公平法 │ │寅 ○ ○│總經理 │貪污治罪條例│ │ │ │四Ⅰ⑤ │ ├────┼─────┼──────┤ │ │前中華工程│公平法 │ │辛 ○ ○│土木處 │貪污治罪條例│ │ │估算課課長│四Ⅰ⑤ │ ├────┼─────┼──────┤ │ │公路局 │刑法三三九Ⅰ│ │唐 希 聖│北工處 │貪污治罪條例│ │ │工務課課長│六Ⅰ④ │ ├────┼─────┼──────┤ │ │公路局 │刑法三三九Ⅰ│ │癸 ○ ○│北工處 │貪污治罪條例│ │ │第一工務段│六Ⅰ④ │ │ │段長 │ │ ├────┼─────┼──────┤ │ │公路局 │刑法三三九Ⅰ│ │乙 ○ ○│北工處 │貪污治罪條例│ │ │第一工務段│四Ⅰ⑤ │ │ │監工 │ │ ├────┼─────┼──────┤ │ │公路局 │刑法三三九Ⅰ│ │庚 ○ ○│北工處 │貪污治罪條例│ │ │第一工務段│四Ⅰ⑤ │ │ │監工 │ │ ├────┼─────┼──────┤ │ │公路局 │刑法三三九Ⅰ│ │壬 ○ ○│北工處 │貪污治罪條例│ │ │第一工務段│四Ⅰ⑤ │ │ │協辦工程司│ │ ├────┼─────┼──────┤ │ │致業公司 │公平法、│ │辰 ○ ○│負責人 │貪污治罪條例│ │ │ │Ⅰ行賄罪 │ │ │ │刑法三四六Ⅱ│ │ │ │ 一三二Ⅲ│ │ │ │ 二一五 │ │ │ │ 三三九Ⅰ│ ├────┼─────┼──────┤ │丁 ○ ○│靖宜公司 │ │ │ │副總經理 │貪污治罪條例│ │ │ │Ⅰ行賄罪 │ │ │ │刑法二一五 │ │ │ │ 三三九Ⅰ│ │ │ │ │ └────┴─────┴──────┘ 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工程弊案關係圖 ┌──────┐ ┌─榮工處──副處長──丑○○──圖不正利益 │辰○○ │ │ 前 一百萬元 │丙○○ │ ├─中華工──董事長陳朝威拒絕 │馮在政(通緝)│ │ 程公司 │ │勾結 │ │項金平(通緝)├──→│ │陳 根以福清│圍標 ├─大金 ──總經理─林水壽┐ 違反 │營造公司標得│ │ 公司 股 東─張展榮├─公平交易法 │本件工程 │ │ 合夥人─林大鈞┘ 第十四條 └───┬──┘ └─嘉連 ──負責人─李茂男──尚未起訴 ↓ 公司 工務課 轉包 ┌北工處───課 長──子○○ ┌─────┐ ┐ │ 北口 南口│ │第 一 ┌段 長──癸○○ 工程 工程├─→│工務段──┤監 工──乙○○ └──┬──┘ ┘ │ │監 工──庚○○ │ └ └副監工──壬○○ │ ┌甲○○──違背職務行賄 └──────┤卯○○──違背職務行賄 └丁○○──違背職務行賄 附表二: ┌─┬─────────┬───────────┬──────────┐ │ │第一次投標標價 │ 第二次投標標價 │ 第三次投標標價 │ ├─┼─────────┼───────────┼──────────┤ │ │投標底價88700萬元 │ 投標底價79000萬元 │ 投標底價85800萬元 │ ├─┼─────────┼───────────┼──────────┤ │中│68250萬元 │88880萬元 │81500萬元 │ │華│斷面開挖單價1081.6│斷面開挖單價1620 │斷面開挖單價1680 │ │工│仰拱開挖單價1013.2│仰拱開挖單價1440 │仰拱開挖單價1010 │ │程│連絡隧道單價1075.1│連絡隧道單價1440 │連絡隧道單價1075 │ │公│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 │司│ (僅指斷面開挖部分 ‧下同) │ │ ├─┼─────────┼───────────┼──────────┤ │福│87850萬元 │87000萬元 │80800萬元 │ │清│斷面開挖單價3258 │斷面開挖單價2500 │斷面開挖單價1788 │ │營│仰拱開挖單價2947 │仰拱開挖單價2500 │仰拱開挖單價1894 │ │造│連絡隧道單價2852 │連絡隧道單價3000 │連絡隧道單價1814 │ │公│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 │司│ │ │ │ ├─┼─────────┼───────────┼──────────┤ │榮│未參加 │88050萬元 │86290萬元 │ │工│ │斷面開挖單價2085 │斷面開挖單價2085 │ │處│ │仰拱開挖單價2085 │仰拱開挖單價2085 │ │ │ │連絡隧道單價2085 │連絡隧道單價2085 │ │ │ │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 │ │ │ │ │ ├─┼─────────┼───────────┼──────────┤ │大│95100萬元 │91000萬元 │86880萬元 │ │金│斷面開挖單價2000 │斷面開挖單價1650 │斷面開挖單價2000 │ │營│仰拱開挖單價2000 │仰拱開挖單價1200 │仰拱開挖單價1950 │ │造│連絡隧道單價2000 │連絡隧道單價1700 │連絡隧道單價2000 │ │公│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合計000000000 │ │司│ │ │ │ ├─┼─────────┼───────────┼──────────┤ │嘉│98000萬元 │88100萬元 │86200萬元 │ │連│斷面開挖單價2200 │斷面開挖單價2184 │斷面開挖單價2184 │ │營│仰拱開挖單價2300 │仰拱開挖單價2288 │仰拱開挖單價2288 │ │造│連絡隧道單價2250 │連絡隧道單價2220 │連絡隧道單價2220 │ │公│ │合計000000000 │ │ │司│ │ │ │ ├─┼─────────┼───────────┼──────────┤ │工│ │88990萬元 │ │ │信│ │斷面開挖單價1100 │ │ │工│ │仰拱開挖單價1100 │ │ │程│ │連絡隧道單價1100 │ │ │公│ │合計000000000 │ │ │司│ │ │ │ └─┴─────────┴───────────┴──────────┘ 工地採用掘削機挖掘時數統計表 引自監工日報表㈡ ⒊⒈~⒐ 引自監工日報表㈢ ⒑⒈~⒋⒑ 掘削機租期:⒈⒛~⒎ ⒑~⒉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工地負責人:甲○○ 監工:乙○○⒊⒈~⒌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工地負責人:林卿賢 負責人:林國長⒉⒍~⒋⒑ 幫工程司工務員壬○○⒌ 庚○○⒍⒗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8 │18│18│18│0 │0 │16│18│18│16│16│14│8 │18│18│ ├───┼─┼─┼─┼─┼─┼─┼─┼─┼─┼─┼─┼─┼─┼─┼─┼─┤ │日期 ││││││││││││││││ │ ├───┼─┼─┼─┼─┼─┼─┼─┼─┼─┼─┼─┼─┼─┼─┼─┼─┤ │時數 │18│0 │0 │0 │16│0 │8 │18│16│0 │6 │16│6 │8 │12│ │ └───┴─┴─┴─┴─┴─┴─┴─┴─┴─┴─┴─┴─┴─┴─┴─┴─┘ ★右線掘削機故障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2│14│16│14│12│14│16│16│14│16│14│10│12│14│14│16│ ├───┼─┼─┼─┼─┼─┼─┼─┼─┼─┼─┼─┼─┼─┼─┼─┼─┤ │日期 ││││││││││││││││ │ ├───┼─┼─┼─┼─┼─┼─┼─┼─┼─┼─┼─┼─┼─┼─┼─┼─┤ │時數 │12│14│8 │16│12│4 │16│14│14│6 │10│8 │12│12│ │ │ └───┴─┴─┴─┴─┴─┴─┴─┴─┴─┴─┴─┴─┴─┴─┴─┴─┘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6│16│8 │14│10│14│8 │10│8 │12│12│12│6 │16│12│8 │ ├───┼─┼─┼─┼─┼─┼─┼─┼─┼─┼─┼─┼─┼─┼─┼─┼─┤ │日期 ││││││││││││││││ │ ├───┼─┼─┼─┼─┼─┼─┼─┼─┼─┼─┼─┼─┼─┼─┼─┼─┤ │時數 │12│12│6 │8 │8 │12│8 │10│6 │14│14│8 │12│8 │12│ │ └───┴─┴─┴─┴─┴─┴─┴─┴─┴─┴─┴─┴─┴─┴─┴─┴─┘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2│4 │6 │12│10│12│10│8 │12│10│8 │8 │14│12│14│14│ ├───┼─┼─┼─┼─┼─┼─┼─┼─┼─┼─┼─┼─┼─┼─┼─┼─┤ │日期 ││││││││││││││││ │ ├───┼─┼─┼─┼─┼─┼─┼─┼─┼─┼─┼─┼─┼─┼─┼─┼─┤ │時數 │10│14│14│6 │8 │16│12│14│16│10│14│12│16│16│ │ │ └───┴─┴─┴─┴─┴─┴─┴─┴─┴─┴─┴─┴─┴─┴─┴─┴─┘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8 │16│16│12│10│12│12│14│8 │16│8 │16│8 │16│14│8 │ ├───┼─┼─┼─┼─┼─┼─┼─┼─┼─┼─┼─┼─┼─┼─┼─┼─┤ │日期 ││││││││││││││││ │ ├───┼─┼─┼─┼─┼─┼─┼─┼─┼─┼─┼─┼─┼─┼─┼─┼─┤ │時數 │8 │16│6 │6 │8 │16│10│10│16│8 │6 │8*│6*│6*│16│ │ └───┴─┴─┴─┴─┴─┴─┴─┴─┴─┴─┴─┴─┴─┴─┴─┴─┘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0│8*│16│14│0 以下均無使用 │ ├───┼─┼─┼─┼─┼─┬─┬─┬─┬─┬─┬─┬─┬─┬─┬─┬─┤ │日期 ││││││││││││││││ │ ├───┼─┴─┴─┴─┴─┴─┴─┴─┴─┴─┴─┴─┴─┴─┴─┴─┤ │時數 │以下均無使用 │ └───┴───────────────────────────────┘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無使用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 │6 │7 │6 │4 │6 │ │ ├───┼─┬─┬─┬─┬─┬─┬─┬─┼─┼─┼─┼─┼─┼─┬─┬─┤ │日期 ││││││││││││││││ │ ├───┼─┼─┼─┼─┼─┼─┼─┼─┼─┼─┼─┼─┼─┴─┴─┴─┤ │時數 │6 │4 │4 │6 │8 │ │7 │6 │6 │7 │4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