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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余來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陳為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升平會計事務所,自民國八十四年起,為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及添興工程行(負責人為丙○○)處理會計記帳、報繳各項賦稅事務,包括申購空白統一發票等,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明知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應為四月三十日之誤),其營業額未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及四千餘萬元(實際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利用其為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申請空白統一發票機會,虛開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每月一本五十張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計在該期間虛開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本鼎公司)營業額六千餘萬元(實際虛開之發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添興工程行營業額四千餘萬元(實際虛開發票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供其他營業人抵充營業稅,藉予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應納營業稅,而違背其任務,取得不法利益,使損害於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嗣因虛開鉅額統一發票,甲○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於八十六年六月為稅捐稽徵處發現,通知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各補納營業稅始為乙○○、丙○○發現。案經被害人乙○○、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按連續犯,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訴訟客體,不可分割行使,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前發生之事實,既有審理可能,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五號七樓升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裕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邁公司)負責人許明義認為該公司無營業,乃委託甲○代辦裕邁公司解散登記,並交付裕邁公司及負責人許明義之印章予甲○,甲○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未辦理裕邁公司之解散登記,而為保留裕邁公司以便增加客戶,明知該公司並無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盜用裕邁公司及許明義之印章,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於八十四年間,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裕邁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以上銷售額均為新臺幣零元)及十一至十二月銷售額為十六萬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稽徵所申報裕邁公司營業稅八千元,並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填裕邁公司營業銷售額十六萬元,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裕邁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裕邁公司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九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三至四月、五至六月及七至八月(以上銷售額均為零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稽徵所申報裕邁公司營業稅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明義,並足以生損害於裕邁公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升平會計事務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裕邁公司統一發票存根五十八本、裕邁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十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共十紙、八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二月營業稅繳款書二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副聯一紙及資產負債表一紙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有該案判決及移送執行函影本各一件附於本案卷內)。

㈡被告甲○利用其為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及添興工程行(負責人為丙○○)處理會計記帳、報繳賦稅、申購空白統一發票等業務機會,明知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詳細日期詳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其營業額未達一億零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三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竟虛開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計在該期間虛開春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一億零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添興工程行營業額三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供其他營業人抵充營業稅,藉予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應納營業稅,而違背其任務,取得不法利益,使損害於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嗣因虛開鉅額統一發票,甲○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於八十六年六月為稅捐稽徵處發現,通知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各補納營業稅,始為乙○○、丙○○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開立前揭發票,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二六三二九號函並附春鼎實業有限公司及添興工程行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營業稅申報進、銷項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一二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亦載明被告承認有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因而造成稅捐主管機關分別對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添興工程行及負責人丙○○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且進而造成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添興工程行負責人丙○○之損害,願意全部負起責任等語至明,有該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一頁)。

㈢證人即附表一、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其中證人即東杰塑膠有限公司之王銘春、原谷工程有限公司之謝桂雄、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之黃木火等證述與甲○確實有交易往來外,其餘鐿凡企業有限公司之王姿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五、六年前雖與甲○有廢銅線交易,但於八十五年以後確實沒有再交易,亦未再收受甲○的發票等語,又證人即豐信工程行之張豐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甲○有任何生意往來,伊只是委請甲○為伊公司作帳,伊亦未拿過春鼎實業有限公司或添興工程行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

㈣又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指訴: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與添興工程行分別是伊父子的公司,並非被告出資成立,伊等委請被告為公司作帳,伊等信任被告而將公司發票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卻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擅自虛開伊等公司的發票賣給別人,事後談判此事處理時,被告表示願意負責繳納稅款並出具切結書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及談判錄音等資料為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欄之各買受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春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添興工程行(負責人丙○○),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㈥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前,且兩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緊接,被告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連續犯行,應併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全案判決後又再犯罪,使被害人及稅捐機關受重大損失,且迄今所逃漏稅捐亦未補繳,顯無悔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被告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前,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顯有誤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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