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任職於設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一三一巷十弄十之二號三樓之迅捷企業社,每日負責自上開公司運送電腦成 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六號二樓之致福電腦公司,惟其每日駕駛自小貨 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均見一部車號不詳之機 車停放該處,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又駕車 行經上開處所,而萌將該機車竊為己有之意,惟其剛牽動該機車時,即被埋伏在 附近,正執行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警員 乙○○以其涉嫌犯竊盜罪逮捕(此部分業經本院依竊盜罪判處甲○○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執行完畢)並帶回六家派出所內(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在同一棟大樓 內),因甲○○認其並未違法而拒絕在非其自願意識下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簽名 ,乙○○及另一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二人為使甲○○坦承犯罪,竟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六時三十五分許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先以槍柄敲打甲○○之頭部後,再命甲○○半蹲並雙手高舉椅子一把而由一 旁側踢甲○○之下陰部,該椅子並因而滑落打到甲○○之右腳腳背,導致甲○○ 受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約O‧五乘以O‧五公分、右足背腫痛約3乘以3乘以O ‧五公分血腫及陰囊睪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刑求逼供自訴人即被 害人甲○○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的傷單係事後自己去 驗的,不無嫁禍伊二人之嫌疑等語。經查,被告丙○○、乙○○二人均為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警員,且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確實有查 獲上開被害人甲○○涉嫌竊盜機車乙案,此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主管吳聲榮及該派出所警員朱正桐、張獻決等人結證在卷,並有該所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五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記錄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 ○確實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書一紙附卷為據,並經原審向該醫院調取被告當日就診之完整病歷,此有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五三OO號函及其附件等附於 原審審判卷內可參,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記載傷情為「右側頭部皮下血腫 約3乘以3乘以O‧五公分」,核與病歷所載「右側頭部皮下血腫約O‧五乘以 O‧五公分、右足背腫痛約3乘以3乘以O‧五公分血腫」等情不符,或係誤記 ,自應以原始病歷所載為準,附為指明。第查: (一)原竊盜案件之嫌疑人即本件自訴人甲○○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中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被告乙○○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案發現場至六家派出所 之車程不超過五分鐘,即大約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自訴人即被帶回至六家派出 所內;被告二人於庭訊時原本稱警局內有七、八個以上的人可以為其等作證, 經原審命其等具體指名時又改稱只有三個同仁可以為證,然經原審分別訊以證 人當天在派出所之狀況,證人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主管吳聲榮 ,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打自訴人,但我辦公室與同仁們隔開,我大部分 的時間待在自己辦公室內,下午大家各做各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調查筆錄);證人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朱正桐,證述: 我當天是巡邏,有在中午十二點到二點回派出所休息時,看到被告一個在問筆 錄,一個在寫表格,自訴人被扣著,當天沒有其他人犯等語(見原審同日調查 筆錄);證人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張獻決,結證稱:我當 天值中午十二點到下午二點戒備人犯的班,後來去巡邏,這段期間做筆錄時我 有在旁戒備,自訴人拒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同日調查筆錄)。即證人吳聲榮、 朱正桐及張獻決三人僅能證明該日中午十二點到二點的時間內,自訴人在派出 所拒絕回答,且被告二人在此段期間並未打自訴人。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又舉 證人丁○○為證,但查證人丁○○當天下午雖屬備勤,惟備勤室與辦公室有鐵 櫃相隔,雖聲音相聞,不過如非刻意注意辦公室之動靜,尚難謂係一覽無遺, 何況證人丁○○亦有要上洗手間的時候,未必全程在場聽聞,是尚難執其證詞 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第一次在六家派出所製作完成之調查筆錄係在同日下午六時許完 成,第二次移送至竹北分局所製作完成之調查筆錄係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許 完成,此經被告二人自白在卷,復經原審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調取原竊 盜案之北警刑字第六O四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宗在卷可考,二次調查筆錄 之內容均十分簡單,但第一次被詢問人即自訴人表示其不願意接受訊問,與上 開證人張獻決所證相符,惟在相隔約三十分鐘之第二次筆錄時自訴人即坦承其 確實有在該日中午被警員查獲竊取機車,何以耗時一個下午自訴人都因認自己 未犯罪而不願接受訊問,但被告二人會在移送案件及人犯至分局之刑事案件報 告單內違犯事實上,記載「‧‧‧甲○○竊盜重機車HNQ─三五O號坦承不 諱移送偵辦」?而自訴人亦在第二次之調查筆錄時供述有「順手移動」在卷? ,被告二人對此並不能明白交待。 (三)復查,自訴人係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八分許移送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點名單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檢察官係在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完成 訊問並經命以新台幣伍仟元交保後,由迅捷企業社負責人沈寶元具保,經訊以 自訴人何以不在新竹驗傷,回稱其與老闆沈寶元均對新竹不熟,所以回台北驗 傷,自訴人此部分供述尚屬合理可信。而證人沈寶元現雖已移民無法傳訊,惟 其在自訴人涉嫌竊盜案件時曾證稱:「他(按:指自訴人)每天都要從台北出 發,晚上也要回台北公司將車子交回‧‧‧外傷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按: 指自訴人)告訴我的,他說下體被踢、頭被打,他說他身上沒錢,跟我借二千 元表示要驗傷。晚上十點以前回到台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當時,自訴人即已向第三 人表示其有被警員刑求乙事,且於當夜零時許即去驗傷,其驗傷之急足見自訴 人自認受委屈之深,是自訴人應非係在其本案(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 一五號竊盜案)被判刑後才挾怨報復被告二人,其所指訴應非無稽。又自訴人 在經證人沈寶元具保帶回位在台北的迅捷企業社後,在公司內遇到同事莊文益 並由其陪同前往驗傷,經原審傳訊證人莊文益,其證稱:老闆沈寶元送自訴人 回到公司後,自訴人的臉色很差,說他在派出所被打,胸部很痛,我問他是否 要去驗傷,向老闆借二千元後就帶他去驗傷,原本要去新店耕莘醫院驗,但因 為他表示是被刑求,醫院說他們不能驗,就改去和平醫院驗傷,驗傷時我在外 面等,覺得他精神不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此亦經證 人莊文益結證在卷;按證人沈寶元與莊文益二人在相隔一年半,且係分別被訊 問,所供並無矛盾,且其等與本件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作不實 證述誣陷被告二人之理。而自訴人實際到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處就診的時間 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憑 ,按台北與新竹二地往來之車程在夜間約一小時即可到達,因自訴人與具保人 均非新竹人,才會在在離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返回台北時才驗傷,自 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合情合理,而自訴人與證人沈寶元在二十五日晚上十點 左右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之迅捷企業社後,扣除與證人莊文益講話及往返新店耕 莘醫院等的時間,在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到達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處就 診,在時間與過程上尚屬連貫而不衝突,且和平醫院係公立醫院,其診斷書自 有其公信力,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質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被告 二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 辯護人雖又請求傳訊證人陳志開及張獻決,惟查陳志開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以後才到派出所,並非全程在場,另證人張獻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別 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是所 請傳訊證人陳志開及張獻決均無必要,附為敘明。 二、被告丙○○、乙○○二人均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警員,均為公 務員,其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圖取得自訴人竊盜之自白,以拳打腳踢之方法 毆打自訴人,並造成自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被告丙○○、乙○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 多次傷害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 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雖依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五三OO號函及其 附件原始病歷記載自訴人所受傷情,但未說明診斷書所載不符,及何以未採診斷 書記載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似認被告牽車之動機非竊盜,此與其犯竊盜案有 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符,亦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參,其等 因辦案急切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照原判決併予 均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並期其等日後能以更審慎之態度偵查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