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 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其所任職台北市 ○○○路三段三一一號三樓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其父李進壽之 同意,即於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 書上,偽造「李進壽」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 而提出行使。 ㈡嗣其取得以李進壽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台北市各該商家刷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進壽」之署押三枚(一式三 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進壽,並使中國商銀誤以為係持卡人李進壽之消費支出,致 支付該等價金予上開商家,乙○○因而獲得免向各該商家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共 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㈢乙○○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前揭信用卡 至中國商銀忠孝分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中國商銀所 有之二萬元。嗣中國商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李進壽提起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 之民事訴訟,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商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商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一件、被告簽發賠償告訴人 之本票、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檔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 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持詐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簽李進壽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 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 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 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乃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 為私文書。 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 店仍負給付價金義務,且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 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被告持詐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署押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 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①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各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 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共自告訴人詐得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然此項金額中, 被告冒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及自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僅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其餘實為利息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陳報狀誤載為十三 萬八千零十三元),並經本院核算上揭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無訛,公訴人此 部份認定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乙○○持詐得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機取得中 國商銀所有之二萬元,原審就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並未認定,致應適用何種 法律發生疑義,核有未恰。 ②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之行為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原審適用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③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持信用卡交易之行為,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亦欠妥當。 ④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①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付款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②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二枚,及於附表所示各信用卡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之「李進壽」署押各一枚 ,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消費日期 商 號 名 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 85.07.12 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950 85.07.1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3,10085.07.17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9 85.07.12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4,150 85.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95 85.07.21 同上 1,988 85.07.21 同上 480 85.07.21 同上 1,168 85.07.21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1,027 85.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92 85.07.21 同上 9,044 85.07.18 豪豐汽車材料行 9,660 85.07.18 愛人世界小吃店 5,100 85.07.18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00 85.07.18 同上 3,300 85.07.18 同上 2,224 85.07.26 馬獅龍忠孝三店 11,818 85.07.25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50 85.07.25 同上 2,900 86.01.11 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1,329 86.01.09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17 86.01.12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1,315 86.01.21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700 86.03.08 奇速鞋業有限公司 1,316 86.03.07 么么服飾有限公司 2,000 86.03.16 錢櫃KTV南京一店 8,899 86.03.15 豪豐汽車材料行 3,000 86.03.25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864 86.03.19 南海視唱廳 4,900 86.04.03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 7,000 86.03.26 么么服飾有限公司 2,500 86.04.01 同上 5,000 86.03.25 首都飯店有限公司 1,804 86.03.18 豪豐汽車材料行 4,050 86.05.03 士聯有限公司 3,140 86.05.24 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5 86.06.02 同上 265 86.05.26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86.06.13 福華大飯店 484 合計:117,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