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沈宜生
- 上訴人庚○○、己○○、乙○○、壬○○、子○○、丙○○、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張 權 陳彥任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張 權 劉振瑋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楊嘉馹 黃銘照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鄭錦堂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四四五號、第一三八九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共同連續違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 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 共同連續違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 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伍億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庚○○右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己○○與庚○○有兄弟關係,己○○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 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庚○○係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旗 下之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翔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鴻公司)之負責人,己○○負責 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丁○○○公司業務營運,庚○○職司該集團股務投資買賣事 宜。壬○○係丁○○○公司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子○○係丁○○○ 公司財務處副理、為壬○○之助手,二人負責丁○○○公司資金之管理暨調度等 事項,與己○○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助理、為庚 ○○之特別助理暨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霖公司 )之負責人,與己○○、庚○○兄弟為姻親關係,承庚○○之命,負責處理庚○ ○個人資金調度之事宜。丙○○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襄理,承庚○○指示, 專司使用庚○○交付之證券人頭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喊盤下單買賣丁○○○公司 股票事宜。 二、緣己○○、庚○○兄弟因分別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兼丁○○○公司負責人或 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之身分,均得以實際掌控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事務。 因己○○、庚○○二人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為支付其等對外之舉債,或其等私人 對外之投資事業,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丁○○○公司股票等花費,而以彼等及 其餘張氏家族成員暨關係企業持有之丁○○○公司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 丙種金主質押股數計六億三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九股,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己○○、庚○○二人為維持丁○○ ○公司之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 行使質權處分股票(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致每月均需投入鉅額資金於集中 交易市場購買丁○○○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並需償付高額 利息予銀行等債權人,因而自有資金逐漸減少,乃漸入不敷出,亟需資金週轉, 庚○○遂與己○○謀議圖思挪用丁○○○公司資產,以繼續在集中交易市場維持 丁○○○公司股票之價格,並償付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等, 己○○身為丁○○○公司董事長,竟同意庚○○之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乙○○、壬○○、子○○等人 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起訴書僅泛稱為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起 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三日止),利用並無資力之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昭晟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晟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進圳)、飛杰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飛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進圳)、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長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靜山)之支票或本票,假藉向丁○○○公司貸借 款項之名義,或利用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通過之 丁○○○公司擬向張建安(己○○和庚○○之父親)購買擁有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之交易而支付款項之藉口,連續多次挪用侵占丁○○ ○公司資金,總計其等挪用之金額總數,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億三千 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其中包含己○○、庚○○等人套取丁○○○公 司資金後歸還之部分,惟起訴書誤植為二百五十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 三十九元)及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 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造成丁○○○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 市股票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止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失。其詳情分述如後: ㈠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止,在己○○授意下,由庚○○按需求之資金數額指示乙○○配合套取挪用丁 ○○○公司資金,其方式為庚○○先告知乙○○需求之金額及日期,再由乙○ ○轉知不知情之癸○○開具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如附表一所示昭晟公司 、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商業本票,經庚○○用印完 成票據文義之記載後,即由不知情之癸○○或由癸○○另囑由不知情之莊玉青 持向丁○○○公司財務處請領款項,而丁○○○公司財務處人員壬○○、子○ ○均知情上開癸○○所持之昭晟公司、飛杰公司及金長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或商業本票形式上雖為庚○○借款所用之擔保,惟其實質不過係庚○○、己○ ○等人圖為挪用、侵占丁○○○公司資產之掩飾工具,仍因受己○○所囑,由 壬○○指示子○○撥款,而子○○亦均據而交付癸○○未書立抬頭之臺灣銀行 支票(以下簡稱台支)或發票人為丁○○○公司之支票後,由癸○○分別存、 匯入庚○○於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一六一七-八號之帳戶內,每月 不定期由乙○○或癸○○開具支票給付予庚○○貸借款項之丙種金主史金生、 綽號林太太等成年人或債權人曾偉明、左志軍、辜啟允、邱群倫等人及匯入上 開債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償還本金、利息,或由癸○○依據亦不知情之周 芳蘭每日彙整庚○○以後述第五點中所載之人頭帳戶買進股票所需支付之價款 並製作股款支付明細後,將股款匯入庚○○使用之上開人頭之銀行帳戶(即款 券交割戶)內完成交割支付股款之手續,總計己○○、庚○○、乙○○、壬○ ○、子○○等人以此部份手法連續侵占丁○○○公司之財產達七十八億一千六 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之侵占數 額為三十四億三千六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惟起訴書此部份誤載為侵占 三十四億四千六百萬零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 日止,侵占之數額為四十三億八千零八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然起訴書誤載 此部份侵占數額為一百八十億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而其等以 此種手法挪用丁○○○公司資金之次數、時間及金錢數目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四十五所載。 ㈡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庚○○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丁○○○公司股票所需資金 日趨龐大,乃思及再以其他理由加速自丁○○○公司套取金錢使用。乃己○○ 、庚○○二人明知先前該公司與張建安商談購買張建安個人所擁有美國夏威夷 HILTON WAIKOLOA VILLAGE,以及DOUBLE TREEALANA WAIKIKI HOTEL 二家飯店 之控股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權之重大投資事件仍未取得投審會之 許可,即上開交易事實上尚未合法,然因庚○○、己○○二人亟需鉅額資金週 轉,遂與知情之張建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己 ○○代張建安擬具締約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並佯以 己○○提供個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四紙交付不知情之癸○○供交予丁○○○ 公司財務處作為擔保之方式,在未移轉上開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 權予丁○○○公司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多次 再由壬○○指示知情之子○○以開具丁○○○公司之台支交由經乙○○命令前 往領票之癸○○領回後存、匯入庚○○上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一六一七-八帳 戶之方式,而再侵占丁○○○公司之資財達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用以支應庚 ○○操盤購買股票所需之交割款及對外借貸所需之本息,其各次挪用金錢之時 間、金錢數額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至編號六十一所載。惟因丁○○○公 司內部當時已缺乏足夠現金資財支應上開金錢,為籌措金錢,遂由己○○、庚 ○○二人,分別以下列方法出售丁○○○公司資產籌措金錢以支應上開款項: 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己○○、庚○○二人將丁○○○公司所持有之 吉野家公司股權八十七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⑵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由己○○、庚○○二人將丁○○○公司所持有之昌磊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磊公司)股權四百五十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售 予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九千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己○○將丁 ○○○公司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股權以每股 二十元之價格及各或附賣回、或附買回約定等條件,分別售予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一千一百萬股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央投資公司)二千五百萬股,各得款二億二千萬元及五億元 ;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己○○將丁○○○公司所持有之禾翔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翔公司)股權二千一百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 售予中華開發公司,得款四億二千萬元。總計己○○及庚○○二人處分丁○○ ○公司持有上開各公司之持股所得金錢數額共十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其用途並 均作為丁○○○公司支付予張建安前述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之部分款項。 三、己○○、庚○○二人再共同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藉當時已呈違約交割之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磊鉅公司,負責人為張淑娟,惟查無張淑娟與被告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犯嫌)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九千零六十萬七千元之 支票之名義,佯向丁○○○公司買受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 百八十股,而假藉此手法自丁○○○公司處套取上開股權得手,事後並交由中國 人壽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更以磊鉅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由丁○○○公司 同意展延票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由丁○○○公司以評估出售該項股權 款項收回可行性極低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中 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計其二人以等手法續行套取丁○○○公司財產即吉野家公 司普通股股權計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得逞。 四、迨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己○○、庚○○、壬○○、子○○等人因發現其等以持上 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票據為工具挪用侵占丁○○○公 司之資金達三十七億元左右,一時又無力填補,為免彼等上開行為遭會計師或主 管機關查核發現致影響丁○○○公司之營運,遂以上開票據暨麗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交付之客票(此部份係丁○○○公司有交易行為所取得),作為丁○○○公 司預付予前曾締結契約之禾豐公司十億元、瑞翔公司六億四千一百十一萬四千七 百九十一元、磊鉅公司八億四千九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各不等貨款,及預付 亦曾締約應給付予巨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巨源公司,負責人為張信 園,惟查無張信園曾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三億七千六百九十八萬元、預付世祺 公司八億五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不等之工程款(按以上交易金額合計共三 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七千六百六十元)而予沖轉。 五、又庚○○意圖製造丁○○○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維持丁○○○公司股票之 市值,便於其藉個人或張氏家族所持有之該股票得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質借金 錢,套取資金使用,為能控制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即與丙○○及使用後述不 知情之李坤欽、徐一誠、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等人於大永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買賣股票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未據檢 察官處理)與使用丙○○暨後述不知情之李坤欽、徐一誠、張麗慧、許麗琴、陳 淑珠等人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戶頭買賣股票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未 據檢察官處理),共同基於以不移轉丁○○○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作買賣 而操控丁○○○股票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時任丁○ ○○公司職員李坤欽(未據檢察官處理)之協助下,由庚○○與前開二名不詳姓 名金主決定買賣丁○○○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丙○○喊盤下單,李坤 欽則擔任對外接洽證券商辦理開立人頭帳戶及找尋丙種金主辦理墊款之工作,由 丙○○聯絡不知情之(一)營業員李明光,藉由不知情之孔德振、王月華、王裕 仁、安禾公司、吳昌憲、林明洲、張政業、莊玉芳、莊玉娟、黃林雪娥、黃進圳 、瑞翔公司、劉育仁、磊鉅公司、蕭喜珍、林俊瑋、劉育仁、豐禾公司、昭晟公 司、永霖公司等人於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豪證券)開立之戶頭, (二)營業員姜義育,藉由不知情之孔德振、王月華、王裕仁、安禾公司、吳昌 憲、林明洲、張政業、黃林雪娥、黃進圳、瑞翔公司、蕭喜珍等人於太平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三 )營業員李信成,藉由不知情之王裕仁、宋曉黛、莊玉芳、瑞翔公司、蕭喜珍等 人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證券)開立之戶頭,(四)營業員陳 芳君,利用不知情之朱淑閨、宋曉黛等人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以下簡稱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五)營業員許端容,利用不知情 之李智能、林嬉佩、游茂霖、萬美珍、劉松宏等人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開立之戶頭,(六)營業員游意文,藉 由庚○○本人及不知情之戊○○、張淑娟、莊玉娟、陳張正芬等人於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七)營 業員王美玉,利用磊鉅公司、豐禾公司於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 證券)開立之戶頭,(八)營業員楊慶鈴,利用庚○○及豐禾公司於建宏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宏證券)開立之戶頭,(九)營業員郭光中,利用不知 情之郭暮竹、林嬉佩、張建安等人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 稱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開立之戶頭,或經由亦不知情之各不詳姓名成年營業員 利用(十)不知情之萬美珍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開立 之戶頭,(十一)永霖公司、及不知情之黃進圳、李智能、王裕仁、孔德振、許 麗琴於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簡稱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 之戶頭,(十二)庚○○本人及不知情之張建安、莊玉芳等人及永霖公司、昭晟 公司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開立之戶頭,(十三)永霖 科技、昭晟公司及不知情之張麗慧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 )開立之戶頭,及上開各不詳姓名之成年金主聯絡不知情之營業員李蓮玉,利用 李坤欽及不知情之徐一誠、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等人於大 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之戶頭, 或聯絡不知情之營業員吳美荔,藉由李坤欽、丙○○及不知情之徐一誠、張麗慧 、許麗琴、陳淑珠等人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 大安分公司)開立之戶頭等(以上除張淑娟、陳張正芬、乙○○、萬美珍、宋曉 黛、朱淑閨、孔德振、王裕仁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徐一誠 、李淑玲、許麗琴、李珊珊、張麗慧、陳淑珠、林俊瑋、張政業、林明洲、黃林 雪娥、莊玉芳、王月華、黃正民、李智能、劉育仁、黃進圳、郭暮竹、林嬉佩、 張建安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與由庚○○本人自行聯絡亦不知情之各證券商 營業員利用(一)不知情之賴榮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籐、黃宜蓁 等人於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開立 之戶頭,(二)不知情之賴榮坤、郭玲玲於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以下簡稱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開立之戶頭,(三)不知情之郭玲玲於華宇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及(四)不知情之郭 玲玲於日商大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證券)開立之各戶頭等證券戶 (以上賴榮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藤、黃宜蓁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處 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載為八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段時期),及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四日、六日、 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 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 、十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 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 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月二 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 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等八十三個營業日,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日、三日、 四日、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 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八日、 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 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等四十三個營業日 (以下簡稱第二段時期),連續多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丁○ ○○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 進集團成員賣出之丁○○○公司股票而其數量佔丁○○○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 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成交(即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 成交賣出之委託,均係上開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乃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 ,不移轉丁○○○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等方法製造丁○○○公司 股票交易熱絡假象,而控制丁○○○公司股票價格於每股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之 間。上開第一段時期前述人頭戶集團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別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 之五‧六六至百分之五一‧三九不等(起訴書僅泛稱買進數量五四、八○二千股 、占成交總量百分之三七、三八,以及賣出數量五七、五五三千股,占成交總量 百分之四十、三八,總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三四八千股);上開第二段時間 前述人頭戶集團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 一‧三九不等,其詳細交易情形如下: ㈠第一段時間: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三‧四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十二分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十 一時十四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 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十二分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 0千股、李珊珊於十一時十四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四十七秒成交四0 0千股、十一時十五分0秒成交四0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李珊珊於 十一時十六分二秒分別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及一 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七分五秒共計 成交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九時三十五分0秒以六三‧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黃正民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五0千股、永霖科技於十一時五十九 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共計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宋曉黛、郭玲玲、張政業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昭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晟公司)、永霖公司、李坤欽、磊鉅公 司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七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九‧六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分七秒成交四九七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 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五秒全部成交 。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四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五0千股、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八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五0千股,另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一秒以六三‧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七千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秒以六三‧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九分0秒 成交三八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九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五‧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九時二十五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 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五分十二秒成交四七一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二十七分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七分 三十秒成交四八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以六 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九 秒以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六分十二秒成交一六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豐 禾公司、磊鉅公司、李坤欽、徐一誠、王裕仁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 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珊珊、張麗慧、陳淑珠、磊鉅實業、永霖公司、許麗琴等 六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二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四‧七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於十時四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 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分四十一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 員陳淑珠於十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 ,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六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⑶該集 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七分十四秒全部成交。⑷該 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九分五秒全部成交。⑸該 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以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時四十八分0秒以六三‧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八分十二秒成交三 00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陳淑珠、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四 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磊鉅公司、豐禾公司、 張建安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0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十時二十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永霖公司、 張政業、張麗慧於十時十九分四十三秒至十時二十分0秒以漲停價六七‧00 元委託買進共計五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分四十 四秒共計成交四九九千股。 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四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 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九分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 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九分二秒成交四七三千股。 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庚○○等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許麗琴、張建安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三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五 ‧0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十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七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三分七秒全部 成交。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四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四十四分二秒成交二八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林嬉佩、郭暮 竹、許麗琴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林俊 瑋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五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六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 珊於十一時0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0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分二十一秒成交二三五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 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一分十五秒 成交二二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三分一秒以當日 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三分六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⑷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一時三十八分 十五秒以六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一時 四十四分五十九秒以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十二秒成交二00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郭暮竹、永霖公司、庚○○、張建安、孔德振、豐禾實業、磊鉅公司等七名 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徐一誠、王月華、朱淑閨 、李智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四‧三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二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成交 四九五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九 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三分四十九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 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永霖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九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朱淑閨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庚○○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二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二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 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五分十四秒成交 四七六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於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以六一‧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四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 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庚○○於十時五十四分十 二秒以六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時五十 七分四秒以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一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十時五十七分七秒成交二一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庚○○、陳 淑珠、萬美珍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明洲、張麗 慧、李智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六‧五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 玲於十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五十五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三秒成交四 七六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五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 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 十六分二十四秒成交四七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七分0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 五十七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七分十五秒成交二一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林嬉佩、永霖公司、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李智能、李淑玲、孔德振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五‧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一、該集團成員 李珊珊於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 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秒 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五十五分六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 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00 C C ? 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四分0? 員庚○○、徐一誠、張政業、宋曉黛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王裕仁、李智能、磊鉅公司、萬美珍、林嬉佩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九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五十三分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 九千股,以上之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成交四七四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 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分十 四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五十四分十秒以六二‧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六 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五十七分三十秒成交一七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萬美珍、黃 正民、孔德振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孔德 振、庚○○、莊玉芳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三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五十分二十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一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五十七秒全部成交。⑵ 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五十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九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五十七 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一分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 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五十一分五十七秒成交二九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政業、 豐禾公司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智能等 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六一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七‧一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坤欽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 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 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三秒成交二九八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以六二‧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三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九‧00元委託賣出二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五分0秒成交一四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 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五秒成交三二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徐 一誠、李智能、李淑玲、王裕仁、黃進圳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張麗慧、張政業、莊玉芳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九‧0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十時十七分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七分五十三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十七分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 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時十時十七分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一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七分五十三 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十九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 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 九分三十七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九‧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 淑珠於十一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二九 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四二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成交 四0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七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 價六六‧五0元,託買進一筆四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成交四四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莊玉 芳、徐一誠、張麗慧、黃正民、林明洲、王裕仁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陳淑珠、李珊珊、李淑玲、孔德振等五名委託賣 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七 ‧七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一時十九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三九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二九四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九分六秒成交二八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徐一誠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二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一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 四秒成交一一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徐一誠等二名委託買進 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月華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0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二‧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 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成交二二六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 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二分三十秒成交二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二分五 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十一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成交一九六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永霖公司、王月華、徐一誠等四名委託買進之 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淑玲、張麗慧、李坤欽等四名委託 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⒛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一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四‧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 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八三千 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五秒成交三六 八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十一時二十八分一秒成交二二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 十八分五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五‧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八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七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九分0秒成交二六八千 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李珊珊、張麗慧、豐禾公司等四名委託買 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庚○○、徐一誠、黃正民等三名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一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七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五十分一 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五十分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0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七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一七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一秒成交一0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九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昭晟實 業、張麗慧、李珊珊、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張建安、許麗琴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五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三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七三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二分三十四秒成交一七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五分八秒成交二五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庚○○、孔德振等二 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朱淑閨等二名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九‧七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於九十四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成交二三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三二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 四十四秒成交三一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五分二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四十五 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成交二一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朱淑閨、徐一誠、李坤欽、陳淑珠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張政業、李智能、庚○○、張麗慧、林俊瑋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一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五 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 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分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一分三十四秒成交二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二六九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張政業、林明洲等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一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0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 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五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時十九分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九分五十六秒成交二八五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五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三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分一秒成交 二一0千股。⑶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九‧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七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七‧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 分十四秒成交一四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庚○○、王月華、林俊瑋、 張建安、許麗琴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王 裕仁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三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四‧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九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四秒成交二六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二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三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七分 二十一秒成交二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五秒以六 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三十分0秒 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七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黃正民等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九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 一時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二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一分十八秒成交三三八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 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分二十四秒成交二 七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六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八‧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六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七分一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八分0秒成交一三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朱淑閨、徐 一誠、黃正民、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昭晟 公司、劉育仁、莊玉芳、林俊瑋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 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六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八‧四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 於十一時二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 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成交三二九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九分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九分九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成交一八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三十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十一時三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二二三千股。⑷其 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孔德振、張麗慧、林俊瑋、李坤欽、許麗琴、陳 淑珠、昭晟公司等八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 淑玲、林明洲、徐一誠、王月華、朱淑閨等六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 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三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六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六分五秒成交三五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十一分五十四秒以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 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三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八分三秒成 交一三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一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秒成交一六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 華、孔德振、張政業、徐一誠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黃正民、張麗慧、李坤欽、李淑玲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0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二 ‧0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十一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0千股,另集團 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二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六分二十五秒成交三三七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六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八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七分三十 二秒成交二七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淑玲、張麗慧、昭晟 公司、林明洲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莊玉 芳、王月華、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一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六千股,另集 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三分二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八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七分二十 秒成交二八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 票與該集團成員張建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 0九%,茲將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李淑玲、王月華於十一 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筆共計三二七千股,另 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共計成交二九 六千股。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0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八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九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九秒 成交二八九千股。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永霖公司、徐一誠、李坤欽 、豐禾實業、張麗慧、黃林雪娥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七‧八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十時五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0千股, 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 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九分三十秒成交三二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七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00 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六分五 十二秒成交二四三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 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七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成交二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張政業、許麗琴、磊鉅公司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張麗慧、徐一誠、李坤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一 ‧三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 十一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八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三七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十六秒成交三 三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七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 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四秒成交二0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三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五二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一三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珊珊、徐一誠、黃進圳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陳淑珠、許麗琴、孔德振等四名委託賣 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 六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 一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九二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四十秒成交 一七六千股。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李珊珊、許麗琴、李淑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三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四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 十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七一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八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二分四十五秒成交三五八千股。 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黃進圳、孔德振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徐一誠、郭玲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九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六‧三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珊珊於八時五十四分十四秒以六六‧00元,託賣出一筆二四四千股,另集團 成員磊鉅公司於九時五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六分二十七秒成交二二二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八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八三千股,另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 00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二分二 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八時五十五分十秒以六七‧0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以 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成交二0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 五十五分十二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庚○○ 於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七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徐一誠、磊鉅公司、宋曉黛、許麗琴、李淑玲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建安、豐禾公司、李珊珊、孔德振、王裕仁、 李智能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四九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三‧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庚 ○○於九時二分六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 禾實業於九時十六分五十九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十一秒成交二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萬美珍於九時十五分三十二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 團成員豐禾公司於九時十七分十四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十六秒成交二五0千股。⑶該集 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三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三十七分三十五秒成交三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建安、豐禾公 司、黃正民、王裕仁、陳淑珠、徐一誠、張政業、庚○○等八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李智能、許麗琴、李淑玲、王月華、林 明洲、張政業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三二一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二0‧八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 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六千 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成交 三三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成交二八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九時九 分五十三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 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二四五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豐禾公司、許麗琴、李坤欽等四名委託買進 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張麗慧、孔德振、陳淑珠、徐一誠 、昭晟公司、永霖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七‧七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郭 暮竹於十時五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 ,另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時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十時六分五秒成交二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五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四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六分三十 七秒成交三四六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以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二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時五十九分九秒成交二八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 豐禾公司、李珊珊、張麗慧、李淑玲、黃林雪娥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智能、許麗琴、陳淑珠、黃進圳等五名委託賣 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八‧一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 一誠於十時三十八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七 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六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成交二 五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四十分四十六秒成交三二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時四十七分十七秒 以六六‧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二二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六 分二十三秒以六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 、李淑玲、陳淑珠、王裕仁、李珊珊、黃正民、林明洲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李坤欽、徐一誠、許麗琴、孔德振等五名 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九四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一二‧五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 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二千 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三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一秒 成交三六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八秒成交二五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三十 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一千股,另集團成員徐 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六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⑷其餘時 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黃林雪娥、許麗琴、徐一誠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張政業、李淑玲、陳淑珠、永霖公司等五名 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四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九‧八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建 安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 股,另集團成員昭晟公司於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分二十 五秒成交二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 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四 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秒成交三四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 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八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九秒成交二八0千 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徐一誠、陳淑珠、李淑玲、黃林雪娥等五 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珊珊、李坤欽、黃正 民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七八千股,占當日成交 量二二‧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 一誠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七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二 五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成交二一 五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六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成交二六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 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成交三三三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王裕仁、張麗慧、張政業、陳淑珠、賴榮坤、 郭玲玲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庚○○、張建安、李 淑玲、徐一誠、李珊珊、宋曉黛、林俊瑋、王月華等八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三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八千股,另集 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三十六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九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十四秒成交二九一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三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四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八分 二十二秒成交二一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三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時三十九分二十九秒成交二七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 雪娥、林俊瑋、朱淑閨、李坤欽、李淑玲、陳淑珠、黃正民、庚○○等八名委 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磊鉅公司、朱淑閨、許麗琴 、張麗慧、王裕仁、庚○○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三 ‧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九時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九時九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二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成交二九七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 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團 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十六秒成交二六七千股。⑶ 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 七秒成交二四八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張麗慧、徐一誠等三名 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等二名委託賣出之 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九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七 ‧一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十一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一秒成交二八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 進一筆二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 分八秒成交一九三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七秒成交三三四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 華、李珊珊、陳淑珠、莊玉芳、王裕仁、郭暮竹、黃林雪娥、許麗琴、孔德振 、萬美珍、庚○○等十一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 、宋曉黛、徐一誠、莊玉芳、劉育仁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二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 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九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二秒成交二三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二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四分0 秒成交二二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九秒成交一九八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孔德振、李智能、黃進圳、宋曉黛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萬美珍、宋曉黛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0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一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秒成交二九四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五十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一八三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九‧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 秒成交一六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九‧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0‧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成交二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庚○○、徐一誠、張麗慧 、陳淑珠、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 、李智能、昭晟實業、李珊珊、李淑玲、林嬉佩、郭暮竹、黃正民等八名委託 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一五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五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九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一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十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 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八秒成交 二四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賴榮坤於八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以六八‧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於九時三十一分二十九秒以六八‧ 0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一 分五十一秒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李淑玲、許麗琴 、李坤欽、李珊珊、郭暮竹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王月華、徐一誠、張政業、張麗慧、劉育仁、朱淑閨、昭晟公司、孔德振等八 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一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0‧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十一時六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二八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七分六秒成交二七四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一 分三十九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十二分三十秒以當 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十一時十 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六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二分四十四秒成交三三九千股。⑷其餘時段該 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昭晟公司、磊鉅公司、黃正民、劉育仁、賴榮坤、郭玲玲 、徐一誠、陳淑珠等九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李坤欽、李珊珊、郭玲玲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二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一‧三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0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 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五秒成交二七一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六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一秒以當日跌 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三分十八秒成交二五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 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一千股,另集團成員 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八秒成交三五一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賴榮坤、許麗琴、李珊珊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進圳、陳淑珠、李坤欽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 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三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二‧九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 於十時四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三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八分十四秒成交二四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三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 ,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九分四 秒成交三三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五十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一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磊鉅 公司、許麗琴、王裕仁、李坤欽、李淑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孔德振、莊玉芳、徐一誠、李珊珊、陳淑珠、林嬉佩等六名委託 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七‧七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 於九時四十一分三十二秒以六七‧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七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五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成交二一九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四秒成交二七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 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李淑玲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七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十二秒成交二五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黃林雪娥、豐禾公司、陳淑珠、徐一誠、張 麗慧、李珊珊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智能、黃正 民、李淑玲、庚○○、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 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二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珊珊於十一 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十一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一分二十八秒成交一七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 出一筆三四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三分 十一秒成交三四八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淑玲、張政業、李 智能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王裕仁、李珊 珊、林嬉佩、孔德桭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七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六‧八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 於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四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三分十六秒成交二四一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二十 五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當日漲 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三十七 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七分十二秒成交二二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李智能、李珊珊、黃正民、張麗慧、林明洲、林俊瑋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昭晟公司、許麗琴、徐一誠、磊鉅公司等五 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0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二‧八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九時五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九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二分三十五秒成交一七 四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 十三分三十一秒成交二四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五十四分0秒以 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 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四分二十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 於九時五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 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五分十二秒成交二七八千股 。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李坤欽、林俊瑋、黃進圳、黃林雪 娥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李珊珊、林嬉佩 、張政業、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五‧三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十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三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四分三秒成交一七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一二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一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 秒成交一二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 二‧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 漲停價七一‧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三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四十六分二十八秒成交一二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於十一時四 十四分六秒以六五‧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 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五秒以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四十四秒成交一九六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萬美珍、李淑玲、李珊珊、張麗慧、張政業、徐一誠、庚○○、郭暮竹 、張建安等九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 許麗琴、黃正民、王月華、孔德振、林俊瑋、豐禾公司、永霖公司等九名委託 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三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0‧四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九時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0千股,另 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十七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九秒成交二四五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一‧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九分一 秒成交二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0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七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珊珊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六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九時十九分一秒成交三三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二十分0秒以當 日跌停價六一‧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 時,以當日漲停價七0‧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分三秒成交一八三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 、王月華、許麗琴、李智能、李坤欽、陳淑珠、劉育仁、張政業、王裕仁、永 霖公司、黃正民、萬美珍等十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郭玲玲、徐一誠、張麗慧、李珊珊、林嬉佩、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六‧五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 珠於十一時四十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一一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 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成交二 一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 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七分三秒成交二八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四十八分0 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 十一時四十八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一秒成交三一五千股。⑷該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三三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 三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林嬉佩、孔德振等三 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俊瑋、許麗琴、陳淑 珠、李坤欽等五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五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0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八時 四十四分五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00千股,另集團成員昭晟公司 於九時三分二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宋曉 黛於九時五分十五秒亦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分別於九時四分四秒成交七0千股、九時六分十二 秒成交七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八時四十四分二十一秒以六八‧00 元,委託賣出一筆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九秒以 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成交六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昭晟公司、 宋曉黛、黃正民、永霖公司、孔德振、王裕仁、郭暮竹、徐一誠、莊玉芳、萬 美珍、張建安、林俊瑋等十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 正民、陳淑珠、李坤欽、李淑玲、庚○○、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五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九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 四十五分三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成 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六分十四秒成交二二0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六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四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七分六秒成交一 二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郭玲玲於十一時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六七‧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0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六秒以六七‧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一 分二十五秒成交一五三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黃正民、陳淑珠 、莊玉芳、李淑玲、許麗琴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徐一誠、黃林雪娥、李坤欽、劉育仁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三 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八時 三十九分三十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庚○○ 於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七秒成交一三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 珠於九時二分四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 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一二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分十二秒成交二0二千股。⑶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八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五六千 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一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分五秒成交一一六千股 。⑷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 筆一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 託賣出一筆一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分二十二秒成 交一0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庚○○、李智能、劉育仁、黃 林雪娥、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 坤欽、許麗琴、張麗慧、孔德振、張政業、豐禾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七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七 ‧0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 萬美珍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七一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十八分四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四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三秒成交 二0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 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 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五十三分二秒成交二六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六分0 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一‧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六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 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五四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成交三五四千股。⑸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張政業、郭暮竹、李坤欽、張麗慧、孔德振、王月華等六名委託買 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俊瑋、徐一誠、陳淑珠、李淑玲、庚○ ○、劉育仁等六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三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 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成 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十二十一分二秒成交二二0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淑玲於九時二十二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六 二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一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二分九秒成交一四 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 十六分二十秒成交二八四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 以當日跌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成交一六0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 成員許麗琴、王裕仁、黃進圳、林俊瑋等四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張麗慧、林嬉佩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四三 ‧一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五千股,另集團成 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分四十四秒成交二0四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九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 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一九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分九秒成交一六五千股。 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 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一八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四 秒成交一五0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十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 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九時十三分四十八秒成交二六五千股。⑸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四分0秒 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四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四分五十八秒成交三三0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劉育仁、李坤欽、張麗慧、許麗琴、王月華、萬美珍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李淑玲、陳淑珠、張政業、豐禾公司、磊 鉅公司等六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二、一八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五千股, 另集團成員李淑玲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六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二秒成交二三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張麗慧於九時四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八 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九秒成交一七五千股。⑶ 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 一筆三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六分六 秒成交二六九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四十七分四十九秒成交三一0千股。⑸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五 十二分二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0千股,另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五十二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 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三分七秒成交二00千 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李淑玲、徐一誠、庚○○、王裕仁、孔德 振、磊鉅公司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李智 能、張麗慧、許麗琴、萬美珍、豐禾公司、磊鉅公司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八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九時二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 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成交一八九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五‧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六 分九秒成交二五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二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 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九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成交三0三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二十九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四‧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五‧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九時三十分秒成交一九五千股。⑸其餘時 段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許麗琴、李坤欽、徐一誠、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 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王月華、永霖公司、昭晟公 司、黃進圳、林明洲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0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八‧0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九時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 成員永霖公司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二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十六秒成交二00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三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 委託買進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三 十三秒成交二三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 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 ,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五秒成交一七二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三千 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漲停價六三‧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六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七分 三十一秒成交二一六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許麗琴、張麗慧、 陳淑珠、黃林雪娥、張建安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萬美珍、李淑玲、張建安、徐一城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九 ‧二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九時九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九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 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九分四十二秒成交二二二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十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三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分四十 四秒成交二二四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 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一六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十一分三十六秒成交二七八千股。⑷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十三 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李 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時四分三十一秒成交二六0千股。⑸該集團成 員賴榮坤於九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八千股, 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六八‧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 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分十五秒成交二一二千股。 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林俊瑋、朱淑閨、李坤欽、黃進圳、徐一誠、 李淑玲、張政業、李智能、郭玲玲、磊鉅公司等十一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郭暮竹、許麗琴、陳淑珠、張麗慧、郭玲玲、黃正民、林 嬉佩、孔德振、林明洲等九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九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六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 時四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九時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以六九‧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 託買進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六分二秒成交 一二一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宋曉黛、孔德振、陳淑珠、林明 洲、萬美珍、林嬉佩、黃正民、昭晟公司等九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坤欽、李智能、張政業、磊鉅公司、豐禾公司等六名 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四‧一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於九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七七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八四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分五十一秒成交二七七千股。⑵該集 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五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二 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分十五秒成交一三二千 股。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九時七分0秒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 筆二四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賣出一筆二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四十七秒成 交二三0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 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三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 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一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 分五十四秒成交一一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許麗琴、李淑玲 、張政業、萬美珍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 徐一誠、李智能、李坤欽、黃林雪娥、劉育仁、黃進圳等七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七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三‧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九時五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三四千股,另集 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二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六分十九秒成交二0五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 0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賣出一筆一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七分十六秒成交一 七七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 ,委託買進一筆三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 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八 分三秒成交二九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 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五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淑玲幾乎於同時,以當 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 後,於九時九分三秒成交二三0千股。⑸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十分三十秒 以當日漲停價七三‧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 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四‧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 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二十二秒成交一八三千股。⑹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李坤欽、陳淑珠、豐禾公司、黃進圳、朱淑閨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淑玲、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 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五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0‧ 六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 時四十二分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八三千股,另集團 成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七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四十秒成交一七八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六六‧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00 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賣出 一筆二六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六秒成 交二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九時三十九分三秒以六六‧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林俊瑋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六六‧ 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 五分二十六秒成交一五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朱淑閨、陳淑 珠、李坤欽、徐一誠、林明洲等六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 員孔德振、王裕仁、林俊瑋、庚○○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八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 一時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團成 員徐一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八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九分十三秒成交二00千股。⑵該集團 成員萬美珍於八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二千股 ,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 買進一筆一六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三秒成 交一0二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王裕仁、張建安、徐一誠、黃正民、李 坤欽等五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萬美珍、陳淑珠、李坤 欽、李智能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六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五 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 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 李坤欽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九七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三分四秒成交一九七千股。⑵該集團成員 張政業於九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 進一筆一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成 交一三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三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 ‧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二一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 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時三十五分四秒成交二九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王月華 、黃正民、許麗琴、陳淑珠、張政業、張麗慧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 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張政業、林明洲等三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五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九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 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四三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麗慧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三四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成交二三四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四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五0元委託 買進一筆二四三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五 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成交二五0千 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王裕仁等二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 票與該集團成員李淑玲、張麗慧、許麗琴、陳淑珠等四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三 ‧0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 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五七千股, 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一四 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成交一四三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 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七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 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八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成交二五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十一時三十四分 0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三三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 誠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三三五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四秒成交三二一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林明洲、張麗慧等三名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六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0 ‧五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情形說明如下:該集團成員李坤欽、徐一誠、林 俊瑋於十一時五十分0秒至五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三筆共 計六四七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四二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一秒共 計成交三六三千股。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六一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七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 八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四00千股,另集團成員 王裕仁於八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0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七秒成交一四八千股。⑵該集團成 員徐一誠於九時二十四分一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政業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 一筆二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二秒成交 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淑玲於八時五十分五十四秒以六七‧五0元委託 賣出一筆四九七千股,另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秒以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亦以七二 ‧0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 分0秒共計成交二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正民、黃進圳等二名委 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淑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八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 ‧九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九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六三‧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00千股,另集 團成員黃進圳幾乎於同時,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0元委託買進一筆二二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四十六秒成交一九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於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以六八‧0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 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五十五分五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七二‧0 0元委託買進一筆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五分 五十四秒成交六三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黃進圳、王月華、黃 正民、林明洲、豐禾公司、李智能等七名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林俊瑋、林明洲等二名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㈡第二段時間: 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0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八 ‧八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 八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王 裕仁於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九分0四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十時二十分二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二0 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丙○○、李坤欽於九時五十八分0秒及0四秒以 六0‧00元,共委託賣出八二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二十分三十秒成交二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六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 欽於九時五十八分時四秒以六0‧00元及於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三秒以當日跌 停價五六‧00元,共委託賣出四七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時三十三分三十八秒成交一五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萬美 珍、徐一誠、陳淑珠、張麗慧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許麗琴、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⒉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二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五 ‧六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一分二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 成員黃進圳於十時一分二十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一分三十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 員林明洲、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及十一時五十四分二秒以五九‧ 五0元,委託買進三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秒以五 九‧五0元,委託賣出四五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 十八分十四秒成交三九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許麗琴、張麗 慧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郭暮竹、黃進圳、 莊玉芳、黃正民、宋曉黛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五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三 ‧六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丙○○於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一秒及十五秒以六0‧00元,委託買進四五0千 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以六0‧00元,委託 賣出八五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成 交四五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李智能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 七秒、三十五秒及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九秒以六0‧00元,委託買進五四九 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一秒及五秒以六0‧00 元,委託賣出六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二 十四秒成交四九三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徐一誠、陳淑珠、張 麗慧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孔振德、王月華、萬美珍、 莊玉芳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五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二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一五五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十時三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五五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成交一五三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徐一誠、莊玉芳等於十時四十九分三十秒及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四‧五0元,分二筆共委託買進一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四十 九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0元,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成交一五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郭 暮竹、庚○○等於十一時五十分五十四秒及五十一分五十八秒以五九‧五0元 ,分二筆共委託買進四0三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五秒以 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成交二五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 欽、徐一誠、庚○○、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李智能、宋曉黛、陳淑珠、林明洲、張麗慧、丙○○等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四七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八 ‧六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 九時四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六五千股,另集團 成員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禾公司)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六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四十六分九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庚○○等於十一時五 十二分五十六秒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四一九 千股,另集團成員安禾公司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一秒及0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六‧00元,委託賣出九九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 十五分六秒成交四一九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張麗慧 、孔德振、李智能、林俊瑋、張建安、萬美珍、王月華、宋曉黛、王裕仁、莊 玉芳、黃正民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俊瑋、安禾公司 、張政業、李坤欽、王月華、徐一誠、朱淑閨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 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五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五 ‧二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0七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三五千股,另集 團成員莊玉芳於十時0七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三 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八分十五秒成交一三一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王裕仁等於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及十時0分五十九秒 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三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瑞翔公司於十時十五分0 三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 撮合後,於十時十五分六秒成交一九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正民、萬美珍等 於十一時四十三分0二秒、0六秒及一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三分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六‧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 十三分二十七秒成交二0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李坤欽、許 麗琴、張建安、黃正民、張政業、孔德振、李智能、王月華等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瑞翔公司、莊玉芳、陳淑珠、丙○○、張 麗慧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於 十一時0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集團 成員瑞翔公司於十一時0二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五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二分三十秒成交一四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七日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 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五分0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 00元,委託賣出一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 分十八秒成交一七六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丙○○、 朱淑閨、林俊瑋、宋曉黛、黃正民、李智能、劉育仁、張建安、莊玉芳等委託 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政業、黃進圳、瑞翔公司、李坤欽、 張建安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⒏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 ‧四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莊玉芳、 庚○○於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及九時五十二分二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 0元,委託買進一一二千股,另集團成員李智能、豐禾公司於八時三十五分四 十六秒及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六0‧00元、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 賣出三四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成交 一一二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買進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於十一時二十四分 0秒及0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十四分0二秒成交二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 明洲於十一時四十五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八千 股,另集團成員丙○○、陳淑珠、徐一誠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九秒、十一時 四十五分0秒、0二秒及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五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十六秒成交一五0千股 。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許麗琴、庚○○、莊玉芳、張麗慧等委託買 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李智能、瑞翔公司、黃進圳、丙 ○○、朱淑閨、陳淑珠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⒐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四五 %,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二 十六分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 員黃正民於九時二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四八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六分五十秒成交一四七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丙○○於九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 進一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 0元,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二 十一秒成交一五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等委託買進之 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明洲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 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⒑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0九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八‧二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 於九時四十三分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一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四十三分0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成交一一 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五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九時五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 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 五十七分0五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坤欽、丙 ○○、黃正民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月華、孔德振、 萬美珍、許麗琴、陳淑珠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⒒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三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七 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九時 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 員林俊瑋於九時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一五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一五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時四十三分0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九時四十三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 三分二十六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陳淑珠、林明 洲、朱淑閨等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林俊瑋、 林明洲、丙○○、李坤欽等人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⒓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三五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一 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 十七分0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六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林 嬉佩於九時十七分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六五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八分0秒全部成交。⑵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丙○○、徐一誠、李坤欽、黃正民等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林嬉佩、孔德振、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⒔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六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 六‧六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 於十時0三分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 團成員黃林雪娥於十時0三分0六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三分二十八秒全部成交。⑵ 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 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二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六‧00元,委託賣出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二 十二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五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 十四分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九秒全部成交。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 員許麗琴、張麗慧、李坤欽、林俊瑋、黃正民、林嬉佩等人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玉芳、李坤欽、林明洲、張政業、黃進圳、黃林雪 娥、丙○○、陳淑珠、徐一誠等人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八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三‧ 八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九 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二五千股,另集 團成員王月華於九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二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成交一二 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 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當 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五十分三十二秒成交一0四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徐一 誠、陳淑珠、林俊瑋、孔德振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王月華、林明洲、李坤欽、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⒖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三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八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 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莊玉芳於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以六0‧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七分四十四秒成交一九七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 託買進五三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五秒以當日跌停價 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 十四分五十五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坤欽、陳淑珠、 黃林雪娥、林明洲、劉育仁等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莊 玉芳、張政業、丙○○、許麗琴、徐一誠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⒗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 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 時十一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六六千股,另集團 成員孔德振於十時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六四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一分四十二秒成交一六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 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時四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 七分0四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以 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一八一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 一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四九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八分0六秒成交一八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丙○○、徐一 誠、劉育仁、張政業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萬 美珍、陳淑珠、李坤欽、張建安、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 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六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七‧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張麗慧於十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分二筆共委託 買進一九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 ‧00元,委託賣出一九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四 分五十秒成交一九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王裕仁、王月華於十一時五 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四三四千股 ,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秒及三秒以相同價格五九‧五0元, 委託賣出七四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四秒 成交四三四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陳淑珠、李坤欽、莊玉芳等 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王月華、林明洲、丙○ ○等人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四六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三七‧六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 琴於九時五十七分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九時五十七分0五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 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成交一 0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張建安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 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及十 一時五十七分0秒及0一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五九六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三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 林明洲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及五十四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三八 五千股,另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四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 出一六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0八秒成交一 六二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許麗琴、李坤欽、李淑玲、莊玉芳 、林明洲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劉育仁、孔德振、李智 能、丙○○、陳淑珠、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六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0 ‧九三%,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 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集團 成員王月華於十時二十一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一分十秒成交一0二千股。⑵ 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時四十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 一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四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 ,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分四十三秒 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 ‧00元,委託買進七八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二秒 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七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成交七六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 慧、丙○○、黃林雪娥、林明洲、李智能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 集團成員林俊瑋、萬美珍、王月華、王裕仁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 有相對成交情形。 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九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六 .五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 九時三十二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張政業於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 一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三分0二秒成交一0四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七七千股,另集團成員林明洲於十時五十三分0二以當日跌停價 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 三分十六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智能、李坤欽、萬美珍、孔德 振、徐一誠、王裕仁等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 許麗琴、張政業、林明洲、陳淑珠等人委託賣出之國產車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一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八‧四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丙○ ○於十時五十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郭暮竹於十時五十八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七秒成交一00 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二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四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 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四十九分0五秒成交二0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一時三十七分 0九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 十五分三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九千股,以上之委 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成交一0八千股。⑷其餘時段 該集團成員萬美珍、丙○○、許麗琴、王裕仁、李坤欽、王月華、張政業等人 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庚○○、莊玉芳、林嬉佩、朱淑閨 、郭暮竹、黃林雪娥、徐一誠、李坤欽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三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二三‧四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 慧於十時0六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委託買進一0五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智能於十時0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七分十六秒成交一00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庚○○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00 元,委託買進一0八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以當日 跌停價五六‧00元,委託賣出一0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二十六分0六秒成交一0八千股。⑶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林明洲、林嬉 佩、莊玉芳、郭暮竹等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九秒、十一時五十一分0五秒、 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九秒及十一時五十六分0八秒 以五九‧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共委託買進六三七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李坤欽、丙○○等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 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一四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秒成交四四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孔德 振、徐一誠、張麗慧、郭暮竹、林明洲、庚○○、黃進圳等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李智能、許麗琴、李坤欽、丙○○等委託賣 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 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 坤欽於九時十四分二十一秒及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 進一0二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九時十四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 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四分三 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⑵集團成員孔德振、朱淑閨等於十一時五十分二十秒 、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秒以五九‧00元,共委託買進四0六千股,另集團成 員陳淑珠、徐一誠等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以 五九‧00元,委託賣出六三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 五十八分0六秒成交二八七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李坤欽、丙 ○○、許麗琴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進圳委託賣出之 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四四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八‧0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時 四十四分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一千股,另集團成員孔 德振幾乎於同時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四分十一秒成交五一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朱淑閨 、黃進圳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進 一九一千股,另集團成員林嬉佩、宋曉黛於八時三十八分0八秒及五十二分十 九秒五九‧五0元,共委託賣出四二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 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九一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李智能、陳 淑珠、徐一誠、孔德振、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 宋曉黛、孔德振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一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九‧八 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 三十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另集團成員 黃進圳於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五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九分十五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八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五0 千股,另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 ,委託賣出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 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一時五十二分十六秒以五九‧00元,委 託買進一二七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三秒以五九‧00 元,委託賣出三二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 三秒成交一二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李坤欽、丙○○等委託 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林明洲、黃進圳、陳淑珠等委 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四 ‧五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 開盤前之八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二三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四分0秒成交一六三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張麗慧於十時0四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 ,委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0四分二十九秒以當日跌停 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 0四分三十四秒成交二一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五十八分0秒 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丙○ ○、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及十一時五十八分0一秒、0五秒、十 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二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 合後,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成交二一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張 麗慧、陳淑珠、徐一誠、庚○○、宋曉黛、郭玲娟、王裕仁、賴榮坤、林明洲 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林嬉佩、劉育仁、李智能、孔德 振、王月華、許麗琴、王裕仁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 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九四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一‧二 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 四十一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九0千股,另集團成 員張麗慧於九時四十一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八八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四十二分十六秒成交八八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 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三十六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 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十六分十 一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庚○○、李坤欽、許麗琴於十一時0七分0一秒 及十一時0八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共委託買進二一六千股,另 集團成員朱淑閨於十一時0七分五十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 出二一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八分0二秒成交二一 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庚○○、郭玲慧、黃進圳、林明洲、李智能、 孔德振、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張麗慧、陳淑珠、徐一 誠、庚○○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七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七 ‧七五%,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 十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 成員許麗琴於十時十九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九分三十二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 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 0千股,另集團成員莊玉芳於十一時十九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 ,委託賣出一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九分三十九 成交一一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七秒以當日漲停價 六三‧五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林雪娥於十一時三十分二 十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0八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 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三成交一二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劉 育仁、孔德振、陳淑珠、徐一誠、王月華、張麗慧、林嬉佩、李坤欽等委託買 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許麗琴、徐一誠、丙○○、萬美珍、張政 業、莊玉芳、黃林雪娥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八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 ‧九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 十時0二分三十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另集團 成員林俊瑋於十時0二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一二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一一二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一時十六分三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十六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00元,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 七分十七秒全部成交。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 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八時四十三 分十三秒以五九‧00元,委託賣出二七六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黃林雪娥、瑞翔 公司、李坤欽、陳樹籐、徐一誠、張政業、許麗琴、郭玲玲、丙○○、萬美珍 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張麗慧、林俊 瑋、黃進圳、郭暮竹、林嬉佩、李智能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五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六 ‧九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俊瑋於 十時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一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丙○○於十時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 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十八分十一秒成交二一0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時四十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一0四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時四十六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五‧00元,委託賣出一0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 六分十六秒成交一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0七分0秒以當日 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四五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0七 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四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七分十五秒成交一四一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李智能、黃進圳、李坤欽、張麗慧、陳淑珠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 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許麗琴、林嬉佩、王裕仁、黃林雪娥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五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四 ‧三六%,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陳淑珠、 許麗琴於十時二十四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五千 股,另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時二十四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 賣出二一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五分十秒成交二一 三千股。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張麗慧於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三十八秒及 五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四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0五一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成交二0五千股。 ⑶該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時五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 一二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十時五十分0二秒以當日跌漲停價五五‧0 0元,委託賣出一一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五十分十九 秒成交一一五千股。⑷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於十一時三十六分0秒及0 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四0千股,另集團成員庚○○於 十一時三十五分五十九秒以當日跌漲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三一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0七秒成交二三一千股。⑸ 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郭暮竹、黃林雪娥、許麗琴、丙○○、林嬉佩、陳淑珠、 張麗慧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庚○○、李坤欽、徐一誠 、林明洲、張政業、宋曉黛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八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二‧ 六一%,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 時0六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六三股,另集團成員王月 華於十時0五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漲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六三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0六分三十六秒全部成交。⑵該集團成員 李坤欽、許麗琴分別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秒及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 00元,共委託買進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王裕仁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 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九九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六秒全部成交。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李坤欽、林嬉 佩、徐一誠、許麗琴、庚○○、王裕仁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王月華、劉育仁、林俊瑋、王裕仁、林明洲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 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一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0‧三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林俊瑋 於九時二十一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二一一千股,另 集團成員許麗琴、丙○○於九時二十一分0秒及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 0元,共委託賣出二一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一分 五十五秒成交二一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林明洲於九時二十五分0秒以當日漲 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八四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徐一誠於九時 二十五分0秒及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共委託賣出一八0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成交一八0千股。⑶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庚○○於十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及十一時0六分0秒分別以 五八‧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七六千股,另集團成員 林嬉佩於十一時0六分0二秒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九九千股 ,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0六分0五秒成交一七五千股。⑷該 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十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一 五千股,另集團成員黃進圳於十一時十分0秒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 賣出一一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分二十四秒成交一 一三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庚○○、張麗慧、王裕仁、林俊瑋、林明洲 、王月華、李坤欽、陳淑珠等人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黃 正民、徐一誠、許麗琴、丙○○、黃進圳、宋曉黛等人委託賣出之丁○○○公 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七六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一 七‧三九%,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丙○○ 於九時十九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 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九時二十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 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分四十秒成交一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於十時二十六分0一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 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張建安、李坤欽於八時三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十時 二十六分0一秒以五九‧00元及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共委託賣出三一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二十六分二十秒成交一00千股 。⑶該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四十分0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 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跌停 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二0五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 時四十分二十秒成交二0五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孔德振、許麗琴、張 政業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徐一誠、豐禾公司 、李坤欽、張建安、劉育仁、朱淑閨、黃進圳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 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五四八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六 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黃正民於十一 時十七分十二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五六千股,另集團成員 許麗琴於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八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五五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八分0六秒成交五五千股。⑵該 集團成員李坤欽、黃正民於十一時0分二十七秒及十一時三四十分0二秒以五 八‧五0元及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共委託買進四五七千股,另集團成員 丙○○於十一時三十分0四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一秒成交九八千股。⑶ 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陳淑珠、黃正民、李坤欽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 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許麗琴、丙○○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 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二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九‧二四%,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王裕仁 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進一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徐一誠九時十一分三十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 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成交一五0千 股。⑵該集團成員王月華於十時三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00元,委託買 進一六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於十時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 ,委託賣出一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時三分四十一秒成 交一五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十七分0一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三 ‧00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陳淑珠於十一時十七分 0秒及0二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0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 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十七分三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王裕仁、萬美珍、王月華、李坤欽、張麗慧、莊玉芳等委託買進之丁○ ○○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陳淑珠、丙○○、徐一誠委託賣出之丁○○○公司 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一三三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六‧三七%,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莊玉芳 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一0千股,另集 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0元,委託賣出一0 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七分0秒成交一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張政業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 買進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一秒以當日跌停價五 四‧五0元,委託賣出一0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 十二分0五秒成交一0一千股。⑶該集團成員庚○○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五十九 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劉育仁、林 明洲於八時三十五分二十二秒及八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以五八‧五0元,委託 賣出四二四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八七 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莊玉芳、黃正民、宋曉黛、黃林雪娥、張政業等 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許麗琴、李坤欽、張麗 慧、黃進圳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八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五‧ 0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九 時十九分二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二一0千股,另集團 成員張麗慧於九時十九分三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0元,委託賣出二00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十九分四十七秒成交二0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於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以當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 託買進一00千股,另集團成員徐一誠於九時二十三分0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 ‧五0元,委託賣出一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二十四 分二十八秒成交一00千股。⑶該集團成員林嬉佩於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以當 日漲停價六二‧五0元,委託買進一八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張麗慧於 十一時三十分五十五秒及十一時三十一分0秒、0七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四‧五 0元,委託賣出一七七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三十一分 三十七秒成交一七七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劉育仁、林嬉佩、李坤欽等 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國產 ? 汽車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八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 0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庚○○於八 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以五九‧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 欽、許麗琴、陳淑珠於九時三十四分五十七秒及九時三十五分0秒、0二秒以 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九0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九時三十五分0三秒成交四九九千股。⑵該集團成員庚○○於八時五十三 分一秒以五九‧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九時三十 五分十秒以當日跌停價五五‧五0元,委託賣出二六一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 電腦撮合後,於九時三十六分十三秒成交二一0千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 磊鉅公司、瑞翔公司、徐一誠、丙○○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 團成員陳淑珠、李坤欽、李智能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 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七九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六‧ 二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 八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丙 ○○於八時三十四分九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三五0千股,以 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九秒成交三四二千股。⑵該集團成 員王月華於八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 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 一五三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九時0分五十九秒成交一五三千 股。⑶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陳淑珠、王月華、丙○○等委託買進之 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丙○○、李坤欽、張麗慧、劉育仁等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六七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三‧四0%,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九時四十八分0二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丙 ○○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三0四千 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一九八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萬美珍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 三0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三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 0元,委託賣出三七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 三十二秒成交三0九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分0秒以六0 ‧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四秒 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成交四0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宋曉黛 、李坤欽、張麗慧、黃林雪娥、磊鉅公司、安禾公司等委託買進之丁○○○公 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朱淑閨、丙○○、陳淑珠、許麗琴等委託賣出之丁○○○ 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三六四千股,占當日成交量 一八‧六二%,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李坤 欽於九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另集團成 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一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二八六 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成交二一0千股 。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八分五十五秒以六0‧五0元,委託買進四 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張麗慧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一秒以相同價格六0‧五0元 ,委託賣出一八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 秒成交一八二千股。⑶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於十一時四十四分0四秒以六0‧ 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五秒以 相同價格六0‧五0元,委託賣出一三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 於十一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成交一三0千股。⑷其餘時段該集團成員豐禾公司、 朱淑閨、李坤欽等委託買進之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徐一誠、許麗琴 、張麗慧等委託賣出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該集團共計相對成交一、九九0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 九‧七八%,茲以當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情形說明如下:⑴該集團成員徐一誠 於十一時四十二分0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三八0千股,另 集團成員丙○○於十一時四十二分○秒以當日跌停價五六.五六元,委託賣出 二八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成交二 八0千股。⑵該集團成員永霖公司於十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以六0‧00元, 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李坤欽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秒以六0‧00 元,委託賣出四三二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一時五十二分二 十四秒成交二二五千股。⑶該集團成員磊鉅公司於十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以六 0‧0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另集團成員陳淑珠於十一時五十二分0一 秒以六0‧00元,委託賣出四0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 一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成交三二六千股。⑷該集團成員瑞翔公司於十一時五十 九分五十八秒以當日漲停價六四‧五0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另集團成員 黃進圳於八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以六0‧五0元,委託賣出二一三千股,以上 之委託經由電腦撮合後,於十二時0分0秒成交一0九千股。⑸其餘時段該集 團成員徐一誠、朱淑閨、張麗慧、許麗琴、永霖公司、磊鉅公司等委託買進之 丁○○○公司股票與該集團成員李坤欽、陳淑珠、丙○○、黃進圳等委託賣出 之丁○○○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情形。 六、又庚○○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 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竟在其 財務調度困難,已無何資力支應交割股款之際,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仍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連續三日由庚○○指使不 知情之丙○○連續使用金豪證券磊鉅公司一五五九二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報價買進九九八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一五九七千股)、金鼎證券磊 鉅公司二一四七二-五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八九○千股)、百 富勤證券信義分公司磊鉅公司六三三─○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 五○○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六○○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安 禾公司二六五-五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九九千股)、寶來證 券復興分公司宋曉黛二七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八 五千股)、金豪證券豐禾公司一五六二四-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 買進一五八一千股)、金鼎證券豐禾公司二一四九一-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報價買進七二八千股)、百富勤證券豐禾公司九六六○-○號帳戶(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統一證券豐禾公司南京分公司三五七七 三-三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價買進六一○千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報價買進三九五千股)、建弘證券豐禾公司二六九五九-八號帳戶(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三二千股)、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豐禾公司000000 0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五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 不知情之孔德振四三-七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 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不知情之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報價買進二一九千股),大慶證券不知情之王裕仁二三六八三-九號帳戶(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宏華證券臺北分公司磊鉅公司二三○ 七-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九九千股)、建弘證券磊鉅公司 二六九四八-八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以太平洋 證券南京分公司瑞翔公司一六三-○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二一 一千股),以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永霖公司二○八九-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以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 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一一千股)等,喊盤下單予不知情之金豪 證券營業員李明光、金鼎證券營業員王美玉、百富勤證券營業員黃自立、百富勤 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許玉枝、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郭光中、統一證券南 京分公司營業員王敬婷、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建宏證券營業員 楊慶鈴、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林家華、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 、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李明育、大慶證券營業員李信成等人並皆經有人承 諾接受而成交買進丁○○○公司股票(按上揭報價買進數額共計一二三六○千股 ),然因庚○○已將丁○○○公司資金挪用殆盡,致未參與此部分情節之癸○○ 所持丁○○○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四三八-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億元及同上付款人、帳號、票號 為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致庚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及四日連續三日無法履行交割義務,金額達七 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導致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 )股價指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大跌一百四十六點,同年十一月四日大跌一百 六十六點,而丁○○○公司股票於發生違約交割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盤 價為六十‧五元,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每日均呈跌停收盤 而無量下跌,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為三十四‧六元,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交易,嚴重影響 證券市場正常之交易秩序。 七、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乙○○、壬○○、子○○、丙○○等人均否 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不法犯行。被告己○○、庚○○均辯稱被告庚○○自丁○ ○○公司處借貸所得之資金,其用途係為響應政府護盤,資為購買丁○○○公司 之股票,避免丁○○○公司股價下跌,影響投資大眾利益。而上開資金係因借貸 性質所取得,且大部份均已清償,並附有土地擔保,且擔保之金額足以清償被告 庚○○之借款。又有關 TOP GAY INVESTNENTS LIMITED BVI之股權買賣,價值原 經美國HALLSTROM GROUP INC.及HASTINGS,CONBOY,BRAIG & ASSOCIATES,LTD. 二家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並經張建安出具同意書,又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將 上開TOP GAY INVESTNENTS LIMITED 公司股票交予丁○○○公司,已生權利移轉 之效力,對丁○○○公司而言已有保障,交易確屬真正,雖未經投審會核准,然 丁○○○公司認為既在國內向張建安購買該公司股權,如在國內付款,就無外匯 管制之問題,自無須得投審會之同意,另磊鉅公司因對中國人壽公司先前之質押 借款之擔保品成數不足,經中國人壽公司要求磊鉅公司提供吉野家公司股票補足 擔保,故磊鉅公司乃向丁○○○公司要求購買,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磊鉅公司 、丁○○○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協商,經中國人壽公司同意只要磊鉅公司補足前 述吉野家公司股票供為擔保,及原有石秀灣土地抵押後,可再增加二十餘億元之 可動用額度予磊鉅公司、豐禾公司,而丁○○○公司基於磊鉅公司、豐禾公司為 關係企業,倘關係企業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將反應在丁○○○公司之營運上,且 只要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撥下,磊鉅公司亦有足夠資金支付吉野家公司股票之股 款,故丁○○○公司為取信於中國人壽公司,於十月底即先將吉野家股票交付磊 鉅公司轉交給中國人壽公司。只因該筆股票交易遲至十一月四日始完成交易稅之 繳交,故乃於十一月四日公告,惟該交易早於十月底即已完成云云。被告庚○○ 又辯稱伊並未使用徐一誠、李淑玲、李坤欽、李珊珊、許麗琴、張麗慧、陳淑珠 等七人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之帳戶及李坤欽、林義朝、徐一誠、張麗慧、許麗 琴、陳淑珠等人於協和證券之帳戶,故上開帳戶買賣丁○○○公司股票之情形, 與伊無關,因此上開帳戶縱有交易成立之事情,亦非偽作買賣所致,伊並無操縱 丁○○○股票股價;又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喊盤下單時,磊鉅公司於中國人壽公 司尚有數億元之可動用額度,且有特定人願借款,因預計有後援資金,故伊乃敢 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以磊鉅公司等名義買進丁○○○ 公司股票,惟事後中國人壽公司基於風險考量之故,臨時決定將十一月一日預計 之撥款凍結,而特定人亦臨時不願借款乃導致磊鉅公司等產生違約交割情事,是 以伊絕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因受被告庚○○指示,持金 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等之客票至丁○○○公司借款,並未從中謀得任 何利益,復其為丁○○○公司股東,不可能與被告庚○○等人有共同侵占丁○○ ○公司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壬○○辯稱其於擔任丁○○○公司財務處處長之職 時,固曾依被告庚○○指示,任由癸○○持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支票循 環取用丁○○○公司資金,然伊主觀上僅知該取用之資金實質上係借貸予被告庚 ○○用於護盤丁○○○公司股價,客觀上復有各筆用以擔保及憑証之客票為據, 於借用期間亦由被告庚○○持續償還,且就餘欠尚未清償予國產公司之債務,亦 業由被告庚○○提供其家族所有之不動產以供設定抵押予丁○○○公司,則被告 壬○○所為自與侵占情節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子○○辯稱其僅係依據被告 壬○○轉達被告己○○之指示,而調度資金,並未受被告己○○之直接指揮,且 丁○○○公司僅董事長有權決定資金貸與他人,至於財務處則僅係「會辦」性質 ,對於其借貸內容,並無審核之權,且被告子○○撥付款項之時,僅知該資金係 由昭晟公司等企業所借用;且借用款項頻繁,並非被告子○○所能控制,資金用 途其亦不知情,且被告子○○在丁○○○公司內僅係一般單純之員工,除正常領 取薪水之外,並未自其餘各共同被告處獲有任何之不當利益;且對於所經管之資 金調度,悉依上司之指示為之,自與其餘被告間並無侵占之共犯意思聯絡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僅為被告庚○○買賣丁○○○公司股票時,聽命被告庚○○ 指示喊盤下單之使用人,並未參與其買賣股票之謀議,至於被告庚○○所為買進 或賣出丁○○○公司股票之張數、價位、向何一證券商下單,及使用何人帳戶進 出之指示,而為其喊盤下單,伊毫無置喙餘地,伊為被告庚○○喊盤下單,既非 在同一或相近時段「既買又賣」,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又係電腦依掛進、掛出時間 之先後撮合配對成交,成交後即依買賣成交單辦理款券之交割,應無「相對成交 」偽作買賣之情事,況且被告庚○○買賣丁○○○公司股票,亦非全部由被告丙 ○○一人喊盤下單,是本件縱有非被告丙○○喊盤下單之帳戶間發生「相對成交 」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二、經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茲就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於禾豐企業集團轄下之 各關係企業(含丁○○○公司)所任職稱兼所司事務一節,除多經其等於偵查中 暨原審訊問時明白承認,且彼此供述吻合外,更經證人張哲偉(原任丁○○○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郭暮竹(係被告庚○○之助理)、癸○○、林金生(係禾豐 企業集團總管理處行政支援部人員)、鄭錫卿(原任丁○○○公司財務部人員, 任職期間曾為被告壬○○下屬、子○○上司)、張宗熙(原為被告壬○○、子○ ○之上司)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證述清楚(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 ○一頁至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四頁至第 二一六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其中被告子 ○○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約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轉任丁○○○公司,先 擔任主計部計核人員及會計,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調至財務處,歷任課長、襄理 ,八十七年二月升任副理迄今」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 一頁反面),被告庚○○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曾供稱「子○○係丁○○○公 司財務處副理,負責財務調度等」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 一五頁反面)。故被告子○○於本院辯稱其只是公司助理不是副理,上司交辦之 事,其盡力去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應係卸責之語,而與事實 不符。此外,並有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該司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九號函檢送之丁○○○公 司登記資料(係外附證物)附卷可稽。因此前開情形,即可認定。 ⒉其次有關附表一者,係綜合扣案編號B3證物內摘要欄註記為「昭晟公司」、「金 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文義之轉帳傳票以及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所提出丁○○○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㈤第二八四頁、原審卷㈢第 一二二頁至一五○頁)而來,而其內容,即為現存有案可查經被告庚○○命被告 乙○○轉知證人癸○○歷次至丁○○○公司財務處,向被告壬○○、子○○處領 取金錢(或台支、或發票人為丁○○○公司之票據)所持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 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商業本票或支票內容(其餘上開各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據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資料可佐)。再前開內容,併經被告己○○、庚 ○○、壬○○、子○○及證人癸○○、參與製作該等傳票之過程之證人林碩居、 林有德供述或指證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見 原審卷㈤第二六四至二七六頁、二八八頁至二九八頁),是上開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再者,有關附表二之部分,係參考扣案編號 E18之證物(名為「工商支票登 記簿」)中有關「入金額及期票登記」項目內「發票人及摘要」欄中註記「游」 及其後金額之部分、扣案編號B2之證物(名為「資金控管的本子」)中「領票人 」欄內簽名之「鳳」、「莊」、「癸○○」、「青」、「莊玉青」各明細暨卷附 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安復字第○一六號函及檢送之被告 庚○○於該行所開設支存一七一六--八帳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外放證物 袋)內載資料所製作,而其詳情,係被告壬○○、子○○於證人癸○○、莊玉青 持附表一之票據等或藉丁○○○公司支付張建安購買上開 TOP GAY INVESTNENTS LIMITED BVI 公司股權價款之名義,持附表三所示被告己○○為發票人等票據至 丁○○○公司請款時,交予癸○○或莊玉青之金錢數額及時間,嗣癸○○將之大 部分存入被告庚○○設於上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等情,亦經被告庚○○、 乙○○、壬○○、子○○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癸○○於原審訊 問時暨證人莊玉青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證言內容相符,並與上揭大安銀 行復興分行庚○○支存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所載內容相符,因此此部份事實,亦 可認定。此外,附表三之資料係被告庚○○、己○○提出供被告庚○○自丁○○ ○公司領取上述交付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名為支付張建安出售TOP GAY INVESTNENTS LIMITED BVI 公司股權之款項)後存放於丁○○○公司財務處之票 據,而附表四即為丁○○○公司歷次支付庚○○上開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之票據 明細各情,除經被告己○○、庚○○、壬○○、子○○明白承認外,並分經原審 核對扣案編號B1之轉帳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內載被告己○○、庚○○提出供擔 保用之票據資料;轉帳貸方傳票,內載丁○○○公司交付被告庚○○之支票明細 )及編號B2、編號B4(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沖銷明細表」)等證據 資料後,核算無誤,是以此部份情形,亦可相信。 ⒊再被告乙○○、壬○○、子○○雖各辯稱係聽命於被告己○○、庚○○二人指示 行事或僅為尋常之受僱人員,不知被告己○○,庚○○等人行為之目的或未參與 張氏兄弟二人之犯行云云。但查有關被告乙○○、壬○○、子○○等人參與此部 分挪用丁○○○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載款項之行為,已經被告己○○、庚○○二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審中供述清楚,甚至被告庚○○更直言被告己○○、乙 ○○、壬○○等人每天早上均在丁○○○公司與之開會協商資金調度之事宜,且 就如何自丁○○○公司挪用款項供伊使用乙節,亦均係由伊指示被告乙○○與壬 ○○聯繫後處理各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八頁、第一一四 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 號卷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被告乙○○亦 承認知情被告庚○○命其自丁○○○公司挪用所得金錢之用途,以及被告庚○○ 資金調度之部分事情確係由伊負責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四七頁、第六三至 六六頁、原審卷㈣第三三八頁至三四四頁),可見被告乙○○、壬○○二人於原 審所辯謂僅係受雇員工或應被告己○○、庚○○等人指示所為,不知其二人挪用 資金之目的、企圖云云,均無非避就之詞,要難相信。次查,證人癸○○於原審 訊問時已迭次指稱同案被告乙○○每次均指示其向被告子○○交涉上開持用附表 一、附表三等票據領款之事宜(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㈣第三三八頁至三四四頁、見原審卷㈤第二二四頁至二 三八頁)。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和檢察官訊問亦已坦承「(問:妳在國產車 財務處所負責業務範圍為何?如何分工?)主要係負責國產車公司財務資金調度 ,我每日會依據公司支出及收入狀況製作轉帳傳票,填妥會計科目(借、貸方) ,金額、付款銀行、帳號、摘要、票據號碼等內容,並簽證負責,復送陳壬○○ 協理覆核... 」、「(問:扣案編號B1證物之傳票會計科目借方係應收票據,為 何貸方科目卻係支票存款?)... 該等傳票係協理壬○○指示我辦理,我便在貸 方科目記載支票存款,並開立國產車公司於大安南京東路、彰銀城東等銀行支存 帳戶支票,交予癸○○等人領取並簽收,另本公司轉帳傳票只要借方為應收票據 ,貸方為支票存款之處理方式,皆係老闆規定壬○○指示」、「協理(按指被告 壬○○)告訴我老闆要多少錢,我們即向銀行聯絡借款,秀鳳他們即拿客票向我 們換,我們以國產票換好台支的票交給他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 頁至第二○六頁),可見被告子○○確為上開丁○○○公司財務處內負責接觸、 處理交付癸○○支票或台支等事情之人員,應可確定;再揆諸扣案編號B2名為「 資金控管的本子」之證物,係丁○○○公司財務處為管理開具無抬頭之台支之領 用人所設置等情,已據被告子○○自白不諱,然參酌其內由癸○○、莊玉青簽收 領取丁○○○公司給付之支票,多經被告子○○於其後親自署名「瑤」之文字或 蓋用「瑤」之印文,此外別無其他丁○○○公司財務處之人員簽名或用印於上(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及扣案編號B2之證 物所載),尤見有關丁○○○公司資金控管、核對之手續,應屬被告子○○之職 掌事項無疑;何況參酌同案被告乙○○、證人癸○○所述,被告子○○竟可在事 先不必取得同案被告庚○○、乙○○、壬○○等人之同意下,即在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於癸○○至丁○○○公司財務處取款之際,即從被告庚○○原預定自丁○○ ○公司內套取之款項中,逕自決定從中留下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編號 0000000號之台支)後,才將餘款交付癸○○,而事後被告庚○○、乙○ ○等人竟未以此責難甚至要求償還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㈣第三三八頁至三四四頁),凡此均可知悉被告 子○○對於同案其餘被告庚○○、乙○○、壬○○等人自丁○○○公司套取資產 之目的、手法均了然知情,始有上開情節,是以被告子○○事後所辯僅係丁○○ ○公司財務處一般員工,並未參與其餘被告挪用丁○○○公司資產之行為分工各 語,即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相信。至被告子○○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丁○ ○○公司財務專員)於本院證稱:伊是幫主管子○○開立支票、傳票、取款條等 工作,伊不知道資金調度的情形、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和被告子 ○○聲請傳訊之證人辛○○(丁○○○公司用印部協理)於本院證稱:有關調度 用的資金,要經過壬○○簽字後,才可以用印,但一般單純票據只要董事長簽字 就可以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四頁至三一五頁),均不能做為對被告子○○ 有利之證據。另被告壬○○於本院證稱:子○○沒有參加調度資金之會議,不知 道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做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因此被告己○○、庚○○、乙○○、壬○○、 子○○等人均有協力、分工將原屬被告己○○、壬○○、子○○等人保管、持有 中之丁○○○公司資金或資產,交予被告庚○○使用而變異所有權歸屬之事情, 應無可疑。則總合上述,被告己○○、庚○○、乙○○、壬○○、子○○,及張 建安等人所為均已符合侵占罪之客觀要件,當無問題(至於證人癸○○、莊玉青 二人雖有參與部分情節,然據被告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已經證實癸○○、 莊玉青均不瞭解伊調用資金之詳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一 六頁所載,因此證人癸○○、莊玉青二人與上開被告己○○、庚○○、乙○○、 壬○○、子○○等人應無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附此說明)。因此可以討論者 ,無非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 己(含共犯間)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此合先敘明。 ⒋按被告己○○、庚○○分別透過被告壬○○、乙○○,指示被告子○○及不知情 之癸○○以前述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方法,藉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 或己○○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以「借款」或張建安出售前開夏威夷飯店控股 公司股權等理由換取丁○○○公司支票或台支之目的,參酌被告己○○、庚○○ 、乙○○等人所述,固為「... 庚○○向我(按即被告己○○)表示急需資金『 護盤』,我... 同意並授權他以應收票據方式借貸公司資金」、「(庚○○)需 資金『護盤』,經過我同意」、「(問:前述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為何?)... 後 期資金需求增加,財務調度困難之際,我(按係被告庚○○)則向己○○請示, 授意乙○○等以應收票據方式向國產車公司借調資金,便利『護盤』維持一定股 價」、「我們確在緊急時有動用到國產資金,但是用在『護盤』」、「(問:朝 喨他們兄弟為何投下那麼多錢護盤股票?)為維持股價,因股價低到一定程度, 銀行會追繳擔保品」、「(問:庚○○使用金長城、昭晟、飛杰等公司支票向國 產公司套取資金挪用金額何用?)這些錢主要適用於購買國產公司股票護盤,為 使股價不下跌才套用國產公司資金購買股票」等情(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 六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三三九 頁至第三四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 ),乃證人張建安、戊○○於偵、審程序中亦屢次附和其說(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原審卷 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原審卷㈥第二二四頁至二三八頁)。惟經原審核對市 調處查扣之資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詳為勘驗調查並 影印相關事證附卷後,再參考證人癸○○歷次所述內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 ○四頁至第一○八頁),竟發現癸○○承被告庚○○、乙○○指示歷次所領取之 款項中,雖有部分金錢經由證人癸○○存入被告庚○○設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一六一七--八」之帳戶後,再提領存、匯入前揭事實欄五所載之買賣股票之 部分人頭戶中,然亦另有六百萬元係流入被告子○○於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 開設之「六四九七--三」帳戶內(含流入華信銀行鄧哲夫帳戶內之款項)。而其 用途,依被告子○○所述,係被告庚○○供償還欠款所用,並非供買賣丁○○○ 公司股票之支出,其餘多筆款項亦有流入盛其昌、趙淑貞、王淵源、左志軍、楊 少萍、邱群倫、曾貞厚、宋寶鳳、張瑞鋒、詹林好、鄭麗芳、林秋里、魏雅芳、 趙淑貞、林淑婉、辜啟允、李佩純、陳昭陽、吳美賢等人並非被告庚○○買賣股 票所用之人頭戶中,且其數額自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且有高達千萬元以上多筆, 甚至有四千五百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辜啟允帳戶)、五千萬元(帳戶名 稱:荷商荷蘭銀行盛其昌帳戶,帳號0000000,依被告庚○○之陳述上開 帳戶係償還曾偉明之借款利息)等鉅額款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證 (87)密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之「丁○○○公司三十八餘億元資金流向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卷㈠、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九頁)及大 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六一七--八庚○○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之交易明細 表(見外放證物袋內)等可稽。而其用途,經被告庚○○、己○○自承係供償還 被告庚○○個人借款之本息,且包括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八、九月借款至十月 底期間,分別向金主曾偉民調借之約四十億元,金主左志軍調借之約十億元等款 項之本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六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八 頁、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而證人戊○○、郭暮竹亦證實上情屬實(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第二三○頁至 第二三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足 見被告己○○、庚○○挪用國產公司資財緣由,絕非單純供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 丁○○○公司股票之支出,應有供為私人債務之清償。因此其等所辯挪用款項之 舉止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已堪質疑;何況被告己○○、庚○○等人雖 屢為辯解其等挪用丁○○○公司資金「護盤」買進丁○○○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 保護所謂「投資大眾」及公司員工之利益各語,惟被告庚○○已經承認「(問: 國產股票護盤與國產營運及財務有何關係?)無關係」、「(問:如你所述你的 護盤與國產公司有何關係?)與國產本身營運及財務無關,會影響的是股東及持 有國產股票之人及關係企業」、「(問:你今天拿國產的錢買國產股票,並非為 國產公司護盤?)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五六頁至 第二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八頁),可 知道被告己○○、庚○○二人動用丁○○○公司之資產進行所謂「護盤」之舉止 ,實與丁○○○公司利害無關;另外扣案編號A11、A12之證物,已經載明被告己 ○○、庚○○等「張氏家族」原已藉禾豐企業集團之法人戶、個人戶名義所持有 之丁○○○股票共六三七、六三九、二一九股,向金融機構質借金額達二四、五 五二、五六九、○○○元,亦可推知彼等所謂會因渠所為「護盤」之舉止而受影 響之持有丁○○○公司股票者,無非即指含被告己○○、庚○○二人在內之張氏 家族而已;再衡諸被告己○○、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暨檢察官訊問中更已 自承「(問:你一直辯稱自國產拿出來係護盤,為何要為股票護盤?)因買股票 有很多係向銀行質借出來的,若低於某一價格,銀行就會對我們追繳擔保品或斷 頭,假如被斷頭國產股票會被便宜賣掉」、「因股票很多均拿去銀行執(質)押 ,若股票下跌,就要追補保證金,所以為了避免下跌,所以極力維持一定程度」 、「... 因國產的投資企業擁有國產股票,若下跌,銀行會追繳擔保品或斷頭」 、「(國產車)股票大都向銀行等循環質借,股票循環質押金額資金作為張氏家 族買賣長短期股權、土地、房地產等以及支付銀行、民間借款利息等之用」,以 及「(問:你自國產中拿錢買國產股票是為了解決個人及家族之危機?)是」、 「(問:假如以國產股票若跌入某一程度會垮掉的係非國產公司而是你本人及你 的家族?)是」、「(問:既如此你拿國產資金來護國產的盤買國產股票,係為 了救你個人及你家族之財產?)是」、「... 我皆以融資方式買賣國產車股票, 如前述我必須維持六十元之股價,故以自己家族成員、員工及相關企業之帳戶總 共買進十七萬餘張,融資金額達約六十億元,只要維持控制股價六十元,質借的 股票才不會遭斷頭命運」、「(問:你如何決定國產車公司股票價格?為何要維 持該股價?)我決定國產車股票價格每股六十元,係因股票均質借六成,三十六 元左右,若不全力護盤維持這個價格,則必須補擔保品,否則股票遭斷頭」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 六六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至七○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 一頁),尤證被告己○○、庚○○二人合謀所謂「護盤」丁○○○公司之股票, 其目的無非在於維繫其張氏家族(含被告庚○○、己○○二人在內)向金融行庫 、證券金融公司、丙種金主質借之股票於一定之水平(即至少六十元左右),免 於股價發生低落之際,張氏家族質借之丁○○○公司股票會遭斷頭賣出或必需追 繳擔保品,造成張氏家族之損失,至為明顯,由此亦可推知其等所謂挪用丁○○ ○公司之資金「護盤」之行徑,得利者不過私人之張氏家族而已,實與旁人無涉 。顯見被告己○○、庚○○二人之情節,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其次,有關被告己○○、庚○○二人合議由被告庚○○以上開金長城公司、昭晟 公司、飛杰公司等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或支票持向丁○○○公司換取支票或台支 ,並由同案被告乙○○、壬○○、子○○及證人癸○○等人共同協力完成之情形 ,究屬尋常之借款或屬侵占丁○○○公司之手法?按被告己○○等人雖然辯稱上 開情節僅為借貸而已,然查其等自丁○○○公司挪移金錢他用之行為,已與卷附 丁○○○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所訂須有計息、須先徵信,且須經董事 會決議或授權等條件有所不符,甚難認為與尋常之借貸情節相符;何況參考卷附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88)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三○七號 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三○八號函所載之金長城公司董事長王 靜山、飛杰公司及昭晟公司董事長黃進圳二人各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 訊中已分別坦承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昭晟公司本身均無何資力,故所開具之 支票均不可能兌現,甚至上開公司均無營業,其等二人,皆不過應被告庚○○所 邀擔任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而已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 九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四頁,惟此部份查無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可知被告庚○○實以上述 根本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工具,經由被告己○○之同意,透過知情上開情事係屬 不法之被告乙○○、壬○○、子○○等人之分工,作為套取、挪用丁○○○公司 同額金錢之一種手段而已(被告乙○○、壬○○、子○○部分,另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 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根本與彼等所述「借貸」之情節大相逕庭; 更何況被告己○○、壬○○事後亦認為因被告庚○○交付之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 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支票或商業本票「... 一直無法兌現,因此本公司 即利用與豐禾公司等交易,將庚○○的支票均用於支付款上沖帳」、「(問:經 查前述預付款(借方科目)三十七億餘元係為沖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庚○ ○以應收票據(借方科目),支票存款(貸方科目)挪用國產車公司款項,是否 屬實?)屬實,事實上庚○○等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以應收票據方式 向國產車借貸之三十七億餘元」,以達到掩飾上開侵占、挪用款項之不法行徑, 故實際上其等主觀上當已知悉丁○○○公司雖以前述支票支付予上開原與丁○○ ○公司締有交易之豐禾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作為買 賣貨款或工程款,但實際上「國產車並未撥付任何款項」,以免挪用丁○○○公 司資產之行為過早為會計師或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則參前所述,益 證彼等此部份行為,顯屬侵占,絕非正常之貸借。再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 無償貸款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五所示之七十八億一千六百八十 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除有被告庚○○透過被告乙○○指使證人癸○○交付被 告壬○○、子○○收執之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之商業本票或支票 外,別無其他相當之擔保品(物保、人保均不具備,按被告己○○更稱被告庚○ ○於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無須設定抵押權予丁○○○公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頁),甚至上開情形經丁○○○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證人丁玉山發覺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以詢問,始經被告庚○○等 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辦妥完成被告庚○○、己○○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 市○○段九-二地號土地、同縣市○○○段三-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五 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磺窟小段五九-五地號、同縣市○○段塗潭小段八- 八地號土地、同縣市○○段大湖底小段四六-九地號土地等共二百七十筆土地, 面積合計八七八、二○八‧一二平方公尺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在其後才又委託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前 開土地完成估價之程序製成報告書(其詳細土地地號、土地內容參卷附大華公司 估價報告書及扣案編號F8、F9等證物),更於同年四月間方才交由證人丁玉山核 對認可(有關證人丁玉山此部份陳述暨有關內容,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之訊問筆錄與前開估價報告書、卷附前述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所載,附於 原審卷㈥第四頁至十一頁、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至一七二頁),尤見被告己○ ○、庚○○二人合謀自丁○○○公司挪用金錢之時(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一月間 ),並未依尋常借貸法則提供必要之擔保物品,甚為明顯,是彼等所言被告庚○ ○持用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持以換得丁○ ○○公司資財係屬借貸一節,不過為幌,而其真實,乃假藉上述手段達到侵占、 挪用丁○○○公司資財之目的,至為明顯。至於被告壬○○、子○○、乙○○等 人雖辯稱其等係聽命行事,不知事情違法云云,然揆諸證人張宗熙同係禾豐企業 集團受僱人員之一,更曾擔任被告壬○○、子○○之頂頭上司,而其於市調處人 員訊問時已明確指出「... 國產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員工及任何人均不 得向公司借款,亦不得以非營業之理由使用公司資金」、「(問:據庚○○表示 渠因買賣股票資金不足調度困難,而指示癸○○開立昭晟、金長城、飛杰等公司 支票向國產公司換取公司支票,並由壬○○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方式作帳,請問 庚○○可否假藉應收票據之名挪用國產公司之資金?)依規定個人是不可以使用 公司資金,不論是借用或挪用都是不可以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 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則同為禾豐企業集團受僱人員之被告壬○○、 子○○、乙○○三人對於上開違法事項豈能諉稱不知?然觀諸彼等執意長期且多 次反覆違反上開規定,可見其三人與被告己○○、庚○○間,有共同侵占犯意之 聯絡。 ⒍其次,考諸證人即丁○○○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丁玉山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尋 常個人或法人對於海外投資之行為,為確保投資行為合法,均須獲得投審會之許 可,再將投資款項匯出,反之,若未經投審會核准通過,則交易雖難認為不成立 ,但即無法受到有關法令之保障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之訊問筆錄 ,見原審卷㈥第五頁至十一頁),揆諸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 九月八日亦果依前述證人丁玉山所言程序,檢附有關鑑價資料、報告書等向上開 委員會提出申請欲以三十億元之價格購買證人張建安所有之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均附於原審卷㈠第二○六頁至第 二二九頁),顯見其亦知悉應依上開步驟,在取得投審會之核准後,才可交付價 款而完成交易,亦才對於丁○○○公司有所保障,否則其自無須如此大張旗鼓進 行。然觀察扣案編號B1之證物「轉帳傳票」各紙所載暨編號B4之證物「支票登記 紀錄」所載,被告己○○竟與被告庚○○在未獲投審會許可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即匆忙自張建安購入上開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之股權,並自同日 起,復開始自丁○○○公司處挪用金錢,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更經由被告乙 ○○、壬○○、子○○等人之協力自丁○○○公司內取得高達三十八億零五百萬 元之數目,參考證人丁玉山所言,彼等所為種種均與尋常海外投資慣例不符,難 免啟人疑竇;甚至考諸編號B3之同意書(內略載張建安同意出售上開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予丁○○○公司等文字)之內容,除就買賣雙方合意 之價款數額、付款方式、辦理股權移轉之方式等均付之闕如外,甚至交易雙方之 簽名、蓋章竟均為被告己○○一人所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 三八頁至四○頁被告己○○之陳述、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證人張建安之陳述 ),且所得款項,除遠高於彼等原向前開委員會申請之購買價格(三十億元)達 八億零五百萬元外,復亦均依同上取款模式,由證人癸○○稟承被告庚○○、乙 ○○之命持附表三所示被告己○○等為發票人之支票,經由被告壬○○、子○○ 二人給付發票人為丁○○○公司之支票或台支,再由癸○○取回存入被告庚○○ 設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並藉為支應股款之交割或對外清償負債之本息 所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 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 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更可知道上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臨時所成 立交易,無非係被告己○○、庚○○夥同其父張建安為圖挪用丁○○○公司資產 之一種掩護技倆而已,其終並無意完成上開交易,至為清楚。否則當時身任丁○ ○○公司董事之一且身兼總經理之證人張哲偉與其餘董事江重卿、潘進丁等人豈 會均於偵查中口徑一致,皆證稱不知情丁○○○公司上開購置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之計劃(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七四號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頁)?審酌禾豐企業集團(或「張氏家族」) 於八、九月間、甚至早於六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一節,又分據證人張建安(係 禾豐企業集團會長)及專為被告庚○○管理財務調度之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 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六 六頁至第二六九頁),以及被告即丁○○○公司財務部副理子○○亦於市調處人 員詢問時證實自「國產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張建安夏威夷股權,致財務 資金狀況惡化...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 二○六頁),益證被告己○○等五人均係明知丁○○○公司資財已甚缺乏,然仍 執意為上開套取、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其行為顯然反常;再核對丁○○○公司 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已經迅速交付價款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然迨至本件市 調處人員查獲後、甚且在公訴人起訴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均未要求張 建安辦理上開公司股權過戶之手續,尤見本件買賣內情多有蹊蹺;甚至被告己○ ○、庚○○雖辯稱因投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否決上開投資案(有關該會否決 之資料,參卷附該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八八)投審二字第八八七○○九 六二號函及其內附件,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六頁),故該丁○○○公司 董事會即決議取消上開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㈤第二八八頁至二九九頁、外附證物 即丁○○○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第六十一頁所載) ,但核諸其等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認為無庸取得前述委員會之同意即可進行 前述交易,並進而如數撥付款項,顯然其等已然認為該等買賣確已成立,果如此 則豈有遲未辦理股權過戶之理、反而於事後假藉未能取得投審會之許可為由取消 該合約?是知上開交易之存在,僅屬挪用丁○○○公司資產之藉口;由此反證被 告己○○、庚○○及其餘被告乙○○、壬○○、子○○暨張建安此部份行為,均 為其等侵占犯行步驟之一,乃屬當然。是以彼等所辯或否認之詞,即均無足採信 。 ⒎其次,關於被告己○○自行或偕同被告庚○○共同處理、出售之下列原屬丁○○ ○公司之資產,即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己○○、庚○○二人將丁○○○ 公司所持有之吉野家公司股權八十七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人 壽公司,得款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己○○、庚 ○○二人將丁○○○公司所持有之昌磊公司股票四百五十萬股,以每股二十元之 價格,售予中國人壽公司,得款九千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己○ ○將丁○○○公司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權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及各或附賣回 、或附買回約定等條件分別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權各予中華開發公司一千一百萬 股及中央投資公司二千五百萬股,各得款二億二千萬元及五億元;⑷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由己○○將丁○○○公司所持有之禾翔公司股權二千一百萬股, 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售予中華開發公司,得款四億二千萬元等行為,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聲請併案審理,而僅引卷附證期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二○○一九-一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七三頁至七六頁 ),謂其等出售前開丁○○○公司資產之行為係屬背信云云,但查,觀諸此部份 已經證期會另以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三五八六 一號來函指稱丁○○○公司出售前揭吉野家公司、禾翔公司、昌磊公司股權等予 中國人壽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等交易價格,經證券分析專家陳忠瑞、何業忠、林 一銘表示尚屬合理(該函及各該交易有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第三 三頁至三八頁、第六七頁至七○頁),是以被告己○○、庚○○二人上開出售資 產之行為,要未損及丁○○○公司之利益無疑,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其等出售丁○○○公司前開資產之目的,既在於換得金錢供為挪用交付被告庚○ ○之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款項之一部等節,已經被告己○○、庚○○二人所不否 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六三頁 至第二六六頁),且同案被告子○○更稱「(問:為何十月間要賣全家便利商店 這些店?)不知,但這些錢有先入公司帳『但未在公司戶頭停留即立刻將款項拿 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 可知被告己○○、庚○○此部份行徑,即無非屬於其等侵占行為範疇之內,併此 說明。 ⒏有關事實欄第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己○○、庚○○承認確屬其等因應中 國人壽公司之要求所為。又有關丁○○○公司對於磊鉅公司此部份之債權亦已經 丁○○○公司提列為呆帳損失,復此部份犯行並有丁○○○公司檢送予證期會之 說明事項暨所附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等在卷足考,且經證人賴 新財(係中國人壽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白(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至三一○頁),足見此部份情節,亦甚清 楚。另查,被告己○○、庚○○二人主導以九○、六○七、○○○元之價格出售 丁○○○公司所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予同屬禾豐企 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磊鉅公司之買賣情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交易, 此在丁○○○公司自行檢送予證期會之說明事項中已經說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 一七二頁),因此被告己○○、庚○○等人辯解:上開交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底 即已完成云云,即無足取。再查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 即上開買賣吉野家公司股權之交易完成前或同一日)原已發生違約交割數額達三 二四、九一三、○三一元之事實,業據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87)台 財證(二)字第九七一五九號函並檢送相關資料附卷足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其數額幾達上開交易之三倍有餘,可徵磊鉅 公司當時財務至為困難(按當時整個禾豐企業集團均已無何資力、亦無法再調度 任何資金「護盤」,才造成違約交割,甚至磊鉅公司原與丁○○○公司已締結之 買賣契約亦因財務吃緊而無法履行乃告取消一情,也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 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根本已無力 再支應對內或對外應付之款項。再考之被告己○○、庚○○均已自承上開磊鉅公 司之證券戶係供被告庚○○買賣丁○○○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戶之一、交割股款 均由被告庚○○經手處理,核與證人張淑娟(係磊鉅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情節 大致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 頁至二二一頁)。則前述磊鉅公司已無資力之情形,被告庚○○、己○○二人斷 無不知之理,惟其等竟故意漠視上開事實,先則於磊鉅公司財務吃緊之際主導開 具磊鉅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交予丁○○○公司 ,藉將丁○○○公司所有之吉野家公司上述股權變易過戶予磊鉅公司,供為彼等 對外籌措款項使用工具之一(由磊鉅公司交予中國人壽公司作為借款之加強擔保 ),事後又在丁○○○公司財務已呈窘境之際,仍同意將上開票據發票日展延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最終則以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之方式,造成原屬丁○○ ○公司擁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無端喪失所有,其手 法自非僅屬單純資金週轉而已,目的無非為其等可以多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貸得資 金花用,乃假藉上開丁○○○公司與關係企業磊鉅公司之交易,而將上開吉野家 公司股權以不實之手法變易為磊鉅公司所有,核渠等之行徑無非侵占行為之一種 ,要無疑問。此外,此部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88)肆字第八四○六四七號函、證期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88)台財證 (一)第一○九三一八號函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 )。因此被告己○○、庚○○二人此部份犯行,亦已明白。⒐此外,被告庚○○、乙○○二人雖非丁○○○公司員工,惟被告己○○、壬○○ 、子○○等人分別係丁○○○公司內之董事長及財務處協理、副理,為丁○○○ 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茲其等既共同實施上開侵占行為,仍均應以業務上 侵占之共犯論,合此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例參照)。又 被告己○○、庚○○、乙○○、壬○○、子○○五人上開侵占犯行,既有部分情 節係透過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癸○○、莊玉青等人所為,此部份應屬間接正 此外,此部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⒑又有關癸○○經被告壬○○、子○○二人交付之部分支票其兌領紀錄,亦分別有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城東存字第一四五號函、彰化銀行城東 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彰城東八十九字第五五一號函及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城 東分行之傳真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至四二頁、第四五頁至四八頁 、第五六頁至五七頁、第六○頁至六八頁、第七四頁至一一五頁)。 ⒒再本件公訴人因重複計算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侵 占所得款項多筆,復將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挪用之金錢一併列為彼等侵占所得,均 已如前述(如福揚公司、麗維公司等公司請領之款項等),致將彼等侵占之款項 總和一百一十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誤算為高達二百五十二億 七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併此說明。 ⒓被告己○○、庚○○二人辯稱:丁○○○公司出售吉野家公司股權予磊鉅公司係 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而丁○○○公司之所以出售吉野家公司股權予磊鉅公司,係 因在八十七年十月之前,中國人壽公司本已持有吉野家公司之股權,而中國人壽 公司為加強其對磊鉅公司借款之擔保,乃要求磊鉅公司提供吉野家公司之股票作 為擔保云云,聲請本院向證期會函查在八十七年十月底之前,中國人壽公司有無 持有吉野家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至三二二頁)。然查,被告己○○ 、庚○○二人主導以九○、六○七、○○○元之價格出售丁○○○公司所有之吉 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予同屬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磊鉅 公司之買賣情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交易,此在丁○○○公司自行 檢送予證期會之說明事項中已經說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因此被告 己○○、庚○○等人辯解:上開交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底云云,即無足取。再查 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原已發生違約交割數額達三二四、 九一三、○三一元之事實,業據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87)台財證( 二)字第九七一五九號函並檢送相關資料附卷足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其數額幾達上開交易之三倍有餘,可徵磊鉅公司當 時財務至為困難。再考之被告己○○、庚○○均已自承上開磊鉅公司之證券戶係 供被告庚○○買賣丁○○○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戶之一、交割股款均由被告庚○ ○經手處理,核與證人張淑娟(係磊鉅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 )。則前述磊鉅公司已無資力之情形,被告庚○○、己○○二人斷無不知之理, 惟其等竟故意漠視上開事實,先則於磊鉅公司財務吃緊之際主導開具磊鉅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交予丁○○○公司,藉將丁○○ ○公司所有之吉野家公司上述股權變易過戶予磊鉅公司,供為彼等對外籌措款項 使用工具之一,事後又在丁○○○公司財務已呈窘境之際,仍同意將上開票據發 票日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最終則以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之方式,造成 原屬丁○○○公司擁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六二四、二八○股無端喪失 所有,其目的無非為其等可以多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貸得資金花用,乃假藉上開丁 ○○○公司與關係企業磊鉅公司之交易,而將上開吉野家公司股權以不實之手法 變易為磊鉅公司所有,核渠等之行徑無非侵占行為之一種,均已如前述。本院認 並無向證期會函查在八十七年十月底之前,中國人壽公司有無持有吉野家公司股 權之必要。被告己○○、庚○○二人辯稱:宋寶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確係被 告庚○○買賣股票所用的人頭戶,而邱群倫則係股票市場中所稱之『丙種』,邱 群倫、宋寶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帳戶中之資金,是用以買賣丁○○○公司股 票云云,請求本院向各相關銀行調閱有關邱群倫、宋寶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 帳戶中之資金進出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三二五頁)。惟查,丁○○○公 司之資金確有被用來供償還被告庚○○個人借款本息之情事,而其中有多筆款項 係利用流入盛其昌、趙淑貞、王淵源、左志軍、楊少萍、邱群倫、曾貞厚、宋寶 鳳、張瑞鋒、詹林好、鄭麗芳、林秋里、魏雅芳、趙淑貞、林淑婉、辜啟允、李 佩純、陳昭陽、吳美賢等人帳戶之方式,以供償還被告庚○○之欠款,已如前述 。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三十八億零五百萬之款項,為何有 一筆六百萬入子○○帳戶?(答)我不清楚,但後來我了解於八、九月份我們負 債增加,而有些錢是用來還掉,至於向何人借或還給誰我並不知,因細節部分我 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被告庚○○於 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問)自市調處向銀行查此三十八億多之流向,非你所言 單純護盤,尚有付龐大利息及不知去向,你如何說明?(答)均係拿去股票護盤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九六頁),但稍後其於台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改口供承「上揭1617-8我大安復興個人支存帳戶支出款項主要係支付不特 定人利息或償還本金以及股款」(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四二頁 )、「(問)你以何種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答)我係指示乙○○等人開 立我大安復興1617-8支存帳戶之商業本票,定期或不定期,即有時一個月、三個 月或半年不等支付」(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三四二頁反面)、「 (問)前述你及張氏家族所需償還員工及其親朋好友、張氏家族之親朋好友、外 資機構、家族股票銀行質押、丙種金主之借款暨所需支付該等之利息大都係以你 大安復興1617-8帳戶資金撥付,是否屬實?(答)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 四六七五號卷第三四七頁反面);證人郭暮竹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問)國產車公司資金為何匯入莊玉芳等人(包括林秋里)等人帳戶?(答)約八 十六年十月間,庚○○指示我使用莊玉芳等人名義至一銀長春及一銀永和辦理定 期存單短期擔保放款,放款金額以供渠運用,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茲因屆期,庚 ○○指示我持國產車公司資金,即彰銀城東所簽發之台支至一銀長春、一銀永和 解約,故國產車公司資金會流向該等人帳戶內....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 六七四號卷第五○頁);證人戊○○(己○○、庚○○之胞姊)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對市調處查出之資金流向包括還款、支付工程款,你有何意見?( 答)有拿來護盤是絕大部分的,其他是還借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 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亦均可證明丁○○○公司的資金,確有供償還被告庚○ ○個人借款之本息。此外,被告庚○○於原審供稱「起訴書所指李坤欽、徐一誠 、郭暮竹、林嬉佩等人都是你說的人頭戶?(答)是」(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並未提到宋寶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係買賣丁○○○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另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證(87)密字第二八四七 六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丁○○○公司三十八餘億元資金流向 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 三四頁至二三九頁),其上載明「999280世華古亭邱群倫」、「0000000宋寶鳳 (還款)」、「0000000張瑞鋒(還款)」、「0000000林秋里」,並未表示宋寶 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係被告庚○○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亦未表明邱群倫是股 票市場上所稱之「丙種」,且由上揭註記應可推知由被告庚○○帳戶流入宋寶鳳 及張瑞鋒之款項,應係做為還款之用。從而被告己○○、庚○○二人請求本院向 各相關銀行調閱有關邱群倫、宋寶鳳、張瑞鋒、林秋里等人帳戶中之資金進出資 料,即無必要。被告己○○、庚○○再度辯稱丁○○○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已決定購買夏威夷飯店控股公司之股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丁○○○公司董 事會決議購買張建安所有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委託美國二家知名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股權買賣契 約係真實有效,股票並已交付,嗣投審會不同意後才經董事會決議取消交易,至 於丁○○○公司先前已交付予張建安之價金,因庚○○需要護盤,先行向其父張 建安借款支應,而張建安已交付之股票,嗣因在香港法院被假處分,致未能過戶 云云,聲請本院向香港法院查詢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間是否有對張建安名下 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權實施假處分。然查,上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 所成立交易,係被告己○○、庚○○夥同其父張建安為圖挪用丁○○○公司資產 之一種掩護手段,始終並無意完成上開交易,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庚○ ○二人請求本院向香港法院查詢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間是否有對張建安名下 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權實施假處分,即無必要。本案事證既臻明白,則 被告子○○請求傳訊甲○○、辛○○、葉雯玲、癸○○等人以證明其任職丁○○ ○公司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一事(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另請求傳訊戊○○、癸 ○○等人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癸○○至丁○○○公司財務處取款之際, 並未逕自決定從中留下六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即無必要。又被 告庚○○於原審聲請函查第一銀行復興分行、長春分行等帳戶往來資料等(見原 審卷㈣第三五二頁至三五四頁),以及被告己○○、庚○○、乙○○、壬○○、 子○○、丙○○等人其餘辯解等事項,亦均核無必要再予調查或指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四四 五號、第一三八九二號併案被告己○○、庚○○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罪嫌案件,與本案被告己○○、庚○○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該併案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如後述。因此,被告己○○、庚○○ 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函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 ⒔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所辯及否認涉犯 業務侵占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就被告己○○、庚○○、乙○○、壬○○、子○ ○等人之業務侵占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份犯行均可認定。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般稱之為「反操縱條款」,所欲規範者,為證券 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 證券市場秩序並保護投資人。「操縱行為」本身是各種類型規定之集合名詞,難 以一概括涵義加以涵蓋,一般而言,凡是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形成者 ,均屬之。因此,就「操縱行為」,依文理解釋,可定義為「出於影響證券價格 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該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五款係規定「操縱行為」類型,第六款概括禁止其他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目的係鑒於「操縱行為」態度複雜, 特加本款之概括規定。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條文規 定「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構成「操縱行為」 ,嗣於七十七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將主觀操縱意圖刪除,條文規定「在集中交易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修正後,一般均認為只要符合第二款要 件,毋需證明行為人有無操縱意圖,即可成立犯罪。此種修正是否符合「反操縱 條款」之立法意旨,即有值得研究之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度修正並予刪除。然此次修正並非認為,凡屬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偽作買賣,縱然行為人意圖操縱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 ,且已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仍不構成犯罪,否則第二款之修正刪 除,即有違「反操縱條款」之立法本旨。從而,行為人如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偽作買賣方式,從事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因係「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 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仍屬「反操縱條款」之違反,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罪。合先敍明。 ⒉有關被告庚○○自行或指示被告丙○○、或與使用上述如事實欄所載於大永證券 復興分公司開設人頭證券戶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使用上述事實欄所載協和證券 大安分公司開設人頭證券戶之不詳姓名成年金主等人所使用不知情之孔德振、王 月華、王裕仁、安禾公司、吳昌憲、林明洲、張政業、莊玉芳、莊玉娟、黃林雪 娥、黃進圳、瑞翔公司、劉育仁、磊鉅公司、蕭喜珍、林俊瑋、劉育仁、豐禾公 司、昭晟公司、永霖公司、宋曉黛、朱淑閨、李智能、林嬉佩、游茂霖、萬美珍 、劉松宏、戊○○、張淑娟、庚○○、陳張正芬、郭暮竹、張建安、萬美珍、許 麗琴、張麗慧、李坤欽、徐一誠、陳淑珠、李淑玲、李珊珊、丙○○、賴榮坤、 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籐、黃宜蓁等人各於金豪證券、太平洋證券南京 分公司、大慶證券、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京華證券三重 分公司、金鼎證券、宏華證券台北分公司、群益證券、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元 大證券、亞洲證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環球證券、建 宏證券安和分公司、華宇證券台北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開設之人頭戶,於事實 欄所載第一段時間(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等八 十三個營業日)與第二段時間(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等四 十三個營業日),連續多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車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車股票而 其數量佔國產車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 成交(即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均係上開集團成員所作之委 託,乃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不移轉丁○○○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 作買賣而操控丁○○○股票股價等方法,而維持丁○○○公司股票價格在每股五 十八元至六十一元間,及前述人頭戶集團於各該日期之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別占 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七‧七○至百分之七八‧六五不等(第一段時間)或百分之 五‧四四至百分之九四‧五四不等(第二段時間)各節,業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二度檢送告發書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四頁、原審卷㈣第九頁至第三一頁)。另有 證交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該所台證(87)稽字第三七八二四號函、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台證(89)密字第四○○○五二號函及同年三月七日(89)密字第四 ○○○九五號函送之監視分析報告、禾豐企業集團員工或法人人頭戶之開戶資料 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交割憑單影本、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交易價格、時間、帳戶一覽表、價量走勢圖等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五二頁、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至二○○頁 )。依上文書證據,可知被告庚○○、丙○○等人使用上開人頭戶於前述時間買 賣丁○○○公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票股價異常維持於一定 價格,已符合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一 )於一個月內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有連續二日以上,各日買進、賣出之 成交量佔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或(二)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 人集團於同一營業日,成交買進自己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賣出該有價證券,其 數量佔該有價證券當日成交量五%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情。另證人即證交所 人員張錫寬、余季仲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因上開人頭戶集團多次「於同一營業 日相近時間作委託一買一賣即有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意思且已 超過標準」,且「同一群中有人買、有人賣,同時在時間點成交」,其原因「可 能是誘使人買賣,亦有可能是維持價格穩定,才可向銀行借款,且量要大」云云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綜上,被告 庚○○、丙○○使用上開人頭戶集團於前述時間交易買賣丁○○○公司股票之事 情,自已涉有「以偽作買賣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之事實,應已明顯。 ⒊惟被告庚○○雖然否認曾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使用如事實欄所述之協和證券大安分 公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之開設之人頭戶等情,以及被告丙○○亦附和稱上開 二家證券公司之證券戶買賣丁○○○股票均與伊無關係云云。惟查前述上開人頭 戶均非各開戶名義人自行買賣所用,而係供被告庚○○自行或與被告丙○○、使 用上述永大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等帳券戶之各不詳姓名成年金 主共同買、賣股票所用,且多係李坤欽應被告庚○○、丙○○之命負責接洽各證 券商營業員至禾豐企業集團內辦理開戶事宜,事後印章、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均 由李坤欽交予被告庚○○,由己○○或丙○○等人使用喊盤下單等情,已經證人 李坤欽於偵、審中證述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五頁、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原審卷㈤第二二四頁至二 三八頁),證人即各該人頭戶名義人(含自然人或法人之負責人)張淑娟(兼磊 鉅公司負責人)、萬美珍、宋曉黛、陳張正芬(兼安禾公司負責人)、朱淑閨、 孔德振、王裕仁、乙○○(係永霖公司負責人)等人各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時已經證實明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七六頁至七七頁 、第八○頁至第八三頁、第九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五 一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 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第 二五九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一頁),證人戊○○、徐一 誠、癸○○亦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四 頁、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並有人頭戶名義人郭玲玲所提之交割相關資料暨被 告己○○等人與人頭戶等事後所締結之協議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至第 一○六頁)。且此部份復有證交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證(88)交字第二八八七 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台證(88)交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檢送之丙○ ○於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一 頁至一九四頁)。茲查被告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明 有關人頭戶李坤欽、徐一誠、張麗慧、陳淑珠、許麗琴(以上均係同時在大永證 券復興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設證券戶)及李淑玲、李珊珊(以上均係 在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證券戶)均為經李坤欽辦理開戶後交其使用作為買賣 丁○○○股票之人頭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 一四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上述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證券戶之人 頭戶如徐一誠等均亦為其從事丁○○○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戶(見原審卷㈠第六 五頁至七○頁);而被告丙○○亦承認被告己○○交給伊作為買賣丁○○○公司 股票之證券戶達約六、七十人、且均係員工及張氏家族成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七頁、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四七頁)。另外,上開人頭戶 中,除被告庚○○、丙○○自承為其等所使用作為買賣丁○○○公司股票之人頭 帳戶,其餘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開設證券戶之人頭戶與 被告庚○○等人承認為其等使用之人頭戶間,或聯絡地址相同(如李淑玲、李珊 珊、陳淑珠、許麗琴、張麗慧、李坤欽、徐一誠等人與永霖公司、磊鉅公司、安 禾公司、瑞翔公司、黃林雪娥、黃進圳、莊玉芳、王月華、黃正民、孔德振、李 智能、萬美珍、郭暮竹、林嬉佩等)、或聯絡電話相同(如李淑玲與昭晟公司、 磊鉅公司、黃正民、劉育仁等人;李坤欽、陳淑珠與永霖公司、孔德振等人;張 麗慧、許麗琴與豐禾公司、安禾公司等),此有各該人頭戶之開戶資料可稽(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五二頁、及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 至二○○頁證交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密字第四○○○九五號函檢送資料) 。而被告丙○○更為本件實際執行喊盤下單買進丁○○○公司股票之人,是彼等 所辯不知上開證券戶買賣丁○○○公司股票情形各語,即難相信。更何況細繹扣 案市調處人員於禾豐企業集團內查獲之編號A6(名稱為「融資追繳聯絡信箱明細 」)所載情節,被告己○○已將前述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 等人頭戶融資資料列為其等與上開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列為應行管制、追蹤之 事項,參酌扣案編號A8之證物(名稱為「融資餘額查詢明細」)內,更載有許麗 琴(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及李坤欽、陳淑珠、徐一誠等人(兼亦於協和證券 大安分公司)之「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等事項,此外扣案編號A3之證物 (名為「所有投資人股票進出銀行明細」)內,更將人頭戶許麗琴、李坤欽、徐 一誠、李淑玲、丙○○、張麗慧、陳淑珠等人於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證券 大安分公司之帳券戶內存有之丁○○○公司股票列為前開被告庚○○等張氏家族 持股數量之內,以及市調處人員於被告庚○○平日操控買賣丁○○○公司所在之 盤房內更扣得名稱為「大永買賣國產車股票明細」(即扣案編號A5之證物)之物 品,均可得證上述徐一誠、李坤欽、丙○○、李珊珊、李淑玲、陳淑珠、張麗慧 、許麗琴等人於前述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戶 ,縱已經被告庚○○交與各不詳姓名之成年金主使用,然上開證券戶買賣丁○○ ○公司股票之情形,亦必為彼二人知悉且須與使用之金主保持聯繫、相互配合, 應無疑問。如果前開人頭戶僅為一般與被告庚○○、丙○○二人無犯意聯絡之金 主所使用,則考諸前述監視報告所載交易情節,上開人頭戶應無於同一日多次以 漲停價買進丁○○○公司股票、嗣後以跌停價賣出而甘願承擔其間之高額損失之 理(見原審卷㈣第三○頁至第三二頁所載上開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之交易情形)。足見本件丁○○○公司股票買賣之偽作買 賣行為應為集團現象,即前揭與被告庚○○、丙○○通謀且大量持有該股票之使 用上開證券戶之各不詳姓名金主與被告庚○○等人於達成協議後,使用上開人頭 證券戶參與被告庚○○、丙○○二人買進、賣出丁○○○公司股票以共謀維持一 定之價位,即甚清楚,至上開人頭戶中於查核期間並非每日均買入、賣出丁○○ ○股票,或同時尚買賣其他股票者,然上開事情或係上開金主等人其策略之運用 或同時作其他投資所致,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庚○○、丙○○二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庚○○、丙○○二人所辯並未使用、亦不知情前述於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 、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等公司開設之人頭帳戶買賣丁○○○公司股票各節,要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庚○○、丙○○二人又否認曾有使用上開人頭戶偽作買賣而操控丁○○○股 票股價之事情,然觀諸被告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已經自白「(問:依證 交所於87.1.19至87.2.21間查核結果,前述李坤欽等個人、公司帳戶買賣丁○○ ○股票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情形,作何解釋?)如前所述,我必須維持一定的價位 ,會指示丙○○於開盤前同一或相近時間掛單買賣,且收盤前我亦會使用使用人 頭戶指示丙○○下單買進,故人頭戶買賣間會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但該股票實質 所有權均係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一一三頁 至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丙○○更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 票均係由庚○○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中設有兩位分單員,即他對買賣股票 的種類、張數及價格在盤房中會指示分單員向券商喊盤下單,『除非庚○○有特 別指示,向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庚○○會指 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 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 」、「(問:你前述使用的帳戶有無使用先後的區別?)除非係公司短期投資, 要使用投資之公司帳戶,『否則均由我自行決定使用』,庚○○並未特別交待, 我也未加以設定使用的優先順序」、「(問:你如何控管前述之帳戶?)我們有 將帳戶彙整成明細表,我喊盤、下單即依明細表上註明張數,隔日周芳蘭交給我 的庫存表可供我使用參考,原則上,可融資的帳戶會優先使用」各語(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頁),其後更於原審訊問時坦承「 同一天內,有又買、又賣之情形,股票是丁○○○」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 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至四七頁),其陳述核與證人即營業員陳芳君、許 玉枝、王美玉、李明光、姜義育、王敬婷、楊慶鈴、郭光中到庭證稱上開人頭戶 確均由丙○○決定負責喊盤下單等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 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 第二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 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 一四○頁),更可知道被告丙○○實際上有權決定每一日買賣丁○○○公司股票 應行使用之帳戶,至為清楚。足見被告庚○○、丙○○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二 段時間內,均有參與、協力完成使用前開人頭戶既買又賣或高買低賣等方式達成 相對成交買賣丁○○○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甚明顯。是以被告庚○○事後所辯: 並無偽作買賣而操控股票股價;以及被告丙○○所辯:並無權決定使用買賣股票 之帳戶各節,皆無非事後避就之詞,均難採信。次按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一般所 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 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 ,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 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 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此種操縱股票市 場行情之行為,將破壞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妨害證券交易之秩序,並因而使投 資大眾受到損害。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交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 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 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 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 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 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 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 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 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從事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可認為係「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 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庚○○、丙○○二人此部份既於前揭查核 期間利用上述人頭戶名義大量買賣股票,其買賣委託人同屬一人,該等人頭戶名 下所持有之股票實質上自均被告等所有,故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其股票所有權實 質上並未移轉,即股票仍在其同一集團持有中,該集團間之買賣即偽作之買賣, 即造成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是以其二人主觀上有欲操縱丁○○○公司股票價格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以偽作買賣操縱丁○○○公司股票股價,致造成市場上該股 交易熱絡之假象,希圖誘使其他投資人購買丁○○○公司股票及避免其等質押於 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之股票需追繳擔保品或遭斷頭殺出,其等所為影響丁 ○○○公司股票交易價值之操縱行為,即屬「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甚為明確。 ⒌又被告庚○○、丙○○二人此部份喊盤下單買、賣丁○○○公司之股票,均係透 過電話聯繫前述金豪證券、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大慶證券、寶來證券復興分 公司、京華證券萬華分公司、京華證券三重分公司、金鼎證券、宏華證券台北分 司、群益證券、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證券、亞洲證券、大永證券復興分公 司、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環球證券、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華宇證券台北分公 司、大和證券等證券商之營業員如李明光、陳芳君、許玉枝、王美玉、李明光、 姜義、王敬婷、楊慶鈴、郭光中等人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原審並查無上開各 證券商營業員曾有參與被告庚○○、丙○○間此部份共犯情節之意思聯絡,因此 被告庚○○、丙○○二人此部份行徑,自屬間接正犯,在此說明。此外,被告丙 ○○雖僅參與此部份情節中之若干階段(如未參與上述環球證券、建宏證券安和 分公司等被告庚○○自行使用買賣丁○○○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惟其就前揭 犯行既與被告庚○○間存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則其對於共同正犯被告庚○○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參 考)。總合上述,被告庚○○、丙○○二人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 ⒈按上訴人即被告庚○○已經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 年十一月二日陸續指示同案被告丙○○(查此部份被告丙○○並不知情,詳如後 述)以電話委託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以磊鉅公司一五五九二號帳戶在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九九八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一五九七千股;金鼎 證券營業員王美玉以磊鉅公司二一四七二-五號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 買進八九○千股、百富勤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許玉枝以磊鉅公司六三三─○號 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同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六○ ○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安禾公司二六五-五號帳戶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九九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宋曉 黛二七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八五千股、金豪證券 營業員李明光以豐禾公司一五六二四-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 一五八一千股;金鼎證券營業員王美玉以豐禾公司二一四九一-六號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七二八千股、百富勤證券營業員黃自立以豐禾公司九六 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千股;統一證券南京分公 司營業員王敬婷以豐禾公司三五七七三-三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價 買進六一○千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報價買進三九五千股;建弘證券營業員楊 慶鈴以豐禾公司二六九五九-八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三二千 股;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林家華以豐禾公司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五千股;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孔 德振四三-七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寶來證券復興 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 買進二一九千股;大慶證券營業員李信成以王裕仁二三六八三-九號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千股;宏華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郭光中以磊鉅 公司二三○七-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六九九千股;建弘證券 營業員楊慶玲以磊鉅公司二六九四八-八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 一○○千股;以太平洋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姜義焴以瑞翔公司一六三-○號帳 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二一一千股;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營業 員李明育以永霖公司二○八九-一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五○○ 千股;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以朱淑閨二五三○八-六號帳戶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報價買進一一一千股。計委託李明光、王美玉、黃自立、許玉枝 、郭光中、王敬婷、姜義焴、楊慶鈴、林家華、陳芳君、李明育、李信成等人於 上開各證券公司買進丁○○○公司股票共計一二、三六○千股(交割所需金額共 計七億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後, 竟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事實不諱,且該事實並經證期會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八七)台財證(二)字第九七一五九號函(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七四 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惟起訴書誤載為「九七一五」號函)、同上機關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六二六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二頁至三 頁)敘述明確,且經營業員陳芳君、許玉枝、王美玉、李明光、姜義焴、王敬婷 、楊慶鈴、郭光中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 十六頁至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至一四○頁),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買賣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上開各證券公 司進出丁○○○公司股票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五號卷第二六六頁、第三九○頁至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至一○四頁) ,而丁○○○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公開發行上市之有價證券,更有證交所出版之上 市證券概況(外附證物)存卷可佐。 ⒉次查被告庚○○交付癸○○準備供作交割股款所用之丁○○○公司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四三八-九、票號00000 00號、面額六億元及同上付款人、帳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千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因丁○○○公司當時庫存資金不足致無法兌現各情,已經 證人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頁 至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 而上開情節,並導致前開違約交割事情之發生,並造成證交所股價指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大跌一百四十六點,同年十一月四日大跌一百六十六點,而丁○○ ○公司股票於發生違約交割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盤價為六十‧五元,然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每日均呈跌停收盤而無量下跌,迄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為三十四‧六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交易,嚴重影響證券市場正常之交易 秩序等情,除經證交所人員張錫寬、余季仲於偵查中指證明白外,並經證期會以 上開來函說明清楚,顯見被告庚○○上開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已足以影 響市場之秩序。 ⒊又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付癸○○預備作為交割股票所用之支票 根本並無任何資金到位足供兌現乙節前已述及,而其原因,參酌被告己○○(查 無證據證明己○○曾參與此部份犯行,後詳)於偵查中所述,係「我們(即庚○ ○可使用之張氏家族資財)為了護盤才造成資金越來越緊」、「(問:87.11.2 至4日為何發生違約交割?)因當時已無法再調度資金來護盤,才發生違約交割 」、「(問:為何以前可自國產中拿資金,為何現在不行?)因當時國產已無錢 可供我們用,而我們自己的資產也已變賣的差不多了」,甚至彼更稱於違約交割 事實發生之前,張氏家族每個月僅利息支出每個月即達十‧七四億元之鉅,以及 被告乙○○(即管理被告庚○○財務事宜之人)亦證實被告庚○○造成違約交割 之原因「應該是沒錢」、「國產可動用之資金已沒了」各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六 九頁),核與被告庚○○所述內容吻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 三三九頁至第三四八頁);再被告壬○○更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明確指稱「本 公司於八七年九月因支付張建安夏威夷飯店股權之股款三十八億餘元,又經庚○ ○陸續借用公司資金,以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公司已無力支付前述六億餘元 支票,庚○○曾告訴我他會想辦法籌錢,叫我放心開票,幸好取票兌現的是本集 團的員工癸○○,她因等不到錢匯入而未將票軋入兌現,則國產公司即發生退票 ,也因該張支票無兌現,庚○○無法支付股款而發生違約交割」(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以及被告子○○雖非丁○○ ○公司、甚或禾豐企業集團之高階人物,然其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亦稱「... 國產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張建安夏威夷股權,致財務資金狀 況惡化... 」、「(問:變賣全家便利商店時已是最後階段了?)是,亦是公司 剩餘的最後資產」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國產車公司彰銀城東分行帳戶內並無 六億元存款,以致無法兌現...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八 九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均可知 道被告庚○○於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買進前述 丁○○○公司之股票時,彼當對於自已可能無力支應交割款項再繼續所謂「護盤 」之工作一情,應該了然知悉。何況考諸扣案編號F6之證物中,更已載明張氏家 族資產負債情形,其中包括股票質押銀行借款九十三億元、外資借款九十億、券 商融資借款三十八億元、丙種借款六六億元、民間借款四二○億元,約計債務總 額高達七○七億元,遠逾上開被告庚○○等人所有之資產(參考前述,張氏家族 提供給丁○○○公司之擔保品價值僅不過一百餘億元左右),則被告庚○○對於 此等高額負債之事情可能導致伊缺乏資力而無力支應交割股款一節,應有認識; 被告庚○○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亦已自承「... 於今(八七)年十月底就知道公 司財務危機,『我們於違約交割前一天』主動暨誠意向財政部三位次長及證期會 主委報告...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八頁),尤可 證實被告庚○○對於資財欠缺、無法於右開時間履行交割義務一節,事前當已明 知。揆諸「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買賣有價證券,必須具備足夠之資金,能確實履 行交割始可,否則資金不足即隨便報價買賣,豈非流於買空賣空,交易市場豈不 大亂;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在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者。」只要有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及對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已有認知及意欲即為已足 ,更不論造成違約交割之原因為何,即財務調度不實亦然,按被告庚○○明知自 己已乏充分資力,竟仍執意以前述人頭戶購入上開丁○○○公司股票,事後終不 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則其對無法履行交割之情應有預見,此亦為一般理性之 市場交易人士必有的風險觀念,自不得以資金籌措不及為由資為推諉之理。至於 被告庚○○雖另辯稱因原向包含中國人壽公司等金融機關申辦貸款完妥,惟因財 務困難故被上開金融機關抽銀根致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各語,但查證人賴新財已經 具結證實中國人壽公司均已如數撥放貸款予禾豐企業集團,並無扣款不發之情事 ,並提出撥放款項之相關資料等在卷足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見原審卷㈤第三○八頁至三一○頁),再被告庚○○迄至原審終結之際,亦未陳 報其餘所謂抽取禾豐企業集團銀根之金融機關名稱供原審調查,足見所謂銀行是 否撥放貸款一節,實與本件鉅額之違約交割事件無關,尤難據為違約交割之正當 理由。 ⒋又上開證券戶,均為被告庚○○所使用資以購買丁○○○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業 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復經被告丙○○(查未參與此部份之犯行,詳如後述) 、證人李坤欽及各該人頭戶如孔德振、王裕仁等分別證實無誤均各如前述,在此 說明。再被告庚○○此部份行為既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證券商營業員為之, 此部份亦屬間接正犯無疑,合併說明。 ⒌被告己○○、庚○○辯稱磊鉅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其與各銀行 間尚有高達十五億元以上之貸款額度可資運用調度,因各銀行臨時凍結磊鉅公司 之貸款額度,使被告等無法在已完成買賣交易之股票交割期限內完成交割款項之 給付,造成違約交割情事發生,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儘速匯入二億多 元之交割款至各證券商之帳戶中,被告等再喊盤買進股票時並無違約交割之故意 云云,並請求本院⑴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金豪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磊鉅公司帳戶、豐禾公司帳戶、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磊鉅公司帳戶 、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磊鉅公司帳戶、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安禾公 司帳戶、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宋曉黛帳戶中之股票是否已完成交割還款;⑵ 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儲 蓄部、上海銀行儲蓄部、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台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台灣企銀 建成分行、慶豐銀行、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交通銀行台北分 行、台中企銀松山分行、中國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聯邦銀行儲蓄部、中興銀行台 北分行、遠東銀行營業部、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亞太銀行台北分行、安泰銀行儲 蓄部、大安銀行儲蓄部、萬泰銀行板橋分行、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新加坡華聯銀 行、美商加州聯合銀行函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磊鉅公司在各銀行中已 設定擔保而未動用之貸款額度。然查,被告庚○○明知自己已乏資力,仍執意以 人頭戶購入丁○○○公司股票,事後終不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則其對無法履 行交割之情應有預見,自不得以資金籌措不及為由資為推諉。所謂銀行是否撥放 貸款一節,實與本件鉅額之違約交割事件無關,尤難據為違約交割之正當理由, 均已如前述。縱然被告事後匯入二億多元之交割款至各證券商之帳戶中,亦無礙 其違約不交割之事實,且仍有五億多元之股票未履行交割義務。從而被告己○○ 、庚○○二人請求本院向各證券商函查有關帳戶中之股票是否已完成交割還款及 向各銀行函查磊鉅公司在各銀行中已設定擔保而尚未動用之貸款額度,即無必要 。 ⒍綜上,本件庚○○前開委託前開各證券商營業員向集中市場報價買賣本件股票之 際,並無資力履行交割,復未能自其餘金融機關或金主處取得資金,致於業經有 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顯有違反本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又其行為已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如前所述。因此綜上,本件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庚○○此部份犯 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二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所載之行為,以及被告 乙○○、壬○○、子○○等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載之行為,均各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庚○○、丙○○二人如事實欄第五部分所 述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係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 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然其等於同一日內利用前開各不知 情之人頭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透前開建宏證券、大慶證券等公司不移轉所有權偽作 買賣操控丁○○○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乃單一操縱股票股價決意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併予說明。又被告庚○○如事實欄第六部分所述違反對於在證交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款之規定,亦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惟其於同一日內在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分別經由前述各大慶證券、建宏證券等公司買入丁○○○公司股票, 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嗣就前述經他人承諾賣出而買入之丁○○○公司股 票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則其當日先後在各證券公司所為,亦屬單一違約交割決 意之接續實施,亦為接續犯,併予說明。又被告己○○、壬○○、子○○等三人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和被告庚○○、乙○○(二人均非從事業務之人)及張建安 如事實欄所述第二部分之行為,以及被告己○○(係從事業務之人)、庚○○( 非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如事實欄所述第三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以及被告庚○○、丙○○二人及上開使用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或協和 證券大安分公司人頭戶之各不詳姓名成年金主如事實欄第五部分所為,分別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己○○、庚○○、乙○○、 壬○○、子○○等人所為之侵占丁○○○公司款項之行為,既有部分係經由不知 情之癸○○、莊玉青為之,已如前述,此部份被告己○○、庚○○、乙○○、壬 ○○、子○○等人之行為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庚○○、丙○○所為前開對於集 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移轉所有權偽作買賣而操縱股票股價之行為,以及被告 庚○○另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既均分別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如前所述之各證券商營業員等人,轉向證 交所報價買賣遂行其等之犯行,則其等上開舉止,各亦均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己○○、庚○○、乙○○、壬○ ○、子○○五人各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庚○○、丙○○各所為如事 實欄五所載多次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與被告庚○○所為三次(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同月三日、同年月四日)違反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之規定,各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己○○、庚○○等人有關如 事實欄第二之(二)部分(即被告己○○、庚○○二人所為⑴、⑵、⑶、⑷等套 取丁○○○公司資金途徑等部分)及被告己○○、庚○○二人如事實欄第三部分 所為各該犯行,與被告庚○○、丙○○如事實欄第五部分之人頭帳戶於第一段時 間中有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暨第二段時間之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之犯行(含 起訴書所指人頭戶以外之使用其餘張淑娟、陳張正芬、乙○○、宋曉黛、朱淑閨 、王裕仁、賴榮坤、郭玲玲、郭玲慧、郭玲娟、陳樹藤、黃宜蓁等人頭戶偽作買 賣之部分),惟前開部分,既分別經被告庚○○自白在卷、或據檢察官函送或為 原審暨本院依職權查獲,復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 ,本院自均得併與審究。而被告庚○○所犯上開侵占丁○○○公司資財之目的既 CC@@? 實欄五所載多次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 股票股價所需支出之股款等,則被告庚○○所為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違反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 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之罪處斷(高度刑較重)。此外,被告庚○ ○所犯上述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與連續違反對於在證交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 ⒈被告庚○○、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⑴伊等以昭晟、金長城、飛杰公 司之客票向國產公司調借資金均係用於護盤丁○○○公司之股票並無其他私人用 途;⑵護盤行為係為保障投資大眾利益及丁○○○公司利益;⑶伊等向丁○○○ 公司調借資金均有借有還,要難僅以丁○○○未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辦 理,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⑷向國產公司借調資金時,附有土地擔保,且擔保 金額足以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至二○四頁)。然查:⑴被告己○ ○、庚○○之行為非為護盤,尚償還借款,係為自己家族利益;⑵昭晟、金長城 、飛杰公司本身均無任何資力,故被告係以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工具,作為套取 、挪用丁○○○公司金錢之手段;⑶被告以不可能兌現之昭晟、金長城、飛杰公 司票據為工具套取資金,且於借款之初亦未辦妥抵押權設定,顯係「套取」資金 而非「借貸」;⑷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無償貸款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五所示之金額,除有昭晟、金長城、飛杰公司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外,別無其 他擔保品,甚至上開情形經丁○○○會計師丁玉山發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 才辦妥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在其後才委託估價,可見被告己○○、庚○○挪用丁 ○○○公司金錢時,並未依尋常借貸法則提供必要之擔保物品。上揭各點,均已 如前述,被告庚○○、己○○此部份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⑴伊僅負責統計庚○○兩日內資金之狀況 ,並定期向庚○○報告,無權從事資金調度,未參與被告庚○○等人侵占國產公 司資金;⑵伊受庚○○指示持金長城公司之客票向國產車借貸,至於借貸是否符 合國產公司內部規範,伊無從知悉亦不受其拘束;⑶庚○○向國產公司借貸時, 附有土地擔保,且擔保之金額足以清償借款;⑷伊亦為己○○、庚○○之民間債 權人,又伊本人及親友多人亦為國產公司之股東,伊本身亦為被害人,根本未從 中謀得利益,不可能共謀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然查:⑴ 被告己○○、庚○○、乙○○、壬○○等人每天早上均在丁○○○公司開會協商 資金調度事宜,且就如何自國產公司挪用款項供被告庚○○使用一節,亦均係由 庚○○指示被告乙○○與壬○○聯繫後處理。被告乙○○自承知情被告庚○○命 其自丁○○○公司挪用所得金錢知用途,以及被告庚○○資金調度部分確係由伊 負責;⑵國產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員工及任何人均不得向公司借款,亦 不得以非營業之理由使用公司資金,業經同係禾豐集團受僱人員證人張宗熙明確 證述,同為禾豐集團受僱人員之被告壬○○、子○○、乙○○三人對上開違法事 項豈能諉稱不知;⑶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無償貸款被告庚○○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五所示之金額,除有昭晟、金長城、飛杰公司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外,別無 其他擔保品,甚至上開情形經丁○○○會計師丁玉山發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 間才辦妥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在其後才委託估價,可見被告己○○、庚○○挪用 丁○○○公司金錢時,並未依尋常借貸法則提供必要之擔保物品。以上各點,均 已如前述,被告乙○○此部份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另辯稱: 伊亦為己○○、庚○○之民間債權人,又本人及親友多人亦為丁○○○公司之股 東,本身亦為被害人,根本未從中謀得利益,不可能共謀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 二五二頁至二五三頁)。惟查,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庚○○為己不法所 有意圖而挪用丁○○○公司資產之侵占犯行主觀上難謂毫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乙○○是否為丁○○○公司股東,與 其是否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至其是否曾經另外以私人名義貸 款與被告己○○、庚○○,係屬雙方私人間民事上之債權債務問題,尚與是否成 立共同業務侵占之刑事上責任無涉。 ⒊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⑴伊僅係受僱於張氏兄弟所經營之丁○○ ○公司員工,僅聽從老闆指示辦理業務;⑵張氏兄弟與丁○○○公司係「借貸」 關係,故伊與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⑶向國產公司借調資金時,附 有土地擔保,且擔保金額足以清償借款;⑷張建安所擁有美國夏威夷HILTON WALKOLOA VILLAGE以及DOUBLE TREEALANA WAIKIKI HOTEL二家飯店之控股公司 TOP CAY INVESTMENT LTD之股權買賣已由張氏兄弟提供乙紙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股 權轉讓同意書為據,且張建安之該公司股票已交付於國產公司持有,伊無拒絕配 合撥款之由;⑸己○○係國產公司負責人,其向銀行提款程序,依規定事先不須 有傳票製作,不須事先經伊同意或配合;⑹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時四日貸與庚 ○○八百萬元,係相信張氏家族之資力應具十足還款能力;⑺伊係擔任國產公司 財務處處長一職,自有職責將國產公司之營運資金狀況公司向公司負責人予以說 明,尚難以此本於職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即認有與己○○、庚○○共同侵占之犯 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七頁)。然查:⑴被告己○○、庚○○ 、乙○○、壬○○等人每天早上均在丁○○○公司開會協商資金調度事宜,且就 如何自國產公司挪用款項供被告庚○○使用一節,亦均係由庚○○指示被告乙○ ○與壬○○聯繫後處理;⑵被告己○○、庚○○以不可能兌現之昭晟、金長城、 飛杰公司票據為工具套取資金,且於借款之初亦未辦妥抵押權設定,顯係「套取 」資金而非「借貸」。另國產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員工及任何人均不得 向公司借款,亦不得以非營業之理由使用公司資金,且依規定個人不論是借用或 挪用都不可以使用公司資金,此為證人即禾豐集團受僱人張宗熙(曾任被告壬○ ○上級主管)所證述,因此壬○○對於上開違法事項應該知道;⑶丁○○○公司 於八十七年間無償貸款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金額,除有昭晟、 金長城、飛杰公司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外,別無其他擔保品,甚至上開情形經丁○ ○○會計師丁玉山發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才辦妥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在其 後才委託估價,可見被告己○○、庚○○挪用丁○○○公司金錢時,並未依尋常 借貸法則提供必要之擔保物品;⑷據證人即會計師丁玉山所言,尋常個人或法人 對於海外投資行為,為確保投資行為合法,均須獲得投審會之許可。然觀之扣案 編號B1之證物「轉帳傳票」各紙所載暨編號B4之證物「支票登記紀錄」所載,被 告己○○、庚○○在未獲投審會許可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匆忙自張建安處購 入TOP CAY INVESTMENT LTD之股權,且自同日起,開始自國產公司挪用金錢,迨 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更經由乙○○、壬○○、子○○協力自國產公司取得高達 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之數目,彼等所為均與尋常海外投資慣例不符。且依編號B3 之同意書(內載張建安同意出售TOP CAY INVESTMENT LTD之股權予國產公司等文 字)之內容,就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款數額、付款方式、辦理股權移轉方式均付之 闕如,甚至交易雙方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己○○一人所為,且所得款項亦遠高 於向投審會申請之購買價格(三十億元)達八億零五百萬元。另當時身任丁○○ ○公司董事且身兼總經理之證人張哲偉與其餘董事江重卿、潘進丁等人皆稱不之 丁○○○公司購置入TOP CAY INVESTMENT LTD公司之計劃。再核對丁○○○公司 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已經迅速交付價款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然迨至本件市調 處人員查獲後,甚且在公訴人起訴時,均未要求張建安辦理上開股權過戶之手續 ,尤見本件買賣有不法情事。上揭各點,均已如前述,被告壬○○此部份上訴意 旨並無理由。被告壬○○上訴意旨又辯稱:⑴被告己○○係國產公司負責人,其 向銀行提款程序,依規定事先不須有傳票製作,不須事先經被告壬○○同意或配 合;⑵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貸與庚○○八百萬元,係相信張氏家族之資 力應具十足還款能力;⑶伊係擔任國產公司財務處處長一職,自有職責將國產公 司之營運資金狀況公司向公司負責人予以說明,尚難以此本於職務上應盡義務之 行為即認有與己○○、庚○○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 二七七頁)。然查,⑴被告己○○於檢訊中供稱「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業務係由 公司財務處負責,主要人員計有副理子○○、協理壬○○....,國產公司財務調 度係我授權庚○○負責,並由壬○○及子○○等人執行及處理」(見八十七年偵 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被告庚○○於原審亦供稱「( 問)何人指示壬○○交付金錢,如數撥款?(答)是我交代乙○○與壬○○協調 」(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反面)。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也供稱 「我每日會依據公司支出及收入狀況製作轉帳傳票,填妥會計科目(借、貸方) ,金額、付款銀行、帳號、摘要、票據號碼等內容,並簽證負責,復送陳壬○○ 協理覆核... 」、「(問:扣案編號B1證物之傳票會計科目借方係應收票據,為 何貸方科目卻係支票存款?)... 該等傳票係協理壬○○指示我辦理,我便在貸 方科目記載支票存款,並開立國產車公司於大安南京東路、彰銀城東等銀行支存 帳戶支票,交予癸○○等人領取並簽收,另本公司轉帳傳票只要借方為應收票據 ,貸方為支票存款之處理方式,皆係老闆規定壬○○指示」、「協理(按指被告 壬○○)告訴我老闆要多少錢,我們即向銀行聯絡借款,秀鳳他們即拿客票向我 們換,我們以國產票換好台支的票交給他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偵查 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⑵被告壬○○對於被告己○○、庚○○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挪用丁○○○公司資產之侵占犯行主觀上難謂毫不知情而無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已足該當共同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壬○○是否曾經另外以私人名義貸款與被告庚○○,係屬二人間民事上之 債權債務問題,與是否成立共同業務侵占之刑事上責任無涉。 ⒋被告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⑴伊在公司之地位未具決策權,僅擔任事 務性工作;⑵伊並未參與集團財務調度會議,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有關丁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係屬董事會或董事長決策;⑶伊僅係聽命上司指揮行 事;⑷丁○○○數十年來即向員工借款,員工之還款或利息之支付,均係庚○○ 從國產公司調借,不能以伊有借貸還款事實,即認定其與庚○○有共犯侵占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二頁)。然查:⑴被告己○○、庚○○二人合議由 被告庚○○以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等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或支票持 向國產公司換取支票或台支,並由被告乙○○、壬○○、子○○等人共同協力完 成,其等自國產公司挪移金錢他用之行為,已與國產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 序」不符,且上開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本身均無資力,可知被告己 ○○、庚○○透過知情之被告乙○○、壬○○、子○○等人之分工,作為套取、 挪用丁○○○公司金錢之手段;⑵被告子○○確為丁○○○公司財務處負責接觸 、處理交付癸○○支票或台支事情之人員,有關丁○○○公司資金控管、核對之 手續,應屬子○○之職掌。被告子○○在事先不必取得庚○○、乙○○、壬○○ 等人之同意下,即在八十年十月八日從庚○○自丁○○○公司內套取之款項中, 逕自決定從中留下六百萬元,而事後被告庚○○、乙○○等人未以此責難甚至要 求償還,可知子○○對於庚○○、乙○○、壬○○等人自丁○○○公司套取資產 之目的、手法均完全知情;⑶國產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員工及任何人均 不得向公司借款,亦不得以非營業之理由使用公司資金,業經同係禾豐集團受僱 人員之證人張宗熙明確證述,同為禾豐集團受僱人員之被告壬○○、子○○、乙 ○○三人對上開違法事項豈能諉稱不知。以上各點,均已如前述,被告子○○此 部份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被告子○○上訴意旨另辯稱:丁○○○數十年來即向員 工借款,員工之還款或利息之支付,均係庚○○從國產公司調借,不能以伊有借 貸還款事實,即認定其與庚○○有共犯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 頁)。惟查,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於癸○○至丁○○○公司財務處取 款時,即從被告庚○○原預定自丁○○○公司套取之款項中,逕自留下六百萬元 ,被告子○○既辯稱此款項係為被告庚○○對其之欠款,則顯然被告子○○對於 被告庚○○自丁○○○挪用資產有供償還借款之私人用途一事知情,且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項款論罪之餘地。原審適用該規定對被告庚○○、丙 ○○論罪科刑,於法不合,容後另述。而被告庚○○、丙○○二人如事實欄第五 部分所述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係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六款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屬同法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概括 規定,被告庚○○、丙○○等人並無偽作買賣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而認被 告庚○○、丙○○等人無違反第六款禁止規定之行為(均未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合。被告庚○○、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共同連續違反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 部分(包括起訴事實所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而原判 決未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共同連續違反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 之規定部分(包括起訴事實所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 而原判決未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則為禾豐 企業集團之副執行長,被告丙○○為禾豐企業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重要幹部,然 被告庚○○不務公司本業經營,反而取巧欲圖藉維持丁○○○公司股票之價位以 達到保護其等私人資財之目的,多次侵占丁○○○公司之資金使用,迄於案發之 際仍有三十七億餘元之款項未能彌縫回補,不惟使丁○○○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更進而造成股市、金融之風暴,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 衝擊至深且鉅,而被告丙○○明知其應被告庚○○指示買進或出售丁○○○股票 使用之人頭多有相同者,仍執意多次使用上述人頭戶為喊盤下單之行為,造成交 易活絡之假象影響股市正常交易,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及彼等之智 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庚○○實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導者, 而被告丙○○僅參與部分之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多仍飾詞辯解之態度 等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庚○ ○部分,因其係主謀自丁○○○公司侵占挪用之資金高達一百一十六億三千一百 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 股,且至案發之際,猶有三十七億餘元未能彌縫補回,其所侵占之數額,遠超過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之法定罰金最多額 ,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量加重其所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庚○○係主司策劃本件侵占丁○○○公司資財之人,而本件侵占所 得款項又高達一百一十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吉野家公司普 通股股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股如前所述,依其此部份犯罪之性質,應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庚○○所犯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 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庚○○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之行為之規定部分,及被告己○○、乙○○、壬○○、子○○等四人部分,原 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禾豐企業 集團之執行長並身兼丁○○○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則為禾豐企業集團之副執 行長,另被告乙○○、壬○○、子○○等人亦均分屬禾豐企業集團轄下關係企業 之重要幹部,惟被告己○○、庚○○不務公司本業經營,反而取巧欲圖藉維持丁 ○○○公司股票之價位以達到保護其等私人資財之目的,多次侵占丁○○○公司 之資金使用,迄於案發之際仍有三十七億餘元之款項未能彌縫回補,不惟使丁○ ○○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更進而造成股市、金融之風暴,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 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衝擊至深且鉅,而被告乙○○、壬○○、子○○等人明 知其等目的仍參與被告己○○、庚○○侵占舉止之構成要件,造成丁○○○公司 資財幾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及彼等之智識 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己○○實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而 被告乙○○、壬○○、子○○均僅參與部分之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多 仍飾詞辯解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庚○○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 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己○○共同連 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被告壬○○共同連續從事 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叁年;被告子○○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己○○、乙○○、壬○○、子○○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應予駁回。 ㈣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已經本院當庭檢視清楚,且據被告己○○、庚○○二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指稱除扣案土地權狀影本等用為供作債務清償之擔保物品外(即與本 件犯行之成立無關),其餘均屬丁○○○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所有, 而與被告己○○、庚○○、乙○○、壬○○、子○○、丙○○等人無涉,或經本 院查核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無直接之關係,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十三日間,曾因被告庚○○ 指示被告乙○○轉囑癸○○持金長城公司、昭晟公司、飛杰公司之商業本票或客 票至丁○○○公司財務部請款,而於經同案被告壬○○指示後,製作不實之借方 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貸方會計科目為支票或銀行存款等轉帳傳票,以及於被告 己○○提供其個人及無商業交易行為之昭晟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到期之客票作形 式擔保而以同上偽作應收票據手法續為偽製轉帳傳票,及由被告壬○○、子○○ 在被告己○○、庚○○等人所製作丁○○○公司與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豐禾公 司、瑞翔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世祺公司等買賣或工程合約書未明確註記 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單價等相關資料下,以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 等公司之客票支應價款,而填製會計科目借方為預付款、貸方為應收票據之不實 轉帳傳票等各行為,而認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此 部份均另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查:所謂轉帳傳票 ,係屬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參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再所謂「應收票據 」者,於會計學上是指發票人或付款人在特定日或特定期間,無條件支付給本公 司的一種書面承諾(參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第二二二頁,附於原審卷㈣第一七六 頁至一八七頁),另所謂「預付款(項)」者,乃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 (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七款)。茲本件被告壬○○、子○○承被告己 ○○、庚○○之命,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核其內容均據當時存在之資料(如票據 、買賣或工程契約等),依其收、付流程於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逐為記載已如 前述,考諸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難認其有何不實登載之嫌疑;甚且 應收票據依其票據性質既屬可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流通之有價證券,則如於背書轉 讓後,會計上當亦應為處理等情,併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該局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一○六號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該會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八八)北市會字第六五○號來函敘明清楚(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四頁 至一七五頁、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尤徵被告壬○○、子○○等人於丁○○○ 公司使用前開票據後,根據資料所製上開轉帳傳票之事情,即無法認為有何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事情,當可認定。再丁○○○公司與上述豐禾公 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間之交易及其後取消之經過已均 有合理之憑證(如契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七五號卷第三九○頁至四○四頁),且均經丁○○○公司載入相關簿冊內, 復經詳實記載於丁○○○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中(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至二一九頁),又上開丁 ○○○公司持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之客票交付同屬 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作為交易之對價,以及前述買賣或工程合約成立後事後又 為取消之行為,雖就尋常上市公司而言較為罕見,但尚難稱之為「非常規交易」 、甚且就丁○○○公司以往之交易情節而言亦非絕無僅有各節,復分經丁○○○ 公司前後任簽證會計師林昇平、丁玉山於原審訊問時分別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二頁 、原審卷㈥第五頁至十一頁),是此部份亦難認定上開契約係屬偽造而與事實不 符,因此丁○○○公司或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上 開契約之存在、取消以及相關憑證之製作而言,並無刑責。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 己○○、庚○○、乙○○、壬○○、子○○等人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意圖製造丁○○○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 操縱維持股價之目的,便於持個人或關係企業持有之丁○○○公司股票向金融機 構或民間金主質借金錢,套取資金,藉以牟利,為操縱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 市值,而決定該股票市場價格,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以不移轉丁○○○公 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授意,被告庚 ○○決定買賣丁○○○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專員即被告丙○○喊盤下單,以分散不同名義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連續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前述之人頭戶即豐禾公司、磊 鉅公司、李坤欽、萬美珍、李智能等之名義,經由金豪、大永復興、建宏、宏華 台北、群益、京華萬華、太平洋南京、亞洲、京華三重、元大、菁英館前、大慶 等證券商,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既買又賣及高買低賣等委託買賣 之方式,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法,成交買進自己 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帳戶賣出之該股票,因認被告己○○、庚○○、丙○○此 部份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處斷云云。惟查: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 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裁判時 法,已無適用該條項款論罪之餘地。原審適用該規定對被告庚○○、丙○○論罪 科刑,於法不合。被告庚○○、丙○○對原判決此部份上訴,核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 賣」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丙○○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 權而偽作買賣」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本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被 告庚○○、丙○○等人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規定之罪(被告庚○○、丙○○部分)、及業務侵占罪(被告庚○○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說明。至被告己○○部分,原審 以被告己○○並無此部份行為,並未論罪,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與庚○○(庚○○此部份業經論處有罪,已如前述) 意圖製造丁○○○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維持股價之目的,便於持個人或 關係企業持有之丁○○○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質借金錢,套取資金, 藉以牟利,為操縱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市值,而決定該股票市場價格,即與 被告丙○○(丙○○此部份業經論處有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以不移轉丁○ ○○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作買賣而操縱股票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 己○○授意,被告庚○○決定買賣丁○○○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並指揮被告丙 ○○喊盤下單,以分散不同名義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前述之人頭戶即豐禾公司、磊鉅公司、李坤欽、 萬美珍、李智能等之名義,經由金豪、大永復興、建宏、宏華台北、群益、京華 萬華、太平洋南京、亞洲、京華三重、元大、菁英館前、大慶等證券商,於同一 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既買又賣及高買低賣等委託買賣之方式,在證券集 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法,成交買進自己或相關投資人集團 成員帳戶賣出之該股票,因認被告己○○與庚○○、丙○○涉有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從 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云云。惟查:被告己○○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檢訊、原審 暨本院訊問均否認有何此部份之犯行,辯稱有關股務即禾豐企業集團買賣丁○○ ○公司股票之事情均由同案被告庚○○在處理,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庚○ ○亦供承「... 有關我在盤房操作,如決定股票價位、張數、像那家券商下單等 全權由我決定... 另我負責控股,對集團相關企業之資本、持股數都清楚,故我 亦可自行決定以那些法人或個人帳戶買賣國產車股票」、「公司業務由己○○裁 示,至於控股、盤房操作我全權負責決定」、「(問:你控股、買賣股票流程為 何?)我每天在開盤前會決定好國產車股票一定並維持的價格、股數等指示丙○ ○以個人戶、法人戶以及借戶名義,向券商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問:你 如何維持該股票價格?)我使用集團員工、相關企業及家族成員等帳戶進出買賣 國產車股票,另我以外資、丙墊、營業員提供人頭戶(即借戶)幫忙護盤維持該 股價」各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 與被告己○○所辯相符;另外,被告丙○○亦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己○○甚少 到盤房,亦從未對於如何買賣、以何帳戶買賣丁○○○股票之事情作出指示,有 關買賣丁○○○股票之事情均為同案被告庚○○在操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至二九九頁),於檢訊亦稱「庚○○指示我喊 盤下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八頁)、「禾豐企業集團買 賣股票均係由庚○○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中設有兩位分單員,即他對買賣 股票的種類、張數及價格在盤房中會指示分單員向券商喊盤下單,除非庚○○有 特別指示,向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庚○○會指 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八九頁至第 九○頁)等語。據此,可認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丙○○二人此部份行為 ,並無參與,亦不知情。證人李坤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禾豐集 團的董事長為張建安,總經理為己○○,而庚○○則負責整各集團的股票買賣」 及有關丁○○○公司股票護盤事宜均為被告庚○○指示被告丙○○所為諸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㈤第二二四頁至二三 八頁),而同案被告乙○○亦稱「庚○○是自己操盤,在國產公司股票部分指示 丙○○向券商喊盤...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 證人張建安亦稱「朝翔負責業務,朝喨負責股務... 」、「因國產股票之護盤, 朝喨在操盤國產股票...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 第二二八頁),證人陳張正芬亦稱「(問:你姐姐及弟弟在禾豐任何職?)朝翔 負責營業... 朝喨管股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卷第八一頁)。 綜合上述供證,被告己○○充其量不過同意、或與被告庚○○就動用禾豐企業集 團下之丁○○○公司資金以維持丁○○○公司股價以及有無足夠資財供應被告庚 ○○購入丁○○○公司股票等情有所共識,然究竟應以如何方式買賣、或以何種 方式完成「護盤」之工作,被告己○○事前、是事中應與被告庚○○、丙○○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無疑問。因此,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 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犯行。惟起訴書既認被告己○○此部份舉止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說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有:因被告己○○授意或包庇,由被告庚○○按需求資金 指示被告乙○○配合套取挪用,經被告乙○○指示其助理癸○○開具昭晟公司、 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之商業本票或支票,持向丁○○○公司請領款項,而被告 壬○○「明知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 貸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指示被告子○○如數付款各語云云,核其意見,顯 然認為被告己○○、庚○○、乙○○、壬○○、子○○等人此部份亦涉有違反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疑,惟查被告己○○、庚○○、乙○○、壬○○、 子○○五人此部份行為,不過係其等假借上開以票據擔保借貸之形式,以達成其 等實質上侵占丁○○○公司資財之目的,前已述及。故公訴人此部份論敘,即有 誤會,雖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曾指明此部份所犯法條,惟據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認此等為其侵占犯行所用手法之一,可見依公訴人意見,被告 己○○、庚○○、乙○○、壬○○、子○○等人此部份行為,應與上開論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無疑,因此此部份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號、第 一一四四五號、第一三八九二號併案意旨均以:被告己○○、庚○○、乙○○等 人共犯長期以來對外非法吸金及明知財務週轉困難仍對外詐借款,並長期以來挪 用丁○○○公司資金用以週轉償債,嗣因負債及挪用資金過鉅無法彌補掩飾,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不法情事,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而與被告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上揭各該併案內容,均係以被告己 ○○、庚○○、乙○○三人及案外人張建安、戊○○、劉俊慶、郭暮竹等人共同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在上址禾豐企業集團或旗下關係企業營業處所,由張建 安、己○○、庚○○以出具一人或二人或三人之私人借款名義,訂立半年期、一 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帳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款利率方式,委由郭暮竹、劉俊慶 、乙○○等人負責之借貸窗口對外向不特定之社會人士吸收存款,並匯由戊○○ 統籌列管調度支應,金額高達數百億元,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又自八十七年 一月間起,明知張氏家族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有無法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之虞 ,隱瞞該實情,利用往常借款人對張氏父子信賴之心態,仍陸續向不特定人士詐 借款,而為掩飾無力償還實情,被告張氏兄弟連續挪用侵占丁○○○公司資金用 以支應龐大借貸本息等舉止涉有上述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各語。茲細繹 被告己○○、庚○○、乙○○等人之行為,不過係參與上開自六十四年七月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接連不斷(併案意旨謂係連續犯)之對外之不特定人士吸收存款 行為,且其目的又係長期、多次為圖擴充被告己○○等人之家族企業或購買土地 、股票,由來已久,顯與本案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己○○、庚○○、乙○○三人 所為之業務侵占(被害人係丁○○○公司等,並非上開併案情節之告訴人)之目 的、手法均屬有別;另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該條 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參照其立法理由第四點稱:「違法 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一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徵前開犯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吸收存款之舉止完成之際,即告終了(即屬行為犯、舉動犯之列) ,其後行為人如何運用吸收所得之存款,即與前開罪行無涉。茲被告己○○、庚 ○○、乙○○於所犯對外吸收存款、詐欺取財等行為終結後,處分其等不法取得 之贓物之行徑,亦屬不法之後行為,實難徒憑其等前述行為時間偶然相近,即認 彼此間必有牽連犯之關係,何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辯稱彼等此部份行為「以 開立個人借據來借,家族中主要我父親、我及我弟開立借據‧‧‧」、「均用來 投資」、「此借貸係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我們的利息均靠個人資產來償 還」、「我們並無私用公司資金來付民間利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 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而原審亦查無確切資料可以得證公訴人併案所指 被告己○○等人侵占丁○○○公司之資財其用途果有藉為償還上述自六十四年起 即存在之「民間借款」之債權人,因此併案情節所指與上開被告己○○、庚○○ 、乙○○三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要屬誤會,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此部份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說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部分: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檢榮麗八十七偵二四六七四字第一 三二四四號函引財政部證期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二 ○○一九-一號函認為被告「己○○及其關係人」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及各附賣 回、買回約定等條件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權各予中華開發公司一千一百萬股及中 央投資公司二千五百萬股,及嗣後丁○○○公司依買回條件自中央投資公司購回 上述二千五百萬股股權後,再將之以四十四‧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泰山企業等行為 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但查丁○○○公司上開出售股權之價格,參照該公司於台 灣新生報上刊載公告所示,事先曾經「證券分析專家」張明杰分析後認屬合理( 見原審卷㈡第八七至九○頁、第九二頁至一○○頁),因之被告己○○參考上開 分析意見而有依該等價格出售全家便利商店等股權之舉,得否即謂必屬背信之行 為,容已可疑;另外,被告己○○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權之目的,係在籌措金錢 俾應張建安之指示交付予被告庚○○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丁○○○公司股票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此部份行為,不過為遂行其侵占國產車資產之目的 ,所用手法之一(變賣資財,再據為己有,前已述及)。而刑法上之背信罪,係 侵占罪之普通規定而已(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考),自不得 強予割裂,而謂被告己○○此部份出售丁○○○資產之行為係屬背信,而其挪用 出售所得金錢之事情另屬侵占,因此檢察官此部份函送意見即有誤會;至於被告 己○○等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處分全家便利商店及全台物流股權售予泰山企業 及彬泰物流之事情,其發生時間均在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完成(至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間已經終了)之後,時間相隔已久;證期會雖認定係被告己○○等人係 因丁○○○公司財務危機而以低價處分上開資產,致有損及丁○○○公司利益云 云,然審酌依同一函件內亦認為被告己○○等人處分此部份全家便利商店及全台 物流股權予泰山企業及彬泰物流之原因,係因丁○○○公司營運困難,缺乏資金 週轉所致,顯見此部份被告己○○等人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有損害丁○○○公司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堪質疑。綜上情節,此部份之 事實與本案並無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請檢察官再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檢榮麗八十七偵二四六七四字 第七七三四號函另引市調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肆字第八四○六四七號 函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疑似洗錢報告內載情節,而認安信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熙,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以該公司在大華證券投資帳戶內,匯入多檔股 票,既有台積電股票五○七五○股、聯電股票七五○○○股、廣豐股票五○○○ ○股、致福股票六○○○○股、大華證券股票0000000股、華邦股票二三 六二股,總計金額00000000元,而該公司預備處分該等股票,疑有公司 內部人明知資金緊絀,涉嫌先以丁○○○資金買進大量股票,再出脫持股從中牟 利等不法情事云云。惟質之被告己○○、庚○○、乙○○、壬○○、子○○、丙 ○○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原審 卷㈣第二三三頁至二三六頁)。而經原審傳喚證人張宗熙到庭詰問上開情節後, 已據其明白指稱安信公司雖於集中交易市場有買賣股票之情節,惟資金來源係該 公司自行向銀行融資及增資所得資金,即以自有資金為之,張氏家族或人頭戶並 無撥款至安信公司之帳戶內,且安信公司之證券商帳戶並非供庚○○等人使用之 帳戶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㈣第三三八頁至三 四三頁),因此函送機關所指被告庚○○等人此部份犯行是否成立,已非無疑; 更何況經原審比對卷內證期會之移送資料暨證交所檢送之上開分析報告,復參考 扣案證物相關帳冊所載內容,以及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亦未能查得被告 庚○○等人有何「以國產車資金買進大量股票,再出脫持股從中牟利」之事情。 因此函送機關此部份論敘,恐有誤會,合併說明。至於張宗熙上開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揆諸張宗熙既非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 定,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檢聰麗八十七偵二四六七五字第 二四三八四號函另引證期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財證(一)字第五二七一 五-一號來函,謂丁○○○公司之關係人昌磊公司與義大利電腦公司OP COMPUTERS S.P.A間之交易可能涉有不正常之財務安排並將資金挪作他用之情事 ,請求併予審理一節,但查依證期會所認此部份無非昌磊公司所為是否涉有不法 情事,而昌磊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與被告己○○等人無涉一節,已經證人戊 ○○到庭供證明白(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第二三五頁至 二三七頁),是依上開函送意旨,此部份責任是否應歸責於昌磊公司之負責人, 應請檢察官續為偵辦。 七、此外: ㈠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前述原禾豐企業集團會長及員工張建安、李坤欽等人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二及五犯 行之共犯已如前述,惟其等犯罪情節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移請檢察官另為處理 。 ㈢有關證物編號A1所示之帳戶均係大慶證券(營業員李信成)、太平洋證券南京分 公司(營業員姜義焴)、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菁英證券館前分公司(營 業員李明育)、建宏證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張秀峰)、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 營業員陳正森)、協和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張淑華、蘇凡奇)、寶來證券復 興分公司(營業員陳芳君)、金鼎證券(營業員王美玉)等證券商之營業員提供 予本案被告庚○○等人作為買賣丁○○○公司股票所用一節,已據被告庚○○、 丙○○及證人李坤欽等人各於調查局詢問時承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七五號卷第八九頁、第九六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因此上開扣押物 編號A1所載之上開各證券商之營業員是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之處,宜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 │編號 │發票人│金 額│ 發 票 日 期│帳號 │票號 │付款行庫│ │ │名稱 │ │ │ │ │ │ ├───┼───┼─────┼──────┼────┼────┼────┤ │1 │金長城│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 │本票 │ │ │公司 │ │六日 │ │ │ │ ├───┼───┼─────┼──────┼────┼────┼────┤ │2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105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3 │同前 │壹億零貳佰│八十七年四月│ │101049 │本票 │ │ │ │壹拾柒萬伍│三十日 │ │ │ │ │ │ │仟元 │ │ │ │ │ ├───┼───┼─────┼──────┼────┼────┼────┤ │4 │同前 │壹億伍仟萬│八十七年四月│ │38585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5 │同前 │壹億零捌拾│八十七年四月│ │101048 │本票 │ │ │ │玖萬玖仟柒│三十日 │ │ │ │ │ │ │佰叁拾伍元│ │ │ │ │ ├───┼───┼─────┼──────┼────┼────┼────┤ │6 │同前 │叁仟壹佰捌│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7 │同前 │壹億零貳佰│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壹拾柒萬伍│三十日 │ │ │ │ │ │ │仟元 │ │ │ │ │ ├───┼───┼─────┼──────┼────┼────┼────┤ │8 │同前 │捌仟伍佰壹│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9 │同前 │柒仟捌佰叁│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柒佰叁│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玖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肆仟零│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肆仟零│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拾貳萬元│八十七年八月│ │ │本票 │ │ │ │ │十七日 │ │ │ │ ├───┼───┼─────┼──────┼────┼────┼────┤ │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 │ │本票 │ │ │ │ │十九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陸仟陸佰捌│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柒萬零叁│三十日 │ │ │ │ │ │ │佰元 │ │ │ │ │ ├───┼───┼─────┼──────┼────┼────┼────┤ │ │同前 │陸拾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柒拾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貳仟柒佰陸│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肆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零玖拾│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玖佰叁│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柒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叁仟玖佰陸│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貳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貳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拾萬零陸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肆仟玖佰貳│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壹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壹佰元 │ │ │ │ │ ├───┼───┼─────┼──────┼────┼────┼────┤ │ │同前 │貳仟柒佰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零玖仟│三十日 │ │ │ │ │ │ │壹佰元 │ │ │ │ │ ├───┼───┼─────┼──────┼────┼────┼────┤ │ │同前 │叁仟伍佰柒│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柒萬玖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貳仟貳佰叁│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零柒拾│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壹萬玖仟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零柒萬│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柒仟伍佰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貳│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零叁仟│三十日 │ │ │ │ │ │ │伍佰元 │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伍│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貳拾萬元│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柒拾伍萬元│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伍佰│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零伍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叁│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柒佰叁│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玖萬伍仟│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一銀民生│ │ │ │ │月三十日 │ │ │ │ ├───┼───┼─────┼──────┼────┼────┼────┤ │ │昭晟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 │本票 │ │ │公司 │ │二十六日 │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 │本票 │ │ │ │ │二十六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 │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1046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38586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四月│ │38588 │本票 │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捌仟玖佰伍│八十七年四月│ │38587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捌│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柒拾伍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柒仟壹佰貳│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陸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四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叁│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零伍萬│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捌佰零│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捌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億壹仟玖│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佰伍拾萬元│二十九日 │ │ │ │ ├───┼───┼─────┼──────┼────┼────┼────┤ │ │同前 │肆億元 │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 │二十九日 │ │ │ │ ├───┼───┼─────┼──────┼────┼────┼────┤ │ │同前 │壹億零叁拾│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貳│八十七年六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萬零陸仟│三十日 │ │ │ │ │ │ │捌佰捌拾肆│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壹億陸仟萬│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柒仟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 │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捌佰柒│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0│彰銀城東│ │ │ │拾貳萬貳仟│二十八日 │ │ │ │ │ │ │伍佰叁拾元│ │ │ │ │ ├───┼───┼─────┼──────┼────┼────┼────┤ │ │同前 │伍仟玖佰貳│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彰銀城東│ │ │ │拾肆萬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柒仟零貳拾│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壹萬肆仟肆│二十八日 │ │ │ │ │ │ │佰元 │ │ │ │ │ ├───┼───┼─────┼──────┼────┼────┼────┤ │ │同前 │肆仟伍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拾陸萬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拾捌萬伍仟│二十八日 │ │ │ │ │ │ │陸佰元 │ │ │ │ │ ├───┼───┼─────┼──────┼────┼────┼────┤ │ │同前 │柒仟伍佰萬│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0│同前 │ │ │ │元 │二十八日 │ │ │ │ ├───┼───┼─────┼──────┼────┼────┼────┤ │ │同前 │貳仟玖佰壹│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柒│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貳拾貳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捌仟貳佰柒│八十七年七月│ │0000000 │本票 │ │ │ │拾捌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仟肆佰伍│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肆萬叁仟│三十日 │ │ │ │ │ │ │捌佰元 │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貳拾貳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捌仟貳佰柒│八十七年七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捌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億元 │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九日 │ │ │ │ ├───┼───┼─────┼──────┼────┼────┼────┤ │ │同前 │貳仟肆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貳佰萬│八十七年八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叁仟肆佰伍│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貳仟肆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貳佰萬│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拾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伍仟伍│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仟零柒拾│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捌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柒仟伍佰萬│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叁佰伍拾萬│八十七年九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二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捌│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佰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仟捌佰捌│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十五日 │ │ │ │ ├───┼───┼─────┼──────┼────┼────┼────┤ │ │同前 │壹億伍仟零│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叁拾肆萬元│三十日 │ │ │ │ ├───┼───┼─────┼──────┼────┼────┼────┤ │ │同前 │肆仟玖佰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柒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伍仟零壹拾│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叁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零│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貳仟捌│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柒拾伍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叁仟捌佰柒│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捌萬捌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三十日 │ │ │ │ ├───┼───┼─────┼──────┼────┼────┼────┤ │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伍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01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2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3 │同前 │壹億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4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一日 │ │ │ │ ├───┼───┼─────┼──────┼────┼────┼────┤ │105 │同前 │壹億零伍拾│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06 │同前 │壹億壹仟零│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伍拾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07 │同前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十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一日 │ │ │ │ ├───┼───┼─────┼──────┼────┼────┼────┤ │108 │同前 │壹億貳仟叁│八十七年十一│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09 │同前 │叁佰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10 │同前 │柒仟壹佰貳│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伍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11 │同前 │叁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12 │同前 │壹億零叁拾│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陸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13 │飛杰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四月│ │100132 │本票 │ │ │公司 │元 │三十日 │ │ │ │ ├───┼───┼─────┼──────┼────┼────┼────┤ │114 │同前 │捌仟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 │100133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115 │同前 │壹億壹仟陸│八十七年四月│ │100134 │本票 │ │ │ │佰零壹萬元│三十日 │ │ │ │ ├───┼───┼─────┼──────┼────┼────┼────┤ │116 │同前 │壹億壹仟玖│八十七年四月│ │100135 │本票 │ │ │ │佰零陸萬元│三十日 │ │ │ │ ├───┼───┼─────┼──────┼────┼────┼────┤ │117 │同前 │壹億零柒佰│八十七年五月│ │100138 │本票 │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118 │同前 │伍仟壹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100139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19 │同前 │玖仟柒佰捌│八十七年五月│ │100140 │本票 │ │ │ │拾貳萬伍仟│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20 │同前 │叁仟捌佰肆│八十七年五月│ │100141 │本票 │ │ │ │拾陸萬元 │三十日 │ │ │ │ ├───┼───┼─────┼──────┼────┼────┼────┤ │121 │同前 │肆仟柒佰伍│八十七年五月│ │100142 │本票 │ │ │ │拾肆萬元 │三十日 │ │ │ │ ├───┼───┼─────┼──────┼────┼────┼────┤ │122 │同前 │貳仟肆佰玖│八十七年五月│ │100136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一日 │ │ │ │ ├───┼───┼─────┼──────┼────┼────┼────┤ │123 │同前 │壹億貳仟壹│八十七年六月│ │100143 │本票 │ │ │ │佰叁拾肆萬│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24 │同前 │肆仟貳佰陸│八十七年六月│ │100144 │本票 │ │ │ │拾萬伍仟元│三十日 │ │ │ │ ├───┼───┼─────┼──────┼────┼────┼────┤ │125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七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玖拾伍萬元│三十日 │ │ │ │ ├───┼───┼─────┼──────┼────┼────┼────┤ │126 │同前 │壹億零玖佰│八十七年七月│ │100146 │本票 │ │ │ │玖拾伍萬元│三十日 │ │ │ │ ├───┼───┼─────┼──────┼────┼────┼────┤ │127 │同前 │陸仟陸佰伍│八十七年八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28 │同前 │叁仟叁佰伍│八十七年八月│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29 │同前 │陸仟陸佰伍│八十七年八月│ │100148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0 │同前 │叁仟叁佰伍│八十七年八月│ │100147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1 │同前 │伍仟肆佰叁│八十七年八月│ │100149 │本票 │ │ │ │拾萬元 │三十日 │ │ │ │ ├───┼───┼─────┼──────┼────┼────┼────┤ │132 │同前 │壹億伍仟萬│八十七年九月│ │ │本票 │ │ │ │元 │二十三日 │ │ │ │ ├───┼───┼─────┼──────┼────┼────┼────┤ │133 │同前 │陸仟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 │三十日 │ │ │ │ ├───┼───┼─────┼──────┼────┼────┼────┤ │134 │同前 │壹仟叁佰萬│八十七年九月│ │0000000 │本票 │ │ │ │元 │三十日 │ │ │ │ ├───┼───┼─────┼──────┼────┼────┼────┤ │135 │同前 │貳億伍仟貳│八十七年十月│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佰萬元 │十五日 │ │ │ │ ├───┼───┼─────┼──────┼────┼────┼────┤ │136 │同前 │肆仟零拾壹│八十七年十月│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萬柒仟零玖│三十日 │ │ │ │ │ │ │拾元 │ │ │ │ │ ├───┼───┼─────┼──────┼────┼────┼────┤ │137 │同前 │肆仟萬捌仟│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柒佰元 │月三十日 │ │ │ │ ├───┼───┼─────┼──────┼────┼────┼────┤ │138 │同前 │陸仟零叁拾│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肆萬叁仟叁│月三十日 │ │ │ │ │ │ │佰肆拾元 │ │ │ │ │ ├───┼───┼─────┼──────┼────┼────┼────┤ │139 │同前 │壹億貳仟萬│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元 │月三十日 │ │ │ │ ├───┼───┼─────┼──────┼────┼────┼────┤ │140 │同前 │捌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 │月三十日 │ │ │ │ ├───┼───┼─────┼──────┼────┼────┼────┤ │141 │同前 │伍仟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 │0000000 │本票 │ │ │ │ │月三十日 │ │ │ │ ├───┼───┼─────┼──────┼────┼────┼────┤ │142 │同前 │玖仟柒佰捌│八十七年十二│0000000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貳萬伍仟│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43 │同前 │貳仟肆佰玖│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彰銀城東│ │ │ │拾萬元 │月三十日 │ │ │ │ ├───┼───┼─────┼──────┼────┼────┼────┤ │144 │同前 │壹億零柒佰│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萬元 │三十日 │ │ │ │ ├───┼───┼─────┼──────┼────┼────┼────┤ │145 │同前 │壹億貳仟壹│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佰叁拾肆萬│月三十日 │ │ │ │ │ │ │元 │ │ │ │ │ ├───┼───┼─────┼──────┼────┼────┼────┤ │146 │同前 │肆仟貳佰陸│八十七年十二│同前 │0000000 │同前 │ │ │ │拾萬伍仟元│月三十日 │ │ │ │ └───┴───┴─────┴──────┴────┴────┴────┘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1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一億五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七千萬元│ │ │ │ │,一次八千萬元 │ ├──┼────────────┼────────┼──────────┤ │2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二億六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二億元,│ │ │ │ │一次六千萬元 │ ├──┼────────────┼────────┼──────────┤ │3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九千九百一十萬零│ │ │ │ │八百元 │ │ ├──┼────────────┼────────┼──────────┤ │4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二億一千六百九十│ │ │ │ │一萬零七百三十五│ │ │ │ │元 │ │ ├──┼────────────┼────────┼──────────┤ │5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二億元 │ │ ├──┼────────────┼────────┼──────────┤ │6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二億元 │ │ ├──┼────────────┼────────┼──────────┤ │7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二億三千萬元 │ │ ├──┼────────────┼────────┼──────────┤ │8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一億五千萬元 │ │ ├──┼────────────┼────────┼──────────┤ │9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六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二億三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一億七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二億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一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二億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一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四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一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四億元 │分二次:一次三億元,│ │ │ │ │一次一億元 │ ├──┼────────────┼────────┼──────────┤ │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二億五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二億元,│ │ │ │ │一次五千萬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一億五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六千三百│ │ │ │ │萬元,一次八千七百萬│ │ │ │ │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四億五千萬元 │分三次:一次一億九千│ │ │ │ │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 │ │ │ │四十元,一次二億三千│ │ │ │ │零一十五萬九千三百六│ │ │ │ │十元,一次二千三百三│ │ │ │ │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二千四百萬元 │分二次:一次一千四百│ │ │ │ │萬元,一次一千萬元 │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一億元 │分二次:一次四千五百│ │ │ │ │五十萬元,一次五千四│ │ │ │ │百五十萬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一億五千零七十八│分二次:一次一億二千│ │ │ │萬 │萬元,一次三千零七十│ │ │ │ │八萬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二億六千七百六十│分二次:一次七千六百│ │ │ │五萬四千一百一十│萬元,一次一億九千一│ │ │ │七元 │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一│ │ │ │ │十七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七千五百萬元 │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三千萬元 │分三次:每次各一千萬│ │ │ │ │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三億六千一百七十│分三次:一次七千零七│ │ │ │萬元 │十萬元,一次三千九百│ │ │ │ │萬元,一次二億五千二│ │ │ │ │百萬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四億元 │分五次:一次三千九百│ │ │ │ │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 │ │ │一次一億九千五百二十│ │ │ │ │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 │ │ │一次四千五百萬元,一│ │ │ │ │次一億一千四百零一千│ │ │ │ │三百元,一次六百四十│ │ │ │ │三萬三千二百一十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一千八百八十萬 │ │ │ │ │元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億九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三億三千│ │ │ │ │萬元,一次六千萬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三億三千一百萬元│分四次:一次八千萬元│ │ │ │ │一次八千萬元,一次八│ │ │ │ │千萬元,一次九千一百│ │ │ │ │萬元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一億三千九百八十│分三次:一次六千萬元│ │ │ │七萬零三百元 │,一次一千三百萬元,│ │ │ │ │一次六千六百八十七萬│ │ │ │ │零三百元 │ ├──┼────────────┼────────┼──────────┤ │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七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一億三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二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一億一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一億五千萬元 │分三次:一次二千五百│ │ │ │ │七十萬元,一次五千五│ │ │ │ │百萬元,一次六千九百│ │ │ │ │三十萬元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五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一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億元,│ │ │ │ │一次二千五百萬元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四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一億六千萬元 │分二次:一次六千萬元│ │ │ │ │一次一億元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億一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六億四千萬元 │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十三億零二百萬元│分八次:一次一億八千│ │ │ │ │萬元,一次二億五千萬│ │ │ │ │元,一次五千萬元,一│ │ │ │ │次六億八千萬元,一次│ │ │ │ │二千五百萬元,一次五│ │ │ │ │千萬元,一次三千三百│ │ │ │ │萬元,一次三千四百萬│ │ │ │ │元 │ ├──┼────────────┼────────┼──────────┤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八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六億元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二千萬元 │ │ └──┴────────────┴────────┴──────────┘ 附表三:(以下金錢為新台幣元) ┌──┬───┬────┬────┬─────┬────┬───────┐ │編號│發票人│帳 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 │ ├──┼───┼────┼────┼─────┼────┼───────┤ │1 │己○○│0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二千│大安復興 │ │ │ │8 │ │二月三十日│萬元 │ │ ├──┼───┼────┼────┼─────┼────┼───────┤ │2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三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3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4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5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五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6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三千│同前 │ │ │ │ │ │ │五百萬元│ │ ├──┼───┼────┼────┼─────┼────┼───────┤ │7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8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9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元 │同前 │ │ │ │ │ │ │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八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六億四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六億零八│同前 │ │ │ │ │ │ │百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八億一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九千│同前 │ │ │ │ │ │ │二百萬元│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一千│同前 │ │ │ │ │ │ │萬元 │ │ ├──┼───┼────┼────┼─────┼────┼───────┤ │ │同前 │同前 │0000000 │同前 │一億二千│同前 │ │ │ │ │ │ │七百萬元│ │ └──┴───┴────┴────┴─────┴────┴───────┘ 附表四:(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 │編號│發票人│帳 號│票 號 │發 票 日│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1 │國產汽│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億元 │彰銀城東│ │ │ │車公司│-9-0 │ │月一日 │ │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日 │ │ │ │ ├──┼───┼────┼────┼─────┼────┼────┼──┤ │3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大安南京│ │ │ │ │ │ │月六日 │ │東路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一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八日 │萬元 │ │ │ ├──┼───┼────┼────┼─────┼────┼────┼──┤ │5 │同上 │6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一銀城東│ │ │ │ │ │ │月九日 │七十萬元│ │ │ ├──┼───┼────┼────┼─────┼────┼────┼──┤ │6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五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九日 │萬元 │ │ │ ├──┼───┼────┼────┼─────┼────┼────┼──┤ │7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千九百│大安南京│ │ │ │ │ │ │月九日 │三十萬元│東路 │ │ ├──┼───┼────┼────┼─────┼────┼────┼──┤ │8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二日 │ │ │ │ ├──┼───┼────┼────┼─────┼────┼────┼──┤ │9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三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四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四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五日 │ │ │ │ ├──┼───┼────┼────┼─────┼────┼────┼──┤ │ │同上 │98-9 │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千萬元│大安南京│ │ │ │ │ │ │月十七日 │ │東路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元 │彰銀城東│ │ │ │ │-9-0 │ │月十七日 │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三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億四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三日│萬元 │ │ │ ────┼─────┼────┼────┼──┤ 裰?D?牆?@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六億零八│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百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一億八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3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 │ │ │ ├──┼───┼────┼────┼─────┼────┼────┼──┤ │ │同上 │00-00000│238117 │八十七年十│二億五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1 │八十七年十│二千五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2 │八十七年十│五千萬元│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 │ │ │ ├──┼───┼────┼────┼─────┼────┼────┼──┤ │ │同上 │00-00000│238119 │八十七年十│三千三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238120 │八十七年十│三千四百│彰銀城東│ │ │ │ │-9-0 │ │月二十六日│萬元 │ │ │ ├──┼───┼────┼────┼─────┼────┼────┼──┤ │ │同上 │00000-00│0000000 │八十七年十│八億元 │彰銀城東│ │ │ │ │ │ │月二十八日│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