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 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 被告庚○○、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自 訴 人 午○○ 自訴代理人 寅○○ 未○○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庚○○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庚○○與午○○同屬演藝界,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午○○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三八三號八樓之二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乃於民 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庚○○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 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庚○○代理午○○簽訂「不動產辰○○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價款亦由庚 ○○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出賣人應負擔之甲○○○○ 、地價稅及房屋稅,另扣除九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代為受領三百萬元訂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 五萬元台支本票及三十五萬元現金。 二、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為受領三百萬元訂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三十五萬元現 金,均未交付午○○而侵占入己。 三、買受人己○○於代繳甲○○○○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地價稅六萬七千 五百七十六元、房屋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 七元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算尾款將所預留之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上開代繳 稅款,將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開立指定午○○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連同上述各稅捐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轉交由庚○○所任用之員工 辛○○一併轉交予庚○○,詎庚○○收取上開支票,並以保管之午○○所有印章 在該支票背書後,未將該票款存入午○○帳戶內,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 北市○○路○段六十號四樓其辦公室,竟起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款侵占 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庚○○所收受之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記明受 款人午○○,係劃平行線之支票,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 庚○○亦知悉午○○設於金融機構之帳號,詎庚○○收取上開支票後,承上開侵 占之犯意,未經午○○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六 十號四樓其辦公室,盜用渠所保管之午○○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帳號於支票背面 姓名、地址、帳號欄上,以為表示係午○○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 書論之文書,持向其自己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行誤認為正當權利人陷於錯誤而付款, 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將票款侵占入己,嗣午○○查詢售屋款,周迺忠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上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甲○○○○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 下稱:系爭甲○○○○繳款書)予以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一百九十一 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變造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漲價總數額由原來之 三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變造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查定稅額由原來之 二百萬零二百四十二元,變造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變造完成後,旋 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廿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以其平日使用「(○ 二)三二五─三四八五」傳真機(加上傳真香港之國際號碼為八八六─二─00 00000)傳真予午○○予以行使,俾午○○誤信稅款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 二十三元,以達其侵占目的,並因而侵占上揭票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足以 生損害於午○○及主管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午○○再與買受人己○○簽立「交屋協 議書」,約明買方於協議書簽立日給付尾款餘額玖佰陸拾萬元(扣除甲○○○○ 暫定款貳佰肆拾萬元及銀行貸款額玖佰伍拾萬元)(計算式2450萬-300萬-240萬 -950萬=960萬),當日買受人己○○即以記名自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玖佰貳 拾伍萬元之台支本票(及現金參拾伍萬元)交付庚○○,並由庚○○於買受人己 ○○君持有「不動產辰○○○○」戊○○○○上簽收,庚○○取得上開記名午○ ○為受款人之九百二十五萬元正台支本票,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午○ ○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八),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已屬午○○所有之存款,庚○○復基於上開盜 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取該九百二十五萬元 ,利用午○○因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常在公司處理業務,將設於台北市銀 行仁愛分行存摺交予高仕電影公司僱用公司不知情(以下同)之會計申○○保管 ,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申○○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要之 機會,於同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四樓其辦公室,未經午○○同 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午○○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申 ○○,盜蓋於午○○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 由會計申○○填寫金額九百二十五萬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 ,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金額,除保留四 百二十五萬元私用外,庚○○於同日又將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 分行之帳戶,然庚○○基於同一詐取該九百二十五萬元之目的,接續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以上開同一手法即將該伍佰萬元詐領,隨即於同日由庚○○命其會計申○ ○將其中貳佰參拾萬元正以電匯方式匯入庚○○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餘貳佰柒拾萬元由庚○○命其會計申○○ 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票乙紙,記名受款人為與庚○○素有金錢往來之案外人卯 ○○,未將款交付午○○。 五、庚○○復基於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保管午○○台北銀行橢圓形印鑑章及午○○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申 ○○保管之機會,先後再為左列之犯行: (一)庚○○明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午○○實際應支出匯美國銀行美金200 00元,手續費450元,計新台幣(下同)510650元,及轉供金音符 公司零用金100000元,合計為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申○○原只應提 款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竟逾越權限,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四 樓其辦公室,未經午○○同意,將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午○○台北銀行仁愛 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其會計申○○,盜蓋於午○○預先簽名備供不時之需使用 之取款條,由會計申○○填寫金額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正,持向台北銀行仁 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 提領之金額,詐得溢領之二十萬元供己私用。 (二)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會計申○○偽稱午○○投資大陸大連生意需 提款匯至大連,向不知情之會計申○○取用午○○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 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四樓其辦公室,自 行填寫取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未經午○○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 午○○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申○○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 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 之一百二十萬元金額。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同一理由,命不知情之會計申 ○○取用午○○預先簽名備供支應公司薪資及其他業務需要使用之取款條,在 台北市○○路○段六十號四樓其辦公室,由會計申○○填寫取款金額一百三十 五萬元,未經午○○同意,盜用其所保管置於保險箱之午○○台北銀行仁愛分 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會計申○○持向台北銀行仁愛分行領款而為行使,使台 北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供 己私用,並未將款匯至大連。 六、上開侵占及詐得之售屋款部分,午○○承認庚○○在代為受領上開房屋款項予以 侵占及詐得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代為匯款港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折合新台 幣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至香港支付貨款,經午○○承認該匯款係庚 ○○事後彌補之金額,應自被害之售屋款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庚○○尚欠午○○ 之售屋款為一千零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000,000+9,250,000+ 350,000+403,053 -2,814,225 =10,188,828)。另周迺忠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所 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後借予林飛龍之三百萬元經午○○按月收取利息事後追認, 亦應由周迺忠所欠之售屋款中剔除,合計周迺忠尚欠之售屋款為七百十八萬八千 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10,188,828-3,000,000=7,188,828)。 七、案經被害人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午○○之上訴已由三審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按本件原審認自訴人本訴部分,被告周迺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自訴人午○○及被告周迺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 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午○○及被告周迺忠不服,亦均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就自訴人午○○上訴部分,第三審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自 訴人上訴意旨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部分,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為合法 ,而被告牽連犯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因 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牽連之輕罪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自訴人上訴部 分,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關於周迺忠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是自訴人午○○之上訴已由三審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八五號),洵無疑義。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及第三審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仍列自訴人午○○為上訴人,應係誤 植,有關第三審(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理由中,以自訴人午○ ○為「上訴人」所為之發回理由部分,核屬無效,本院不受該發回理由之拘束, 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確認: 自訴人午○○之上訴雖已由三審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惟本件原審就自訴人本訴部分,認被告周迺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認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斷,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迺忠為其利益上訴,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五四一九號駁回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將關 於周迺忠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駁回午○○之上訴)。本院更 一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以所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就構成犯罪 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部分房屋價款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為有罪之判 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按即侵占自訴人出賣房屋價款玖佰貳拾伍萬元、盜領自 訴人銀行存款共計貳佰伍拾伍萬元及侵占自訴人廣告酬金壹佰萬元等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周迺忠 再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認為上訴有理 由(其中認午○○上訴亦有理由部分為無效),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雖未就被告周迺忠上訴立論,於理由載明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 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之旨,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是以僅應受一次之起訴與審判。受發回之第二審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 全部事實重為審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第六則參照 ),亦即就被告周迺忠構成犯罪部分,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均應併為 審理,不受自訴人午○○之上訴已由三審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 五號)之影響,亦不生一部先行確定之問題,應予判明。 三、關於庚○○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得否與自訴具有裁判上一罪案件併予審理之問題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 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 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 自訴;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 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 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 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 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 ,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非字第18號、73年台上字第4817 號、26年渝上字第893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自訴人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案自訴時,未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嗣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 等公務機關查詢,始悉系爭甲○○○○繳款書傳真係經變造而成,自訴人旋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各呈原第一審法院之自訴補充理由(二 )狀及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中補陳被告以變造甲○○○○繳款書公 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達其侵占部分房屋價款即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參 仟零伍拾參元之目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亦屬自訴效力所及,請求併 予審理(原審卷二七九頁)。查系爭甲○○○○繳款書雖屬公文書,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惟該甲○○○○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午○ ○,依追加自訴之事實,被告涉嫌將原甲○○○○額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 元,變造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虛增五十七萬零九十一元,持向自訴 人主張變造後之稅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自訴人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 而同時被害者,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辯護意旨以變造公文書被害者為 國家法益,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不無誤會。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之供述及辯解: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代理上訴人即自訴人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收取房地價款以及收受買受人己○○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將票款四十萬三千零 五十三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並取得玖佰貳拾伍萬元正台支本票,於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存入自訴人帳戶,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即全數提領,於同日又將伍佰 萬元存入自訴人帳戶,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將該伍佰萬元提出,將其中貳佰參拾萬 元正匯入自己之帳戶,其餘貳佰柒拾萬元命其會計申○○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 票乙紙,記名受款人為卯○○;另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以自訴人預先簽 名之空白取款條向台北市銀行領款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將溢領之二十萬元交 付給伊;亦有從自訴人銀行存款領取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變造系爭繳款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之犯行,辯稱:( 一)房地價款結算時,伊只有收到系爭支票,並未看到系爭甲○○○○繳款書, 伊不知實際繳納之增值稅是多少,更無變造該繳款書之稅額,亦未傳真該繳款書 給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伊帳戶,伊何來侵占 ;(二)申○○所多領之二十萬元,係由伊代自訴人支付美容院之保證金;(三 )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領玖佰貳拾伍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伍佰萬元 ,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四)自訴人自己曾與銀行約定如有領款,單筆超過一百 萬元時,尚須有上訴人以電話知會,始得准予提領,該二筆金額之提領均係經上 訴人同意,伊投資大連公司美鈔十萬元,後來退股,將該十萬美元退股金轉匯至 癸○○○○司,由自訴人領走,有匯款單可證,自訴人同意以二百五十五萬元與 十萬美元相互抵銷,用以償還被告大連股金美金拾萬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收受系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甲○○○○繳款書原本後,變造並進而持以行 使侵占自訴人之系爭房地稅款差額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正部分: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始末: 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委任狀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出售及處理其所有 系爭房地產一切事宜並收受所有之訂金及價款,此有自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可見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告與自訴人間具 有委任關係。而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代理自訴人與買 受人己○○簽訂「不動產辰○○○○」,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 ○○,價款亦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己○○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出 賣人應負擔之甲○○○○、地價稅及房屋稅,買受人己○○於代繳甲○○○○ 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地價稅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房屋稅一萬九 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後,結算尾款將所預留 之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上開代繳稅款,將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開立系爭支 票,由被告任用之員工辛○○取回之事實,亦有自訴人及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性 之該不動產辰○○○○並附戊○○○○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二八二至二八八頁)。 (二)甲○○○○額之確認及繳款書之變造: 1、甲○○○○額之確認: 系爭房地出售,應繳納之甲○○○○確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有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安乙字第一五八四六號 函並附系爭繳款書(第六聯)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然 自訴人所提出傳真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系爭甲○○○○繳款書影本, 則已被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變造為 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漲價總數額由原來之三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 ,變造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三十八元,查定稅額由原來之二百萬零二百四十二元 ,變造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傳真繳款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系爭房地甲○○○○額確為一百九十一萬 零二百三十二元,非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益 見自訴人所提出傳真之系爭甲○○○○繳款書影本所載應納稅額為二百四十八 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並非真正,而係經變造無訛。 2、被告確有收到系爭甲○○○○繳款書: ⑴系爭房地之八十年、八十一年地價稅共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一年房屋 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等七筆稅款及系爭甲○○○○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 十二元,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繳納,此有 各該稅之繳款書共八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至二九七頁)。證人即 買受人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均 已付清,當時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稅款,甲○○○○繳了一百九十一萬零二 百三十二元,稅款繳妥後,經由仲介公司與被告指派之代理人辛○○會算,有 講明稅款是一百九十一萬元許,稅款是委由仲介公司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三六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反面)。證人即介紹土地買賣之丑○○亦證稱:甲○ ○○○是由公司代書處理,甲○○○○是由伊與辛○○會算的(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質之證人辛○○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在原審調查中亦結 稱:伊是在庚○○經營之高仕公司任經理,自訴人賣房子的事伊知道,後來仲 介公司通知說有一筆尾款可以領,伊就到仲介公司去拿了一張己○○簽發之尾 款四十餘萬元,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 文件,伊未仔細看,該牛皮紙袋及支票回公司後,均交給庚○○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則如單純以辛○○上開證言觀之,似 不足為房屋仲介公司已將甲○○○○繳款書放入牛皮紙袋內一併交辛○○轉交 被告之證明。然觀之己○○、丑○○與辛○○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會算後, 在系爭「不動產辰○○○○」後附「戊○○○○」之金額及備考欄明確的記載 「貳佰肆拾萬元,含代繳稅款(詳如明細表)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正。支票一張⒌⒖華銀復興分行,帳號7225 JB00000000拾萬叁仟零伍拾叁 元」等字樣,並由辛○○簽名(簽「林志鴻」)確認(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 。則徵之該記載內容,本件會算時,房屋仲介公司既列有代繳稅款之「明細表 」,且既曰「會算」,豈有不當面憑繳款書原本逐一詳實核對會算扣款之理﹖ 且依一般慣例,會算後,經結算之繳款書等相關憑證全部應當面交予辛○○點 收無訛後,辛○○始會在契約書上簽認。否則以辛○○任高仕公司經理之職, 社會閱歷豐富,且受上司即被告之委託處理事務,焉有可能不經會算清楚,即 任意在正式之辰○○○○上簽名確認之理﹖被告於原審所提反訴狀呈附證四號 ,卻將戊○○○○第二欄(期次)以下全部遮去再予影印,隱匿實情之意圖, 至為灼然。而既經會算,繳款書等憑證即應當面點清交付,何庸再大費週章, 由房屋仲介公司趨赴郵局擲寄重要憑單原本予自訴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由 上述證人丑○○、己○○之證詞及系爭房地辰○○○○記載收款內容各節參互 以觀,再佐以辛○○之證言,可見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前述各稅金 繳納完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辛○○代理被告出面與仲介買賣之丑○ ○、買主己○○就系爭房地甲○○○○、房屋稅等稅金逐項會算結果,買主己 ○○預留代繳稅金之二百四十萬元,於代繳前述甲○○○○、地價稅及房屋稅 金後,尚有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買主己○○乃將其名義同面額之系爭 支票交給辛○○,仲介公司並用牛皮紙袋裝著經會算之系爭房地甲○○○○、 房屋稅等繳稅單據及其他文件連同系爭支票交給辛○○拿回公司,辛○○回公 司後均交給被告,亦即系爭甲○○○○繳款書確已由辛○○轉交給被告等情, 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辛○○所證:伊取回系爭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 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伊未仔細看云云,實係迴避之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所辯甲○○○○單係仲介公司郵寄自訴人之判斷: ①被告所辯:未曾收到上開甲○○○○繳款書,甲○○○○單係由家華房屋仲 介公司丑○○直接以郵寄方式交予自訴人,伊並未經手乙節。查:證人丑○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調查中結稱:「我記得第一次價款交給周某 (即被告),以後事情就沒印象,增值稅多少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四頁反面);而於半年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前審調查中則 證述:「(問:當初稅單是如何交給午○○﹖)是用寄的,寄到安和路甄妮 公司。」(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正面)。核丑○○先則謂系爭甲○○ ○○事已忘記,惟事隔半年後則又改口系爭甲○○○○單是用郵寄方式寄給 自訴人云云,是其後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實令人置疑。雖丑○○屢經傳拘無 著,而無從查證詳究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諸丑○○之所以仲介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係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接辦案子,伊因其他 線索得知,而打電話找買主,後來找到己○○有意購買,伊查得所有人午○ ○香港電話,與午○○聯絡三次,午○○委託在台之被告處理並同意在二千 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出售,以後伊就和被告連絡,就和被告商定成交價款二 千四百萬元(依買賣契約記載應是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九 十四頁丑○○證言),以丑○○連系爭房地之價款均係與被告商定,全部交 易過程亦均以被告為對象,如認丑○○在會帳前即郵寄繳款書給自訴人,則 丑○○尚須憑系爭甲○○○○繳款書與被告會帳,何以會無端先將該繳款書 原本擲寄自訴人﹖又苟在會帳後郵寄給自訴人,何以又不於會帳時當面交給 代理被告出面會帳之辛○○一併帶回轉交被告,唯獨抽離系爭甲○○○○繳 款書未交予辛○○ (理由詳前述)﹖實均與常情有違。況再揆諸前述各事證 ,就證人丑○○於本院前審所證系爭甲○○○○繳款書寄到安和路甄妮公司 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 ②「另有欠稅費」戳記與甲○○○○繳款書之交付問題:被告復抗辯:未曾收到上開甲○○○○繳款書,且自訴人所提出遭變造之甲 ○○○○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之戳記;而證人丑○○亦出具證 明書表示:因稅單上註明尚有欠稅之情形,故該稅單並未於結帳時交付辛○ ○轉交被告,而係於事後直接寄交予自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六頁、 原審上更㈠卷證一號)。惟甲○○○○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戳 記對本案並無影響: A依土地登記實務上之運作,繳款人於繳交甲○○○○時,必取得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充作收據,僅於其上蓋有「另有欠稅費」戳記,待繳清其餘稅目 如地價稅、房屋稅等,始得持所有稅款收據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乃 事理之必然。否則,繳款人繳交如此鉅額稅費,竟得無收據以為憑證,將 來倘與行政機關就「是否繳清甲○○○○」發生爭執,如何憑以確保權益 ? B「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持有所有稅款收據亦即繳清所 有稅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房屋買賣既已於八十一年 五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該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則仲介公司人員於斯時必已持有所有稅單原本,即可認定。 C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甲○○○○繳款書第六聯查定表「繳納期間」 揭載:「自81年05月06日至81年06月04日止」,有上開查定表在卷足據( 見自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訴理由(四)狀所附上更(二)證四十號) ,另甲○○○○連同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併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即向合作 金庫城東支庫繳納,亦有該繳款書影本及本案增值稅繳納行庫即台灣省合 作金庫城東支庫函覆自訴人申請查證之覆函影本各乙件可憑(見自訴人八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原審提出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呈附證二 十五及本院卷自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訴理由(四)狀所附上更 (二) 證四十一號),復依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文件顯示:所有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費均已完納。此觀諸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甲○○○○繳款書第二聯(辦理產權登記)上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蓋有「截至八十年全期止欠稅 費業已完納81 年5月8日」之戳記,即甚瞭然(見上更 (二)證十九號,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係蓋戳記認定之時間,表示截至八十年全期止欠稅費於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已完納)。則被告之受僱人辛○○與仲介公司人員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依單據憑證進行會算時,甲○○○○繳款書原本必與 其他單據置於牛皮紙袋親交辛○○。而證人丑○○既代理買賣雙方處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豈有不知所有欠稅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前業已完 納之情?且買賣雙方最後會算日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距完納所有稅費 之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已有七日之遙。凡此均足證:於最後會算當日, 系爭甲○○○○繳款書原本必亦包含在當日會算之支票原本及其他單據憑 證中,再由仲介公司人員一同置於牛皮紙袋親交辛○○轉交被告,至堪明 顯。證人丑○○君竟出具證明書表示:因稅單上註明尚有欠稅之情形,故 該稅單並未於結帳時交付辛○○轉交被告,而係於事後直接寄交予自訴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顯與上述事實多所出入,委不足採。矧證 人丑○○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非審判上之陳述,而係審判外之傳聞,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 ⑶被告對「是否收受系爭甲○○○○繳款書」及「如何交付自訴人」等前後說詞 不一: 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提交原審法院答辯續一狀第三段先係辯稱:「:: 至於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之正本,亦是由買受人代為支付甲○○○○後,『 被告亦已將稅單轉交自訴人』::」云云,同年五月三日答辯續 (二) 狀第四 段甲項1款再稱:「...稅單正本早已交付自訴人...」云云,查被告所 辯甲○○○○繳款書原本業交予自訴人云云。倘若屬實,自訴人豈會任令其以 貳佰肆拾捌萬元核計?(見原審卷附自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自訴狀呈附證 一號),詎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訊問時,竟改口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收到這份稅單」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委無足取。經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 伊確已將本件甲○○○○稅單原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自訴人,被告所辯自訴 人拒不提出甲○○○○繳款書原本云云,誠屬無據。 (三)變造之甲○○○○繳款書出處: 1、爭執焦點: 自訴人指訴該傳真之變造繳款書係由被告傳真而來,被告則否認之,先則辯稱 :甲○○○○之繳款書業交自訴人,且該變造之甲○○○○繳款書傳真並非被 告所為云云,繼則辯稱:伊始終未收到系爭甲○○○○繳款書原本,更無傳真 予自訴人,前揭變造之甲○○○○繳款書並非由伊平日所專用之傳真機傳出, 而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云云。 2、被告確有傳真系爭甲○○○○繳款書予自訴人之事證: 被告始終否認有變造本件繳款書之情事,辯稱:甲○○○○單係由家華房屋仲 介公司丑○○直接以郵寄方式寄交予自訴人,伊並未經手,該自訴人提出之繳 款書影本,雖有高仕關係企業之傳真機號碼,但傳真機號碼可由使用者任意設 定,不能因此即認該繳款書係由伊之傳真機傳出,且該繳款書上之傳真機號碼 ,與伊之傳真機號碼,字體亦有不同,該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書影本,係經人剪 貼偽造後,再予影印,應令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原本,以供比對等語(第一審卷 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三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 五十九頁、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二二八頁)。並舉丑○○為證, 證人丑○○亦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調查中命 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原件,經詳予比對,核與卷附甲○○○○繳款書傳真影本相 符,而證人丑○○於本院前審所證系爭甲○○○○繳款書寄到安和路甄妮公司 乙節,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已見前述,應再審究者厥為變造之甲○○ ○○繳款書出處。 ⑴傳真系爭甲○○○○繳款書字體、字型及格式之比較認定: 本院調查中經命自訴人提出變造之甲○○○○繳款書傳真原稿當庭勘驗,經檢 視該甲○○○○單原稿已退色模糊,上緣可以看見○八.二一.九二.十九. .三三,繳款金額可看出貳佰肆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等字樣,有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據。觀之前揭變造之甲○○○○繳款書影本(見原審 卷第三十頁)所顯示之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08/21/92 19:00 000 0 0000000」,其字體、字型及格式,核與被告於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 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八分、同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六分、同年七月三 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八至 九十頁),暨被告之高仕公司會計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五十 三分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影本(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顯示之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之 字體、字型及格式均相同。足以證明被告與會計申○○所使用之電話傳真機與 前揭變造之甲○○○○繳款書傳真係經由同一部電話傳真。再徵諸由被告、高 仕公司及被告職員辛○○分別於八十二年(即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廿四日十 二時四十分、同年月廿六日十五時零九分及同年七月廿九日十四時卅八分傳真 予群脈公司、高仕公司及自訴人之三紙文件(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三至九 十五頁、上更二卷證九、十、十一號),該等文件上端所顯示之傳真機號碼、 日期、時間及頁數等,其字體、字型暨顯示之方式確均相同,益證被告平時確 係使用此一傳真機傳真文件,故被告將變造之甲○○○○繳款書傳真予自訴人 之事實,已臻灼然。此外,依自訴人印製使用之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信封 (影本)及甄寶貝珠寶公司使用之信紙(影本)傳真機分別為「(02)000-00 00」、「(02)000-0000」號(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六、九十六─一頁);而 反觀被告之高仕關係企業名片(影本)記載之傳真機號碼則為「(02)000-00 00」號(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二─一頁),亦足以佐證前揭變造之甲○○○○繳 款書,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02)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真予自訴人無 訛。 ⑵被告所辯:伊使用「(02)000-0000」電話傳真,設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且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之判斷: 被告辯稱:伊都使用「(02)000-0000」電話傳真,該傳真電話設定傳出之電話 號碼為「 (02) 000-0000」,且傳真機之號碼及時間得任意設定云云(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十七頁反面、五十四頁),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 日調查時分別以該二支傳真機當庭操作設定各不同之日期及時間傳真之文件(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第一O二至一O七頁),固能證明傳真 機之號碼及日期、時間均得任意更改設定,然觀之被告所指其使用之「(02) 000-0000」傳真機所傳真之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其 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及頁數之字體、字型及格式,與前揭變造之甲○ ○○○繳款書顯不相同。而「(02)000-0000」傳真之文件(見本院上更㈠卷 一O五至一O七頁),其傳真日期、時間、傳真機號碼及頁數之字體、字型及 格式,與前揭變造之甲○○○○繳款書則完全相同。被告辯護人另於九十年四 月廿四日下午將相關摸擬資料傳真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亦在本院總務科模 擬傳真,亦可證明原來之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係可竄改變更,即上述 傳真表頭顯示之係由何傳真號碼傳真而來者即可輕易由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傳真號碼00000000變更為一二三四五,亦可任意變更為六七八九, 甚至變更為0000000本院之傳真號碼,且指係自訴人所為,然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模擬傳真之傳真機的機型為SHARPUX--P200、SA NYOF--210,均非係八十一年間系爭(02)0000000及(02 )0000000所使用傳真機之機型,原使用之傳真機是否具有同樣功能, 可經由操作變更,容堪質疑,且傳真時蓄意將傳真日期、時間、號碼及內容竄 改變更,仍須具有變更之實益,本件變造之甲○○○○繳款書所載金額較原金 額為高,而甲○○○○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更無無端變造該繳款書稅款之必 要,且自訴人係房屋價款之收取債權人,如增值稅額較少,其可實際收取之價 款則可相對增多,則更無自行將繳款書稅額變造虛增而使可收取之房屋價款減 少之理﹖亦可佐證自訴人實無變造系爭繳款書之必要。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姐 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何時去稅捐處與去申請甲○○○○副本? )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開庭後,第一次有到國稅局查詢,走錯了,第二天,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才到大安稅捐處,詢問有關甲○○○○繳款的問題,那裡小姐指 引我們,說應到稅務大樓在台北市○○○路七之二號,甲○○○○股辦理,並 有寫壹張便條紙給我們。我們之後就到台北市○○○路七之二號的稅務大樓甲 ○○○○股辦理,我們去時說要填單申請書,要等一個星期,我們就一直拜託 他們辦理,我們說自訴人午○○有親自來,由自訴人午○○親自辦理,他們才 開始辦理,他們就要我們坐在那裡等,不久,他們就給我們壹張內部的甲○○ ○○繳款書查定表給我們看,並影印壹份給我們,才真正看到甲○○○○是壹 佰玖拾壹萬多元的數目,並非貳佰肆拾捌多萬元,看到才知道,為了慎重,我 們又問是否總額是否如此?他們說是。當時我們為了慎重,怕還有其他的款項 或是其中作業有差錯,為了確認起見,就到交款銀行,就是合作金庫城東支庫 查詢,查詢的結果是壹佰玖拾壹萬多元,與甲○○○○繳款書查定表金額相符 。合作金庫城東支庫謝坤龍有說明與甲○○○○繳款書查定表金額相符,並有 傳真給我們等語(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大安稅捐處檢附之甲○○ ○○繳款書查定表相符,可見自訴人陳稱伊係於本案自訴後始知甲○○○○之 實際金額,應屬可信,自訴人既於本案自訴後始知甲○○○○之實際金額,自 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甲○○○○繳款書自行變造傳真香港以陷害被告 之可言。相對的,被告既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兼代為收取 價款,則有關該件事務之處理情形以及價款之收取及結算,自係被告應向自訴 人說明或報告之事項,旁人自無庸越俎代庖,由此亦可知,前揭變造之甲○○ ○○繳款書係被告由「(02)000-0000」電話所傳真,應可確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取。 ⑶被告辯稱:高仕公司與案外人金音符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音符公司 )及甄寶貝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甄寶貝公司)共同使用一部傳真 機云云,惟:經自訴人提出當時印製使用,載明金音符公司傳真機號碼:(0 二)0000000及甄寶貝公司傳真機號碼:(0二)0000000之信 封及信紙各乙件(見本院上更二卷證十二、十三號),對照於被告印有:「 FAX:(02 )000-0000 」(按即:「傳真機:(0二)三三五─三四八五」)等 字樣之名片,被告旋即改口稱:伊於公司所專用之傳真機號碼雖亦設定為「0 000000」,但該傳真機於電信局登記號碼實為「0000000」云云 ,按其真意應為:其所使用之傳真機電話線登記號碼應為:0000000。 然查:倘被告所述屬實,無非適足證明:被告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傳真機傳送文件時,受文者收受時,其傳真文件上端所顯示之傳送者之傳 真機識別號碼恰為:「0000000」,蓋被告坦承:「0000000」 之傳真機其識別號碼業「設定」成「0000000」之故。從而,前揭經被 告變造並傳真予自訴人之甲○○○○繳款書其上顯示傳送文件傳真機之識別號 碼為:「00000000000」,當係經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電話傳真,應無庸疑。此觀卷附被告上訴理由暨答辯續一狀呈附上證三號傳 真電話收據明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傳 真機曾傳送文件至香港自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等情 ,足資佐證(見本院上更二卷證十四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告就系爭甲○○○○款應屬知悉: 經查自訴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傳真信函向高仕公司之被告職員楊美玉索取 丙○○○之資料,經楊美玉同日回覆:「園園(按即證人申○○)僅尚有天廈 之資料::」等語,有該傳真信函及覆函可據(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刑事上訴意旨狀所附上更(二)證第十六號、證十七號),嗣由被告命其會 計申○○親筆書立「丙○○○繳稅明細」(見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事 上訴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更(二)證二號),於八十一年七、八 月間與自訴人會算上開房屋之稅款明細,並交付乙紙被告會計申○○親筆書立 之上開「丙○○○繳稅明細」於自訴人,其間明載:「應繳:甲○○○○2,48 0,000」及「補80年、81年地價稅81年房屋稅各25,964 3,893 6,2888,384 10, 480 12,567 19,139」及「廣告費及車資50,000」計9筆2,616,715預繳稅款2,4 00,000-2,616,715(實際稅金)=-216,715」 等語,藉此要求自訴人再支付被 告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正,惟均未交付稅單原本,自訴人隨即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傳真變造之甲○○○○繳款單。再者,被告迄至八十一年 年底與自訴人會算雙方往來帳目時,猶再堅稱:系爭甲○○○○係貳佰肆拾捌 萬元云云,此有被告僱用之會計申○○製作之「甄姊與周董帳」影本(見原審 卷第二九八頁自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證十號及同年 六月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廿六號)可稽,又觀諸證人即 被告會計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訊以:「提示甄姐與周董 帳目明細的甲○○○○如何計算?」時,明白證稱:「是被告周迺忠跟我講的 記的,當時我沒有看到憑證,另外上面有甲○○○○貳佰肆拾捌萬元,地價稅 陸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房屋稅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云云。惟查被告口述 證人申○○君筆記稅額時,如無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供酌,何能精確口述地 價稅、房屋稅等之詳細數額分文不差之理?進言之,本案甲○○○○與地價稅 、房屋稅等既均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繳納,被告豈有僅知 悉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之詳細數額,而不知甲○○○○詳細數額,僅以概數另列 之理?而前揭丑○○猶無可能將該等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全部交予辛○○,而 獨將甲○○○○單郵寄予自訴人之理。抑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 查期日,就當庭提示自訴人上訴意旨狀所附上更(二)證二十號即被證五號八 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後填製之「周乃忠與甄妮賬目明細」所載:「扣 增值稅0000000」,復辯稱:「我(按即被告)承認被證五號明細表的事實,甲 ○○○○貳佰肆拾萬元是當初預扣款,另約八萬元土地稅、房屋稅預扣的稅款 ,我(按即被告)列的這個金額也沒有錯。」云云,辯護意旨亦謂:被告周迺 忠與自訴人對帳時以二四八萬作為稅金之金額,係基於稅金二四○萬載明於交 屋協議書,再加上被告曾代自訴人結清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地價稅六萬七千餘元 及八十一年房屋稅一萬九千餘元共約二四八萬餘元,作為沖帳之基準云云,惟 依被告指示會計申○○親筆書立之上開「丙○○○繳稅明細」,其間明載:「 應繳:甲○○○○2,480,000」及「補80年、81年地價稅81 年房屋稅各25,964 3,893 6,288 8,384 10,480 12,567 19,139」 及「廣告費及車資50,000」計9 筆2,616,715預繳稅款2,400,000-2,616,715(實際稅金)=-216,715」等語,顯 已將甲○○○○及80年、81年地價稅、81年房屋稅分別列帳計算,有上開「丙 ○○○繳稅明細」乙份可據,被告稱甲○○○○貳佰肆拾捌萬元中,八萬元係 預扣的土地稅、房屋稅稅款,顯非實在,且本件之甲○○○○實際為壹佰玖拾 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亦非貳佰肆拾捌萬元扣除八萬元後之二百四十萬元,益 證被告就系爭甲○○○○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繳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參拾 貳元正之金額,應屬知悉,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本案甲○○○○繳款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⑸變造之甲○○○○繳款書應係被告使用「(02)000-0000」傳真機傳真予自訴 人: 依上所論,系爭甲○○○○繳款書係由被告任用之經理辛○○轉交給被告,而 被告平日使用「 (02)000-0000」傳真機傳真文件給自訴人,又前揭變造之繳 款書(影本)又係經由「 (02)000-0000」電話傳真出來,此外又查無證據證 明系爭甲○○○○繳款書被告收受後有再轉交予他人之情,堪認前揭變造之甲 ○○○○繳款書應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 十三分,以其使用「(02)000-0000」傳真機(加上傳真香港之國際號碼為八 八六─二─0000000),將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收款交 存之甲○○○○繳款書第一聯通知聯及收據所示「應納稅額」原為壹佰玖拾壹 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變造為貳佰肆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正後,傳真予自訴人 (見自訴人上訴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上更(二)證一號),至堪認 定。是被告否認傳真系爭變造之繳款書,實係卸責之詞。至於系爭甲○○○○ 為一、九一O、二三二元,該甲○○○○繳款書影本經變造為二、四八O、三 二三元,前後相差五七O、O九一元,而買受人己○○代繳所有稅款後,為退 還餘款,簽發系爭面額四O三、O五三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而被告意圖侵占 上開票款而變造該甲○○○○繳款書以掩飾,為何不將該繳款書上數額變造為 二、三一三、二八五元,以期相符,竟然多寫一六七、O三八元,其原因何在 ?因被告堅詞否認有變造犯行,實無從查證,亦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出售房地預扣稅額餘款(甲○○○○部分差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記名支 票之收存及背書提款予以侵占之事證: 1、餘款支票之收存(被告提示付款): 系爭己○○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 三千零五十三元記名支票,經被告提示付款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供 承(見本院上更㈠卷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反面第五、六 行)。而該支票係被告之受僱人辛○○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買受人己○○ 會算取得後交付被告,業據辛○○供明在卷。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改稱 :「我收到(票)是(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左右收的,她(按即自訴人)5月 14日出國,章是她親自蓋章,日期也符合。」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十 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之受僱人辛○○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與買受 人己○○會算取得系爭面額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正之支票,業如前述,則被 告如何可能於五日前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即取得該紙支票?所辯無非係見自訴 人提出護照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間均未在我國 境內等情後之避卸之詞,委無可採。 2、自訴人親自背書提款? 雖被告辯以:辛○○拿系爭支票給伊,伊辦公室在自訴人隔壁,伊將系爭支票 放在自訴人桌上請自訴人背書,伊離開一下,再回去拿系爭支票,自訴人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伊帳戶,伊無侵占、背信之罪責云云。惟證 人辛○○君於原審結證證稱:「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 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 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 內尚有其他文件...我交給周迺忠」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 錄),被告竟於發回前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期日供稱:「...辛○ ○拿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再拿給甄小姐背書』...」云云,並就所詢:「 你將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交給自訴人背書是當場嗎?」謊稱:「沒有, 我辦公室在她隔壁,我放在她桌上請她背書,我離開了一下,再回去拿這張支 票,可能是這時間差,去影印,也可能是己○○影印給她的。」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自訴人之護照影本內蓋之戳 記顯示,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迄至同年十月七 日始再由中正機場入境(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至一OO頁)。而系爭支票係 被告之受僱人辛○○於自訴人離境翌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與買受人己○ ○、仲介人丑○○等人會算後取回轉交給被告(前已述及),而於同年月十八 日經被告將該票款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兌領,有系爭支票影本正面華銀戳記日期可按(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於該段期間內,自訴人均不在國內,如何可能自被告處 收受系爭支票,復進而背書﹖是被告所辯經被告同意背書之上開情節,顯非實 在。又查,關於上開支票之背書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 係被告替自訴人保管之金音符公司負責人印章,且該枚印章迄至八十二年元月 五日及八日始由被告命其會計申○○交還自訴人,此有申○○親筆撰寫並鈐印 之「交還金音符明細」及「印鑑章」等文件可稽(見自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上訴理由三狀呈附上更一證十五號),益證被告所稱伊曾將支票交由自訴 人背書云云,洵屬無據,被告係逕持渠保管之自訴人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 後,將該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無訛。 3、盜用印章背書向銀行施詐領款: 查系爭支票背面自訴人之印章實物,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音符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印章,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自訴人代理人八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起),可知該印章確係自訴 人所有無訛。又該印章印文與申○○簽認之金音符公司印模(見本院卷第一二 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相同,有上開支票背面印文及印模足資比對,而該印章放 置於被告之保險箱,委由被告保管,被告知悉保險箱密碼,亦為被告所供認無 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 (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被告等所為既逾越授權之範圍,仍不得因上訴人等 曾蓋章於申請文件上,即謂其非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雖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全權代理出售及處 理其所有系爭房地產一切事宜並收受所有之訂金及價款(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委任狀),並未就使用之印章有何特別約定,惟所收受之訂金及價款(含支票 ),自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於自訴人,被告縱需使用所保 管之印章,仍應在不妨害自訴人利益之授權範圍內為之,否則即屬逾越授權之 範圍。被告所收受之房地稅額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記明受款人午 ○○,係劃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此種支票之 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被告亦知悉自訴人設 於金融機構之帳號,如使用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在系爭記名支票背面背書取款, 亦應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卻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印 文並填寫帳號於上開支票背面姓名、地址、帳號欄上,以為表示背書後,將該 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請 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正當權利人而付款存入自己帳戶 內,有該支票正、反面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可據,周迺忠並變造提高甲○○○ ○繳款書應納稅額用為掩飾,未曾告知自訴人,並偽稱係自訴人親自蓋章背書 領款,足證被告於蓋用自訴人印章背書領款時即已起意侵占,逾越授權之範圍 ,至為明顯。 4、被告具有侵占之意圖(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經查被告明知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繳甲○○○○款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參拾 貳元正,竟反乎事實,命其會計申○○親筆書立「丙○○○繳稅明細」其間明 載:「應繳:甲○○○○2,480,000」,迄至八十一年年底與自訴人會算雙方 往來帳目由會計申○○製作之「甄姊與周董帳」時,猶再堅稱:系爭甲○○○ ○係貳佰肆拾捌萬元云云,已如前述,且被告收取委售房地尾款(稅款餘額) 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支票,即係逕持渠保管之自訴人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背 書後,將該支票存入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兌領,未曾告知自訴人,反以變造後之甲○○○○款會帳,其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極明顯。被告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期日供稱:「: :肆佰萬元(按應為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之支票)也是指定受款人,也是請 自訴人背書的::支票應該是我拿支票給會計證人申○○蓋自訴人午○○的印 章::由申○○蓋完章後,交給我的會計::」云云。復訊以:「餘款肆拾萬 參仟零伍拾參元存入你大安商銀你的帳戶?為何不存入自訴人午○○的帳戶? 」時,復確切坦承:「是的,這是我應該拿的。有玖佰萬(按應為玖佰貳拾伍 萬)支票(台支本票)存入自訴人午○○的帳戶,還有伍佰萬的現金存入自訴 人午○○的帳戶::」云云,惟該指定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玖佰貳拾伍萬元台 支本票,雖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惟於同年五 月一日兌現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見原審卷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所附 證二十四),另被告於同日又將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 帳戶,但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將該伍佰萬元提出(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三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三)(詳下述),被告竟稱 本案稅款餘額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支票係其應得云云,非惟卸責,亦適足以 證明被告盜用渠保管之自訴人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領款後,將該支票存入 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時,即 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至明。 5、稅款餘額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之支票影本係自訴人由買受人己○○君處取得 : 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中待證事項(二)之第 三點,略以:系爭支票由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時,並未見其上有提出於銀行交換 之戳記。顯見,該紙支票之影本係於銀行提示交換前,即由自訴人所影印留存 ...云云。惟查,四十萬三千五十三元支票影本是買受人己○○在交付系爭 支票前影印存證,買主己○○在西華飯店連同買賣合約交付自訴人,業據自訴 人陳明,並經證人己○○證實無訛,因係己○○在交付系爭支票前影印存底, 故其上未有提出於銀行交換之戳記,乃事理之必然。被告以自訴人所提證之系 爭尾款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之支票影本未見其上有提出於銀行交換之戳記, 進為該紙支票之影本係於銀行提示交換前,即由自訴人所影印留存之辯解,實 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前後就本案稅款餘額即面額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之支票如何 取得及是否交自訴人背書等情說辭反覆,委無足取。該記名以自訴人為受款人 之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被告蓋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背書後,於八十 一年五月十九日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將變造後之甲○○○○繳款 書影本傳真予自訴人,並指示申○○以二百四十八萬元為增值稅稅款入賬,且 又將地價稅六七、五七六元及房屋稅一九、一三九元另外列帳,足見被告確係 變造公文書影本予以使用,進而侵占稅款差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洵堪認 定。 乙、關於侵占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萬元部分: (一)查被告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為受領三百萬元訂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台支本票【詳本判決二、丙項所述】及 三十五萬元現金,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代為受領稅款差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 元【詳本判決二、甲(四)所述】,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有卷附房地辰○○○○後附戊○○○○可憑(見原審卷第 二八七頁),所代為受領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萬元部 分,均未交付自訴人,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所代收之上開款項交付 自訴人,其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二)被告坦承售屋訂金三百萬元係其收取,雖辯稱伊將所收訂金三百萬元借給林飛 龍,收取定金時自訴人本人在場,亦同意將款借給林飛龍云云。經查: 1、依卷附房地辰○○○○後附戊○○○○所載,售屋訂金三百萬元係被告本人於 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親自代為簽收,有戊○○○○可憑,如自訴人本人在場 ,售屋訂金三百萬元豈由被告代為簽收之理?所辯收取定金時自訴人本人在場 ,亦同意將款借給林飛龍乙節,尚無可採。 2、被告收取上開售屋訂金三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而依據被告 本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五號「周迺忠與甄妮帳目明系」(被告主張之證物,惟係 將自訴人彙整之報表資料剪貼而成)所示,記載「五月開始起算」、「林飛龍 0000000」、「一個月二分利」,可見借予林飛龍三百萬元之時間為八 十一年五月,兩者時間相隔一個月,被告所辯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受領售屋訂金三百萬元時在場,並同意將該訂金三百萬元借予林飛龍(被告誤 稱為林全定),顯非事實(按借予林飛龍之三百萬元,應係被告於同年五月一 日所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中之款項,詳如後述)。 3、縱被告所借給林飛龍之三百萬元即係所代收之售屋訂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 而被告將所代收之售屋訂金三百萬元未交付自訴人卻借予他人,無異將所持有 他人之物易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處分,侵占行為亦已完成,即使被告嗣後與自訴 人結算時列有「借林300」帳目(見原審自訴狀證一),仍不影響已成立之 侵占犯行。 丙、關於自訴被告詐領出售房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部分: (一)被告受任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之受領: 自訴人主張被告受任為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之以 總價款貳仟肆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買受人己○○,當日被告即受領買受人 己○○所交付之訂金參佰萬元,此有「不動產辰○○○○」可憑(見原審自訴 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二十二)。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再與 買受人己○○簽立「交屋協議書」,約明買方於協議書簽立日給付尾款餘額玖 佰陸拾萬元(扣除甲○○○○暫定款貳佰肆拾萬元及銀行貸款額玖佰伍拾萬元 )(計算式2450萬-300萬-240萬-950萬=960萬)(見原審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 訴答辯狀所附證二十三),當日買受人己○○即以記名自訴人為受款人,票面 金額玖佰貳拾伍萬元之台支本票及現金參拾伍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買受 人己○○持有前揭「不動產辰○○○○」戊○○○○上簽收,亦有不動產辰○ ○○○戊○○○○足據(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上更二證三號)。 (二)被告受領房地款項之交存及提領: 被告取得上開記名自訴人為受款人之玖佰貳拾伍萬元正台支本票,雖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八),惟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即遭被告全數 提領,有該存摺往來明細、取款條足據(見原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 答辯狀所附證二十四: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六頁:取款條), 雖被告於同日又將其中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然 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將該伍佰萬元提出,亦有該往來明細、取款條可憑 (見原審自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 (三) 暨反訴答辯狀所附 證十四:存摺往來明細、取款條,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五頁:取款條),並於 同日由被告命其會計申○○將①其中貳佰參拾萬元正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原審自訴人 自訴補充理由(三)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五: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乙紙),② 其餘貳佰柒拾萬元由被告命其會計申○○自台北銀行申請同額本票乙紙,記名 受款人為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之案外人卯○○(見原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 ( 三) 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六:台北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被告 所供認,並經證人申○○證實,復有存摺影本、銀行帳卡、取款條、入戶電匯 申請書、台北市銀行支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至二六 ○頁、第二九一頁)。查被告命其會計申○○將所提領五百萬元中之貳佰參拾 萬元正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 000號之帳戶供給私用,而自訴人與該受款人卯○○君素不相識,並無支付 任何款項之必要,反觀卯○○係KING PALACE BARBER SHOP (即東王漢宮理容 院)之負責人,與被告則屢有業務及金錢往來,有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 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 (三) 暨反訴 答辯狀所附證十七),該筆票款亦係被告供己運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為灼然。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伊有存入自訴 人午○○的帳戶玖佰貳拾伍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伊沒有提領玖佰貳拾伍萬 元,這部分應由自訴人舉證,至於所存入伍佰萬元是伊公司的錢換美金,是證 人申○○去銀行提款的,二十萬美金有給自訴人午○○,是陸陸續續給的云云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證情節與上開卷證不符,無非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另證人申○○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稱:當時自訴人午○○人在香 港,是自訴人午○○叫伊領取玖佰貳拾伍萬元交給被告庚○○,提款單是伊填 寫後領款的,印章是伊蓋的,伍佰萬元是自訴人指示提領云云,惟查:上開圖 章及所有東西都為被告庚○○保管,存摺在申○○那裡,業據自訴人午○○陳 明,被告庚○○並供承保管上開圖章,縱證人申○○稱提款單上之印章係其蓋 用,亦係被告庚○○交其蓋用,且證人申○○證實伊之勞保是在被告之高仕公 司辦的,在八十一年四月五月間之薪水是高仕公司給付,因為被告庚○○說沒 有什麼業務,要加二千元的額外津貼給伊,要伊去幫忙金音符公司處理一些帳 務問題,就沒有再向自訴人午○○領取薪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只作被告庚○○交辦下來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一九頁),可見證人申○○係高仕公司的職員,與被告庚○○業務關係密 切,亦屬同案被告,自無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所證難免偏頗,不足為被告有 利判決之依據。 (三)提領存款態樣: 1、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之事證: 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領玖佰貳拾伍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伍 佰萬元,玖佰貳拾伍萬元及伍佰萬元取款條,除自訴人簽名外,尚蓋用台北市 銀行印鑑章,有台北市銀行檢附之取款條及印鑑卡可憑(本院卷一第九五頁、 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自訴人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提款單我有簽 名,被告庚○○買賣合約那一個橢圓形的印章是交給被告保管,才可以領錢, 是台北市銀行的印鑑章才可以領錢。在交給被告之前,是我交給我的會計邱小 姐,他離職後,再來是一個郝小姐,但印章沒有給他保管時,我放在保險箱, 那個章我保管時間很短,我再交給被告保管。我章沒有交給申○○。保險箱的 號碼只有被告知道,提款單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只有被告他能從保險箱拿 出來蓋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該銀行印鑑章放置於被 告之保險箱,委由被告保管,被告知悉保險箱密碼,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經檢視領款玖佰貳拾伍萬元及伍佰萬 元取款條上所蓋橢圓形印鑑章與被告庚○○簽訂買賣合約所蓋印章相同,是自 訴人指訴該台北市銀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取款條之印章係由被告以 其保管之橢圓形印鑑章盜用,應屬可信,被告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至為明顯 。 2、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買受人所開立支付房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 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在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五月一 日將其中五百萬元存入同帳戶內再行提領私用,已如前述,而上開款項自存入 自訴人綜合存款帳戶時,已非被告所持有自訴人之物,被告應未侵占此部分出 售房屋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自訴人指為侵占,不無誤會。雖被告未侵占此 部分出售房屋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主張被告存入上開款項後,隨於 同年五月一日即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向台北市銀 行仁愛分行詐領,將其中九百二十五萬元提領一空,除於同日將其中五百萬元 再存入自訴人在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外,四百二十五萬元部 分供己私用。而於同日所存入之五百萬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接續盜用所保管 之自訴人印章、盜蓋印文、偽造提款單向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詐領,均使台北 市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所提領五百萬元,將其中二百三十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則開立銀 行本票支付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卯○○,有存摺影本、銀行帳卡、取款 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台北市銀行支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 二五六至二六○頁、第二九一頁)。被告先將出售房屋之價款存入自訴人之帳 戶後再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詐領,至為明顯。 3、自訴人以電話知會銀行同意提領? 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呈首次發回前鈞院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第一段 第三項辯稱:上訴人自己曾與銀行約定如有領款,單筆超過一百萬元時,尚須 有上訴人以電話知會,始得准予提領,此項事實,有證人即台北銀行仁愛分行 櫃員主任洪志雄可資傳訊。足見該二筆金額之提領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證 人申○○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其詞。惟上揭被告之辯詞業經證人于良玉及李辛 猛否認之,此觀渠等證人於首次發回前鈞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銀 行提領大筆現金是否要照會本人?」時,結證證稱︰「我沒照會,也不用照會 。」等語,及庭訊︰「有否接過甄打過電話准予領五百萬元一事?」時,結證 證稱︰「沒有。」等語自明,此亦證被告所言不實。 4、被告借予林飛龍三百萬元之爭議: 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台支本票【 詳本判決二、丙項所述】,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自訴人台北銀行仁 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 惟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有該存摺往來明細、取款條足據 (見原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二十四:存摺往來明細) ,被告固於同日又將其中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 尚有餘額四百二十五萬元未存入自訴人帳戶,亦未見交付自訴人,綜合該期間 雙方金錢往來情形,並參諸借予林飛龍三百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五 月一日」,合理推斷,借予林飛龍之三百萬元,應係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所提 領九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款項,此乃詐領存款後之事後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丁、關於自訴被告溢領存款取得二十萬元部分: (一)自訴人因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常在公司處理業務,乃將設於台北市銀行 仁愛分行存摺交與公司會計申○○保管,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申○ ○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要,經自訴人陳明,復為證人申○○所證 實。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以自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向台北市銀 行領款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申○○證述無訛 ,並有該取款條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自訴人所檢附證五號,置於證物袋), 而該次提款,原只應提款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溢領二十萬元,由申○○交 付被告,亦為被告所供認,參諸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日報表 顯示,自訴人實際應支出之金額有兩筆,其一為510650元,即匯美國銀 行美金20000元,手續費450元,其一為100000元,即轉金音符 零用金,合計為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另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日報表記 載:200000元(周董取),有上開日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自訴人所檢 附證五號之後,置於證物袋),此部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取得溢領款項二十萬元之態樣: 自訴人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提款單伊有簽名,台北市銀行的印鑑交給被 告保管,被告亦供認該銀行印鑑章放置於保險箱,委由伊保管,業如前述,再 經檢視領款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取款條上所蓋橢圓形印鑑章與被告庚○○簽 訂買賣合約所蓋印章相同,是自訴人指訴該台北市銀行橢圓形印鑑章交由被告 保管,取款條之印章係由被告以其保管之橢圓形印鑑章盜用,應屬可信。參諸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自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向台北市銀行領款八十 一萬零六百五十元,而上開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所製作日報表顯示,自訴人實際應支出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一萬零六百五 十元,而被告取得200000元私用,業如前述,則被告領取八十一萬零六 百五十元,乃越權行為,盜用印章於取款條,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 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洵可認 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款時溢領貳拾萬元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係 自訴人指示,且為歸還被告代墊之所謂美容院訂金云云。惟如被告所辯屬實, 自訴人曾指示領取此貳拾萬款項該筆款項應屬自訴人正當開支,何以被告之會 計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日報表未將之列入,致日報表上公司存 款餘額與銀行存摺記載者不符,有該日報表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乙紙足考(見原 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三)所附證二十一號),至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始於日報表記載:200000元(周董取),且非記載支付美容院訂金 ?進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代墊而依法應由自訴人負擔之所謂美容院訂金之 證明文件,所辯顯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所提美容院租賃契約書影本顯示,承租 人係張國良,自訴人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見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審 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十七號),是自訴人稱:該所謂美容院訂金與之無關 ,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溢領貳拾萬元部分係為自訴人代付美容院保證金云云 ,無非假借名目詐財,自無足採。 戊、關於自訴被告盜領二筆銀行存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部分: (一)被告盜領二筆銀行存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之事證: 被告坦承確有自自訴人銀行存款領取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之事實, 而自訴人設於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8 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取款條提領壹佰貳拾萬元及 壹佰參拾伍萬元,有取款條影本各乙紙及該帳戶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往來明細表 乙紙可據,復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銀仁發字第896025350 0號函足按(取款條影本見原審卷自訴人所提證六、七號,另見本院卷一第二 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台北市銀行函見本 院卷一第二三六頁)。細審會計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所製作日報表均未記載該二筆提款,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報表 中,以「匯大連股金」之名目夾載扣除銀行存款255萬元,有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日報表可憑(見原審卷自訴人所提證六、七號, 證物外放),復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報表以「匯大連股金」之名目扣 除銀行存款255萬元觀之,被告係向會計申○○偽稱投資大陸大連生意,而 提領私用,並未將該等款項匯至大連,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顯。 (二)提領款項之態樣: 上開壹佰二十萬元取款條係由被告庚○○填寫,另壹佰三十五萬元取款條係由 會計申○○填寫,業據自訴人指訴:我沒有同意被告庚○○領取一佰三十五萬 、一百二十萬元,該一佰三十五萬、一百二十萬取款條是我簽名的,印鑑章是 放在被告庚○○房間的保險箱裡面,他可以開起。金額壹佰二十萬數字是被告 庚○○的字。金額壹佰三十五萬元的數字是申○○的字。後來,是在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報表,我發覺有疑問,我才問證人申○○,證人申○○說是 寄給我的十萬美金,存入我美國帳戶,實際上並沒有存入我美國帳戶的事情等 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供承:金額 壹佰二十萬提款單數字是伊寫的字,是取款當天前簽的,在伊安和路的住處簽 的,金額壹佰三十五萬元取款條是申○○的字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 日訊問筆錄)。查該取款條上除自訴人之簽名外,尚蓋有自訴人橢圓形之印文 乙枚,有該二紙取款條足據(見上引卷),而該銀行印鑑章與被告庚○○簽訂 買賣合約所蓋印章相同,放置於被告之保險箱,委由被告保管,被告知悉保險 箱密碼,亦據自訴人陳明,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訴該台北市銀行橢圓形印 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取款條之印文係由被告以其保管之橢圓形印鑑章盜用,應 屬可信。至於取款條上自訴人之簽名,係因自訴人演藝工作行程不定,無法經 常在公司處理業務,乃將設於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交予公司會計申○○保 管,並預先簽署空白取款條數紙留予申○○保管,以應公司支薪及其他業務需 要,業經自訴人供述在卷,並經會計申○○證實。亦見被告係取用自訴人預先 所簽署空白取款條盜用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偽造取款條,由會計申○○ 提交台北銀行行使,使台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領取之款項,洵 可認定。被告所辯由證人申○○向銀行索取空白的取款條,蓋自訴人午○○的 印鑑章,如要提款再由自訴人午○○簽名,或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條係伊 蓋用自訴人印章後,再由自訴人午○○簽名,伊不知自訴人何時於一百三十五 萬元取款條簽名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對提領款項之用途說辭不一: 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就自訴人之款項所為共計 貳佰伍拾伍萬元之提領,無非係以自訴人指示匯至大連入股金美金拾萬元云云 為由(參見日報表所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另二筆共二二五萬(應 為貳佰伍拾伍萬元之誤),本來要匯到大連轉匯香港,後來錢也實際上匯到癸 ○○○○司,由午○○將款提走」云云(見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本院調查中則供稱:伊投資大連午○○日化公司美鈔十萬元,後來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退股,將該十萬美元退股金轉匯至癸○○○○司,由自訴人領走 ,大連午○○日化公司由自訴人午○○獨資,那十萬美金是買原料的錢,自訴 人同意以二筆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與十萬美元相互抵銷,用以償還被告大連股 金美金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後供詞不 一,飾詞卸責,委無可採。 2、被告有無實際支付大連甄妮日化公司美鈔十萬元投資款之認定: ⑴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籌設及集資: 查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係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間係由香港群脈有限公 司(即 MID-RIDGE LIMITED;以下簡稱群脈公司)與中國大陸「中國農業銀行 大連信託投資公司」合資經營,此有該二公司會簽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大連 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合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上 更(二)證三十一號),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之資金,原議由自訴人、被告 及案外人曲胤各出資美金壹拾萬元正,自訴人出資之股金已兌付,有甄妮日化 有限公司所核發之「證明信」載明:「茲證明我公司予1992,8,8收到 甄妮小姐匯入的註冊資本壹拾萬元(美元),具體可見附件:存款憑證」及美 金壹拾萬元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自訴人九十年一 月九日上訴理由(三)狀呈附上更(二)證二十三號),惟被告簽發之0八六 、0八七號支票二紙面額各壹拾萬元美金支票(其中一紙係由被告代案外人曲 胤墊款)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中國農業銀行國際業務部所出具之證明( 載明: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1993年1月4日交付本行辦理托收的兩張旅 行支票,金額為二十萬美元。因支票簽發人在銀行存款不足20萬美元,由支 票簽發人所在銀行退回,且為空頭支票,特此證明)及所附退票之0八六、0 八七號支票影本二紙暨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帳收入傳票乙紙(載明:外匯資金 往來,退票,沖93,1,4)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自訴人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更(二)證二十四號;即原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 二狀所附證十二),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乃因資金不足而於創立之初即陷入經營 危機。自訴人爰再自行籌款美金壹拾伍萬元正(實際金額為美金十四萬九千八 百三十元)挹注,亦有大連甄妮日化公司所核發之證明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更二證二十五號)。可見: ①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曲胤各出資美金壹拾萬元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自 訴人之股金壹拾萬元美金於1992,8,8匯入大連甄妮日化公司收領無 訛;被告及案外人曲胤各出資美金壹拾萬元部分,由被告簽發之0八六、0 八七號支票二紙面額各壹拾萬元美金支票交付,屆期均未兌現,而面額壹拾 萬元美金之0八五號支票,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無關。被告庚○○辯稱 :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共開三張支票,已兌現面額壹拾萬元美金之0八五 號支票,即是伊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股金云云,將其與中國農業銀行大 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間業務所簽發之0八五號支票,移為投資大連甄妮 日化公司之股款,顯然蓄意混淆,均無足取。 ②被告並無實際繳交股款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股金, 自訴人先行匯入拾萬元美金,被告及案外人曲胤各出資美金壹拾萬元支票退 票未兌現,退出投資後,另由自訴人自行籌資美金壹拾伍萬元正(實際金額 為美金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挹注,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全部資金全係自 訴人獨力負擔,與被告無涉。 ⑵被告匯款十萬美元至美國及與乙○○○之關係: ①被告稱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從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十萬美元至美國於被 告所開立之帳戶,經本院函詢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檢附匯款水單,雖美國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美銀營法字第五號函覆:該十萬美 元匯款水單在該行相關資料因年代過久,業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 第二五七頁),惟據被告所提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匯款水單 ,載有匯款十萬美元之紀錄,被告命會計申○○匯款該壹拾萬美金之受款人 係「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NAI-CHUNG CHOU(按即被告周迺忠英文 名)」,有該匯款水單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九),固有匯款十萬美元至美國被告帳戶之情事,然被 告自始均未主張該匯款即係兌付大連股金或投資款項,且觀諸會計申○○該 匯款之匯款水單載明係「佣金匯款」(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被證九號) ,而非「大連股金(或投資款)」,足見此筆以被告為受領人之款項與大連 股金或投資款項應屬無關。 ②被告所提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問題:被告辯稱曾給付十萬美元予自訴人所開設之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並提出 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予被告之十萬元美金收條、會計申○○自訴人報告匯款 美國商銀之傳真信件、匯款美國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等文件為證(詳被證 二中國農業銀行收據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惟查: A被告所提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予被告之十萬元美金收條(見本院卷二第三 十六頁),其內容僅收領0八五號美金十萬元支票之收據非實際受領十萬 美金款項,又出具收條之名義人係「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 司』」,然查日化公司係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六月間原擬由香港群 脈有限公司(即 MID-RIDGE LIMITED;以下簡稱群脈公司)與中國大陸「 中國農業銀行大連信託投資公司」合資經營,此有該二公司會簽之「中外 合資經營企業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合同」可稽,有該合同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上更(二)證三十一號),被告亦供 稱係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所附被證二號即由「中國農業 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出具之所謂收條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 投資款毫不相涉,顯非可採。 B被告所提會計申○○自訴人報告匯款美國商銀之傳真信件乙紙,將傳真信 函左下角原會計申○○親自手書之阿拉伯數字計算式(見自訴人上訴理由 (四)狀所附上更(二)證二十八號),故意捨棄隱匿,此互相比對即明 ,所提非該傳真函件全貌,洵無可採。觀諸真正完整之傳真信函左下角阿 拉伯數字計算式及其內所稱「附上電匯匯出匯款證實書」之該台北市銀行 電匯「匯出匯款證實書」(見自訴人上訴理由(四)狀所附上更(二)證 二十九號),該傳真信函所論及者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另筆美金參拾 壹萬柒仟陸佰元正之匯款(另註明此筆匯款中周董代墊款四十一萬七千七 百二十七元),與被告所謂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美金壹拾萬元正之匯款, 完全無涉。被告以該傳真信件乙紙資為匯款美金壹拾萬元正之證明,要無 可採。 ⑶票號0八五面額十萬美金支票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之關係: ①依被告所提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0八五 號十萬元美金支票收條所載,該0八五號十萬元美金支票之簽發時間為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該收條可按,而被告匯款十萬美元至其美國帳號0000 0-00000號(NAI-CHUNG CHOU 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匯 款水單亦註明「佣金匯款」(按佣金與房地產開發至有關聯),可見該0八 五號十萬元美金支票之簽發,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根本無關,且該 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匯款係被告自己與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 』間之業務往來及財務關係,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全然無涉,該0 八五號十萬元美金支票顯非為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而簽發,至極明顯 。足見自訴人陳稱:被告庚○○並沒有匯入十萬美金入股金的證據。被告庚 ○○為投資伊在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只簽發二張票(按即0八六、0八 七號支票),一張是被告的股金十萬美金,一張是被告幫曲胤先生代繳十萬 元美金股金,結果都退票。伊的股金十萬元是匯到大連的農民銀行。三十萬 元都是股金,沒有訂金等詞,併參諸卷附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證明信影本 及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分行國際部出具之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上證更二證 二十三號、證二十五號),洵屬實情。 ②被告匯款十萬美元至美國係為兌現票號0八五面額十萬美金之支票,而0八 五面額十萬美金之支票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根本無關,且該八十一 年七月九日匯款係被告自己與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間之 業務往來及財務關係,與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全然無涉,又依被告所 提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0八五號十萬 元美金支票收條所載,該0八五號十萬元美金支票之簽發時間為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業如前述,而被告以取款條提領自訴人設於台北市銀行仁愛分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8號之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 伍萬元,其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有上開取 款條可憑,兩者時間相距達六個月之久,所提領款項自非供0八五號支票兌 現之用,被告辯稱:所提領款項係為兌現0八五號支票,又進稱:0八五號 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中國農業銀行做為投資大連甄妮日化有限公司之股款,與 事實完全不符,顯無可採。 ③被告庚○○一再辯稱: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共開三張支票,已兌現面額壹 拾萬元美金之0八五號支票,即是伊投資大連甄妮日化公司之股金,伊退股 後,自訴人午○○要求銀行開具匯款證明云云,亦即大連甄妮日化公司所開 具之上開證明信及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自訴人 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理由(三)狀呈附上更(二)證二十三號),實際係其 繳交股金之證明云云。惟如被告所稱該十萬美元匯款即係兌付其簽發交付大 連股金或投資款項之0八五號支票為真,0八五號支票係與0八六號、0八 七號支票同時交付大連農民銀行,則依大連農民銀行所出具證明載交付0八 六號、0八七號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有該證明可按(見本院卷 附自訴人所提上更二證二十四號),則0八五號支票交付大連農民銀行之時 間自亦應為八十二年一月四日(0八五號支票簽發時間實際為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而被告上開十萬美元匯款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相距達 約四個月之久,被告顯無在支票兌現期日前四個月,在資金窘迫情況下(見 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被告所提附表面額十萬美元票號0八五號之支票之兌現流 程,亦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二頁,依資金來源明細,該匯款款項, 係由多家帳戶提領拼湊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元,更有向原審同案被告申○ ○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記載),即將款匯入帳戶備供兌現之理,是被告 辯稱:上開匯款十萬美元至美國係兌現大連股金或投資款項之票號0八五面 額十萬美金之支票,應非實情,亦無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伊投資之十萬美元退股金轉匯至癸○○○○司,十萬元美金由自 訴人領取,自訴人應退還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 出癸○○○○司之帳戶往來明細為據。查癸○○○○司固有該匯款,姑不論自 訴人所陳在香港成立群脈公司是要配合大連農業銀行購買原料的,該匯款玖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係大連農業銀行匯入癸○○○○司供購買原料之款項,群脈 公司的錢與二百多萬是兩回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 既無實際繳交十萬元美金股金,則何來退股金十萬元美金可言,縱已繳交十萬 元美金股金,亦無經協議任意退股而主張返還股金之理,何況如繳納股金,收 領股金者乃大連甄妮日化公司,非自訴人本人,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⑸重複主張扣款,更見其弊: 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取款條提領自訴人設於台北 市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8號之壹佰貳拾萬元 及壹佰參拾伍萬元,並主張係匯美國十萬元美金供兌付大連股金支票,已見前 述,然查該所謂匯款壹拾萬美金,依原審卷附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 所附證九匯款水單,明載受款人係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NAI-CHUNG CHOU( 按即被告周迺忠之英文名)為戶名之帳戶,此亦有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就所訊:「十萬美金的事是否清楚?」時,明白證稱 :「清楚,是我(按即證人申○○)匯過去的,是被告周迺忠叫我匯的,匯到 被告周迺忠的帳戶,是我拿現金到銀行去匯到被告周迺忠美國的帳戶。」等語 可稽。足見此筆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款項,顯係被告自己匯給自己私用,詎其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會帳時,命會計申○○製作「甄姐與周董帳」倒數 第三筆臚列「匯美國US$ 100,000(按即新台幣)2,456,300」為支出款項,顯 見此款被告已自應償還自訴人之售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及本 院卷二第七十頁,自訴人上訴理由(四)狀呈附上更(二)證三十號),被告 盜領自訴人款項轉匯入自己之帳戶後,竟將此筆款項計入自訴人應付之款項中 ,自應償還自訴人之售屋款中扣除,足見被告不法欺矇自訴人,從中牟利。又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陳稱:「::還有一佰二十萬元及一佰三十五萬元是 自訴人午○○指示申○○提領這二筆款項到我的帳戶內的,也有經過自訴人午 ○○的同意,我有收到這二筆款項,我有跟自訴人午○○提到要抵乙○○○甄 妮日化公司的十萬美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同筆美金壹拾萬元,重複主張扣除,以遂其詐財之目的,其意圖不法,至為 明顯。 戊、被告侵占及詐得金額暨扣除事後彌補金額之計算: (一)被告受任為自訴人處理丙○○○之買賣事宜,所得房屋價款貳仟肆佰伍拾萬元 ,除繳交房屋貸款玖佰伍拾萬元,甲○○○○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地價稅陸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房屋稅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相關稅款合共 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代為受領之款項為訂金三百萬元,第 二期款台支本票面額九百二十五萬元及現金三十五萬元暨買受人退還預扣稅款 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票款,計一千三百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 3,000,000+9,250,000+350,000+403,053 =13,003,053),另溢領存款取得二 十萬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合計侵占及詐得 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3,003,053+200,000 + 2,550,000,000 =15,753,053 )。其中以侵占手段取得金額計代為受領之訂金 三百萬元、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萬元暨買受人退還預扣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 五十三元票款,計三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以詐欺手段取得者計第二期 款存款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二十萬元及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 及一百三十五萬元,計一千二百萬元。 (二)事後彌補金額之扣除: 關於被告侵占及詐得之售屋款部分, 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代為匯款港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 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至香港支付貨款,為自訴人所承認無訛,並有存摺 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各乙份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而被告 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為受領三百萬元訂金,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 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台支本票及三十五萬元現金,八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代為受領稅款差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亦有上開戊 ○○○○可憑,可見代為匯款港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之時間係在代為受領上開款 項之後,該匯款應係被告事後彌補之金額,自訴人既已承認,應自被害之售屋 款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欠午○○之售屋款為一千零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 八元(計算式:3,000,000+9,250,000+350,000+403,053 -2,814,225= 10,188,828),是自訴人稱:售屋款部分,被告侵占及詐得之售屋款為一千零 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係指扣除事後彌補金額後所欠之款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借予林飛龍三百萬元之爭議: 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為受領第二期款九百二十五萬元台支本票【 詳本判決二、丙項所述】,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自訴人台北銀行仁 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 惟於同年五月一日兌現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有該存摺往來明細、取款條足據 (見原審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四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二十四:存摺往來明細) ,被告固於同日又將其中伍佰萬元存入上開自訴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 尚有餘額四百二十五萬元未存入自訴人帳戶,亦未見交付自訴人,綜合該期間 雙方金錢往來情形,並參諸借予林飛龍三百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五 月一日」,合理推斷,借予林飛龍之三百萬元,應係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所提 領九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款項,此乃詐領存款後之事後處分行為,此筆借款雖 為自訴人所否認,惟自訴人供承被告所提計算單(見原審自訴人所提證一號) 列有「借林300」項目,被告所彙整之「周迺忠與甄妮帳目明細」中,分別 列有「五月開始起算」、「林飛龍0000000」、「一個月二分利」,並 有「林飛龍利息九個月540000」、「利息,林飛龍之利息,一年 $72 0000」等收取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四頁),可見 該借款係經自訴人追認無疑,自應由被告所欠之售屋款中剔除,則被告尚欠之 售屋款為七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10,188,828-3,000,000=7 ,188,828)。 己、被告所稱癸○○○○司資本係全部由其出資及所謂自訴人取得群脈公司港幣壹佰 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正乙節: 被告辯稱癸○○○○司資本係全部由其出資及所謂自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以後共自被告及其旗下之群脈、高仕公司處取得港幣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 六元,若以現行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四點二計算共計折合台幣約六百五十三 萬元,就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應無侵占系爭區區面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款 項而偽造系爭甲○○○○繳款書之犯罪動機及行為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陳 稱群脈公司純係為自訴人進入大陸地區之演藝等事業相關收支而設立,群脈公司 資金多係由自訴人提供,並提出自七十九年即西元一九九0年八月間加入股東, 迄至八十二年即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八日被告退出時止,群脈公司於香港計開立 友聯銀行(UNION BANK)第一一—一0—一五九六八—二帳戶,及恒生銀行漢口 路分行(HANG SENG BANK LIMITED HANKOW ROAD BRANCH)第二九五—一六九0 二三—00一帳戶等二銀行帳戶之金錢往來情形予以反駁。經查:癸○○○○司 資本究係由何人出資及自訴人是否取得群脈公司港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 陸元,乃被告與自訴人間共同投資事業及資金提供之問題,與本案是否變造甲○ ○○○繳款書影本傳真予自訴人予以使用,進而侵占稅款差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 三元,尚無關聯,被告聲請指定會計師鑑定其與自訴人間之有關帳目資料,惟究 竟須何種資料,如何鑑定,與本案之待證事項有何關聯,被告均未能加以釋明, 況本院認本件之事證已明,亦無交付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觸犯法條: 1、變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影本部分: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 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變造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影本,並據以行使,此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盜用印章偽造背書領款侵占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部分: 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 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 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 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 ,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寫帳號於記明受款人午 ○○之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背面姓名、地址、帳號欄上,以為表示係午 ○○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使該行誤認為正當權利人陷於錯誤而付款 ,存入其自己帳戶內,將票款侵占入己,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構成詐欺取財部分,參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一月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盜用印章以完成偽造 之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3、關於侵占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萬元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4、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取得二十萬元、盜領二筆 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 ⑴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房屋款: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 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 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分別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買受人所開立支付 房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在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之綜合存款 帳戶內,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其中五百萬元存入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自存入 自訴人綜合存款帳戶時,已非被告所持有自訴人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應未侵占此部分出售房屋之價款,雖被告存入上開九百二十五萬元款項後, 隨即於同年五月一日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月二十 八日以同一手法詐領五百萬元,將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則開立銀行本票支付與被告有業務往來 之第三人卯○○,被告先將出售房屋之價款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後再盜用印章偽 造取款條詐領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完成偽造 之文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 ⑵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溢領存款取得二十萬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 及一百三十五萬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完成偽造之文書,其盜用印章 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取得售屋款九百二十五萬元正台支本票,先行存入自訴人帳戶,惟於同日 兌現時即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全數詐領,保留四百二十五萬元私用,於同日又 將其餘五百萬元存入自訴人帳戶,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將 該伍佰萬元提出私用,雖有二次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為其目的均係在詐 取售屋款九百二十五萬元一筆,非九百二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兩筆金額,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侵占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侵占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 期款現金三十五萬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被告詐領稅 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詐領出售房屋價款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 取得二十萬元及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盜用印章偽造背書取款,侵占稅款 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及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取得 二十萬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各為連續犯,分別論以 侵占、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4、併予審理之說明: ⑴被告盜用印章背書詐領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自訴有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罪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被告侵占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 萬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與自訴有罪之侵占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 款取得二十萬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自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⑵自訴人就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取得二十萬 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依自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不受自訴所 主張法條之拘束。 (三)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款取得二十萬元、盜領 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利用不知情知之會計申○○ 所犯,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 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受任處理自訴人事務所持有房地尾款(即稅款差額)四 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不再論以 背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庚○○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變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繳款書影本內容,包括漲價總數額、查定稅額、 應納稅額等項,原審僅認變造應納稅額,不無違誤。 (二)被告意圖侵占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盜用印章背書詐領稅款餘額四 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 (三)被告盜用印章背書詐領稅款餘額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自訴有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罪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被告侵占出售房屋訂金三百萬元及第二期款現金三十五 萬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與自訴有罪之侵占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溢領存 款取得二十萬元、盜領二筆銀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自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關係,原審均未併予審究,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何時起意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判決漏未認定;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侵占之數額,原判決亦未疏未查明,殊難謂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庚○○行使變造公文書 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自訴人關係一度極為密切,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房屋之銷售 事宜,並保管自訴人印章,卻未能忠誠任事,變造公文書、侵占代領房屋價款及 盜用印章詐領存款,金額非微,犯後多方矯飾,除彌補部分金額外,均未與自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除原審所審理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及侵占外,具有連續、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犯行併予審究,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被告侵占字畫、廣告費五萬元、仲介費二十五萬元、拍 攝廣告酬金一百萬元及美金二十萬元匯款)部分: (一)關於侵占字畫部分: 1、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丙○○○中,珍藏有國畫大家張大千、齊白石等字畫多 件,經自訴人先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清點列成明細表兩紙交自訴人保管, 迺被告於代理出售丙○○○後,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將該屋內所有貴重家具 及物品全部清空,搬至安和路二段六十四號二樓放置。除少數業經自訴人取回 外,其餘十幾件如附表所示,悉數遭被告侵吞占有,認被告亦侵占罪嫌。 2、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所提字畫明細表兩紙(見上更(二) 證二十一號)為據。訊之被告雖坦承自訴人委託賣屋時,屋內有字畫,將屋內 物品遷移,是伊指揮兩家公司的職員去搬家的,惟堅詞否認有侵占附表所示字 畫之犯行,辯稱:無法確定屋內究有何字畫,將出售房屋內的物品搬走是自訴 人午○○授意的,同意我們去搬的。搬家的人有我高仕公司林世傑及楊自修, 及他的秘書,金音符公司的員工搬的,他的秘書陳麗文有簽收。搬遷的物品, 有搬到敦化南路金音符公司的辦公室,有搬床及梳妝台及私人用品及字畫全部 都搬到敦化南路金音符公司的辦公室。比較大的物品搬到我淡水高仕公司的倉 庫,裡面的物品,是還沒有賣之前就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 錄)。 3、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事先可以把字畫遷走,丙○○○搬遷時,陳麗 文確有簽收被告交付之字畫,因陳麗文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簽收,所簽收之字 畫與原置於丙○○○內之字畫有異,故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 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陳 八十一年一月或二月間,有會同整理,整理七大箱,我沒有詳細看過,因當時 我們感情破裂,我要我的楊秘書與自訴人的陳麗文秘書整理的七大箱,也有明 細。由我的秘書交給自訴人的秘書,再由他的秘書交給自訴人的姐姐等詞之主 要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將丙○○○內 之字畫整理交陳麗文簽收,自訴人係因陳麗文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簽收,所簽 收之字畫與原置於丙○○○內之字畫有異,故不予承認。惟自訴人指訴被告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字畫,僅有名稱,而無實物,該字畫究係何人所繪、規格尺寸 及品質如何,均付諸闕如,且陳麗文秘書所簽收之字畫與原置於丙○○○內之 字畫究有何種差異,亦未釋明並舉出鑑認之方法,而依所提字畫明細表兩紙( 見上更(二)證二十一號)所列之字畫,其中並標有「庚○○寄存」字樣,自 訴人所指訴被侵占之字畫復未查獲扣案,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字畫之犯行,自訴人既供承陳麗文確有簽收被告交付之字 畫,僅因字畫真假之爭,核屬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民事糾葛,此部份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關於侵占廣告費五萬元、仲介費二十五萬元部分: 1、自訴意旨以:被告受任為自訴人處理丙○○○之買賣事宜,所得房屋價款貳仟 肆佰伍拾萬元,除繳交房屋貸款玖佰伍拾萬元,甲○○○○及地價稅、房屋稅 共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代為匯款港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約合新台 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外,虛列廣告費五萬元、仲介費二十五萬 元自售屋款中扣除,亦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 2、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原審法院雖提出多紙登報費及 派報費收據,聲稱銷售房屋廣告費五萬元,惟僅少數幾筆登報費與本案房屋頂 讓或出租有關,其餘「徵女傭」或無標示內容的收據,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冀 以期日相近之廣告費收據充數朦混,另有所謂派報費收據三萬五千元,顯然不 合常情,蓋一般人有意出售或出租房屋,通常係刊登分類廣告,如何會大費周 章,不計成本地印製廣告夾報派送?足見被告提示之上揭廣告費五萬元證物, 均非實在;另被告一再堅稱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惟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係「家華房屋公司」,且係由買受人己○○支付仲介費五十 萬元予該公司,業經家華房屋公司丑○○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誤(請參原審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出賣人何須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巨東公司?矧被 告迄仍未提示任何巨東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僅憑與巨東公司毫無關係之丑 ○○猜測之言,如何取信於人為其論據。 3、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子○○○○司之案子,丁○ ○○○司承接促成,依二家公司協議,仲介報酬由子○○○○司收取買方的五 十萬元,賣方之仲介費則付給丁○○○○司二十五萬元,五萬元廣告費係房屋 成交前招租費用,亦有支出等語。惟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房屋,如仲介完成 ,買賣雙方均按成交金額一定比例支付仲介報酬,為仲介房地買賣之成規,本 件系爭房地原係子○○○○司之案子,丁○○○○司己○○承接促成,買方支 付五十萬元仲介報酬予子○○○○司,賣方支付二十五萬元由丁○○○○司收 取,業據證人即子○○○○司己○○於原審調查中證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反面。第九十五頁),而所支出五萬元廣告費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報社及派報收 據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堪認為真。況依自訴人指訴之 事實,應係仲介費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廣告費是否確有支付之必要暨應扣除金 額多少,牽涉雙方會算及金額是否正確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受委任出售房地, 主張仲介費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廣告費自房地價款中扣除,自訴人認為不當, 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此部份純係民事糾葛,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三)侵占廣告酬金一百萬元部分: 1、自訴意旨另指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萬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拍攝 廣告片,酬金一百萬元,被告代收後即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 嫌。 2、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經紀合 約存在,高仕公司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力仍歸屬 於自訴人,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宜,俱係自訴人親自 與該公司洽商議定,自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將代收之廣告酬金一百 萬元交付於自訴人,迺被告代理自訴人收取廣告費後,遲不交付該壹佰萬元酬 金,反將款項不法占為己用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代收一百萬元廣告酬金,二 張伍拾萬元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簽訂拍片的合約,是高仕 公司推薦的,要自訴人去萬國拍的,伊為自訴人之經紀人,在七十九年六月一 日有簽訂委託書,要經過自訴人同意,伊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伊有代收一百 萬元廣告酬金之權利,且有權扣除佣金及必要費用,自訴人口頭承諾要給經紀 人百分之二十酬金,其他的費用由經紀人負擔。伊有付五十萬元給自訴人,另 代墊壬○○○○貨款四十萬元,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貨款 二十萬元及美髮店定金二十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應收廣告酬金之數額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答辯、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3、經查: ⑴被告與自訴人演藝事項間之法律關係: ①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經紀合約存在,觀諸該所謂委託書 之文義,略謂:「茲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迺忠處理本人 一切海內外演藝事項,『各項細節須由本人協商同意』。」,該委託書並無 諸如「周迺忠得代午○○收受酬勞」、「合約存續期間」或「周迺忠之報酬 應以百分之幾計算」等文句甚明;且雙方如欲建立經紀關係,以雙方社會閱 歷之豐,勢會於合約上詳細約明雙方權利義務歸屬等,殊無可能徒憑該委託 書上寥寥數語,即成立如此重要之法律關係。該委託書所載充其量僅係表明 ,自訴人之演藝事宜可由被告代為接洽,轉知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與對方逕 行磋商詳情而已,要不及於經紀合約之成立,高仕公司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 代理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力仍歸屬於自訴人。 ②被告抗辯稱: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訴人就演藝事項與被告簽訂委託書,載明 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迺忠處理自訴人一切海內外演藝事 項,僅各項細節須由本人協商同意,其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 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審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號) 。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及同年 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就演藝事項與 被告簽訂委託書,載明全權委託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迺忠處理自 訴人一切海內外演藝事項,有該自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委託書附卷足憑,參 諸卷附由申○○製作之「周迺忠與甄妮帳目明細」載有:「1990年10 月19日,新加坡義演,US(美金)29000」、「1990年12月 20日,阿嬰廣告費扣除100之後,NT(新台幣)200000」及「 1991年1月27日,買阿嬰主題曲,NT(新台幣)250000」等 演藝事項帳目,且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迺忠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有「周迺忠與 甄妮帳目明細」及廣告拍攝合約在卷可據,足見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周迺忠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訴人計算,為演藝事項之接洽交易,非僅只一 般之代理或居間性質,其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至為明顯,雖 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訴人就演藝事項與被告所簽訂委託書中亦載有『各項細 節須由本人(即自訴人)協商同意』等語,考其約定,無非係對被告經紀行 為附加條件之限制,而該委託書並無諸如「周迺忠得代午○○收受酬勞」、 「合約存續期間」或「周迺忠之報酬應以百分之幾計算」等約定,自可依該 法律關係之性質或演藝事項之慣例定之,尚難據此否認被告非自訴人之經紀 人關係。是自訴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經紀合約存在,該委託 書所載充其量僅係表明,自訴人之演藝事宜可由被告代為接洽,轉知自訴人 ,再由自訴人與對方逕行磋商詳情而已,被告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云 云,尚非可採。 ⑵雙方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項之處理準據: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迺忠與萬國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有該廣告拍攝合約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狀所附證二),可見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者,為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迺忠 ,非自訴人本人,雖該合約同意書揭載:「茲因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高仕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甄妮小姐』(以下簡稱 乙方)為甲方基金銷售拍攝廣告影片...」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自訴狀所附證二),惟此乃由第三人給付契約性質,該契約縱由第 三人參與洽商議定,亦不得據此認該第三人(即自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 再觀諸被告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已如前述,其以高仕電影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 ,洵屬正當,是自訴人主張:就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拍攝事 宜,俱係自訴人親自與該公司洽商議定,自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應非的 論。 ②廣告酬金一百萬元之計算給付問題: 被告係自訴人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人,已如前述,則其收受廣告酬金一百 萬元,依行紀之法律關係,可經計算後始將餘額移轉給付自訴人,此與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縱收 受該廣告酬金一百萬元而遲不交付自訴人,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核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⑶至於被告坦承代收一百萬元廣告酬金,二張伍拾萬元支票,惟辯稱:自訴人口 頭承諾要給經紀人百分之二十酬金,其他的費用由經紀人負擔。伊有付五十萬 元給自訴人,另代墊壬○○○○貨款四十萬元,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模製作模具貨款二十萬元及美髮店定金二十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應收廣告酬金 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答辯、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主張:①壬○○○○貨款肆拾 萬元已由自訴人於太陽城作秀之酬勞撥款,並以進貨之甄寶貝公司名義付款結 清,此有被告之會計申○○製作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自訴補充理由三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七:日報表影本乙份);②建國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貨款自訴人亦已支付,與本案毫不相涉:自訴人 因業務需要,委託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製作模具,而自訴人始終係 親自與該公司議價、商談,此有該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三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八:估價單影本乙份),至其所 需之模具費訂金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則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由自訴人 所有之家平製作園地有限公司帳戶,提領貳拾萬元存入金音符唱片公司,復以 金音符公司名義支付,提出銀行存摺及被告之會計申○○製作之日報表為憑( 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訴補充理由三暨反訴答辯狀所附證十九:銀行 存摺及日報表影本各乙份),足見被告所稱以廣告收入壹佰萬元支付,顯然不 實等語,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四)有關美金二十萬元匯款部分: 1、自訴事實: 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固自承被 告曾匯款美金貳拾萬元至美國自訴人帳戶中。惟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旋 即查明,被告並無實際匯款,僅係利用欺罔手段令自訴人誤信。緣自訴人演藝 事業繁忙,秀約不斷,行止無定,被告告知已匯款美金二十萬元予自訴人,自 訴人並無暇查核;且銀行存摺未經向銀行請求補登載,故存摺實無以顯現匯款 存入金額及結餘總數。自訴人爰一再向被告要求出示匯款水單,詎被告雖堅稱 匯款云云,卻屢次藉詞拖延。復因原審另一被告申○○之日報表亦同樣記載已 匯款貳拾萬美金至自訴人帳戶中,自訴人遂不疑有詐。詎渠等二人竟係勾串欺 矇自訴人,然實際並無匯款行為,該美金貳拾萬元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 亦涉有侵占罪嫌。 2、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侵占美金二十萬元,無非以被告所提「周迺忠與甄妮帳目 明細」(見原審卷被證五號)列有「九二年六月匯錢10萬美金去大連,周代 墊」、「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美國10萬,周代墊」為據。查上開被告所提 「周乃中與甄妮帳目明細」(見原審卷被證五號),與自訴人所提由自訴人彙 整之「周迺忠與甄妮帳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四頁,自訴 人上訴意旨狀所附上更(二)證二十號)比對,被告所提被證五號帳目明細係 由自訴人製作傳真之帳目明細表中剪貼影印而成,原記載內容為「九二年六月 匯錢10萬美金去大連,周代墊NT$425525」、「九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匯美國10萬,周代墊NT$417727」,並非匯款10萬美金二筆由 被告代墊,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美金二十萬元匯款,矧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確切陳稱:並非被告有侵占美金二十萬元匯款,僅係供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之證據說明,且查其中十萬美金匯款乙筆,亦涉詐領前開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 三十五萬元爭議,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侵占二十萬 元美金匯款,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另關於美金參 拾壹萬元匯款部分,同案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一次匯大筆金 額,錢是我自甄妮帳戶領出的,甄妮也有從銀行貸款叫我匯到美國...」( 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自訴人以銀行存款 及以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所得,指示申○○匯款,與此美金貳拾萬元匯 款洵無相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自訴被告侵占字畫、廣告費五萬元、仲介費二十五萬元、拍攝廣告酬金一百萬 元及美金二十萬元匯款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八、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自訴人指訴遺失物品明細表) ┌──┬────────┬─────┬────────────────┐ │編號│ 遺失物品名稱 │ 著作人 │ 備 註 │ ├──┼────────┼─────┼────────────────┤ │ ㈠ │秋色秋香圖 │ 齊白石 │ │ ├──┼────────┼─────┼────────────────┤ │ ㈡ │扇面圖 │ 齊白石 │ │ ├──┼────────┼─────┼────────────────┤ │ ㈢ │山茶雪上紅圖 │ 齊白石 │ │ ├──┼────────┼─────┼────────────────┤ │ ㈣ │墨迹 │ 張大千 │ │ ├──┼────────┼─────┼────────────────┤ │ ㈤ │唐人衣飾圖 │ 張大千 │ │ ├──┼────────┼─────┼────────────────┤ │ ㈥ │仕女圖 │ 張大千 │ │ ├──┼────────┼─────┼────────────────┤ │ ㈦ │兔圖 │ 楊善琛 │ │ ├──┼────────┼─────┼────────────────┤ │ ㈧ │麻雀圖 │ 高奇峰 │ │ ├──┼────────┼─────┼────────────────┤ │ ㈨ │墨竹 │ │ │ ├──┼────────┼─────┼────────────────┤ │ ㈩ │手卷 │ 明人 │蘇富比拍賣場購得 │ ├──┼────────┼─────┼────────────────┤ │ │大陸畫軸七幅 │ │ │ ├──┼────────┼─────┼────────────────┤ │ │雙虎圖 │ 王愚 │ │ ├──┼────────┼─────┼────────────────┤ │ │中東寶石壁畫 │ │ │ ├──┼────────┼─────┼────────────────┤ │ │畫冊一本 │ 曾熙 │蘇富比拍賣場購得 │ ├──┼────────┼─────┼────────────────┤ │ │地毯 │ │中國製造,重四百磅。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