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3至6所列之偽造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及上訴駁回偽造公印文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署押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所列之偽造公印、偽造駕駛執照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其行,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等發佈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以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與「阿安」約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並由戊○○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由「阿安」偽造公印即「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一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印一枚,用以偽製公印文而偽造「陳建銘」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戊○○則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八千元付予而取得偽造之身分證,「阿安」銀貨兩訖。戊○○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雅立安美容名店」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及主管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
(二)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以原由華信銀行及慶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該信用卡之原持有人、卡號均不明,且係經不詳人士磨去原卡號後,將華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偽造為該銀行核發予陳昭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將慶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偽造為土地銀行所核發予吳碧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接續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偽造「陳建銘 DREAM」及「DREAM 陳建銘」之署押各一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以上開購得之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次消費時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執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收存聯上偽簽「陳建銘 DREAM」或「DREAM陳建銘」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以「陳建銘 DREAM」或「DREAM 陳建銘」名義所作成之簽帳單(即私文書),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係「陳建銘」消費而交付其所詐購之物品,並使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墊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昭陽、吳碧秀、陳建銘、華信銀行、土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許,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雅立安美容名店」,作勞務上消費(消費額七千二百元),於詐取此不法利益後出示上述偽造信用卡交店員刷卡,欲以之簽帳,足以生損害於陳昭陽、吳碧秀、華信銀行、土地銀行、該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為該店店員陳嘉成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戊○○因恐為警查知其遭法院通緝之事,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冒用其弟顧生倫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顧生倫」之署押(含簽名四枚及指印七枚)計十一枚於該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犯罪偵查機關製作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及顧生倫,旋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
(四)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釋後,仍承本事實欄一、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手取得以原由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原持有人及卡號均不明,將原卡號磨去後,其中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為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予廖世孟,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為該銀行核發予陳芝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在該後原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明煌」之簽名署押,在該變造之原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則簽寫「S.W.KU」之署押(按此英文字母係戊○○英文併音之簡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二張偽造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商店,出示上述由原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偽造之信用卡,並以複寫之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執存、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收存聯上偽簽「林明煌」之署押,一次偽造三聯,以「林明煌」名義作成之簽帳單持交該商店店員丙○○,著手詐購價額六千七百十元之金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廖世孟、林明煌、中國信託銀行、該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為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乃未詐得金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在其中一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明煌」之署押外,均為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雅立安美容名店店員陳嘉成、家樂福商店店員丙○○指述情節及華信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乙○○、土地銀行消費金融部領組丁○○、中國信託銀行授信控管部專員曹容緒、荷蘭銀行專員陳維諾證述之信用卡偽造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駕照、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簽帳單、陳昭陽、吳碧秀信用卡交易紀錄及被告以戊○○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可稽;雖被告稱經加以偽造之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係「林明煌」交付者,惟其並不能指出「林明煌」何在,自無以信交付者係「林明煌」,參以被告在原華信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徑,上開變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林明煌」署押,亦信屬被告偽造者;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公印並用以偽造陳建銘名義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及主管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偽造公印部分,被告與「阿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偽造公印文部分為偽造公印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述偽造公印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罪處斷。另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將信用卡原卡號磨去,打印上新碼,已係創設他人信用卡,應屬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指係變造文書,尚有未洽;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方法詐購物品得手或未得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前開詐術得勞務消費不法利益(在「雅立安美容名店」消費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未遂)及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顧生倫之名應訊,在警訊筆錄接續偽造「顧生倫」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指其中在警訊筆錄中刪改及騎縫處偽造之指印署押,用以證明刪改、騎縫處之真實性,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在筆錄刪改處、騎縫處之受訊問人署押與在筆錄末被訊問人欄及其他部位之受訊問人署押,均係警方於製作筆錄後交由被告所為之署押,性質應無二致,並非以該署押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此警訊程序中受訊問人依警指示所為之署押,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未盡相當,此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㈣及一之㈢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之㈠中偽造公印部分、一之㈡中附表一編號5、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一之㈣部分,雖為起訴書所未載及,然與原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偽造公印)及一之㈢(偽造署押)部分,原審適用前開所犯法條,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補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公印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所犯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公印、附表二編號7所列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駕駛執照,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關於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行使及詐欺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中、附表一編5、6及事實欄一之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併予論究,尚有未洽;㈡將信用卡原卡號磨去,另打印上新卡號,係屬偽造私文書,已詳於前,原判決認係變造特種文書,亦有未合;㈢被告在「雅立安美容名店」之勞務消費已達詐欺得利既遂,且已出示信用卡交店員刷卡,即達於偽造私文書之行使,無未遂問題,判決認此節係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遂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五、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茲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六、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部分,並未經上訴(檢察官上訴狀未指摘及之,且經蒞庭檢察官陳明此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新台幣)│
├──┼─────┼───────────────┼──────────┤
│一 │八十九年二│春夏秋冬商店 │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 │月十六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一八號 │ │
├──┼─────┼───────────────┼──────────┤
│二 │八十九年二│格南鞋店 │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月十七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六號 │ │
├──┼─────┼───────────────┼──────────┤
│三 │八十九年二│銀座鐘錶隱形眼鏡行 │七千八百元 │
│ │月十八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四號 │ │
├──┼─────┼───────────────┼──────────┤
│四 │八十九年二│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
│ │月十九日 │台北市○○○路二三八號 │ │
├──┼─────┼───────────────┼──────────┤
│五 │八十九年二│馬獅龍公司 │二千二百五十元 │
│ │月二十日 │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九樓│ │
├──┼─────┼───────────────┼──────────┤
│六 │八十九年二│依依精品店 │七千二百元 │
│ │月二十一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 │
└──┴─────┴───────────────┴──────────┘
附表二:
1、「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壹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印壹枚
。
2、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
3、扣案之華信銀行所發行卡號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上偽造之「陳建銘 DREAM」之簽名署押壹枚。
4、扣案之慶豐銀行所發行卡號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上偽造之「DREAM 陳建銘」之簽名署押壹枚。
5、扣案之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上偽造之「林明煌」簽名署押壹枚。
6、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家樂福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上開商店所交付之簽帳
單(一式三份,含顧客執存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收存聯)所偽造之「陳建
銘 DREAM」、「DREAM 陳建銘」及「林明煌」簽名署押。
7、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
所偽造「顧生倫」之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計拾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