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三號一樓永利商行負責人,經營歡樂世界K TV酒店,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永利商行於民國(以下同)八 十四年間並未僱用甲○○,亦未支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表示支付甲○○ 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經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通知補繳稅款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實際負責人 ,只是同意他們登記為永利商行之負責人,但同意之前我有條件,就是必須一切 要合法,‧‧我本身在南京東路二段十一號潤富公司上班,月薪四、五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去(潤富公司)上班的,到八十六年底才離職的。」 、「我在潤富公司擔任警衛室的警衛,有時也要做雜務。」、「(永利商行)八 十四年十一、十二月成立的,到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就已半停業狀態了,這是我 聽他們講的,永利商行是做卡拉OK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川榮,但楊川榮不知跑 到那裡去了,我也不清楚。」云云。惟查,右開被告虛列甲○○薪資三萬元,填 製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見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 三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指述不移,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暨該局所屬苗栗縣分局八十 七年一月廿日中區國稅苗縣密字第八七00一0七四號函(見第五三四號偵查卷 第三頁)、永利商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檢舉書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資料影本等(見原審卷)在卷可資佐證。次查, 被告前係設於與永利商行同址之歡樂世界KTV酒店負責人,因未依商業登記法 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商業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自八十四年十月間 擅行開業,經營KTV女子坐枱陪酒業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 二月八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分別以府建局字第二0一四六六號、第二六0二七六 號科處罰鍰二萬七千元、三萬六千元並二次命令停業在案,仍拒不停業,嗣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前開中壢分局現場查獲仍繼續營業, 迨同年四月十六日又為同分局查獲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於報上刊登該店之招攬 廣告,而其間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同址又另為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查獲違法營業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О 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案件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警訊中數度坦承其係歡 樂世界KTV酒店負責人等語(見第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八五七號偵 查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審理中供承:「我是頂讓笑傲江 湖。」、「(廣告)是我委託員工去刊登。」、「‧‧我不是人頭。」等語(見 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三三頁),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上址違規經營等情,經上開判決認「被告所供核與現場經理 邵春山及坐枱小姐游嘉麗等十六人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亦經現場負責人盧馴及 坐枱小姐鄭珍玲等十八人於警訊供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八份、該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函八份、桃園縣政 府裁處罰鍰並命停業之函文七份、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一份 各附卷為憑」等語,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在永利商行尚有營利所得七千二百零三 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非屬單純掛名不從事經營之負責人。被告身為永利商 行負責人,所辯對員工薪資之申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依行 為當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被告填製告訴人甲○○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之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係獨資商號永利商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審 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商號負責人身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論是否有虛列之 事實,其實際應繳之稅額若干,稽徵機關尚有核定之權,此與公務員單純僅得依 申報或聲請而為一定登載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 判決失察,論以被告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法即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小及犯罪 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本質上即 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且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 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