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蔡秀雄、沈宜生、楊炳禎
- 被告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直接從事其他影響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乙○○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兼協理,為炒作操 縱已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宏和公司股票,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黃榮文及案 外人甲○○等人稱其父丙○○出售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 資金炒作該股票,且知甲○○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操 縱,仍願意提供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甲○○,而自林某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與甲○○及黃榮文,再收質宏和公司股票一千 三百五十張(市價當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乙○○即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 利等情藉以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旋即連續將前開收質之股票於高檔時出售以賺取 差價,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 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 獲取利益。案經黃榮文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丙○○、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按應係第三項)之罪,辯稱: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陳述因欠 人款項,要求以一千五百張股票質押借款七千萬元,但因甲○○僅交付一千二 百張,未達原先約定之一千五百張,戊○○通知甲○○補足,林某未能補足, 乃於二、三月間行使質權人之權利,陸續將質物(股票)變賣;八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甲○○復向被告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提供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予被 告設質,約定利息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六元五角,且股票如跌落市價加三成時, 經被告通知不補股票,被告有權處分股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宏和股價為六 十六點五元,總值八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已不足擔保七千五百萬元加上三 成(即九千七百五十元),三月十八日股價下跌為六十二點五元,更不足擔保 借款,被告透過戊○○與甲○○連絡,甲○○提不出擔保之股票或現金清償, 甲○○在股價下跌至處分質物之條件下未能補足,至五月十六日始由黃榮文出 面處理,黃某出售之價格均較質押時高,分別為七十一元、七十二元、七十二 點五元、七十三點五元,且賺取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已由 黃榮文代理收受;被告未有利用質押黃榮文及甲○○所提擔保借款之宏和股票 之機會,予以侵占出賣,更未有趁機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被告係應股東甲○ ○等人請求而說明宏和公司配股之狀況,並應要求而借予金錢,絕非為炒作股 票等語。 二、經查: 本件告訴人黃榮文確有提供其與甲○○所共同購買之宏和股票以供向乙○○借 款擔保一事,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 一九一頁、第二五五頁、第六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卷第 一二八頁),且黃榮文就其於何時、何處及以如何價格購買宏和股票已提出股 票號碼明細單七紙為據。況被告乙○○茍無貸款予黃榮文、甲○○並收質渠等 所提供宏和股票則黃榮文、甲○○何必恣意自承負有一億八千萬及七千多萬元 之債務之理,另參酌卷附之協議書一紙(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七 頁),益徵黃榮文及甲○○所陳稱有提供宏和股票三千張及一千三百五十張以 向被告乙○○質借款項一事,應堪認定。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曾說宏和公司八十一年度擬增資及有償無償配股達每股五元;及應允貸 與金錢供購買宏和股票;並預測宏和股價將至百餘元,要我們一起哄抬,他說 有這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應可拉得起來,要我們將手中的股票拿去質押三 千張不能賣(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十三頁)等語,而證人陳 和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八十一年二月間),是文(黃榮文)打電話約 我們,說宏和公司要炒該公司股票,要我們到紅雅(鐵板燒店)聽簡報,我去 時璋(乙○○)來,還有文(黃榮文)盛(甲○○)席間璋說公司股利調高為 二元半,無償配股及現金增資二億,連現金增資每股可到五元,要我們買,聽 說大宇已到一百多元,宏和股票也可拉高至一百多元,要我一起去買宏和股票 ,當時我沒有答應,當時璋說有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及投資公司可參與, 媒體公關他花了不少錢可發佈利多,我因為以前被上市公司騙過很多次,所以 沒興趣,盛(甲○○)如何與他說,我不清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互核相符,再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有關宏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報導, 先係發佈利多(多配發現金股利),再發佈利空(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 利多(宏和權質高、營運成長)等消息,此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之 經營概況於短期之間會有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若非被告提供消息,一般記者 何能知之?況被告乙○○苟無利用其取得黃榮文、甲○○所提供前開宏和股票 之大量質押占有之機會,而趁機為操縱行為,則為何於向其父丙○○調借現金 以貸予該二人時,竟未言明事實而誆稱係為投資美國之用,且戊○○事後為其 賣出股票時,亦僅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之,而被告乙○○亦未說明原委等 情,亦經丙○○、戊○○證述無訛,是被告所為,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即借機 操縱股票價格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其犯行明確,所辯之詞,要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 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詳後述理由四)被 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 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丙○○、乙○○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四樓之二,由乙○○投資新台 幣(下同)八百萬元,另邀丁○○、戊○○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乙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甲○○等人稱其父丙○○出售 土地,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甲○○等人握有宏和公司 之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 仍願意提供丙○○所有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丁○○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 九百七十元、戊○○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億八千餘 萬元借與甲○○,而自林某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 七千五百萬元借與甲○○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 價當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邱某等人即於八十一 年元月底及二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 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 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 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 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乙○○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 查: ⒈告訴人黃榮文指訴被告侵占以甲○○名義質押之股票有二部分,一係八十一年二 月間質押之三千張宏和股票,一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質押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 和股票;而被告乙○○亦承認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甲○○以宏和股票一千二百張 向其質押借款,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甲○○復以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向其質 押借款。足見第二次質押股票借款,二人所述相同;而第一次質押股票借款,時 間相似,祇是股票之張數不同而已。 ⒉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他(指乙○○)跟我講他是宏和公司的 小開,宏和公司的股票紅利很好,且他說他父親賣了土地,股票後市很好,所以 我買了二億元,後來他說後市看好叫我再買,我說我的錢就這麼多,他說他要借 錢給我,叫我把股票質押給他」,惟又證稱:「(當初有無約定要炒作股票,鎖 定籌碼以炒作?)沒有」、「你質押股票向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一分八到二 分一之間」、「(後來你拿到借來的錢有無再去買宏和公司的股票?)沒有再買 ,因那時宏和的股票在漲,非合理價位,所以我不敢買」、「(借來的錢用到哪 裡去了?)我原來買的那些股票有些是向私人或銀行借的,我就將這些錢還債去 了」、「(當時有無約定質押借款的期限?)有約定,但是如何約定忘記了」、 「(到期你有無拿錢去贖回股票?)邱先生在未到期前就把我的股票賣掉了,我 有寫存證函去」、「(他何時賣掉?)在成交單上可看出。我本來不想追究,但 被告在外放話說是我在求他,講與事實不符的話,所以我才挺身而出」、「(究 竟何時要還錢回贖,否則剛才為何說他把你的股票偷賣掉?)這要再查才知道」 、「當初你把股票交給乙○○的目的為何?)單純是質押借款」(以上見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質押 借款所得之款項,既已挪為還債,則本件質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甲○○無法 清償借款,被告因此合法行使其質權人之權利,而出賣質押之股票,自有極高之 可能性;至於甲○○陳稱未到期前被告乙○○即將股票賣掉,伊有寫存證信函云 云,姑不論迄未提出存證信函以實其說,且苟有其事,則甲○○豈肯善罷甘休「 不想追究」?尤其授權告訴人追究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之同時,竟未一併追究三 千張股票之事,寧非怪異?再參以甲○○質押三千張股票借款後,復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質押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向被告借款,苟三千張股票之 事尚有糾紛,焉有可能再次質押借款?是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第一次之質押股票 借款,其於當事人間並無糾紛存在,應可認定,被告自無侵占該三千張股票之可 言。 ⒊另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質押借款部分,經查告訴人黃榮文曾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代表甲○○,與代表被告乙○○出面處理之戊○○立約,由告訴人喊盤出 售甲○○前所出質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共得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 百四十二元,雙方會算結果,扣除原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及利息費用三百十六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由戊○○簽發同面額 、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之支票乙 紙,由告訴人黃榮文代表背書兌領,此有協議書、買賣清單、明細表及領款支票 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 卷第四二至四七頁),並為告訴人黃榮文及甲○○所不否認。按告訴人黃榮文及 甲○○質押借款之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既由渠等自行喊盤賣出,且會算後尚領 回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一千八百餘萬元,則被告乙○○何來侵占股 票或差價之情事? ⒋又公訴人認其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部分,經查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所處罰者係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乃宏和公司 之董事兼協理,並非宏和公司之負責人;又宏和公司之負責人雖係被告丙○○, 然丙○○及其他被告戊○○、丁○○所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罪嫌,應受無罪 之判決(詳如後述),因之即難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即丙○○、戊○○、丁 ○○有何共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罪行。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刑法侵占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論知,併此敍明。 乙、被告丙○○、戊○○、丁○○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戊○○、丁○○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宏和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營運情事 ,當不能諉為不知,且借予其子乙○○鉅額款項,對其借款用途亦不能推說不 知情,而被告丁○○、戊○○二人與丙○○父子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公司, 且各出資一千餘萬元共同收質黃榮文之股票,藉以鎖定籌碼以利炒作,彼等有 共犯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據以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訊據被告丙○○、丁 ○○、戊○○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刑法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公司法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借錢給兒子乙○○使用,與宏民投資公司無關,且 未曾買賣宏和公司股票;被告丁○○辯稱:本案與伊無涉;被告戊○○辯稱: 伊係在宏民投資公司上班,股東僅是掛名,實際上未有出資,更無錢炒作股票 ,因受乙○○之託匯款給甲○○,才在匯款單上寫自己的名字等語。經查,被 告丙○○雖有依被告乙○○之請求,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惟係因乙○ ○表示要投資,但未言明係貸予甲○○及黃榮文,其係以個人之資金提供予乙 ○○使用,並未使用宏和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祿證述屬實,且有匯 款單、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宇麟亦供稱:有關宏和 投資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與乙○○負責為之,被告丁○○及丙○○均未參予公司 之事務,且本件乙○○借款予甲○○、黃榮文並質押宏和股票一事,乙○○並 未對被告戊○○言明其事,被告丁○○亦始終不知情,此亦迭據被告戊○○供 述再三,並為被告乙○○所是承,再佐以告訴人黃榮文所告訴之情節以觀,有 關本件之以宏和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均係由乙○○出面為之,告訴人未曾與被 告丁○○、丙○○有過謀面,而被告戊○○亦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後,始代理乙○○出面協議,以求解決爭端,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自無從僅 因被告丙○○、丁○○有提供資金供乙○○使用,及被告戊○○有為乙○○處 理善後等情,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丁○○、戊○○涉有右揭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其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該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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