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 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二一三、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乙○○則於八十四年間犯走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尚緩刑中,均素行不端,且不知悔改。 二、甲○○為野柳籍「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林順稔、高天來(以上二人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乙○○則為該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走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 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甲○○、林順稔、乙○○尚有私運進出口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日,先由亦同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將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IC晶 片等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計八十六樣物品,合計九百四十八件,內有送貨 單,地址為大陸福州市)搬運上船而著手私運至大陸地區。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 十分,甲○○、乙○○、高天來、林順稔則駕船向台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 該所警員吳正芳於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致甲 ○○等人私運出口未能得逞。 三、乙○○嗣繼任「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甲○○、林順稔承前走私之概 括犯意,與另一船員張尤樹(另案偵查),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 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後出海,同月九日航抵北 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 海浬處,由乙○○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顯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完稅 價格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 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思私運回台販售 牟利,其餘船員則可得一萬五千元之酬勞。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裕祥二 十六號」漁船抵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即台北縣野柳外 海一海浬(起訴書誤為二海浬)處,為水上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六警察隊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被告甲○○辯稱: 送貨出口一事是綽號「阿吉」之男子託伊載往馬祖外海五海浬處,對大陸公司之 送貨單並不知情,且伊報關出海手續尚未完成,並未著手於犯罪。另蝦子是自己 捕獲製成蝦乾,並非向大陸漁船購得;被告乙○○則辯稱:載貨出口一事,伊不 知情,乾蝦皮、蝦仁均係伊等捕獲後請大陸勞務工製成云云,被告乙○○之選任 辯護人黃鈺華律師並以乙○○在警訊中所承購得,係因在製作筆錄之前,已經警 方以疲勞轟炸之方式溝通,強暴脅迫之方式明示筆錄之方向為辯。 二、經查: ㈠「裕祥二十六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 駐在所報關時,船上載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正芳及當時為 該所所長之翁鐘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六 十至六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並有查獲 時之照片附卷可稽(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二五八四號警卷)。而前揭物品內有 送貨單,其上記載「訂價廠商為福州新源電子技術研究所,送貨地點為交通路七 三號白馬河公寓北樓201」「中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福州市鼓樓 區○○○路三0號」等文字,亦有該送貨單在卷可按(同警卷)。被告甲○○既 自承受綽號「阿吉」者委託送貨,送貨單復係記載大陸地址,豈有僅欲送往馬祖 外海之理。又依證人吳正芳所供證,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放在甲板上,船員均在 船上等候施檢,當時應已加油、加水完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 錄),則高天來、林順稔、乙○○對載運貨物出口豈有不知情之理,且三人如見 該批物品而不欲出海,又豈會將船隻加油加水並在船上候檢,所辯均屬違反常情 ,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 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私運 之物,已裝船完妥,則已經著手於私運出口犯罪行為之實施,殊不以其漁船發航 啟運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如前 述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吉」者,將之裝船完妥,則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甲○○辯稱,報關出海手續尚未完成,並未著 手於犯罪,顯不足採。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 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七三八號 函存卷足憑,顯已逾公告管制之數額。 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查獲之蝦米、蝦仁係於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 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向大陸漁船以美金二萬元購得,販售係每人(船員)酬勞一萬 五千元台幣(見水上警察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被告甲○○亦供承:蝦子 不是自行捕獲,因出海捕不到魚,而向大陸漁船購買該批漁貨(見同卷第六頁反 面);被告林順稔供稱:伊於(五月)七日報關出海,即直駛大陸浙江沿海有處 叫「大麥嶼」之島嶼,等候大陸漁船載運乾蝦米及乾蝦仁,九日及十日陸續從大 陸機帆船上在大麥嶼旁接獲該批貨物(見同卷第八頁);共犯張尤樹則稱: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大陸漁船停泊處,接駁該批大陸蝦米、蝦仁(見同卷第十一頁 )各等語,互核渠等供述均屬一致,自堪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乙○○係遭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供述乙節,經原審傳喚制作乙○○警訊筆 錄之警員郭益成到庭結證稱:查獲時先上船查看,嗣後就直接訊問,沒有(事先 )談話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筆錄)。原審當庭詢問乙○○,對證人證 言之意見,其答稱:他問伊漁貨於何處以多少價格購買,伊告知他捕獲,他即上 船查看並制作筆錄(見原審同日筆錄),顯見警員郭益成並未施用任何「疲勞轟 炸」或「強脅行為」使被告乙○○自白甚明。 ㈣證人萬里區漁會理事長邱勇於原審出具證明書謂「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設備, 每日可產製乾蝦仁、乾蝦米等乾貨七至八公噸,核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 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原審結證稱:其本人並未操作過乾燥程序,均係聽人家 說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要屬傳聞證詞,亦無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二人及林順稔經原審隔離訊問乾燥蝦米、蝦仁過程時,被告 甲○○供稱:蝦子先煮熟再放入乾燥機,無需事先篩選(大小),乾燥三、四十 分鐘即可,一次可乾燥約五百公斤;被告乙○○稱:捕獲蝦子需先煮熟,放入乾 燥機內約三、四十分鐘即可,一次可生產二百多公斤;同案被告林順稔則稱:捕 獲的蝦子需先煮熟再篩選大小隻,分別加以乾燥。一次約需三、四十分鐘,約可 乾燥二、三百公斤或三、四百公斤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經 核渠等所述出入甚大,已難遽信。更何況「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乾燥機內其長 、高各約為一百二十二公分,寬度約為七十二公分,乾燥時需先將蝦子平放於鐵 盤中(如全部塞滿機器,中間部分尚未乾燥完成,四周蝦仁可能即已烤焦),再 依次放入乾燥機,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依此容量觀 之,每次何能乾燥一、二百公斤。 ㈤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乾蝦仁、乾蝦米,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 八十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0六 一號函附原審卷可查,顯亦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乙○○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大陸,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被告乙○○、 甲○○右揭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尚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大 陸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私運管制大陸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並 與高天來、林順稔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部分並與林順稔、張 尤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三部分,張尤樹亦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至於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另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 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二七三號處分書 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自亦毋庸併予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林順稔於八十八年七月報關出海,隨即直 航大陸地區浙江大麥嶼附近海域(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 分),因認此部分亦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地區罪嫌。另乙○○為「裕祥廿六號 」漁船之船長、與船員林順稔、張尤樹(另經偵結)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一時廿分,向臺北縣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隨即航向不詳 海域停滯。於同年月五日八時許,自不知名之大陸船隻接駁大陸檳榔乙批(四百 廿包,每包約十公斤),共同運送藏放在「裕祥廿六號」密艙內,擬運回臺灣伺 機販售牟利,因認此部分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之範圍,固包括沿海十二海浬在內 ,但公海則非「大陸地區」,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三陸法 字第八三0九五一二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被告乙○○、甲○○、林順稔直航之北 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經查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 .五海浬,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六四三號函 附原審卷可考,尚非沿海十二海浬以內,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大陸地區」,被 告乙○○等三人自不構成上開直航大陸地區罪,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 。而所謂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行政院之公告係以一次私運洋菸酒、外國發行之 獎券、彩券、或其他類似票券、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 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物品)其 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至於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 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經查被告等經查獲之檳榔四百二十包, 共四千二百公斤,被告乙○○等供稱係於海上撿拾,固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因該 項證物一經查獲即送銷燬,有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雲農牧字第二六 七一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帶,檳榔之外包裝亦未有何大陸 文字或圖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致無從證明係自大陸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等此部分犯罪自屬無從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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