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精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 代表人
- 自 訴 癸 ○ ○
- 代理人
- 被告
- 甲 ○ ○
- 被告
- 辛 ○ ○
- 共同被告
- 選 任 邱 松 根
- 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擔任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冠公司)負責人,同時復擔任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永達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辛○○則為精冠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嗣甲○○因見精冠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其負責,公司其他股東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應用狀況,均未參予未加過問,認為有機可乘,乃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假藉精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需對外舉債因應為詞,指使辛○○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精冠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上虛載向壬○(甲○○之岳父)、鄭美(已死亡)、林金帆(新永達公司會計,已嫁至日本)、新永達公司及其本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依據該帳簿所載之金額,以月息二分四之利率計算利息,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假藉支付壬○、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各該借款利息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精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辛○○將該支付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精冠公司帳簿上;甲○○復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返還精冠公司向壬○、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前開借方式,連續將其持有之精冠公司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再指使辛○○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精冠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甲○○復因其所經營之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均係以生產之汽車零件外銷為主要業務,雖各自收受國外客戶訂貨,並收受各該客戶開發之信用狀,然因銷貨日期相近,常經有併櫃外銷情形,豈甲○○、辛○○為圖方便,竟共同由辛○○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將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併櫃外銷之銷貨金額,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致使精冠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份,由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予吳坡後,由吳坡等委託乙○○會計師核帳結果,發覺精冠公司之外帳所載之營業收入較諸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案經精冠公司代表人吳坡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共同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因精冠公司經營不善,故由新永達公司投資精冠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其擔任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負責人,因精冠公司資金短缺,故由新永達公司以模具投資,並出租部分模具予精冠公司供為生產器具,又精冠公司當時股東均不願再出資,其為精冠公司購買模具及公司營運所需,乃出面向壬○、林金帆、鄭美及其本人先後借款支應,再由營業收入中支付利息,其與壬○、林金帆、鄭美均實際出借資金予精冠公司,否則精冠公司何來資金營運?且其雖係精冠公司負責人,實際僅負責對外接單業務,精冠公司內部之收、支審核、購買貨料之驗收及盤點,均由吳坡、戊○○及丁○○等人負責,精冠公司之會計帳冊、報表即外帳均由會計師簽證,並經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至於內帳僅係公司內部之流水帳,雖告訴人嗣後委請會計師乙○○查核精冠公司帳目,發現外帳比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係因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併櫃出貨外銷,將全部之營業收入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所致,並非在外帳故意虛載營業收入以瞞騙全體股東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其僅擔任精冠公司會計工作,所有傳票及會計憑証、帳冊之記載,均係根據吳坡、戊○○及丁○○等人簽核之會計憑證記帳,並未與甲○○共同無浮報精冠公司支出,侵占公司款項行為事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吳坡及己○指訴綦詳,且依卷附之會計師乙○○查核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結果,於七十二年度精冠公司之內帳中載有向甲○○、壬○、鄭美、林金帆各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二百二十八萬元、五百零六萬元、四十一萬元之記載,七十三年度之內帳中則載有向甲○○、壬○、鄭美、林金帆各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七十一萬元、三百零六萬元、三十一萬元及利息支出一百七十七萬元之記載,於七十四年度精冠公司之內帳中載有向甲○○、壬○、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各借款二百二十五萬、二百九十二萬元、三百零六萬元、三十一萬元、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及利息支出二百二十萬元之記載,於七十五年度至七十七年度精冠公司之內帳中分別載有利息支出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七萬元之記載,有乙○○會計師製作之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二二0頁),雖被告甲○○一再陳稱壬○、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均有借貸前開款項予精冠公司並收取利息,所借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有銀行之紀錄可查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九頁反面、本院一卷第八十頁、本院二卷第二十頁、第一0五頁),証人壬○亦供稱其確有借貸精冠公司,其借予精冠公司之款項係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領出云云(見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然被告甲○○及証人壬○迄均未能提出壬○、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出借前開資金予精冠公司之來源証明,或領取該各款項出借予精冠公司之銀行相關帳戶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等所供確有出借前開款項予精冠公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在精冠公司之內帳及利息支出帳中均有精冠公司向被告甲○○借貸之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竟否認其有借貸任何款項予精冠公司情事(見本院二卷第一0五頁),已與精冠公司內帳所載不符,嗣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精冠公司在桃園縣大溪農會、台灣銀行信託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核閱結果,在精冠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均無壬○、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匯入前開借款予精冠公司之紀錄,有桃園縣大溪農會九十年三月一日桃溪農信字第二二七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帳卡影本各乙份、台灣銀行信託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信一字第0八七三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明細各乙份、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彰重字第四0六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三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及卷外証物),復再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函調壬○及其妻李江卻在該行之帳戶,亦無壬○自該帳戶匯出該借款予精冠公司之紀錄,亦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一建字第二九三號函及函附之壬○、李江卻往來帳卡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八頁),顯然被告甲○○、壬○、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均未有出借該開精冠公司內帳所載之款項予精冠公司甚明,被告甲○○及証人壬○前開所供,要屬無據,洵難採信。至証人鄭美業已死亡,証人林金帆亦已遠嫁日本,無從查其現住址供傳訊,業據被告甲○○、辛○○供明在卷,均已無法傳訊,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証人壬○、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既未借款前開款項予精冠公司,然依被告等所提出之精冠公司傳票及內帳所載,則有精冠公司各向渠等借款及支出利息之記載,業據証人乙○○於精冠公司各年度內、外帳比較結果中載明,已如前述,復有精冠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一頁、本院三卷被告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內所附現金收入傳票、現金帳),再參諸被告等所提出之精冠公司現金帳及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三卷被告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內所附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及本院調取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有關精冠公司往來明細所載,精冠公司確有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自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各領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返還壬○之記載,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亦有自該行提領三百萬元返還新永達公司(SYT),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亦自該行提領二十萬元,供支付壬○、林金帆、鄭美及甲○○之利息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自該行提領二十萬元支付利息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用,顯見被告甲○○、辛○○確有利用在精冠公司前開會計憑証上為不實之記載,再由被告甲○○以返還精冠公司對壬○、林金帆、鄭美、新永達公司及其本人之借款及支付利息方式,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精冠公司前開款項甚明。
(三)依精冠公司前開內、外帳之記載,其外帳所載營業收入金額確比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之鉅,業據証人即會計師乙○○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精冠公司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查核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結果在卷可憑,雖被告等辯謂係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併貨出貨,將出貨之總金額計算在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所致云云,然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既僅係與精冠公司併櫃出貨,則該項新永達公司之銷貨收入,與精冠公司無關,並不得記載在精冠公司之帳冊中,被告等為該項記載,已有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依國際貿易之習慣,國內廠商銷售貨物予國外客戶,均係由國外客戶向國內廠商下單後,開具信用狀或以國際匯款或由銀行擔保方式付款,國內廠商銷貨時則以空運或海運方式,運送國外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並由船舶運送公司開具載貨証券(即提單)交付國外廠商提貨,各別兩國內廠商銷貨予國外客戶時,均係由各該國外客戶分別開具信用狀等付款工具交付,惟國內廠商因國外客戶訂購之貨品數量不足以裝運一整貨櫃時,船舶公司均會以併櫃出口方式,將運往同一國家,同一港口之貨物併櫃運送,即所謂併櫃外銷,然於併櫃外銷情形,僅係船舶公司為因應貨櫃載貨之方便及航行中裝運貨櫃之安全之運送方式,與國內廠商銷售國外客戶及國外客戶向國內廠商訂購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雖有被告甲○○、辛○○所稱之併櫃出貨情形,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所外銷予國外客戶,並不因併櫃之運輸而得謂係共同銷貨,或變成由其中一家擔負銷貨責任,於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與其各自之國外客戶間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則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在共同併櫃下,新永達公司之銷貨收入,在會計帳目上仍屬新永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精冠公司之銷貨收入,則屬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本屬兩不相侔,被告甲○○、辛○○竟將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併櫃外銷之營業收入,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均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即有將虛增精冠公司營業收入,而減少新永達公司營業收入之不實情形,所為即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要件甚明,被告甲○○、辛○○渠等在精冠公司外帳為前開記載並未違會計準則規定,殊非有據,洵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原自訴人代表人吳坡於偵查中承稱精冠公司之外帳為真實云云,已與前開所論不符,應非實在,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據。
(四)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七六八一九匯入精冠公司訂單H七0四0七號貨款為四八萬一二九0元,精冠外帳七六九一九,五三號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四八萬一二九0元(會計科目:H七0四0七號應收帳款),內帳七六八二一,五六號轉帳傳票記收H七0四0七號銷貨數入一萬七一八九元,附件七0四0七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金額一萬七一九元。同銀行七六一一二四匯入精冠之訂單H七0七0三號貨款四十九萬二九0三元,精冠外帳八十號七六一一二四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四十九萬二九0三元(會計科目:七0七0三號應收帳款)。內帳七六一一二八,八二號轉帳傳票記收七0七0三號銷貨收入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附件七0七0二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金額美金五十二元。同銀行七六九二二匯入精冠訂單H七0六0一號七十萬四一八二元。精冠外帳六四號七六九二二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七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會計科目:七00一一0應收帳款)。內帳七六九二三,五三號轉帳傳號銷貨收入一萬九八三三元,附件訂單七0六0一號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貨款金額一萬九八三三元。又同銀行七六九九匯入訂單七0五0五號貨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精冠七六九九,二六號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會計科目七0五0五號訂單應收帳款),內帳七六九九,三十號轉帳傳票記收七0五0五號訂單銷貨收入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附件七0五0五號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貨款金額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其餘同上銀行七六九一訂單七0五0四號、七六七一五訂單七0四0二號、七六七一四訂單七0三0七號、七八六一六訂單七0三0三號,第一銀行七六六二五訂單七0六0二號等貨款,均與上記情形相同,均係精冠、新永達併櫃出貨,而且精冠貨款占小數額,有銀行外匯水單、精冠內、外帳傳票可按,固可証明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有併櫃外銷情形,然被告等在精冠公司前開外帳內,將屬於新永達公司之營業收入,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其會計傳票及帳冊之記載即屬不實,洵彰彰明甚。
(五)被告甲○○復辯稱其僅負責精冠公司對外接單業務,精冠公司內部之收、支審核、購買貨料之驗收及盤點,均由吳坡、戊○○及丁○○等人負責,且各該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傳票均經吳坡、戊○○、丁○○審核,如有不實或侵占行為,為何其等當時會不表示意見,而仍簽名負責云云,然查該情已為吳坡、戊○○、丁○○、丙○○所堅詞否認,並均指稱當時被告甲○○不僅負責對外接單業務,且精冠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甲○○一人所獨攬等情,又精冠公司有關之傳票上之所以有渠等之簽章,係因精冠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連連,其他股東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並要求被告甲○○交出有關會計帳冊供其他股東核閱,故雙方乃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地方聞人庚○○(已死亡)出面斡旋下,被告甲○○同意將精冠公司七十二年度至七十八年度之內帳帳冊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交出,由庚○○保管,後來雙方乃依據被告甲○○交出之傳票及帳冊逐筆查對,雙方對較無爭執或金額較小之傳票,則由吳坡、戊○○、丁○○等人當場以事後追認方式,補行簽名,認有問題部分則擱置一旁,待事後處理,對外私人借款部分,因股東間爭執甚巨,故委請乙○○查帳,致部分有關精冠公司之傳票上,會有吳坡、戊○○、丁○○等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証人戊○○、丁○○、己○、丙○○、周金龍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與庚○○書具之保管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二卷第一0四─一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且依被告甲○○、辛○○所提出曾經吳坡、戊○○、丁○○等人簽章之傳票,並無有關精冠公司向壬○、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被告甲○○借款或支付其等利息之傳票,顯見被告甲○○所稱各該借款均經吳坡、戊○○、丁○○等人於傳票上簽章認定云云,即非實在。
(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辛○○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辛○○所犯罪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等請求本院向銀行調取水單以証明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確有併櫃外銷情形,嗣經本院依被告等所提供之開發水單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函水單結果,經該行函復表示精冠公司非該銀行之客戶,無從提供水單云云在卷,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建字第八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二二三頁),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辛○○雖非持有精冠公司前開被侵占款項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六十六第一款經修正後改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加重其罰金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等迭次業務侵占行為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被告甲○○、辛○○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精冠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公司會計,均受各股東所託,分別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負責會計帳目之登載,不知戮力為公,以爭取營運績效,回報股東之託,竟為圖私利而巧立不實名目,在會計傳票、帳冊上為虛偽登載,以侵占公司鉅款,復飾詞諉責,且未與公司成立和解,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均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辛○○各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輕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將被告甲○○、辛○○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辛○○復連續購買金額八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發票,又虛列對新永達公司租用三台油壓機租金支出三百萬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貨款支出五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項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內、外帳,據以沖銷營業收入,將實際收入侵占入己,並藉此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辛○○復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辛○○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所製作之帳冊、憑證有內帳、外帳二套,外帳銷貨收入淨額記載為三億九千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內帳銷貨收入淨額記載為二億五千七百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外帳收入較內帳收入多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且依內帳之轉帳傳票上有購買發票金額八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不實記載,及該內帳傳票上復有向新永達公司租用三台油壓機租金支出三百萬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貨款支出五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之不實記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辛○○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精冠公司於六十九年成立後,即因經營不善,股東復不願增資,故由其另家經營之新永達公司以模具出資,加入精冠公司經營,因精冠公司係生產汽車零組件內、外銷,因生產工具缺乏,故向新永達公司租用模具生產,並支付租金,且當時因二家生產之產品相同,故精冠公司於生產不足時,均會向新永達公司購買貨品交付,而各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係以外帳委由會計師所製作簽認,並於每年股東會時交付各股東表決認可後提交主管機關查核,並無不實,且內帳僅係公司內部之流水帳,非正式之會計帳冊,原自訴人代表人吳坡於偵查中且亦表示外帳實在,購買發票係經各股東同意,一切經營並無不實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僅係擔任精冠公司會計工作,係依據吳坡、戊○○及丁○○等人簽核之憑證記帳,並無浮報支出,在會計傳票及帳冊為虛偽登載,與甲○○共同全民運動占公司款項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因發生嚴重虧損,致其他股東對被告甲○○之經營發生疑議而起爭執,要求被告甲○○交出有關會計帳冊供其他股東核閱,故雙方乃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地方聞人庚○○出面斡旋下,被告甲○○同意將精冠公司七十二年度至七十八年度之內帳帳冊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交出,由庚○○保管,後來雙方乃依據被告甲○○交出之傳票及帳冊逐筆查對,雙方對較無爭執或金額較小之傳票,則由吳坡、戊○○、丁○○等人當場以事後追認方式,補行簽名,認有問題部分則擱置一旁,待事後處理,對外私人借款部分,因股東間爭執甚巨,故委請乙○○查帳,致部分有關精冠公司之傳票上,會有吳坡、戊○○、丁○○等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証人戊○○、丁○○、己○、丙○○、周金龍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與庚○○書具之保管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二卷第一0四─一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顯見事後經証人戊○○、丁○○、吳坡等人簽認之傳票所載,自訴人代表人及其他股東即戊○○、丁○○、己○、周金龍等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發生爭執。茲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自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度內、外帳及相關憑證所載,精冠公司在七十五年度全年之收支、公司事務之處理,其經丁○○、戊○○、吳坡簽認者,計有:⑴公司發生火災,丁○○公告奬賞救火有功人員(此有丁○○親筆公告可按)、⑵丁○○以公司總負責人身份主持各項會議(此有會議紀錄足憑)、⑶收入即第三人龍壽公司等送貨單,分別由丁○○、戊○○驗收,支出即精冠公司車輛汽油費支出、物品購買申請,均由丁○○審核後支付(此有支出證明單及物品購買估價單可按)、⑷公司存貨由丁○○及戊○○負責盤點(此有存貨盤點目錄)、⑸公司購買發票之轉帳傳票上更有戊○○、吳坡之審核印章(此有卷附自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應認為真實不虛。
(二)自訴人公司之其他傳票、帳目經由戊○○、丁○○、吳坡三人簽認者,諸如卷附之給付張茂全七五六三0支票,乙富五金電料公司七七一二二九支票之付款,係由証人戊○○審核後簽認,公司轉帳傳票上吳坡、戊○○蓋章審核簽證者,有「購買發票」款支出(又以上資料並無被告甲○○簽章),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利用負責財務機會,虛報購買沙拉油、黃豆油、不銹鋼板等發票款之支出,以侵占各該款項云云,即非真實。又被告辛○○並未參與上述購買物料行為,僅係根據公司購買前開物料之相關會計憑証,記載於傳票,再記入帳冊內,証人吳坡、戊○○、丁○○簽核之前開憑證,既經渠等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雙方對該支出並不生爭執,即難認被告甲○○、辛○○有共同報支出,侵占各該款項情事。
(三)卷附之自訴人公司七六一一七及七六九三0轉帳傳票上均記載「會計科目稅捐,摘要:「代購發票」字樣,該傳票上均有自訴人代表人吳坡及股東戊○○二人審核後所蓋之印文,為自訴人代表人及吳坡、戊○○所不否認;至自訴人及吳坡、戊○○雖指稱該傳票上吳坡、戊○○之印章,係吳坡、戊○○在與被告甲○○等會同查帳時所誤蓋云云,然當時雙方既在庚○○之出面斡旋,而由被告甲○○交付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帳冊及相關傳票,由雙方逐筆對有爭執部分先行取出,委由會計師乙○○查核,雙方認為真實而無爭執部分,則由吳坡、戊○○、丁○○當場確認或蓋章認可,業據証人戊○○、丁○○、己○、周金龍、丙○○先後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已如前述,顯見當時雙方會同查帳時,均極謹慎其事,當無証人吳坡、戊○○事後所稱誤蓋情事發生,証人吳坡、戊○○所稱係其等誤蓋云云,亦難採信。又經查對自訴人所提出七十六度精冠公司之會計傳票,其中經吳坡、戊○○二人審核蓋章者,計有二百八十九張,其中傳票記載購買發票字樣、經吳坡、戊○○二人審核蓋章確認者,尚有七六一二四、七0,七六五二九、八九,七六八二七、七四,七六九二八、七一,七六一0三0、八八,七六一一二八、七八各紙傳票,有各該傳票(明細表)在卷可按。又其中七六一一七傳票三八號,記載購買發票金額,與其附件憑證上(被二證)購買發票之明細表三紙記載購買發票金額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完全相符,則明細表記載金額之發票應係吳坡、丁○○等人所簽認,而非吳坡、戊○○二人所稱係誤蓋云云,益徵為不可能。
(四)精冠公司各部門生產事業係一整體,工程則均外包,業據証人周欽龍供明在卷(見第八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而精冠公司之工程中,廠房營建工程係由鎮承包由吳坡、車體烤漆部分由丁○○承包一年、周坤塵承包車體沖壓、韓明勳承包車體組合,其中包工收入七十六年度總計約二千五百萬元,有該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而七十六年度承包公司工程之吳坡、丁○○、周坤塵、韓明勳總領取金額,吳坡為五十萬元(見總帳三十九號),丁○○加工費為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見總帳四九、五十號),周坤塵加工費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見總帳四六、四六-一、四七、四七-一號),韓明勳、周欽龍、丁○○三人代工工資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見總帳一八0號),周欽龍、韓明勳二人退休金準備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見總帳一八九號),合計金額共為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有自訴人公司分類總帳可稽,該部分金額即難認係被告等所業務侵占。
(五)七十六年度自訴人公司全年度收支,事務之處理,計有自訴人公司宴客交際費用,帶隊參加講習、廢料處理(過磅)、及第三人送貨驗收、公司存貨盤點等,均係由丁○○、戊○○、吳坡等人審核,有各該費用請款單憑證、簽收單、重量證明單、貨款請款單、存貨盤點目錄在卷可證,而前開憑證、單據則均無被告甲○○之簽章,被告等亦不可能虛載各該支出,以侵占該款甚明。
(六)在精冠公司七十五年度帳冊上載明精冠公司向新永達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於年終結帳時以新永達委託精冠代工工資沖抵價款。又七十六年度亦有相同之記載,精冠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八號轉帳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模具設備(新永達模具轉入短期)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分類總帳五十五號記「模具設備: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永達模具轉入)借方: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七十二號記載「短期借款: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永達模具轉入)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與七十六年度股東會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資產之模具設備記載:「模具型號 CHEVETTE七五,六三, LUV , S - 10 各乙組」均相符,此有精冠公司分類總帳可憑,又分類總帳五十五號摘要欄記載模具型號、資產負債表模具設備品名欄之記載可按),且証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己○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於八十一年時吳坡對於新永達公司將模具推給精冠公司,後來新永達公司再將該模具折價購回等情(見本院三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所供相符,顯見當時被告確有將新永達公司之模具除以投資方式交付精冠公司供生產之用,並或租或賣方式交付精冠公司為生產工具甚明。
(七)又原審法院亦發函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交查被告二人任職精冠公司負責人及會計期間,是否有購買發票逃漏稅捐情事,經該局以約三個月之調查,函復原審並未發現精冠公司有前情形,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五0一三七三九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五)桃稅消字第八五0八0七三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雖該局嗣後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內帳記載,與精冠公司前此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比較,計算精冠公司逃漏稅捐金額;惟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甲○○、辛○○有購買發票逃漏稅捐、背信及侵占該發票所載金額並違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犯行。
(八)精冠公司之外帳記載雖較諸內帳多出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依本院於前開論罪理由中已詳載應係被告甲○○、辛○○將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合併出櫃之營業收入,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均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其餘論述之內、外帳未真實記載各該會計帳目,及虛載向壬○、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及被告甲○○之借款及支付利息外,並無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辛○○另有侵占精冠公司款項行為,至會計師乙○○於查核精冠公司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度之帳冊中,發覺甚多違反會計原理原則之記載,然其亦已陳稱因自訴人所交付之會計傳票及帳冊並不完全,致使其查核精冠公司帳冊,僅能依現有之會計資料為審查,並就發現內、外之差異及違反會計規定之事項加以勾稽並加以說明等情,亦據証人乙○○供明在卷,會計師查核精冠公司之帳冊,既因會計資料之不完整,而無法完整報告查帳之結果,其在各年度所詳載之疑點及差異,亦僅就現有會計資料有問題部分提出其看法,惟尚難因依其查核報告,即推定被告甲○○、辛○○有侵占外帳較諸內帳所多出之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辛○○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辛○○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均不能証明,惟因自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業經本院前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不再處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借款人│七十二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三年度借款餘額│七十四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五年度借款餘額│七十六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七年度借款餘額│ │號│ │ │ │ │ │ │ │ ├─┼───┼─────────┼─────────┼─────────┼─────────┼─────────┼─────────┤ │1│甲○○│一、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 ├─┼───┼─────────┼─────────┼─────────┼─────────┼─────────┼─────────┤ │2│壬 ○│二、二八0、000│二、七一0、000│二、九二0、000│二、九二0、000│一、九二0、000│一、九二0、000│ ├─┼───┼─────────┼─────────┼─────────┼─────────┼─────────┼─────────┤ │3│鄭 美│五、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 ├─┼───┼─────────┼─────────┼─────────┼─────────┼─────────┼─────────┤ │4│林金帆│四一0、000 │三一0、000 │三一0、000 │三一0、000 │三一0、000 │三一0、000 │ ├─┼───┼─────────┼─────────┼─────────┼─────────┼─────────┼─────────┤ │5│新永達│0 │0 │一、一八七、一二六│六七、三五九 │二七一、七五七 │七一、六六二 │ │ │公 司│ │ │ │ │ │ │ └─┴───┴─────────┴─────────┴─────────┴─────────┴─────────┴─────────┘ 附表㈢ 一、壬○部分: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清償一百萬元。 二、鄭美部分:於七十三年間清償二百萬元。 三、新永達公司部分: ①七十五年間清償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②七十七年間清償二十萬零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