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蔡秀雄、陳炳彰、沈宜生
- 上訴人,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中華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無非係以自訴人原 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簽約購買捷特利公司後,自訴人未曾取得任何股款,被告竟誣稱已付新台幣(下 同)一千餘萬元而認自訴人詐欺;又因被告分文未付,自訴人返回捷特利公司取 回印章,被告誣指搶奪犯嫌,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搶奪之誣告,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 三四八五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其論據。 三、誣告搶奪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⑴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同一告訴狀向檢察官告訴簡順 清、自訴人甲○○、丙○○三人,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清、甲○○ 、丙○○為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簡稱捷特利公 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於民 國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協議,以新台幣一千 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告訴人乙○○、張哲融( 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病死),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應給 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等拒不辦理股權移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夥同大陸人耿博等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三張支票及三 十七萬四千元港幣等物,因認被告等共犯有詐欺、搶奪等罪嫌等情,嗣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有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地院卷四、六頁)。 ⑵嗣由丙○○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共同搶奪案件,對被告乙○○向檢察官 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 地院卷十、十六頁)。 ⑶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 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書狀告訴 自訴人甲○○、簡順清、丙○○三人共同搶奪罪嫌,如本項第㈡款第⑴目 所述,被告僅涉嫌成立一個誣告罪名,又被告所涉誣告搶奪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茲自訴人甲○○再就被告所涉犯之同一誣告案 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揆之上揭規定,乃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誣告詐欺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⑴本案被告乙○○前向檢察官告訴簡順清、自訴人甲○○、丙○○三人共同 詐欺罪嫌,其告訴意旨,有如上述。查自訴人係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案 外人簡順清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 路四四一號,代理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將 自訴人在捷特利公司全部股權以人民幣八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並於第八條 載明被告應負責清償該公司之負債,即應償還梅花鋁業公司約新台幣四百 餘萬元、債權人胡興邦債權約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捷特利公司股權轉 讓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見地院卷七三-七五頁)可稽,而自訴人、被告 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堪足採信。 ⑵被告確有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梅花鋁業公司貨款債務四百多萬之事實 ,有梅花鋁業公司負責人陳阿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收條、胡興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收據 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證人即梅花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梅仲進在原審結證屬 實,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見地院卷三一0、三0八、三一四 、二六八頁)。 ⑶又被告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胡興邦之部分借款債務,已據證人胡興多 (即胡興邦之胞兄)在原審證稱: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張哲融為發票人、 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且上開股權協議書第八條 第二項所載之四百五十萬元,經核算為五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誤, 而該五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中,包括已給付梅花鋁業之另一筆貨款二 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信用狀貨款,此因胡興邦所任職之興杭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墊付該貨款,是將之列屬捷特利公司積欠胡興邦借款 債務之內等語(見地院卷二七0、二七一頁),並有信函、上開已提示兌 現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地院卷三一三、三一五頁),堪信為真。 此核與自訴人所提出胡興邦本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 一一號證述之:「::捷特利公司應欠我五一三萬臺幣,扣除信用狀,尚 欠三百餘萬,但周容波、張哲融迄今分文未付」筆錄影本記載相符(見地 院卷一一七頁)。是認被告確有清償上開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給 胡興邦之事實,雖被告與證人胡興邦、胡興多三人之主觀認識上,對於該 筆款項究係清償捷特利公司所積欠梅花鋁業公司之貨款,或係捷特利公司 清償所積欠胡興邦之借款債務,有所不同,惟查被告既有清償該筆款項, 其辯稱有清償捷特利公司債務部分,應非虛妄。 ⑷再者,捷特利公司董事長為自訴人,尚未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股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在審理中是認(見地院卷三五三 、七七、七八頁),並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出具之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地院 卷一八六頁),佐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奪回捷特利公司執照、印 章、支票、現金等物,是被告認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申告,其申告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其告訴自訴人詐欺罪嫌之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 續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七二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九一一號 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地院卷六、 八、一二九、一三三頁),惟被告提起上開詐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首 揭之說明,即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行,應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亦無不合。 五、此外,自訴人提出之其他文書,均不能推翻上開認定。且因事證明確,自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張金德、陳金墘、張榮欽暨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具狀聲請訊問 被告之十項問題,均核無調查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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