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與戊○○原任職於己○○所經營全勝企業社,惟彼等離職後仍因先前任 職時之薪資及勞工保險等問題與己○○發生糾紛,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凌晨,丁○○、戊○○相約至臺北縣樹林市飲酒後提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計劃 赴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二人即自當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準備去漬油一桶、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手套一付、廣 告紙二張、電話收據二張等物,預備實施放火,俟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當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赴上開己○○住宅前,由丁○○在樓下把風,戊○○則持彼等 準備之上開物品至該址二樓樓梯間陳宅大門前,著手將去漬油桶內之部分去漬油 倒入盆子內,並將該等紙類置於桶內及盆內,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盆子,再 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二人旋逃逸離去。嗣經己○○聞有燒焦味開啟大門查看,發 現上開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宅大門之鐵門及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燻黑 ,即撲滅火勢並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丁○○、戊○○二人所有供彼等放火 所用之手套一付、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丁○○ 電話費收據一張、戊○○電話費收據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則辯稱: 當天其並未至己○○家云云;嗣則改稱:伊當時係與戊○○前往陳宅欲領取己○ ○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僅在一樓樓下等候,並未至二樓,亦不知有放火之情 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原審訊據被告戊○○ 則辯稱:伊當時與丁○○赴陳宅原欲領取己○○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因陳妻 告稱己○○尚未返回,伊與丁○○乃自行離去,並無放火情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之 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確有因薪資問題 屢與己○○發生糾紛,當時亦有共赴上開己○○住宅欲催討薪資等節,迭據彼 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足證被告丁○○於本院中辯稱其 當日並未至己○○家云云等語,顯非屬實,再參諸當時燃燒之紙類中竟發現有 被告二人之電話費收據各一紙,堪認彼等確係因急欲向己○○催討薪資始共同 為上開放火犯行,藉以促使己○○注意儘速清償欠款,彼等嗣於偵、審中翻異 前供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己○○發現其住宅大門 前起火之際,其住宅大門之鐵門及鐵門內之木門均已因該等火勢遭燻黑一節, 亦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足茲參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 十頁),依該住宅鐵門及木門遭焚燒後燻黑之狀況觀之,當時火勢必屬甚大, 再依該木門確已遭燒毀乙角之狀況觀之,若當時未將火勢及時撲滅,必有延燒 及整個住宅,進而將該住宅燒毀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達放火燒毀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 ㈡次按辯護人雖於本院中具狀陳稱: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並非照被告意思製作 ,而係警方自行製作後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迫使被告簽名捺指印,再依製作好之 筆錄照唸錄製錄音帶,該警訊筆錄應無證據力云云執為抗辯,惟其並未具體指 駁何處警訊筆錄與被告原陳述不相一致,已有瑕疵,再經本院傳喚當時為被告 等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及丙○○雖均證稱:被告等二人之警訊錄音係於 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等認為沒有錯誤,才錄製的云云。惟查卷內資料,於本 案偵查、原審程序中被告等二人始終未曾抗辯警訊筆錄之非任意性或有不實等 情事,屆至本院程序,辯護人始提該等抗辯,顯無足據,且與常情有違,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之立法意旨,顯係 欲規範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有未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調 取該訊問過程之錄影或錄音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之陳述得否作為證 據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未爭執該筆錄之內容,即不得遽執為抗辯之依據 ,合予敘明。 ㈢至被告抗辯該二紙電話費收據上並無燒焦、破損、皺摺、泡過液體或藥劑暈渲 之痕跡,故並非引火之物,且扣案證物經勘驗後並無電話費收據正本云云,惟 查,依前述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遭燒毀之塑膠桶內尚有部分廣告紙未遭燒毀 ,仍保持其完整性,其上內容亦清晰可辨,依此判斷,則該電信單上未有任何 燒焦、破損、或皺摺之痕跡等情形,並非無可能,況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庚○ ○到案證稱,伊當日到現場時,被害人翻給伊看之該二紙電信費收據確有油的 味道云云,足認被告抗辯該二紙收據並非引火之物等情,應非屬實。再依本院 勘驗扣案證物中,雖無該二紙電話費收據正本,惟經本院傳訊當時為被告等二 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庚○○、乙○○及丙○○等三名警員到庭均證稱,當日製作 筆錄時確有看到該二紙電話費收據正本,且該證物亦經列明於封存當時所製作 之贓證物清單上,是該二紙電話費收據正本存在之事實,應無庸疑,雖本院勘 驗當時於證物袋中未見該證物之存在,亦無妨其證據之證明力。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勘驗該扣案證物 中有手套一付(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事實 業經被告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在卷,另警員乙○○亦於本院中證稱:記得當 時證物裡面有手套云云等語,原審漏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該付供犯罪所用之手套, 復未於理由欄內依法宣告沒收之,顯與卷附資料不符,顯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 人遇薪資糾紛不思循理性法律途逕解決,竟以恣意放火於債務人住宅門前之方式 發洩積怨,非但無濟於事,且有肇致嚴重火災災害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電話費收據二張及 手套一付(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丁○○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⒉戊○○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⒊丁○○與戊○○所有之尼龍繩一條。 ⒋丁○○與戊○○二人所有之廣告紙二張。 ⒌丁○○與戊○○二人所有之盆子一個。 ⒍丁○○與戊○○二人所有之去漬油桶一個。 ⒎丁○○與戊○○二人所有之手套一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