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徐揆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即被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申報鍵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二月之營業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四巷八弄十二號一樓鍵璟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公司 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 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街四一一巷十六弄七號一樓。明知鍵璟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有該表列之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間,連續多次在上址鍵璟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多紙,而幫助如附表一 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達一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四十 六元)。且明知鍵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表列之 交易事實,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多紙, 作為鍵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申 報同年元月、二月)、同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同年三月、四月)、同年七月十四 日(申報同年五月、六月)、同年九月十五日(申報同年七月、八月)、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申報同年九月、十月)、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申報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月),申報該公司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總計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另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計漏進漏銷所得額九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其漏稅額達四 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於八十三年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 別列為所經營鍵璟公司之銷項及進項成本之會計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司確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有如統一發票所 載之進項及銷項之交易事實,僅因合法砂石業者不多,與伊交易對象有持來源不 明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伊亦收取並持以報稅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供承: 並未與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燁豐實業有限公司、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暉福工程有限公司、系韋有限公司、九存實業有限公司、儀煌企業有限公司、 暉龍企業有限公司、家旺行、博利工程有限公司、燁麟工程行,以及日成營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工程行、南興建材行、日大土木包工業、鴻瑞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伯良工程行、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華營造有限公司、達信工程有限 公司、松頂有限公司、國庭工程有限公司、盛倉實業有限公司、立鵬工程有限公 司、源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銘營造有限公司、明慈工程有限公司、泛貿企業 有限公司、良盛實業有限公司、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宜實業有限 公司、友助建材有限公司、常堡工程有限公司、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事 實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正面)。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 有與全得機械工程行、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伊為砂石買賣之中盤商,相 關發票係交易對象之砂石廠所交付,伊後來去查,發票上之商號雖大多為虛設行 號,惟此係因砂石廠很難合法之故,然伊確實有與真正營業的公司進行交易云云 ;復曾一度翻異前供,改稱:曾與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玉潔開發建設事業 有限公司交易云云。然查:被告迄未能供明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 交易契約及收取或支出買賣價金、送貨或收貨單據等資料以資為憑,所辯已乏所 據。再查:前開各家公司中之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益松,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認定該二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且開立不實發 票予芳榮、盛倉、隆昌、全得及繼華等公司;另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暉龍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輝,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認定該二公司為虛設行號 ,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 應無與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暉龍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且所辯:有與玉 潔及合磐公司交易云云,亦顯有不實。況查:國庭公司負責人李秀美於八十四年 九月五日亦提出說明書向承辦本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曾 向鍵璟公司詢價,但未成交,其後即分別接獲統一發票,經伊公司向鍵璟公司抗 議後,對方稱係作業錯誤而派員取回等語,並提出相關發票存卷可參,此發票經 核與鍵璟公司申報稅捐時所附發票金額相符,亦有該說明書及發票影本附於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相關資料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為據。而系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清重亦證稱:伊未開設系韋有限公司,不知為何成為公司負責人等 語(見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達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林江 海雖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具說明書向承辦本案之稅捐機關稱:曾與鍵璟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購買防水劑,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八 千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為據;然被告已自承:未與達信公司交易等語(見檢 察官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黃惠絹則證 稱:該買賣實際交易對象應非鍵璟公司,因為卷內僅有買賣契約書,且營業稅已 補繳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公司交予達信公 司之發票確無交易之事實,應無可疑。再查:被告確持如附表一、二所列示之統 一發票作為銷項及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稅捐乙節,復有稅捐機關檢附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北縣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於承辦機關檢送之相關資料卷內可佐。而被告此 舉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五0 二九八00號函及附件可稽;且被告所為尚漏進漏銷所得額九百五十八萬五千零 二十四元,是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漏稅額計為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乙 節,亦經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 稅中和審第八九0六九九一三號函敘甚明。另查被告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到庭結證稱:伊是大宜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大宜實業有限公 司的營業項目是砂石買賣、運輸,大宜公司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的營業業績如 何,伊忘了,大宜公司所在地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八四巷一七號一樓,被告 是鍵璟公司之負責人,鍵璟公司與大宜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到八十三年十月間有 生意往來,營業額大概有四百萬,是伊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鍵璟公司砂石場在 三義,中游那邊靠大安溪,關於砂石場名稱,伊忘了無法回答,伊是以一立方公 尺現金二百多元向鍵璟公司買砂石,是砂石車去載,伊自己有砂石車,是司機去 取貨的,大概十天或一星期結算一次,伊都是給現金否則拿客票給被告,伊有去 過被告之砂石場,是丙○○在管理的,被告沒有在該地管理,每次司機去載砂石 都會給砂石場一張收據,上面會寫總共載多少米,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云云;被 告於同一期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則供稱:其沒有砂石場,我是作中間商,主要砂 石來源在大安溪中游旁,是我朋友張清標開的,名稱是上允公司,砂石場先與其 結算,其再與甲○○結算,甲○○主要是運輸,他自己也有買,所以有時候收運 輸,有時候是收砂石的價款,當時砂石之價格,因大小砂石有分,大概一立方公 尺一百多元左右,甲○○都是與丙○○結算價款,丙○○都住在料場,料場在三 義那裡,如果甲○○是拿去賣的,他就會以現金來買,如果作一般長期工程則是 二、三左右結一次帳,甲○○都是與丙○○結算,丙○○再和料場結算後回來再 呈報給其等語。互核證人甲○○與被告於該期日之供詞,其中關於「購買砂石之 價格」、「結算價款之時間」、「砂石場之名稱」、「與何人結算價款」等情, 其二人所供互不一致,且查大宜公司欠繳營業稅本稅三百萬六千五百零二元、營 業稅滯怠金四千二百十元、營業稅違章罰鍰一千五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 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稅法字第一七六五五三號函及 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可稽。準此證人甲○○上揭所言,似難加以採信。 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渠在尚允砂 石廠擔任場務,是職員,被告有向尚允購買砂石,所以我認識被告,渠是在八十 三年間認識被告,被告經營何種業務渠並不知情,渠只知道被告向渠任職之公司 購買砂石,一個月大概買四、五萬米,買砂或石都有,渠公司之砂石廠在三義鯉 魚潭那邊,石頭一米一百二十元,砂是一米一百六十元,被告購買這些砂石作何 用,渠不知道,被告購買砂石之前,他會打電話來說會派人來,渠等會記下車牌 號碼,被告和哪幾公司有業務往來,渠不知道,我們只負責賣砂石給他,其他不 管,被告與渠公司業務往來之時間,是八十三年年初到八十三年年底之間等語, 亦核與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所供大異其趣。揆諸證 人丙○○之前揭證詞,得知被告係向上(或尚)允公司購買砂石,而價款是被告 直接與上(或尚)允公司結算,與證人甲○○所稱是向被告購買砂石,且與被告 之職員丙○○結算,且與被告所供:是甲○○向其購買砂石,價款是由甲○○先 與丙○○結算,其等三人間所供相互齟齬矛盾,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均不足憑採 。遑論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已當庭明白供承與「大宜公司」並無 實際之交易業務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八行)。另查被告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報狀陳稱:其與「同興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甲○○從中介 紹促成云云,亦核與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時所證:渠本來幫同興 載料,我有介紹同興去向鍵璟公司買料過,但是後來八十三年七月開始是渠向鍵 璟公司買料後再賣給同興,關於鍵璟公司與同興公司往來之金額,渠不知道,次 數也不知道云云。衡情,一般市場行情,向越上手之業者購貨之價格,理應越便 宜,即是,茍同興公司之前確曾向鍵璟公司購買砂石,則斷無尋求繼續向為上手 之鍵璟公司購買砂石而弗由,以減少支出成本,竟改向下手之上允公司(甲○○ )以較高價格購買砂石之理。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已明白自承 並無與同興公司、大宜公司有交易紀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正面)。另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有與日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確實有銷售砂石予日成公 司,相關之銷售合約及送貨收貨單等資料,已由該公司之負責人王世堅呈遞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卷內,請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即可查明真象云云。但查日成公司之負責人王世堅明知日成公司並無向 鍵璟公司、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瑾興公司)進貨購買砂石之事實,竟基於概 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取得以鍵璟公司、瑾興公司名 義開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計有十七張、進項金額 合計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委由日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不實之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進貨憑證,併同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 負債表、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請 不知情之莊祺輝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處申報日成公司八十三 年度之營業稅,虛增公司進項成本,藉此不正當方式逃漏該年度營業稅達三十三 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王世堅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負 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在案,又查經台北地方法院承辦股法官訊之該案被告王 世堅亦不諱言未向鍵璟公司、瑾興公司購買砂石,並取得該二公司開立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委請會計師持之申報營業稅各情(參見該案審理筆錄),僅辯 稱:伊雖係日成公司負責人,但無從兼顧各工地內部會計稽核細節,且日成公司 確有承包臺北市○○路國宅改建等工程採購砂石,但因包商無法開立發票,故向 鍵璟公司、瑾興公司取得發票以資申報云云。又該案一審判決亦載稱:日成公司 為取得鍵璟公司之七張統一發票,固據該公司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估驗單、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為憑,惟上開四紙支票實際兌領人係由日成 公司員工黃政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於臺北銀行西松分行提示兌領三百二十二 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依王世堅指示匯出八百五十萬元予 王世堅設於同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正宗於該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該院 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訊問筆錄),併有黃正宗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臺北 銀行西松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銀西松字第00四五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北銀西松字第四六四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銀西松字第八八六0一四九四 00號函可稽,證人黃正宗於該院審理時自承:「伊與日成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且鍵璟公司亦未向其辦理貼現」等語(見該院上開筆錄),顯見黃正宗 設於臺北銀行西松分行上開帳戶應為轉手帳戶,上開日成公司給付鍵璟公司之價 款確有回流之現象無疑,且稽之日成公司與鍵璟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未載明工 程名稱、地點以利貨物運送,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處工地砂石進貨之過磅單或其他 計算砂石重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證日成公司與鍵璟公司間確無實際交 易,可堪認定。」等語。以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凡此均足認 ,被告所辯確實有出售砂石予日成公司云云,洵非足採。此外,復有鍵璟公司之 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各節 ,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依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先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生效,依修正後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惟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且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再查被告乙○○為公司法規定 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鍵璟公司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足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 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 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而其復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稅捐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犯法條雖漏引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惟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所 為,此部分自亦在起訴範圍內,亦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所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規競合,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以一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罪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鍵璟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復 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 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 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 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 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 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 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 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 次罪刑,併合處罰。是以被告前後六次以納稅義務人鍵璟公司負責人身分申報、 逃漏營業稅之所為,應成立六次罪刑,且與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及連續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各罪間,均 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 非業務上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在所制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將不實之統 一發票列為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而據以填載,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所為,另涉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論罪部分牽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 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 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 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 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 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 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 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參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參照)。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 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 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 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 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 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 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 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 罪刑,併合處罰之。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 淆。是以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竟論以數罪,殊有違誤云 云,即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後,尚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大千隆工程有限公司、中峻有 限公司、聖昌營造有限公司、富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順量企業有限公司)、善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億晟工程有限公司以幫助逃漏稅捐,亦自偉佰力有限公司取得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逃漏稅捐云云(相關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起訴書 附表)。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假報稅捐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統一發票為虛偽,辯稱:伊確有 與偉佰力有限公司等前開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並依交易內容取得及出具統一發 票予對造廠商等語。且查:有關鍵璟公司與偉佰力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 出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偉佰力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二分、現金 支出傳票及送貨單各十二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四號卷內為憑,經核對與起訴書附表上所列各筆銷售金額恰相符合。有關鍵璟 公司與大千隆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卷附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與大 千隆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此經核亦與起訴書附表之銷售總 額一致。有關鍵璟公司與中峻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卷附八十三年元月 十八日買賣合約書為憑,其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上與該公司交易金額相合;且中 峻有限公司係以水泥製品買賣等為登記營業項目,迄今仍按期申報營業稅乙節, 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桃工字第八八一0九七六四號函 附卷可參;其公司負責人黃坤宗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接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談 話時,亦稱:該次買賣係與業務員邱益松簽約,之後分三次現金付款等語,並提 出簽收單影本三紙在卷為佐。有關與聖昌營造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鋼筋砂石訂購合約書影本為憑;而聖昌營造有限公司係六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設立,資本額達一億元,均按期申報營業稅,應非虛設 行號乙節,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0 三二五三三號函在卷可參。有關與富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該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送貨單影本八紙,其 送貨單金額經合計核與起訴書附表相符;且證人即富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高 寶貴亦證稱:伊公司係做水電,於八十三年間,有向被告公司買一次,三百多萬 元,分二次付,是以伊先生廖名來的支票付款,均經兌領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憑;而經向華南商業銀行 查詢結果,該二支票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鍵璟公司 兌領無誤,有該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華汐字第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有關鍵璟 公司與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送貨單乙冊存卷可憑;且證 人即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塗亦證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確向鍵璟公 司交易買受砂石,買賣係由陳姓業務員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交易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各三十六紙在卷可據,其金 額經核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大致相符;且經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臺灣省合作 金庫六合支庫查詢結果,前開支票之抬頭及背書人確均為鍵璟公司無誤,有臺灣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店存字第八八00二四九號及臺灣省合作 金庫六合支庫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合金六合字第三九三一號函附卷為憑 。有關鍵璟公司與億晟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部分:已據被告提出相關發票及附款支 票影本各九紙在卷為憑,其金額核與起訴書表所示相符;且經向臺北縣新店地區 農會查證結果,相關支票之抬頭均為鍵璟公司無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八八新農信字第0三一九號函存卷可參。有關鍵璟公司與善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部分:證人即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倉立證稱:伊公司確有與鍵璟 公司交易,時間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共買了一百二十六萬,但沒有另外簽約 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提出進料通知單十四紙及鍵 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其金額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銷售金額 一致。有關鍵璟公司與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部分:被告已提出卷附農會存 摺及送貨單乙冊為憑,並於本院提出受款人及背書人均為鍵璟公司之交易支票影 本十二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童芳中到庭證稱:伊 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交易,惟因相關交易係透過順鼎企業有限公司連絡其他砂石商 運來砂石交易,所以相關發票係順鼎交付,支票也透過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代轉, 支票上受款人就是交易之對象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從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與偉佰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交易之相關憑證, 且部分交易事實復據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其所辯:與偉佰力有限公司等 各該公司行號之交易並非虛偽,所持以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亦非不實等語,應堪 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八十四 年二、三月間申報鍵璟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連同據各不實統 一發票所製作之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但查觀諸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此一部份 之犯行,且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經該所以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八九0八八八六七號函副本院稱:「經查鍵璟企業有 限公司並未向該所辦理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以故,原審記 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申報鍵璟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即 有誤會。再查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 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既經本院函查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據覆:鍵璟公司並未向該所辦理八十三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則被告亦無以不正方法逃漏此一部份稅捐之行為至明 。原審未予詳查,竟於判決中記載有關被告有此一未據起訴且不成立犯罪之部份 犯行,於法自有違誤。(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不實之進項列為鍵璟公司之 進貨成本,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報鍵璟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二月期之營 業稅,分別連同據各不實統一發票所製作之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判決,竟 就此一已經起訴之被告犯嫌,未加以審理論究(理由詳後),亦有對於已起訴部 分之事實未加以審理之違誤。(三)關於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鍵璟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原審漏未論以被告應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皆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 確性,所逃漏之稅捐數額、與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以不實之進項列為鍵璟公司之進貨成本,而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申報鍵璟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二月期之營業稅,分別連同據各不實統 一發票所製作之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云云。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些犯行。又查遍關全部卷 證未見有被告有何於八十四年元月、二月間有取得哪一商號或公司之何些不實進 項憑證,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報鍵璟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二月之營業稅之 情事,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份犯嫌之積極證據存在,被告被訴有此一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份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因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 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可言,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至於有關此一部份之被訴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部分,雖亦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些部分罪嫌與前揭有罪之 部分(即指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案件, 指稱:被告為合豐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虛設行號,並明知黃忠一並 非係該公司之職員,竟虛報黃忠一於八十二年度領取該公司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元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云云。但查此 一部份與本案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案部分 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公司行號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一、南興建材行 │83.01 │UA00000000 │ 300300 ├──────────┼──────┼────────┼───────── │二、日大土木包工業 │83.01 │UA00000000 │ 99960 ├──────────┼──────┼────────┼───────── │ │83.01 │UA00000000 │ 200340 │三、鴻瑞營造工程有 │ │ ││ 限公司 │ │ │├──────────┼──────┼────────┼───────── │四、松頂有限公司 │83.01 │UA00000000 │ 298200 │ │83.01 │UA00000000 │ 302400 │ │83.01 │UA00000000 │ 304920 │ │83.01 │UA00000000 │ 295680 │ │83.01 │UA00000000 │ 299040 ├──────────┼──────┼────────┼───────── │五、友助建材有限公司│83.01 │UA00000000 │ 200340 ├──────────┼──────┼────────┼───────── │六、德材營造股份有限│83.02 │UG00000000 │ 399600 │ 公司 │83.02 │UG00000000 │ 400404 ├──────────┼──────┼────────┼───────── │七、繼華營造有限公司│83.02 │UG00000000 │ 400000 │ │83.02 │UG00000000 │ 400000 ├──────────┼──────┼────────┼───────── │八、國庭工程有限公司│83.02 │UG00000000 │ 300000 │ │83.02 │UG00000000 │ 200004 ├──────────┼──────┼────────┼───────── │九、盛倉實業有限公司│83.01 │UA00000000 │ 249900 │ │83.01 │UA00000000 │ 499800 │ │83.02 │UA00000000 │ 160300 │ │83.03 │UN00000000 │ 250250 │ ├──────────┼──────┼────────┼────────┴ │十、源信營造股份有限│83.03 │UN00000000 │ 249000 │ 公司 │83.03 │UN00000000 │ 252000 │ │83.03 │UN00000000 │ 255000 │ │83.03 │UN00000000 │ 258300 ││83.03 │UN00000000 │ 265300 │ │83.03 │UN00000000 │ 262200 │ │83.04 │UU00000000 │ 250800 │ │83.04 │UU00000000 │ 249600 │ │83.04 │UU00000000 │ 250200 │ │83.04 │UU00000000 │ 231000 ├──────────┼──────┼────────┼───────── │十一、同興預拌混凝土│83.03 │UN00000000 │ 420000 │ 廠股份有限公司│83.03 │UN00000000 │ 399000 │ │83.03 │UN00000000 │ 413000 │ │83.03 │UN00000000 │ 423500 │ │83.04 │UU00000000 │ 434000 │ │83.04 │UU00000000 │ 400400 │ │83.04 │UU00000000 │ 407400 │ │83.04 │UU00000000 │ 427000 │ │83.05 │VA00000000 │ 305200 │ │83.05 │VA00000000 │ 301700 │ │83.05 │VA00000000 │ 298900 │ │83.05 │VA00000000 │ 296800 │ │83.05 │VA00000000 │ 301000 │ │83.05 │VA00000000 │ 287000 │ │83.06 │VG00000000 │ 350000 │ │83.06 │VG00000000 │ 385000 │ │83.06 │VG00000000 │ 336000 │ │83.06 │VG00000000 │ 322000 ├──────────┼──────┼────────┼───────── │十二、隆昌工程行 │83.05 │VA00000000 │ 201960 │ │83.05 │VA00000000 │ 200400 │ │83.05 │VA00000000 │ 201365 │ │83.05 │VA00000000 │ 200640 │ │83.05 │VA00000000 │ 201089 │ │83.05 │VA00000000 │ 201360 │ │83.06 │VG00000000 │ 200880 │ │83.06 │VG00000000 │ 201840 │ │83.06 │VG00000000 │ 202400 │ │83.06 │VG00000000 │ 202800 │ │83.06 │VG00000000 │ 200560 │ │83.06 │VG00000000 │ 201480 │ │83.06 │VG00000000 │ 198720 │ │83.06 │VG00000000 │ 206400 │ │83.06 │VG00000000 │ 200583 ├──────────┼──────┼────────┼───────── │十三、全得機械工程行│83.05 │VA00000000 │ 210960 │ │83.05 │VA00000000 │ 200100 │ │83.06 │VG00000000 │ 214002 │ │83.06 │VG00000000 │ 211680 │ │83.06 │VG00000000 │ 202400 ├──────────┼──────┼────────┼───────── │十四、伯良工程行 │83.07 │VN00000000 │ 476550 │ │83.07 │VN00000000 │ 476550 ├──────────┼──────┼────────┼───────── │十五、立鵬工程有限公│83.07 │VN00000000 │ 238500 │ 司 │ │ │├──────────┼──────┼────────┼───────── │十六、常堡工程有限公│83.07 │VN00000000 │ 63000 │ 司 │ │ │├──────────┼──────┼────────┼───────── │十七、寶路建設股份有│83.07 │VN00000000 │ 75900 │ 限公司 │83.07 │VN00000000 │ 444350 │ │83.07 │VN00000000 │ 145700 │ │83.07 │VN00000000 │ 409600 │ │83.07 │VN00000000 │ 404415 │ │83.07 │VN00000000 │ 356667 │ │83.07 │VN00000000 │ 63400 │ │83.07 │VN00000000 │ 0000000 ├──────────┼──────┼────────┼───────── │十八、大宜實業有限公│83.07 │VN00000000 │ 700000 │ 司 │83.07 │VN00000000 │ 672000 │ │83.07 │VN00000000 │ 628000 │ │83.09 │WA00000000 │ 536800 │ │83.09 │WA00000000 │ 378400 │ │83.09 │WA00000000 │ 563200 │ │83.09 │WA00000000 │ 383680 │ │83.09 │WA00000000 │ 381920 │ │83.10 │WG00000000 │ 255200 │ │83.10 │WG00000000 │ 272800 ├──────────┼──────┼────────┼───────── │十九、合磐工程股份有│83.09 │WA00000000 │ 325000 │ 限公司 │83.09 │WA00000000 │ 294000 │ │83.10 │WG00000000 │ 333200 │ │83.10 │WG00000000 │ 343000 │ │83.10 │WG00000000 │ 323400 │ │83.10 │WG00000000 │ 352800 ├──────────┼──────┼────────┼───────── │二0、開銘營造有限公│83.09 │WA00000000 │ 330000 │ 司 │83.09 │WA00000000 │ 340000 │ │83.09 │WA00000000 │ 330000 │ │83.11 │WN00000000 │ 511000 ├──────────┼──────┼────────┼───────── │二一、明慈工程有限公│83.11 │WN00000000 │ 300000 │ 司 │83.11 │WN00000000 │ 300000 ├──────────┼──────┼────────┼───────── │二二、日成營造廠股份│83.11 │WN00000000 │ 409500 │ 限公司 │83.11 │WN00000000 │ 410800 │ │83.11 │WN00000000 │ 414700 │ │83.12 │WU00000000 │ 448500 │ │83.12 │WU00000000 │ 429000 │ │83.12 │WU00000000 │ 468000 │ │83.12 │WU00000000 │ 494000 ├──────────┼──────┼────────┼───────── │二三、達信工程有限公│83.11 │WN00000000 │ 396000 │ 司 │83.11 │WN00000000 │ 414000 │ │83.12 │WU00000000 │ 405000 │ │83.12 │WU00000000 │ 423000 │ │83.12 │WU00000000 │ 360000 ├──────────┼──────┼────────┼───────── │二四、良盛實業有限公│83.11 │WN00000000 │ 247500 │ 司 │83.11 │WN00000000 │ 252000 │ │83.12 │WU00000000 │ 373500 │ │83.12 │WU00000000 │ 370800 │ │83.12 │WU00000000 │ 375300 │ │83.12 │WU00000000 │ 376200 │ │83.12 │WU00000000 │ 372600 │ │83.12 │WU00000000 │ 374400 │ │83.12 │WU00000000 │ 377100 │ │83.12 │WU00000000 │ 379800 │ │ │ ││ │ │ │├──────────┼──────┼────────┼───────── │二五、泛貿企業有限公│83.12 │WU00000000 │ 27600 │ 司 │ │ │└──────────┴──────┴────────┴───────── 附表二: ┌──────────┬──────┬────────┬───────── │公司行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 │ │├──────────┼──────┼────────┼───────── │一、玉潔開發建設事業│83.01.29 │UA00000000 │ 695100 │ 有限公司 │83.01.31 │UA00000000 │ 697200 │ │83.02.28 │UG00000000 │ 699300 │ │83.05.06 │VA00000000 │ 383040 │ │83.05.12 │VA00000000 │ 376200 │ │83.05.16 │VA00000000 │ 384750 │ │83.05.18 │VA00000000 │ 387144 │ │83.05.21 │VA00000000 │ 385776 │ │83.05.24 │VA00000000 │ 379620 │ │83.05.27 │VA00000000 │ 396720 │ │83.05.30 │VA00000000 │ 406980 ├──────────┼──────┼────────┼───────── │二、暉福工程有限公司│83.03.10 │UN00000000 │ 257020 │ │83.03.15 │UN00000000 │ 359260 │ │83.03.20 │UN00000000 │ 648940 │ │83.03.23 │UN00000000 │ 359700 │ │83.03.25 │UN00000000 │ 549450 │ │83.04.11 │UU00000000 │ 257020 │ │83.04.14 │UU00000000 │ 371330 │ │83.04.16 │UU00000000 │ 654620 │ │83.04.19 │UU00000000 │ 449460 │ │83.04.25 │UU00000000 │ 522060 │ │83.05.05 │VA00000000 │ 347310 │ │83.05.11 │VA00000000 │ 649740 │ │83.05.13 │VA00000000 │ 549780 │ │83.05.15 │VA00000000 │ 454410 │ │83.05.23 │VA00000000 │ 516120 │ │83.06.12 │VG00000000 │ 279480 │ │83.06.16 │VG00000000 │ 449820 │ │83.06.17 │VG00000000 │ 660960 │ │83.06.20 │VG00000000 │ 466140 │ │83.06.23 │VG00000000 │ 732360 │ │83.07.11 │VN00000000 │ 460800 │ │83.07.15 │VN00000000 │ 549720 │ │83.07.18 │VN00000000 │ 850320 │ │83.07.20 │VN00000000 │ 927360 │ │83.07.23 │VN00000000 │ 833400 │ │83.07.25 │VN00000000 │ 942480 │ │83.07.28 │VN00000000 │ 758160 │ │83.08.04 │VU00000000 │ 435600 │ │83.08.08 │VU00000000 │ 650160 │ │83.08.12 │VU00000000 │ 831600 │ │83.08.16 │VU00000000 │ 946800 │ │83.08.22 │VU00000000 │ 569520 │ │83.08.24 │VU00000000 │ 941400 │ │83.08.26 │VU00000000 │ 834480 │ │83.08.28 │VU00000000 │ 732600 │ │83.09.05 │WA00000000 │ 326480 │ │83.09.08 │WA00000000 │ 542080 │ │83.09.12 │WA00000000 │ 720160 │ │83.09.15 │WA00000000 │ 835520 │ │83.09.18 │WA00000000 │ 846720 │ │83.09.23 │WA00000000 │ 917280 │ │83.10.06 │WG00000000 │ 331520 │ │83.10.12 │WG00000000 │ 566720 │ │83.10.15 │WG00000000 │ 843360 │ │83.10.19 │WG00000000 │ 654080 │ │83.10.21 │WG00000000 │ 916720 │ │83.10.26 │WG00000000 │ 656320 ├──────────┼──────┼────────┼───────── │三、合磐工程股份有限│83.04.28 │UU00000000 │ 499800 │ 司 │ │ │├──────────┼──────┼────────┼───────── │四、系韋有限公司 │83.05.03 │VA00000000 │ 342241 │ │83.05.08 │VA00000000 │ 460908 │ │83.05.15 │VA00000000 │ 465000 │ │83.05.22 │VA00000000 │ 481250 │ │83.06.05 │VG00000000 │ 350187 │ │83.06.10│VG00000000 │ 551149 │ │83.06.15 │VG00000000 │ 720107 │ │83.06.19 │VG00000000 │ 650320 │ │83.06.23 │VG00000000 │ 752202 ├──────────┼──────┼────────┼───────── │五、燁豐實業有限公司│83.07.10 │VN00000000 │ 262300 │ │83.07.16 │VN00000000 │ 349590 │ │83.07.23 │VN00000000 │ 355180 │ │83.08.18 │VU00000000 │ 273000 │ │83.08.22 │VU00000000 │ 286300 │ │83.08.26 │VU00000000 │ 373800 │ │ │ │├──────────┼──────┼────────┼───────── │六、家旺行 │83.07.11 │VN00000000 │ 353520 │ │83.07.13 │VN00000000 │ 452160 │ │83.07.15 │VN00000000 │ 724320 │ │83.07.18 │VN00000000 │ 647280 │ │83.07.20 │VN00000000 │ 833400 │ │83.07.23 │VN00000000 │ 714960 │ │83.07.26 │VN00000000 │ 930960 │ │83.08.06 │VU00000000 │ 369360 │ │83.08.08 │VU00000000 │ 569520 │ │83.08.11 │VU00000000 │ 826200 │ │83.08.14 │VU00000000 │ 653400 │ │83.08.16 │VU00000000 │ 757080 │ │83.08.20 │VU00000000 │ 830160 ├──────────┼──────┼────────┼───────── │七、儀煌企業有限公司│83.08.11 │VU00000000 │ 367200 │ │83.08.17 │VU00000000 │ 462000 │ │83.08.25 │VU00000000 │ 549600 │ │83.08.26 │VU00000000 │ 632400 │ │83.08.29 │VU00000000 │ 757226 │ │83.08.31 │VU00000000 │ 350094 │ │83.09.06 │WA00000000 │ 279950 │ │83.09.10 │WA00000000 │ 349800 │ │83.09.12 │WA00000000 │ 663300 │ │83.09. │WA00000000 │ 530750 │ │83.09.20 │WA00000000 │ 752950 │ │83.09.25 │WA00000000 │ 657250 │ │83.10.10 │WG00000000 │ 353100 │ │83.10.15 │WG00000000 │ 452650 │ │83.10.18 │WG00000000 │ 624800 │ │83.10.21 │WG00000000 │ 754600 │ │83.10.24 │WG00000000 │ 535150 ├──────────┼──────┼────────┼───────── │八、暉龍企業有限公司│83.09.12 │WA00000000 │ 350900 │ │83.09.15 │WA00000000 │ 454300 │ │83.09.17 │WA00000000 │ 646250 │ │83.09.20 │WA00000000 │ 597300 │ │83.09.25 │WA00000000 │ 655600 │ │83.10.12 │WG00000000 │ 259600 │ │83.10.14 │WG00000000 │ 355850 │ │83.10.16 │WG00000000 │ 624800 │ │83.10.19 │WG00000000 │ 540650 │ │83.10.22 │WG00000000 │ 650100 │ │83.10.26 │WG00000000 │ 749650 │ │83.11.06 │WN00000000 │ 249600 │ │83.11.08 │WN00000000 │ 349920 │ │83.11.15 │WN00000000 │ 549900 │ │83.11.19 │WN00000000 │ 449865 │ │83.11.23 │WN00000000 │ 559845 │ │83.11.25 │WN00000000 │ 159120 ├──────────┼──────┼────────┼───────── │九、九存實業有限公司│83.09.18 │WA00000000 │ 530750 │ │83.09.06 │WA00000000 │ 359940 │ │83.09.09 │WA00000000 │ 378840 │ │83.09.16 │WA00000000 │ 650160 │ │83.09.19 │WA00000000 │ 551040 │ │83.09.23 │WA00000000 │ 759780 │ │83.10.05 │WG00000000 │ 349920 │ │83.10.09 │WG00000000 │ 549600 │ │83.10.12 │WG00000000 │ 749760 │ │83.10.15 │WG00000000 │ 652600 │ │83.10.18 │WG00000000 │ 534200 │ │83.10.23 │WG00000000 │ 723500 │ │83.11.05 │WN00000000 │ 241020 │ │83.11.10 │WN00000000 │ 648180 │ │83.11.20 │WN00000000 │ 352170 │ │83.11.24 │WN00000000 │ 711945 │ │83.11.26 │WN00000000 │ 816075 │ │83.11.28 │WN00000000 │ 641160 │ │83.11.29 │WN00000000 │ 917280 │ │83.12.06 │WU00000000 │ 267930 │ │83.12.10 │WU00000000 │ 632970 │ │83.12.14 │WU00000000 │ 576225 │ │83.12.18 │WU00000000 │ 413010 │ │83.12.26 │WU00000000 │ 937170 │ │83.12.28 │WU00000000 │ 712530 ├──────────┼──────┼────────┼───────── │十、博利工程有限公司│83.11.09 │WN00000000 │ 249830 ││83.11.12 │WN00000000 │ 450275 │ │83.11.15 │WN00000000 │ 649890 │ │83.11.18 │WN00000000 │ 932090 │ │83.11.20 │WN00000000 │ 834150 │ │83.11.28 │WN00000000 │ 664830 │ │83.12.08 │WU00000000 │ 349845 │ │83.12.15 │WU00000000 │ 451840 │ │83.12.18 │WU00000000 │ 649600 │ │83.12.21 │WU00000000 │ 920320 │ │83.12.26 │WU00000000 │ 829440 │ │83.12.28 │WU00000000 │ 710480 │ │ │ │├──────────┼──────┼────────┼───────── │十一、鏵麟工程行 │83.11.06 │WN00000000 │ 264000 │ │83.11.12 │WN00000000 │ 369600 │ │83.11.15 │WN00000000 │ 251078 │ │83.11.20 │WN00000000 │ 227740 │ │83.12.07 │WU00000000 │ 308000 │ │83.12.12 │WU00000000 │ 545600 │ │83.12.14 │WU00000000 │ 152302 │ │83.12.18 │WU00000000 │ 441169 │ │83.12.23 │WU00000000 │ 4500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