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貳枚、空白本票賴健輝署押各壹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內某處拾獲賴健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至基隆市○○路附近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委由該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賴健輝名義之印章乙枚。再與一不詳身分冒稱為「楊貴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街一○五號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園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洽妥該機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十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引擎號碼RR0三二六七九,牌照號碼AWB-八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並與東園公司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共分十五期,每次繳付四千九百七十元之分期付款約定。丙○○及冒稱為「楊貴美」之女子即於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賴健輝、楊貴美之署押及蓋指印,而偽造以楊貴美名義為立約定書入、以賴健輝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丙○○並將上開偽刻賴健輝名義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東園公司職員持往監理單位代辦該機車之過戶手續,而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該偽刻之賴健輝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賴健輝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及該冒稱為「楊貴美」之女子得手後,非但未依約於每月十五日繳交分期款,且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乙○,且未繳交分期款,東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園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外,矢口否認與冒稱為「楊貴美」之女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乃為追求該名冒稱「楊貴美」之女子;至於偽造賴健輝之印文、署押後予以行使之原因,是怕伊受法院通緝之身分遭發覺,事前並不知自稱「楊貴美」者是冒名云云。經查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留存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丙○○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甲○聰玄八十八偵一一九六五字第二四六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復有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指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系爭機車在購買時雖係以「楊貴美」為立約定書人。由被告冒「賴健輝」之名任連帶保證人,然購車發票上之買受人卻記載為「賴健輝」,該車之車主亦登記為「賴健輝」名義,而無「楊貴美」之名義等情,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車籍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查中被告亦坦承系爭機車後來是其看報紙說有人要收購,其就賣掉了等語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案卷第十六頁背面偵訊筆錄)。原審審理中被告始改稱該機車是冒名「楊貴美」之女子賣掉的,但有拿一萬元給伊,因其曾代墊過一次分期付款錢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再參照系爭機車購車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但在同月二十五日即轉售予他人,及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金額每期為四千九百七十元等情,兩相核對可發現,縱認被告於審判中所辯屬實,顯然該冒名「楊貴美」之女子雖身為買主,卻就該機車分文未付,而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竟登記為車主,又在僅代墊四千九百七十元之情形下,無端多獲得五千零三十元之利益,謂其中無詐欺之犯意意聯絡,孰能置信? 被告所辯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雖在空白本票偽造署押,而有預先授權執票人於其未履行付款義務時,在該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後行使之意思,惟該本票究未經實際填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犯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宜予敘明。被告丙○○拾獲賴健輝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然公訴人於其起訴書上已明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敘明。至於被告丙○○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又於分期付款契約書、空白本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賴健輝之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冒名「楊貴美」之女子間就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冒名「楊貴美」之女子與被告就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冒名「楊貴美」之人無「用冒名或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取機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性,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二枚、空白本票偽造賴健輝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被告丙○○偽造賴健輝之印章,及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賴健輝之印文乙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