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曾國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李麗霞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丙○○、辛○○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年伍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大鎖一只沒收,事實欄㈠強盜之物(除 丁○○所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外)應發還被害人戊○○;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電擊棒 、美工刀各一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電 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 大鎖一只沒收,事實欄㈠強盜之物(除丁○○所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外)應發還被害 人戊○○。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年肆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大鎖一只沒收,事實欄㈠強盜之物(除丁○○ 所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外)應發還被害人戊○○;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 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機車大鎖一只沒收,事實 欄㈠強盜之物(除丁○○所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外)應發還被害人戊○○。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年壹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事實欄㈤強盜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己○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電擊棒、美工刀各一支沒收,事實欄㈤強盜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己○○。 事 實 一、癸○○為瘖啞人,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犯搶奪軍法案,經本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十三年再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均經執行完畢;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辛○○(非瘖啞人)於六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七十二年、七十三年再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五月,均經執行完畢;八十年犯賭博罪,經同院判科罰金一萬元,八十年 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年再犯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本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十一月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 二、詎癸○○等不知悔改,癸○○猶與其兄壬○○、葉馬州(瘖啞人)、郭昱成(瘖 啞人,綽號阿酷)(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丙○○(瘖啞人, 為癸○○之配偶)、辛○○(非瘖啞人)、丁○○(瘖啞人,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刑確定)、子○○(瘖啞人,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罪,綽號阿獅 )、張振榆(已死亡)、邱立文(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住高雄市○鎮區○○ 街一八七巷七號)、江澤雄(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癸○○或 壬○○負責召集每次犯罪人員,每次參與人數不定,均有不特定之人攜帶壬○○ 所有之電擊棒或美工刀,各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 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癸○○、辛○ ○、葉馬州、郭昱成、子○○、丁○○、張振榆、邱立文、江澤雄等人騎機車尾 隨目標提款人,壬○○則駕駛改裝之XT─六一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跟蹤 尾隨至適當之地點,或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癸○○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 奪其所攜帶之現款與財物,或由癸○○等人以電擊棒敲打提款人頭部,或持機車 大鎖(癸○○所有)敲打提款人頭部等使提款人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 物,或由癸○○等人趁提款人不知,以拾得之石塊砸破提款人之車窗以竊取其車 內之財物。得手後之財物除保留一部分公款由丙○○保管,作為案發時請律師為 其等辯護之用外,其餘按各人分擔任務之性質與所得款項多寡朋分花用。嗣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丁○○因涉搶奪罪嫌,遭警民當場逮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經子○○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就未發覺之搶奪罪部分自首,就強盜 部分為全部自白而循線查獲上情。癸○○等搶奪、強盜及竊盜之詳情如左: ㈠、 被害人:戊○○ 時間: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 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四十號前 行為人:丁○○、癸○○、壬○○、郭昱成、丙○○、葉馬州、江澤雄、邱立文 所犯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事實:先由丙○○至屏東市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內選定甫在該處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 八萬元之戊○○為目標,再以手勢通知在門外守候之丁○○、癸○○、郭昱成、葉馬 州、江澤雄、邱立文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共同跟隨戊○○至屏東市 ○○街四十號前時,即以二輛機車前後圍住戊○○,再由郭昱成下車搶奪戊○○懷中 之牛皮紙袋,惟因無法得逞,江澤雄遂以腳踹戊○○,並共同毆打戊○○,再由癸○ ○持機車大鎖猛毃戊○○之頭部多次,致使戊○○無法抗拒,強取六十二萬七千元, 由癸○○等人朋分,丁○○分得五萬五千元已花用費失。 ㈡、 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地點:高雄市○○○路一七七號前 行為人:癸○○、丙○○、郭昱成、張振榆 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事實:先由丙○○至高雄市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內選定目標,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職 員王松展、李英誌二人提款一千二百萬元,即打手勢通知癸○○、郭昱成、張 振榆,其等即騎機車尾隨王松展、李英誌,趁王松展二人不備時,伺機搶奪王 松展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袋並加速往前衝,致王松展二人連車帶人翻 倒受傷,裝錢之帆布袋取走,內有現金一千二百萬元,由癸○○等朋分。 ㈢、 被害人:李秀麗 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 地點:高雄市○○區○○路正昇行前 行為人:丁○○、郭昱成、癸○○、壬○○、丙○○、葉馬州、江澤雄 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事實:丙○○至銀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丁○○、 郭昱成、癸○○、葉馬州、江澤雄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共 同跟隨至高雄市○○路正昇行前時,壬○○以車擋住後面馬路,丁○○與郭昱 成共騎機車趨前靠近正欲開啟小客車車門上車之李秀麗,趁李秀麗不備之時以 美工刀割斷李秀麗揹在肩上之皮包肩帶,搶奪皮包,內有八萬元、行動電話一 支、印章三枚、存摺四本、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逃逸朋分。 ㈣、 被害人:甲○○ 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前 時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 行為人:壬○○、辛○○、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事實:先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通知在門外駕 駛機車守候之辛○○、子○○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由辛○ ○騎乘機車搭載子○○,趨前靠近甫欲開啟小客車車門上車之甲○○,搶奪甲 ○○手上裝有現款之紙袋,拉扯中甲○○倒地,紙袋斷裂,為子○○等搶走逃 逸,紙袋內有現款一百零五萬元、駕駛執照一枚、提款卡一枚、信用卡一枚、 鑰匙一串、零錢約一千元,得款朋分。 ㈤、 被害人:己○○ 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下午三時許 地點:高雄市○○○路二五九號前 行為人 :壬○○、辛○○、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一人 所犯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事實:先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內選定甫在該處提領八十萬元 項款之己○○為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辛○○、子○○及駕 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共同跟隨己○○所駕駛汽車至高雄市○○ ○路二五九號前時,因見己○○手上持有合作金庫之塑膠袋下車,即由子○○ 騎乘機車後載辛○○駛向己○○,再由辛○○持電擊棒猛敲己○○頭部,致使 己○○無法抗拒,強取己○○手中內裝有八十萬元,由壬○○等人朋分。 ㈥、 被害人:庚○○ 時間: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地點:台南市○○路、凱旋路口 行為人:壬○○、癸○○、丙○○、辛○○、子○○ 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事實:先由丙○○至銀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癸○ ○、辛○○、子○○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共同跟隨至臺南 市○○路、凱旋路口時,因遇紅燈,乃由辛○○趁開啟庚○○車門搶奪庚○○ 置放在駕駛座旁之七十萬元後逃逸朋分。 ㈦、 受害人:乙○○ 時間: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地點: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一0五號前 行為人:壬○○、癸○○、丙○○、辛○○、子○○ 所犯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事實:先由丙○○至銀行內選定行搶之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癸○ ○、辛○○、子○○及駕駛XT─六一八九號汽車之壬○○,共同跟隨乙○○ 所駕駛汽車至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一0五號前時,因見乙○○下車甫步入屋內 ,乃乘其不知,由辛○○撿拾地上石塊擊破乙○○之汽車玻璃( 未據告訴 )後 ,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七十萬元逃逸朋分,乙○○聽到碰撞聲,猶不知其 財物被竊,於欲駕車離去時,始知遭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癸○○ 、丙○○、辛○○一致辯稱被害人均未指認伊有下手實施犯罪;被告癸○○、丙 ○○均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伊二人共同開車去三丁汽車有限公司辦 理貸款,有證人陳保良可作證,不可能有搶奪被害人李秀麗之犯行;被告癸○○ 辯稱:伊係與子○○有嫌隙而遭誣陷,且伊當時因車禍受傷不到一個月,尚有鋼 架在身,不可能參與犯罪;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懷孕七、八個月,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生產,不可能參與犯罪,實係其夫癸○○與子○○有嫌隙遭挾怨 報復;被告辛○○辯稱:伊僅曾與壬○○前往向子○○催討欠款,即遭子○○誣 指其涉犯搶奪及盜匪犯行,伊非瘖啞人,與瘖啞人無法溝通,遑論共同搶奪及強 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戊○○部分: 1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指訴歷歷(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且經證 人丁○○於警訊及原審中多次證述係探知銀行擠兌,癸○○下令伊等八人全出發 行搶,並對行搶之經過詳為描述明確,供稱其分得五萬五千元已經花用費失(詳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六頁背面、一0三頁,八十五 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八九頁),與同 案被告葉馬州於警訊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證人丁 ○○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仍證述與癸○○等共八人參加(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六九號卷一第一一0頁),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2被害人雖未指認被告丙○○為參與強盜之人,惟被害人已於警訊時明白指認癸○ ○等人之口卡與作案歹徒相似(同上偵卷第四十七、二三二、二三三頁),且證 人丁○○亦證稱:「癸○○拿機車大鎖敲被害人的頭。(問:機車大鎖是何人的 ?)癸○○的」。(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查被害人遭被告等強盜財物時, 遭同案被告郭昱成強拉其所抱紙袋,被害人抱著不放,另一同案被告江澤雄則用 腳將被害人踹倒並用力拉扯,被害人即跪在地上猛力抱持內裝有九十八萬元之牛 皮紙袋,續遭被告癸○○持機車大鎖敲擊其頭部多次,故被害人無從看清強盜者 之詳細容貌,對其中數人也僅能指認大致相似,亦屬當然,則被害人之上述指訴 尚難認為有瑕疵。 3又被告癸○○、丙○○以係遭同案被告子○○誣陷云云置辯,惟同案被告子○○ 稱與被告癸○○等二人並無嫌隙,且子○○尚與被告之兄壬○○共同犯案,當無 被誣陷之可能,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告癸○○等二人確有參與本件 犯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4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應可認定被告等有攜帶前開凶器。 5按搶奪與強盜迥不相同,前者係乘人不備而奪取,後者乃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手段,彼此犯罪構成要件既不一致,惡性亦有輕重 之別,刑法規定刑度亦大有差異。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癸○○、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八人,雖先由被告丙○ ○至銀行內選定被害人並以手勢通知其他犯罪同夥,嗣同案被告郭昱成下車搶奪 被害人懷中所抱內裝有九十八萬元之牛皮紙袋,惟因被害人緊抱不放,遂由同案 被告江澤雄以腳踹被害人,再共同出手毆打,復由被告癸○○持機車大鎖猛敲頭 部多次,致使無法抗拒而強取六十二萬七千元財物,已如上述,被告癸○○、丙 ○○辯稱係遭污陷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於警訊與原審指訴歷歷,王松展並屢次肯 定就是丙○○在合作金庫內立於伊旁邊約三分鐘,待伊領錢時,丙○○先行離去 ,其後即發生搶奪案,口卡上之張振榆即係機車後座搶伊錢財之男子無誤(詳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被害人 李英誌亦指認口卡上之丙○○即在合作金庫內立於伊領款旁之女子(同上偵卷第 四十五頁背面)。另證人丁○○自警訊迄原審均稱郭昱成來看守所面會時,曾告 訴伊此案係郭昱成、癸○○、丙○○及張振榆所犯,四人並朋分該款(詳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 頁)。依前揭被害人之明確指訴丙○○在銀行內觀看並於其等領錢時先行離去等 情節,及丁○○所言,暨此案之犯罪模式與被告癸○○等所為相同,堪信本件即 係顏義鋒等人所為。是被告癸○○、丙○○所辯係遭誣陷云云,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亦可認定。 2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等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李秀麗部分: 1被告癸○○、丙○○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於右揭時地強盜被害人李秀麗皮包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葉馬州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 (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八六九號卷第十九、二十、一0三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同上偵 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原審卷一六四、一九0頁背面)所述情節及被害人李秀 麗陳述遭搶過程均相符。雖丁○○於原審曾言及癸○○未參與,至本院前審又稱 癸○○與丙○○有參加,因時隔太久,應以其以前所供人數較多共七人之言為正 確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九號卷一第一0九頁)。丁○○所言核與 初供較近真實之經驗法則無違,故本件確為癸○○、丙○○與其他共同被告七人 參與無訛。 2又被告癸○○、丙○○均辯稱本件事發當天,伊二人共同開車去三丁汽車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有證人陳保良可作證,不可能有搶奪之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囑託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陳保良,雖證人陳保良經傳拘無著,未到庭陳述 (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然三丁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一九一號,與本件犯 行地點為同一市內,相距不遠,則縱被告等稱當天去三丁公司辦理貸款等情屬實 ,參諸前揭共同被告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陳述犯罪之過程,暨此案之犯罪模式 與被告癸○○等前述所為相同,且被告二人案發時確實在高雄市,堪信本件確有 顏義鋒、顏美暖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癸○○、丙○○前述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 證明,另被告辯稱其等係遭誣陷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3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只使用美工刀實施犯罪,依上開所述,被告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被害人甲○○部分: 1被告辛○○與其他共同正犯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財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中(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四三 二號卷第七頁背面)陳述甚明,並於原審供稱辛○○係壬○○鄰居,由壬○○介 紹認識,伊因被人倒二百五十萬元而與壬○○、癸○○、辛○○等共同行搶等語 ,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被搶經過相符(同上警卷第一頁背面)。子○ ○其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與張振榆所為云云,核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2證人張復國於警訊中證稱曾與子○○涉嫌搶案之正常人即顏永祥之弟弟辛○○, 亦即壬○○之朋友,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發現辛○○與子○○經常騎機車 進進出出並時常逗留在金融機構附近,既然子○○涉嫌搶奪案,辛○○絕對就是 蘇的共犯等語,並指認辛○○之照片無誤(同上分局佳警刑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四 十五至四十八頁),其所言核與子○○警訊所言一致,自堪採信。(此點說明, 於後述辛○○參與案件部分沿用,不再贅述。) 3被告辛○○雖以無法用言語與同案被告子○○等溝通及係遭同案被告子○○誣陷 云云置辯,然其仍可以身體動作或手語傳達溝通,是被告辛○○所稱其係正常人 ,無法與瘖啞人溝通,自不可能參與子○○等人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證人連儀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辛○○固不識字,要伊陪同去 台南找子○○,子○○稱壬○○兄弟對其恐嚇要其交出二百五十萬元,蘇某要求 辛○○與他站在同一邊,否則將予拖下水云云,縱有其事,該證人所知僅係同案 被告子○○之述說,不足以證明蘇某所供被告辛○○等參與犯罪,係非實在。且 同案被告子○○稱與被告辛○○並無嫌隙,當無被誣陷之可能,且參諸上開證人 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嗣子○○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辛 ○○未參與犯罪云云,核與原供不服,尚難採信。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點 說明,於後述辛○○參與案件部分沿用,不再贅述。) 4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等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被害人己○○部分: 1右揭強盜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子○○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不諱(詳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警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七至九頁),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明確指 認同案被告子○○是騎車子者,由後座之人持電擊棒毆打並搶錢無誤(同上分局 卷第三頁),且同案被告子○○亦供稱其騎機車載被告辛○○,被告辛○○拿電 擊棒敲被害人己○○的頭等語(詳原審卷三一五頁),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同 。 2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初供,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者。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 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同案被告子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其與張振榆共犯,其於警局制作筆錄時所稱與同 案被告壬○○、被告辛○○強取己○○財物乙節係受張復國教唆而為之不實陳述 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子○○於警訊及原審最初訊問時已供承不諱,且依子○○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警局制作筆錄,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書立之請願書內 容觀之(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一七七頁),再參諸子○○於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猶至同案被告壬○○高雄市○○區○○路七一一巷十七弄三號住處 擬一同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足見子○○於警局所述應可採信,事後翻異之詞, 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子○○第一次警訊時未提及被告癸○○與丙○○參 與本件犯行,嗣於原審供稱同案被告壬○○開車載被告癸○○與丙○○夫婦同行 ,與前供不符,且未言及被告癸○○、丙○○於本件參與何種行為,故仍以其警 訊初供只同案被告子○○、壬○○、被告辛○○及不詳女子參與本件犯行之詞為 可採信。 3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被告辛○○使用電擊棒犯罪,雖未使用美工刀,惟應可認定被告等有 攜帶前開凶器。 ㈥被害人庚○○部分: 1被告癸○○、辛○○、丙○○及其他同案被告共五人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庚○ ○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訊(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 第四三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及原審陳述甚明,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綦 詳(同上警卷第四頁),且有子○○之請願書(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 卷第一七八頁)可證。子○○其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與同案被告張振榆所為云 云,核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等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㈦被害人乙○○部分: 1被告癸○○、辛○○、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共五人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四 三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及原審(詳原審卷三一六頁)陳述甚明,並經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同上分局佳警刑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頁),且有子○○之 請願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可證。子○○其後翻異前 詞,改稱係其與張振榆所為云云,核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癸○○等人犯案時均會攜帶電擊棒或美工刀,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電 擊棒則備用乙節,亦經子○○及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 甚明。本件雖未使用上開工具,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等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3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 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產,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0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前往卜子鎮農民銀行提領新台幣七十萬元整,並 將提領之金錢置於本身所駕駛車號KE─4261內駕駛座旁右前座位底下後駛 往右揭住所找我岳父的哥哥...所以將車停於路旁在和岳父的哥哥談話談話當 中聽到碰了一聲,本以為是機車騎士摔倒沒有理會,瞬間看到門外一位騎士經過 ,我隨即前往欲駕車離去,看到本人所駕駛汽車右側門被砸破,置於座位底下之 金錢也不見了,...沒有發現可疑人物,只聽見砰一聲,錢就不見了。」(同 上分局佳警刑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頁),則被告等係尾隨被害人乙○○所駕駛汽 車至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一0五號前時,因見被害人下車步入屋內,趁被害人不 知,乃由辛○○撿拾地上石塊擊破被害人之汽車玻璃後,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 之七十萬元逃逸朋分,被害人聽到碰撞聲時仍以為是機車騎士摔倒,本不予理會 等情,顯見被告等係乘被害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其等所為應成立竊盜 罪。又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乙○○失款當時詳細情節,雖證 人乙○○均未到庭陳述(詳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惟依其於警訊之陳述已足為犯 罪事實之判斷,自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癸○○辯稱其當時因車禍骨折受傷,其左肩上裝有鋼釘,不可能參與犯罪 ,且其因肩上裝有鋼釘之特徵明顯,被害人均無指認,顯見其並未涉案云云。惟 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車禍骨折受傷,於左肩上以鋼釘固定, 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骨折癒合,拔除鋼釘等情,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癸○○於 本院中供稱:「(問:這X光片釘子凸出部分有多長?)約有三公分...」( 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則以三公分之長度,只要稍加注意穿著,即使是 一般正常人無仔細觀察均無法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害人被強盜搶劫時心神慌急之 際?且被告癸○○肩上裝有鋼釘時所涉之二次犯罪均為冬春之際,按理均係著長 袖禦寒之衣物,當能遮住其肩上之鋼釘,被害人不能注意該特徵,亦屬當然。至 被告癸○○稱不可能參與犯罪,惟被告癸○○於本院供稱:「當天(指八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我開我的車去借錢...」(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二頁),按當 時被告癸○○肩上裝有鋼釘仍可以開車外出辦事,則被告癸○○尚有行動和處理 一般事務之能力,並非如其所言「都不能動」(詳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三頁), 且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作案,自不能據以認定其不能參與犯罪。被告癸○○此 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懷孕不可能參與犯罪 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生產,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等 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同上最高法院卷 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懷孕時所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 十五日,按當時懷孕之特徵並非明顯,被害人均未有對此特徵有所指認亦屬當然 ,且被告丙○○之犯罪行為均係至金融機構尋找對象,之後再以暗號通知準備行 搶或強盜之同夥,其懷孕並不影響其犯罪之分工,當無法據此認定其不能參加犯 罪。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查同案被告丁○○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止,始終坦承與被告癸○○、丙○○(於 本院調查時翻異稱辛○○未參與)等十多人以每次人數不定之組合外出犯案,且 均由一女子至銀行選定提款人,再暗示在外守候之其他成員以機車、汽車跟蹤包 夾,搶奪、強盜或竊取財物朋分,部分款項則交女子被告丙○○、姚庭芝保管, 俾案發時委任律師為彼等辯護之用;同案被告子○○於警訊與偵查中亦為大致相 同之供述,而同案被告葉馬州、壬○○等被逮捕到案者亦均於警訊、偵查或原審 自白與上述大致相同之部分犯行,被告癸○○、丙○○、辛○○雖自始否認,惟 被害人等均自銀行提領鉅款外出,不久即被歹徒以相似方法搶奪或強盜既遂,亦 有被害人明確指認被告丙○○確在銀行內注視其提款,待其提款時即先行離去, 顯見同案被告丁○○所述彼等均係以瘖啞人為主要犯罪人員,事先有實施工作分 配,由一女子至銀行內觀察選定鉅額提款人,先行出外暗示守候埋伏之人,旋共 同跟蹤包夾,或搶奪或強盜或竊盜,得財再按各人分擔行為之重要性或危險性之 輕重分贓得款花用。被告癸○○、丙○○、辛○○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均已 如上述,洵無可採。另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丁○○、郭昱成、張復國、張龍山等 人,除證人丁○○、郭昱成於前審已到庭陳述外,其餘均無址憑以傳喚,惟本件 事證已明,前述證人均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分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癸○○、丙○○與同案被告壬 ○○、葉馬州、郭昱成、丁○○、江澤雄、邱立文八人間,㈡部分,被告癸○○ 、丙○○與同案被告郭昱成、張振榆四人間,㈢部分,被告癸○○、丙○○與同 案被告丁○○、郭昱成、壬○○、葉馬州、江澤雄七人間,㈣部分,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壬○○、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四人間,㈤部分,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壬○○、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一人四人間,㈥部分,被告 癸○○、丙○○、辛○○與同案被告壬○○、子○○五人間,㈦部分,被告癸○ ○、丙○○、辛○○與同案被告壬○○、子○○五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之犯行,泛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未分別認定各次行為所犯罪名, 惟起訴之事實欄㈡、㈢、㈣、㈥等犯行,被告等均有攜帶美工刀或電擊棒等凶器 ,且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起 訴之事實欄㈦犯行,則顯與公訴人所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該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意旨, 均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癸 ○○、丙○○同時對合作社職員王松展、李英誌為搶奪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事實欄㈦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癸○○ 、顏美暖、辛○○共同毀損被害人汽車玻璃部分,為告訴乃論罪,未據被害人合 法告訴,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被告癸○○、丙○○犯三次加重搶奪罪, 被告辛○○犯二次加重搶奪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三人所犯之盜 匪罪、加重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亦異,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癸○○、辛○○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癸○○、丙○○均為瘖啞人,業經其二人陳明,且歷次調查審判均由手語 通譯傳譯,其知識能力較常人薄弱,各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癸○○並 先加後減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丙○○亦共同搶奪甲○○及強盜己○○財物云云 。 ㈠訊之被告癸○○、丙○○各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丙○○亦共犯搶奪甲○○及強盜己○○財物罪,無非以丁 ○○於警訊時之供述為據。惟查丁○○於警訊時係供稱其係與被告壬○○、辛○ ○及不知姓名之壬○○女朋友為搶奪及盜匪犯行,並由壬○○駕駛其所有紅色自 用小客車在旁掩護等語,並無被告癸○○、丙○○有共同參與之陳述,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此二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均認為犯罪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盜匪部分,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癸○○、丙○○尚搶奪事實欄㈡王松展與李 英誌之財物,原審未予認定。⑵事實欄㈢部分尚有共犯江澤雄,原審未予論列。 ⑶事實欄㈦被害人乙○○部分係加重竊盜,原審認係搶奪。⑷每件犯行或由丙○ ○,或由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銀行內選定目標,為共犯,原審並未明確認 定。均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癸○○、丙○○、辛○○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各被告搶奪、強盜或竊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雖意在財物,但已威脅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且各被告等 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好逸惡勞,結夥犯罪以取人財物,事先既能計劃分工, 又行動快速兇狠冷酷,犯罪次數眾多,被告癸○○、丙○○就事實欄㈡部分所得 財物甚鉅;而被告等犯罪後猶保留部分贓款用以委任律師為其等犯行辯護,犯罪 後復多方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而僅丙○○無不良素行,其餘二人均有竊盜罪等 前科,癸○○且為首謀之一,且癸○○與丙○○犯罪次數亦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癸○○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丙○○有期 徒刑捌年伍月,辛○○有期徒刑捌年伍月,示懲。電擊棒、美工刀係同案被告壬 ○○所有( 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使用 ),機車大鎖係被告癸○○所有( 事實欄 ㈠犯行所用 ),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依法應予沒收( 主文所載各類犯行均應分別宣告沒收 )。除搶奪及竊取之財物 外,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戊○○部分丁○○坦承分得之五萬五千元 已花用費失,其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花用費失,應均發還各被害人。 八、共犯李添福、姚庭芝、江澤雄、邱立文、李宗學亦參與犯罪,另丙○○收受林志 遠案之贓款五萬元,涉贓物罪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 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