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錦印

  • 當事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經何王月嬌、乙○○、丙○○、丁○○之同意,擅 自持何王月嬌交付保管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二之一號 、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0號等七筆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等身分證影本,再偽造何王月嬌、乙○○、丙○○等之印章,於民 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九日未經其等同意,先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虛偽聲請 何王月嬌、丙○○及乙○○之印鑑證明,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交 付代書戊○○偽造印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內,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庚○○,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誘騙丁○○之夫辛○○至台北市○○○路○段 二五三號三樓代書戊○○辦公室,由己○○向辛○○詐稱欲辦理系爭土地設定中 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換單之用,要求辛○○於空白申請書上用印,致辛○○陷於錯 誤,交付丁○○之印章予代書事務所小姐填寫義務人丁○○及用印,而偽造私文 書,並未告知辛○○申請書是要設定抵押權予庚○○,並將辛○○原在上開申請 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義務人丁○○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字樣刪除,上開行為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 ,而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土地登記簿等上,足以生損害於何 王月嬌、乙○○、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辦理抵押權予庚○○,事先均曾獲何王月嬌、丙○○、乙○○之同意,伊並未 偽刻渠等印章及虛偽申請渠等之印鑑證明,亦未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印文 。另辛○○前往戊○○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填妥,伊並未對之實施詐術,亦未將辛○○於加註之約定事項刪除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乙○○先則雖指稱被告係偽造告訴人等人之印章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等 情,惟經原審分別向台北市士林、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何王月嬌、丙○○、乙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另向台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書所列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庚○○之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正本;及命告訴人提出乙○○、丙○○、何王月嬌等人印鑑章;將上 述文件及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丙○○、乙○○、何王月嬌三人之印鑑章 產生之印文相同,有該局陸㈡字第八四○四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並未偽造丙○○、乙○○、何王月嬌三人之印章及印文,亦未偽造 渠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或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告訴人乙○○嗣後雖指稱其與何 王月嬌、丙○○三人印章,於原審提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領回 家發現印章四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於原審所為鑑定並不可採云云。然 經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命告訴人再提出上開三枚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 開三枚印章所蓋印文與該局前為原審所為鑑定有無不同及印章有無修磨結果? 該局函覆稱本院所送印章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之印文相同且印章亦未發現有修磨 痕跡,此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二八四一二六二四七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印文、印章均遭修磨云云,並不足取。 (二)證人即承辦此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戊○○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辛○○ 有至我事務所,我有在場,他是代丁○○拿證件給我...,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辛○○來加「義務人丁○○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這句話,但我言丁○○非債務人 ,只是抵押人,這句話不需要,是畫蛇添足,經蘇先生同意,大概是我們小姐 將之劃掉,他知道是要將七筆土地的五分之一部分抵押予庚○○...亦是他 親自蓋章,他蓋章之前,我們對他解釋很清楚,才劃掉那句話等語((原審法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 )。雖然辛○○否認曾同意刪除,然查證人即戊○○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吳佳桓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授權書上已有寫這句,且地政機關不審查這點, 這是畫蛇添足,經吳代書對他說明,他同意,才劃掉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六頁 反面)。參以證人辛○○於偵查時亦自承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約定事項欄內 被以直線劃掉之文字即:「義務人丁○○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 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文字係伊親手筆跡所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 面)。其既書寫「義務人丁○○」、「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語 ,足見其書寫該文字時,契約書上關於「義務人欄」、「擔保品權利範圍」欄 ,衡情應已記載完畢,且其亦已知丁○○係擔任抵押權擔保品提供者,否則其 又如何認定係以何項擔保品為限?又如何限定丁○○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辛○ ○事後供稱伊蓋章時契約書係空白的,並否認表示同意刪除該文字云云,無非 意圖卸免民事債務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辛○○係明知該七筆土地係設定 抵押權予庚○○,並同意刪前述其加註之文字,從而被告己○○自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可言。又查證人即被告己○○之前夫,何王月嬌之子,告訴人乙○○ 之弟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印章是己○○一個個找他們( 指何王月嬌、乙○○、丙○○)蓋,...我只對我母親(何王月嬌)說向庚 ○○借錢的事,我母親說好,她是家長,她會轉告我兄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部分,以前他辦時他們都沒有異議,我們兄弟之間從無計較那麼多,我想這次 是意氣用事,被告應沒有偽造印文」等語(同上卷0九、一一0頁)由其證詞 ,亦足認何王月嬌、乙○○指訴己○○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 ,並非實在。雖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己○○聲稱甲○○曾打電話給何王月嬌乙節 ,但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與己○○辦妥離婚登記,有卷附甲○○ 戶籍謄本可稽。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時已非己○○之配偶,足證甲○○ 所證係未離婚之前,向農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之事,並非本件提供給庚○○抵 押之事,至為顯然云云。然證人甲○○既已明白證稱:「,...我只對我母 親(何王月嬌)說向庚○○借錢的事,我母親說好,她是家長,她會轉告我兄 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部分,以前他辦時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其 意即係指向庚○○借錢的事,自不容告訴人任意曲解。 (三)被告己○○辯稱丙○○、何王月嬌印章是丙○○交伊;丁○○印章由其夫到代 書處蓋印;乙○○印鑑證明是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伊與乙○○兩人到戶政事務所 請領等情,經查丙○○於偵查時即已自承有交身分證及印鑑給己○○,其雖否 認一併交付何王月嬌身分證及印章,亦否認交付身分證、印章係供設定抵押權 之用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惟查 衡情如僅係對保,並無使用印鑑之必要,且丙○○等人亦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提其民事訴訟,訴請庚○○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四五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故丙○○與己○○等利益相反,所為證言自有偏頗 。而何王月嬌之印鑑證明經鑑定既係真正,茍非何家家人交付何王月嬌之身分 證及印鑑章給被告己○○,則被告己○○如何能持以向戶政事務所伸領印鑑證 明?告訴人雖又稱何王月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加拿大,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始返國,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己○○偽造文書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 八月二日及九日,是時何王月嬌身在加拿大,如有授權,應經我國駐加代表處 認證,始能生效。該授權書亦係出於被告己○○手筆等語。惟查何王月嬌人在 加拿大,其真有授權他人,其授權方式並非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告訴 人指訴被告己○○偽造何王月嬌印文、印鑑證明等乙節,亦非實在。至於告訴 人所稱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加拿大,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返國, 亦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己○○趁丁○○出國,向其配偶騙取印鑑章,偽 稱農民銀行換期之用,盜蓋於設定抵押文件及領取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上。丁○ ○並不知情,否則,應與何王月嬌一樣均須經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己○○始 有權憑以辦理云云。然查丁○○部分,既係由其夫辛○○代為至戊○○代書事 務所蓋章,此經證人即承辦此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戊○○於證實,已如前述, 雖丁○○聲稱其人在國外,惟其夫婦間授權方式是否發生應有效力,純屬民事 問題,仍不能基此認定係被告偽造印文所為。另告訴人乙○○聲稱其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國,同年八月八日返國,亦有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可稽,而己 ○○盜領之印鑑證明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惟乙○○剛回國,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乙○○並未親自去領印鑑證明,該日乙○○到桃園機場領候送行李,有 機場人員及行李資料可證。己○○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即已冒領乙○○之印鑑證 明,卷附之印鑑證明係己○○之筆跡,如乙○○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有去申請印 鑑證明,則印鑑證明不應由己○○代寫,自應係乙○○自寫,何以印鑑證明為 己○○筆跡。乙○○雖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幾號前往領取印鑑證明,自填申請 書,自填印鑑證明三份,但並非卷附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己○○筆跡之印鑑證明 云云。惟關於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書,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由告訴人乙 ○○親自領取,亦有該日聲請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 ○號被告己○○偽造文書案卷第一四七頁);乙○○且自承申請人欄簽名係其 自為,雖指稱申請日期並非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云云,,然查該申請書係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當日由戶政事務所收件,同日發出印鑑證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戶政事務所作業時自不可能先行發證明而 事後補送申請書,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顯非實在。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係 以台灣康禾公司為債務人,告訴人乙○○及何王月嬌等人為物上擔保人,而與 抵押權人庚○○接洽者為時任該台灣康禾公司會計之己○○,亦據證人庚○○ 到庭證實。上開抵押權設定既已完成登記,庚○○自知何人為債務人,縱令其 供稱係被告己○○向伊借款等語,其真意係指該借款由己○○出面向伊洽借。 自不得以此而否認該抵押權登記之各該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之身分 。況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結證稱:臺灣康禾公司確有向伊借款三千 六百萬元,再加上票貼有五千八百多萬元,設定不足額抵押,至於在臺灣康禾 公司自訴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三四六號)其雖證稱:「::是范跟我買了三千多萬元珠寶:::,結 果就欠下這三千多萬元」(原審卷第八四-八九頁)但該證言有誤,被斷章取 義,伊意當初係在說明認識被告之過程,這些話係乙○○所說,被誤記了,被 告向伊借款係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設定抵押是八十二年間之事,二者並無 關係,::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是伊幫臺灣康禾公司還台中農民銀行之貸款,因 該公司信用破產了,銀行催款,他們想還款後,再換另一家銀行貸款還錢,才 設定給伊三千六百萬元抵押等語(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足見該證人庚○○在不同二案所證亦無矛盾之處,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 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庚○○說他有借款給臺灣康禾公司 ,該公司要設定抵押給他,請我幫他辦,他會叫己○○送資料來,後來范女即 拿資料給我::我說本人未到不行,要有委託書,她才把資料拿回去,補授權 書及印章等,再交給我,::至於她如何蓋章,我並不知道,::抵押債務人 是臺灣康禾公司等語(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五五頁)。,亦可證實本件抵押債務 人為臺灣康禾公司,而非被告己○○。從上所述。益見告訴人乙○○及何王月 嬌所指事實,無非係事後為脫免民事債務糾所為不實之指訴,不足採信。 (四)又查告訴人乙○○及何王月嬌、乙○○、丙○○、辛○○(丁○○之夫)雖一 再指稱:被告己○○只說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到期要換單,故交付印鑑章或在空 白文件上蓋章,不知欲設定抵押予庚○○等語。告訴人乙○○更指稱:嗣後始 知被告向庚○○借錢係供私用,並非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等 語。惟查告訴人乙○○起先於本案偵查時一在堅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 偽刻其印章而為,印鑑證明及申請書上其印文均係被告偽造等語,嗣經原審將 上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及告訴人乙○○及丙○○ 、何王月嬌等人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丙○○、乙○○、何王月嬌三人之 印鑑章產生之印文相同後,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竟指稱其與何王月嬌、 丙○○三人印章,於原審提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領回家發現印 章四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於原審所為鑑定並不可採,經本院上訴審調 查中,將告訴人所稱遭修磨過三枚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三枚印章所 蓋印文與該局前為原審所為鑑定有無不同及印章有無修磨結果,經該局函覆稱 本院所送印章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之印文相同且印章亦未發現有修磨痕跡後,告 訴人迄於本院本審(更二審)審理時竟又改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 印文係其印章之印文,但不知係何人所蓋等語(見本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並指被告係假借中國農民銀行換單為名,而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供擔 保其私人之債務。其前後指訴有極大差異,且相互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其指 訴被告己○○偽造文書等詞,自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又指被告己○○以何王 月嬌等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庚○○借用金錢,並非供清償台灣康禾公司 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而係假借銀行換單為名,而偽造文書供擔保其私人 之債務乙節,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還款情形結果,經該行函覆稱:(一 )由該公司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九五 五、○○○元。(二)由該公司授權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戶轉帳 償還本金00000000元。(三)自本行營業部以現金存入本分行授信專 戶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四○、○七四元(四)由第 三人何王月嬌授權本行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 還本金二一○、○○○元。(五)由第三人楊誌遠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 000 活期儲蓄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0000000元。此有該行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農中授字第四九一號函一份在卷為憑。依其函示,上開借款,其 中大部分約二千餘萬元係由台灣康禾公司之帳戶轉帳清償。至於被告所稱係由 庚○○負責票貼清償乙節,經詢之證人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康 禾公司向伊借錢是為了清償該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票貼,亦即台灣康禾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開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屆期無法兌現而由伊負責兌現,伊幫忙 現之金額約二千五百萬以上,因己○○告訴伊要伊替台灣康禾公司還清中國農 民銀行之債務,伊有幫忙還了只剩下六百萬元,伊係將錢匯入台灣康禾公司之 相關公司帳戶,使其票貼兌現,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伊 係為了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之債務,因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伊 時,己○○個人並未積欠伊債務,至於己○○本人以前雖有積欠伊債務,惟在 八十年左右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本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 據證人庚○○提出匯款至台灣康禾公司及小辣椒有限公司、瑞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為台灣康禾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匯款單影本多張附卷為證。其中 確有多筆較大數額款項係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所匯入,與中國農民銀行函 覆之有關台灣康禾公司還款字據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所  載收款日期相接近,是被告所稱該抵押借款係為了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 農民之債務,應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告訴人另又具狀陳稱,八十二年八月間 申請抵押權登記時,臺灣康禾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被告卻仍以原負責人何靖平 名義辦理登記,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以及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等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二八號等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等 偵查卷宗)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