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祐輔、蔡國在、陳國文
- 被告丁○○、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劉貹岩 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八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九八、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萬吉(通緝中)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七號三樓設 立中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各 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車輛及家庭用具等租賃業務(特許業務除外)、有關再 租賃及重租賃業務及有關前述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並無收受存款、辦理放款之 項目,竟對外宣稱中港公司擁有大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 營運不良)、全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港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嵩 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富工業公司)、崇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富 育樂公司)、巨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台發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發公司)等均未辦理設立登記之關係企業,公然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向 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及辦理放款業務。丁○○、葉開利(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 上情,仍與許萬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許萬吉擔任 公司負責人、葉開利則先於七十七年二月初起擔任中港公司總經理,同年月中旬 接替許萬吉擔任公司負責人;丁○○則擔任財務主管,共同經營中港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業務。三人除在台北市外,另在宜蘭市羅東鎮、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 各地設立管理處,對外虛構創業置產基金名目,並以年息十厘利息,分三年期、 六年期、十年期等三種繳款方式,按月或季繳交股金,期滿後除可領回本金及應 得股息外,三年期之存款人可向公司申貸相當本金一倍之融資,六年期之存款人 可申貸相當於本金三倍之融資,十年期之存款人可申貸相當於本金六倍之融資; 或以聯合共同創業,在香港創立分公司,對世界各地進行貿易及投資計畫為誘因 ,與投資人簽訂合作事業協議,要求每人出資五十萬元,經營中港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存款及放款業務。迄至七十八年八月中旬止,各處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許萬吉、葉開利及丁○○現款,計有桃園地區向楊忠義等人收受存款達新台幣( 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宜蘭地區向甲○○等人收受存款二千六百餘 萬元,在高雄市向陳志強等人收受存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台北地區向石鴻隆等人 收受資金共四百五十萬元,除部分發於存款人作為股金利息外,餘款均存入許萬 吉、丁○○私人帳戶中,同年八月中旬,許萬吉、丁○○二人均避不見面,先後 逃逸,楊忠義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忠義、乙○○、李禮三、陳志強、李劍雄、汪覺生、陳文宗、林秀卿、孫 玉、甲○○、丙○○、林後陳、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鄭天助、黃志賢、劉 仲哲、楊基銘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矢口否認有與許萬吉、葉開利等人共同以中港公司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及放款業務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大千房屋公司之職員 ,薪資由大千公司支付,並非中港公司之財務主管或參與中港公司之經營決策, 亦未自中港公司領得分文,僅係幫忙處理該公司之部份文書工作而已,且將帳戶 出借許萬吉之時間甚短,金額亦僅數十萬元,乃因經常陪同許萬吉至各分公司視 察,致遭誤認為財務主管要職,後因許萬吉逃逸無蹤,黑道人物前來索債,始逃 往大陸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許萬吉以中港公司名義向外宣稱:中港公司擁有大千公司、全港公司 、嵩富工業公司、崇富育樂公司、巨人公司、台發公司等均未辦理設立登記之 公司,公然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及辦理放款等犯行,致 被害人楊忠義、乙○○、李惠卿、李慧瑜、項慧娣、甲○○、丙○○、林後陳 、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鄭天助、黃志賢、劉仲哲、楊基銘、李禮三、陳 志強、李劍雄、汪覺生、陳文宗、林秀卿、孫玉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許萬吉 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現款,業據被害人楊忠義、乙○○、李惠卿、項慧娣、甲 ○○、丙○○、林後陳、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鄭天助、黃志賢、劉仲哲 、楊基銘、李禮三、陳志強、汪覺生、陳文宗、林秀卿、孫玉等人指訴綦詳, 復有股票四張、股金存摺三十三份、存股憑證四本、客戶名冊六冊又八十三頁 、往來帳目一本又十五頁、股息支付單二十張、股利提領單一本、匯款證明條 十六頁、匯款回條十二頁、郵政戶收支詳情表一本、文件資料三本、合作事業 協議書一份、本票十四張、臨時存款憑證一份、繳款通知單一份、投資條例一 份、存款條例一份、宜蘭、羅東、南方澳客戶清冊各一本在卷可稽。再中港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車輛及家庭用具等租賃業務 (特許業務除外);有關再租賃及重租賃業務及有關前述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 ,亦有中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共同被告許 萬吉上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中港公司名義負責人葉開利於調查局供稱:「我只是公司掛名董事 長,負責伴隨許萬吉赴各地分公司開拓業務,他支付月薪三萬元,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仍係許萬吉及其同居人丁○○...在我任職中港公司期間,所吸收資 金均存入許萬吉及丁○○戶頭內,資金均由許萬吉、童碧蓮二人處理...中 港公司全省各分公司所吸收資金均以電匯方式,存入許萬吉、丁○○戶頭,若 各地分公司要發放股息或出金,須由各公司報請總公司,由許萬吉、丁○○批 准後,再發放至分公司。許萬吉及丁○○均於月初製作存股憑證,一式二份送 交全省各分公司,憑以向投資人收取股金,各分公司於收集股金後,再電匯至 總公司,至其流程均係許萬吉、丁○○經手...丁○○為中港公司實際之財 務經理,負責公司所有金錢之出入。」(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一○二、 一○四頁)。且證人即中港公司中壢辦事處會計小姐張麗娜於調查局指稱:「 我於七十八年七月初返回台北總公司時,公司總機小姐曾告訴我目前公司負責 人是葉開利,但我平時有許多業務是向丁○○接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及至偵查中亦稱:「桃園地區一共收了五百八十四萬元,錢都交給丁○○。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卷第七頁)另證 人即中港公司業務員施永傑於調查局證稱:「中港公司中壢分公司因房租負擔 太重,有意遷移,我即主動向公司總經理丁○○表示願免費提供桃園市○○路 八十八號一樓之部份場所供作辦事處,遷入後公司每月貼補我五千元。中港公 司客戶繳款等資金內容及用途,丁○○及張麗娜應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 一一五頁)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丁○○為公司財務主任。」(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 甲○○、林後陳、丙○○亦於偵查中指稱:曾於中港公司服務,但沒有參與錢 項,台北公司有派會計及高級幹部處理錢項,葉開利原先是總經理,後來變更 為負責人,許萬吉原先為董事長,丁○○是台北總公司會計,一切業務是台北 派會計專員來直接處理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號卷第三五頁)。查同案被告葉開利為中港公司負責人,證人張麗娜及施永 傑為該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三人與被告均在中港公司工作,絕無誤認被告於 中港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且被告若僅單純陪同許萬吉視察業務或從事文書工作 ,依常情判斷,被害人等亦不可能錯認被告為中港公司財務經理、總經理或總 公司會計等公司重要職務。再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去桃園收款五、六次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為中港公司股東,有將帳戶 出借許萬吉使用,提供進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設被告未與許萬吉共同經營中港公司業務,豈有出借自身帳戶供許萬吉使用 ,並擔任中港公司股東,復遭中港公司債權人索債之理?足見被告確與許萬吉 、葉開利共同以中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金詐欺無疑。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許萬吉、葉開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處斷。所犯違反銀行法與詐欺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論處。公訴人就移送併辦被告 違法吸收並詐欺乙○○所有之資金;被害人甲○○、丙○○、林後陳等人之資金 ;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鄭天助、黃志賢、劉仲哲、楊基銘、李禮三;陳志 強、李劍雄、汪覺生、陳文宗、林秀鄉、孫玉等多人之資金部分(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九八、三四二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六二六號),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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